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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年审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4 03:33: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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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年审管理办法

安徽省物价局


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年审管理办法
省物价局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工作的监督管理,纠正收费单位乱收乱支行为,完善收费管理制度,维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收支年审工作和票据年审工作(以下统称年审工作)管理。
第三条 年审工作由各级物价、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年审时,以物价主管部门为主联合设立年审办公室,负责年审工作具体事务。
第四条 年审工作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遵循严格、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年审工作审查内容:
(一)设立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的依据;
(二)收费许可凭证;
(三)收费执行情况;
(四)收费票据使用与管理情况;
(五)收费账目管理情况;
(六)收费上缴和留用支出情况;
(七)其它应审查的事项。
第六条 年审办公室负责编制年审工作计划,并在年审开始前一个月,将计划通知收费单位。
第七条 收费单位按年审工作计划要求,填写《收费收支年审表》和《收费票据年审表》,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连同有关凭证、资料于每年三月底前报年审办公室。
第八条 年审办公室对报送的年审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询问和调查。
第九条 审查终结后,年审办公室制作年审结论书并通知收费单位。审查合格的,年审办公室在收费单位的收费许可证上加盖年审专用章;审查不合格的,应责令收费单位限期纠正,再重新办理年审手续。
第十条 审查工作应自审查开始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年审工作应在每年六月底前全面结束。
第十一条 对年审中发现的乱收乱支行为,各级物价检查机构按照《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和有关规章给予处罚。
对年审中发现的违反国家财务管理制度的行为,由财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理。
第十二条 物价部门可按收费单位收费收入3‰-5‰的标准收取年审管理费。收费管理具体办法由省物价局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负责解解。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附:年审结论书、收支年审表及票据年审表表样
安徽省 行署(市)、县(市)
──────
行 政 事 业 性 收 费 年 审 结 论 书
一九 年度
┌────────┬───────────┬───────┬───────┐
│报 审 单 位 │ │年 审 编 号│ │
├────────┴───────────┴───────┴───────┤
│ │
│ 审查意见: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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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盖章) │
│ │
│ 一九 年 月 日 │
└────────────────────────────────────┘

附表一
安徽省 行署(市)、县
────────
填报单位(盖章):
┌──────────────────┬─────────────┐
│ │ 单位预算管理形式 │
│ 收 入 及 缴 交 部 分 ├───┬───┬─────┤
│ │金 额│差 额│自收自支 │
├──────────────────┼───┼───┼─────┤
│一、收入总额 │ │ │ │
├──────────────────┼───┼───┼─────┤
│ (一)上年结余 │ │ │ │
├──────────────────┼───┼───┼─────┤
│ (二)本年收入合计 │ │ │ │
├──────────────────┼───┼───┼─────┤
│ 1. │ │ │ │
├──────────────────┼───┼───┼─────┤
│ 2. │ │ │ │
├──────────────────┼───┼───┼─────┤
│ 3. │ │ │ │
├──────────────────┼───┼───┼─────┤
│ 4. │ │ │ │
├──────────────────┼───┼───┼─────┤
│ 5. │ │ │ │
├──────────────────┼───┼───┼─────┤
│ 6. │ │ │ │
├──────────────────┼───┼───┼─────┤
│ 7. │ │ │ │
├──────────────────┼───┼───┼─────┤
│ 8. │ │ │ │
├──────────────────┼───┼───┼─────┤
│二、本年缴交合计 │ │ │ │
├──────────────────┼───┼───┼─────┤
│ 1.缴交财政 │ │ │ │
├──────────────────┼───┼───┼─────┤
│ 2.上缴中央主管部门 │ │ │ │
├──────────────────┼───┼───┼─────┤
│ 3.上缴省主管部门 │ │ │ │
├──────────────────┼───┼───┼─────┤
│ 4.上缴市主管部门 │ │ │ │
├──────────────────┼───┼───┼─────┤
│ 5. │ │ │ │
├──────────────────┼───┼───┼─────┤
│三、年末余额 │ │ │ │
└──────────────────┴───┴───┴─────┘
收费单位负责人: 会计负责人:

(市)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年审表
一九 年度 金额单位:元
┌───────────────────┬────────────┬───┐
│ 留 用 及 开 支 部 分 │ 主管部门意见 │备 注│
├─────────────┬─────┼────────────┼───┤
│一、留用总额 │ │ │ │
├─────────────┼─────┤ │ │
│ (一)上年留用结余 │ │ │ │
├─────────────┼─────┤ │ │
│ (二)本年留用合计 │ │ │ │
├─────────────┼─────┤ │ │
│ 1.财政拨补 │ │ │ │
├─────────────┼─────┤ │ │
│ 2. │ │ │ │
├─────────────┼─────┤ │ │
│ 3. │ │ │ │
├─────────────┼─────┤ │ │
│二、本年支出合计 │ │ │ │
├─────────────┼─────┤ │ │
│ 1.办公费 │ │ │ │
├─────────────┼─────┤ │ │
│ 2.业务费 │ │ │ │
├─────────────┼─────┤ │ │
│ 3.工本费 │ │ │ │
├─────────────┼─────┤ │ │
│ 4.编外人员 人工资 │ │ │ │
├─────────────┼─────┤ │ │
│ 5.各种津贴 │ │ │ │
├─────────────┼─────┤ │ │
│ 6.设备购置费 │ │ │ │
├─────────────┼─────┤ │ │
│ 7.财政批准的专项支出 │ │ │ │
├─────────────┼─────┤ │ │
│ 8. │ │ (盖章) │ │
├─────────────┼─────┤ │ │
│ 9. │ │ │ │
├─────────────┼─────┤一九 年 月 日 │ │
│ 10. │ │ │ │
├─────────────┼─────┤ │ │
│三、年末留用结余 │ │ │ │
└─────────────┴─────┴────────────┴───┘
填表人: 联系电话:

附表二
安徽省 行署(市)、县(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年审表
────────

一九 年度 金额单位:元
┌─┬──┬──┬──┬────┬──┬────┬─────────────────┬───┬───┬──┐
│序│ │ │ │ │ │ │ 本 年 领 取 实际填用 │ │ │ │
│ │收费│计算│收费│批准机关│收费│上年结转├──┬──┬──┬──┬──┬──┤作 废│结 存│备注│
│ │项目│单位│标准│及文号 │票类│(份) │份数│起止│收费│份数│起止│收费│(份)│(份)│ │
│号│ │ │ │ │ │ │ │号码│金额│ │号码│金额│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收费单位负责人: 会计负责人: 填表人:



1992年4月25日

关于佛教协会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或者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佛教协会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或者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3年1月13日   
[2003]高检研发第2号



关于佛教协会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或者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你室《关于佛教协会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或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主体的请示》(检研请[2002]9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佛教协会属于社会团体,其工作人员除符合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外,既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也不属于公司、企业人员。根据刑法的规定,对非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佛教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不能按受贿罪或者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长沙市除四害治理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37号)


  《长沙市除四害治理办法》已经1998年6月1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 长 杜远明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八日

长沙市除四害治理办法



  《长沙市除四害治理办法》已经1998年6月1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第一条 为有效控制和消除老鼠、蟑螂、苍蝇、蚊虫(以下简称四害)的危害,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湖南省爱国卫生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应于本市城镇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农村除“四害”工作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除"四害"工作实行“以块为主、条块结合、单位负责”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除“四害”工作的领导。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及其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会和爱卫办)负责除“四害”工作的规划、组织、协调。
  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是市、区除“四害”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市)除"四害"的行政管理部门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各级卫生防疫部门负责做好除“四害”的技术指导及密度监测。
  卫生、环卫、工商、建工、农业、林业、粮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除"四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除“四害”工作。
  第四条 城镇各单位和居民均应根据本办法,采取多种措施,严格控制“四害”孳生繁殖,定期运用化学、物理等方法消灭“四害”,控制“四害”密度,以达到国家爱卫会规定的标准。
  自行落实除“四害”措施有困难的单位和个人可委托除“四害”专业服务机构进行。
  第五条 餐饮业、食品加工业、粮库、畜禽加工业、饲料加工业等重点行业和农贸市场、医院、旅馆、机场、火车站、汽车站、港口、仓库等重点场所,应当配备专管人员,制定相应制度,采取有效的防范杀灭措施。
  建筑工地的除“四害”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停建工地由工程建设单位负责。
  第六条 灭鼠标准:
  15平方米标准房间布放20x20厘米滑石粉块两块,一夜后有鼠脚印粉块不超过3%;
  有鼠洞、鼠粪、鼠咬痕等鼠迹的房间不超过2%;
  重点单位、重点部位防鼠设施不合格处不超过5%;
  不同类型外环境累计2000米,鼠迹不超过5处。
  第七条 灭蟑标准:
  室内有蟑螂成虫或匿虫的房间不超过3%,平均每间房大蠊不超过5只,小蠊不超过10只;
  有活蟑螂卵鞘房间不超过2%,平均每问房不超过4只;
  有蟑螂粪便、蜕皮等蟑迹的房间不超过5%。
  第八条 灭蝇标准:
  重点单位有蝇房间不超过1%,其它单位不超过3%,有蝇房间平均有蝇不超过3只;
  重点单位防蝇设施不合格房间不超过5%,加工、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不得有蝇。
  蝇类孳生地得到有效治理,幼虫和蛹的检出率不超过3%。
  第九条 灭蚊标准:
  居民住宅、单位内外环境各种存水容器和积水中,蚊幼及蛹的阳性率不超过3%;
  城区内大中型水体中的蚊幼及蛹的阳性率不超过3%;
  重点场所自天人诱蚊30分钟,平均每人次诱获成蚊数不超过1只。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经费,用于除“四害”的宣传活动、技术培训、科研、监测、表彰和下水道、沿河堤岸等公用地段除“四害”工作,以及全市统一组织的除 “四害”活动。
  经常性的除“四害”所用药械,按照“谁受益、推出钱”的原则,由受益者负担。
  第十一条 除“四害”所用药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除“四害”药品,应当标明批准文号、使用说明及厂名、厂址、生产日期、有效期限等。除“四害”毒饵还须有剧毒的标记和鲜明的警戒色。
  经销除“四害”药品器械,应到除“四害”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并经市卫生防疫站检测合格。
  第十二条 实行有偿服务的除“四害”专业机构,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除“四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工商行管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后方能接受除“四害”业务。除“四害”有偿服务应确保质量,严格按照服务合同履行职责,并接受除 “四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参加除“四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除"四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委托除“四害”专业机构采取有效措施;所需经费由被处罚者承担。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由工商、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除“四害”工作的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组织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须出示证件,现场执法须有两人以上,处罚通知书由市城市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罚款收据由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罚款一律上交财政。
  第十六条 监督、执法工作人员必须尽职尽责,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拒绝、阻挠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长沙市人民政府长政发[1995]62号文件发布的《长沙市除四害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