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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等单位关于温州市市级预算单位公务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0 11:08: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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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等单位关于温州市市级预算单位公务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等单位关于温州市市级预算单位公务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温政办〔 2010 〕119 号


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市人行《温州市市级预算单位公务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转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温州市市级预算单位公务卡管理暂行办法

市财政局 市监察局 市人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市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规范市级预算单位财务管理,减少现金支付结算,提高公务支出透明度,加强预算执行监控管理,加快预防和惩治腐败体系建设,根据《关于预算单位公务卡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浙财库字〔2009〕23号)、《浙江省省级预算单位公务卡管理办法》(浙财库字〔2008〕16号)、《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9〕1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务卡分单位公务卡(以下简称单位卡)和个人公务卡(以下简称个人卡)两种。

  第三条 单位卡是指以市级预算单位名义申请开立的,仅用于本单位同城特约委托收款业务的贷记卡。单位卡不得用于消费等其他支出和提取现金。单位卡账户按照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进行管理,不办理实体卡片。

  第四条 个人卡是指市级预算单位工作人员(在编在职人员)以个人名义申请开立并持有的,主要用于日常公务支出和财务报销业务的贷记卡。个人作为持卡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五条 公务卡的发卡银行(以下简称发卡行)是指办理国库集中支付业务的代理银行。预算单位在确定的代理银行范围内,原则上选择本单位零余额账户开户银行作为本单位公务卡发卡行。预算单位确定代理银行后,要与代理银行签订代理服务协议,并报市财政局和市人行备案。

  第六条 个人卡采用全省统一格式和统一标记,卡面带有“银联”、“浙江省公务卡”等标识的“6”字头银联标准贷记卡。银联浙江分公司与代理银行确定公务卡BIN(发卡行标识代码)号编码段,报市财政局和市人行备案。代理银行应按《浙江省公务卡卡面及标识》制卡。

第二章 公务卡的日常管理

  第七条 单位卡的开立,按照“单位申请、银行审核、财政和人行审批、签订协议、信息报备”的流程办理。每个预算单位只能开立一个单位卡账户,单位卡信息由预算单位财务人员保管。

  第八条 个人卡由预算单位根据工作需要,按照“个人申请、单位确认、银行办理并与个人签订协议”的流程,统一组织本单位工作人员向代理银行申请办理。未经预算单位的正式书面确认,代理银行不得与个人私自签订协议、开立个人卡。

  第九条 单位卡的信用额度由预算单位根据5个连续工作日最大托收资金量提出申请,市财政局根据各预算单位的申请并结合国库集中支付资金流量测算确定,发卡行不得突破市财政局核定的信用额度向预算单位授信。

  第十条 个人卡的信用额度,由预算单位根据银行卡管理规定和业务需要,与发卡行协商设定。原则上每张个人卡透支额度上限为5万元。

  第十一条 公务卡申办成功后,经预算单位确认核实,由发卡行将持卡人姓名(预算单位名称)和卡号等信息统一录入公务卡支持系统,并传输到市级国库集中支付系统。

  第十二条 个人卡实行实名制。持有个人卡的工作人员(以下统称持卡人)应当妥善保管个人卡和密码;个人卡遗失或损毁后的补办事项由个人自行到发卡行申请办理,并通过单位财务部门及时通知发卡行维护公务卡支持系统。

  第十三条 持卡人应规范使用个人卡办理公务支出的支付结算业务,并及时向所在单位财务部门申请办理报销手续;持卡人应及时归还个人卡项下银行欠款;持卡人因离职、调动、退休等原因离开所在单位,应按单位要求清理公务卡项下债权债务,停止个人卡使用;个人卡日常对账由持卡人自行负责,单位财务部门予以协助。

  第十四条 预算单位需要调整单位卡信用额度的,应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发卡行根据市财政局的核定资料给予调整信用额度。特殊情况临时调整的,到期需及时恢复原额度。

  第十五条 发卡行可根据持卡人的申请,核实持卡人资信情况后,对其个人卡信用额度进行调整,并及时通知持卡人和持卡人所在单位财务部门。其中,调增个人卡信用额度的,须事前商持卡人所在单位财务部门,由预算单位出具书面同意意见交发卡行。特殊情况临时调整的,到期需及时恢复原额度。

第三章 公务卡支付管理

  第十六条 公务卡结算方式是指预算单位因同城特约委托收款业务使用单位卡付款或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使用个人卡刷卡消费,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现行财务制度审核后报销还款的结算方式。

  第十七条 单位卡支付的范围为采用同城特约委托收款方式的各项公务支出。发卡行不得开放除同城特约委托收款业务以外的功能。

  第十八条 个人卡支付的主要范围为原使用现金结算的公务支出,包括差旅费、招待费、培训费、办公费、小型会议费等。

  第十九条 在购买商品、服务等公务活动时,凡属个人卡结算方式适用范围的,预算单位工作人员原则上只在具有刷卡条件的商户进行公务消费。

  第二十条 个人卡公务支出不允许提取现金。对个人卡提现行为,视同个人支付行为,单位财务部门不予报销相关费用。

第四章 公务卡报销程序

  第二十一条 因同城特约委托收款业务使用单位卡结算的各项公务支出,单位财务人员必须在规定的免息还款期内(银行托收支付日至协议约定的预算单位最终还款日之间的期限)取得支付凭证并还款。因故未在规定的免息还款期内归还托收资金造成的透支利息,由责任方承担。责任认定有分歧,由预算单位和代理银行向市财政局提请责任认定,市财政局会同市人行认定责任方。

  第二十二条 预算单位工作人员使用个人卡结算的各项公务支出,必须在规定的免息还款期内(银行记账日至发卡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之间的期限),到本单位财务部门报销,因个人报销不及时造成的罚息等相关费用,由持卡人承担;因持卡人所在单位报销不及时造成的利息等费用,以及由此带来的对个人资信影响等责任,由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报销人申请办理个人卡结算资金的报销业务时,应当按照本单位财务管理的要求填写报销审批单,并附发票和个人卡刷卡凭证等报销单证,按照本单位财务报销程序报请审批。

  第二十四条 单位财务部门按照现行财务制度对个人卡刷卡消费凭证进行合规性审核,对符合报销条件的予以报销;对不符合报销条件的,不予报销。对不予报销的部分,由持卡人自行偿还。

  第二十五条 财务人员审核通过后,通过相关账户向个人卡账户转账结算,完成报销程序。个人补贴部分可通过相关账户转入个人卡或个人工资卡。

  第二十六条 确因工作需要,持卡人不能在规定的免息还款期内返回单位办理报销手续的,可由持卡人或其所在部门相关人员向单位财务部门提供持卡人姓名、卡号、消费时间和每笔消费金额的明细信息,经单位领导同意,单位财务部门先将报销资金转入个人卡,持卡人回单位后及时办理报销手续,视同原个人借款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因向供应商退货等原因导致已报销资金退回个人卡的,持卡人应及时将资金通过转账方式退回单位原支付账户。持卡人退款的财务审核手续按单位内部财务制度规定执行。

第五章 管理职责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局在公务卡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有关单位制定公务卡管理的有关制度规定,组织管理市级预算单位公务卡实施工作,协调工作中有关事宜。

  (二)组织对预算单位开卡、使用等方面进行考核。

  (三)根据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制定相关配套流程和规定,加强财政资金动态监控管理,确保公务卡所有公务消费信息纳入财政动态监控系统管理。

  (四)做好对预算单位财务人员的业务培训与政策解释工作。

  第二十九条 市人行在公务卡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配合市财政局制定公务卡管理的有关制度规定,共同推进公务卡的实施工作。

  (二)加强对公务卡有关发卡行和银联温州业务部的业务指导与监督管理,引导推动发卡行不断加强公务卡应用方面的软、硬件设施建设。

  (三)组织推进银行卡受理市场建设,为公务卡的推广应用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三十条 预算单位在公务卡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积极推行公务卡结算方式,加强对本单位持卡人宣传、培训工作。

  (二)与发卡行签订公务卡服务协议,组织本单位工作人员统一办理公务卡。遇单位人员变动时应及时通知发卡行,新增工作人员,应及时组织办理公务卡的申领。

  (三)结合本单位财务部门内部控制规范要求,制定本单位公务卡结算的财务管理办法。

  (四)做好本单位公务卡日常管理、报销与清算管理和资金管理。协助发卡行向本单位有逾期欠款的持卡人催收欠款。建立与发卡行及时对账制度,保证资金安全。

  (五)配合做好公务卡实施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三十一条 发卡行在公务卡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加强公务卡发放、管理有关的内控制度建设,按要求完成相关系统改造,以适应公务卡的应用。

  (二)及时向国库集中支付系统提供公务卡开立、变更、撤销以及支付等信息,并确保信息传送的准确性、保密性。

  (三)按照与预算单位所签订的服务协议,为预算单位工作人员办理公务卡,为公务卡的报销、审核与支付还款提供及时、准确、规范和便捷的服务。

  (四)按照本办法规定设定公务卡信用额度,为持卡人提供公务卡使用、挂失、注销、对账等方面的便捷、优质服务,并及时向持卡人提供公务卡账户资金变动情况和还款提示等重要信息。

  (五)负责提供对预算单位相关人员的用卡培训等服务。

  第三十二条 监察部门在公务卡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市财政局组织制定公务卡管理的有关制度和规定,共同推进公务卡实施工作。

  (二)负责对公务卡改革实施工作依法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 严禁预算单位将非本单位工作人员纳入公务卡管理范围、违规办理公务卡报销业务或查询、泄漏本单位公务卡持卡人的私人交易信息;严禁持卡人违规使用公务卡、恶意透支、拖欠还款、利用公务卡套取现金或将非公务支出用于公务报销;严禁发卡行对外泄漏与公务卡支出有关的各种数据资料。违反规定的,将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预算单位实行公务卡结算方式后,一般情况单位不再使用现金结算。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经单位领导与财务部门审核同意后,可以继续使用现金结算:

  (一)确需用现金发放的慰问费或其他抚恤救济性支出。

  (二)确需用现金支付给其他人员的支出、劳务费。

  (三)在个别确实不具备刷卡条件的商业服务网点发生的的零星支出。

  (四)其他特殊情况下的支出项目。

  第三十五条 预算单位临聘人员确因工作需要,经单位审核、担保并商发卡行后,可办理与公务卡相同BIN号个人普通贷记卡;个人普通贷记卡信用额度不超过3万元;个人普通贷记卡纳入公务卡管理系统,其领用、核销、使用、报销等参照公务卡相关条款执行;为防范风险,预算单位应加强对临聘人员个人普通贷记卡日常管理。

  第三十六条 个人卡除公务消费结算外,也可以用于个人支付结算业务,单位不承担私人消费行为导致的一切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人行、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决议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决议

(二〇〇二年六月三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0号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决议》于2002年6月3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6月3日


  为了维护法律尊严,保障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作如下决议:

  一、人民法院依法执行生效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是代表国家独立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面,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二、各级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对确有错误的生效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及时处理。

  各级人民法院必须规范执行程序,加大执行力度,改进执行方法,依法执行生效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充分发挥执行职能作用,提高执行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做好委托执行和异地协助执行工作。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

  三、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公正文明执法,严明执行纪律,严格收费标准,严禁超标的和超范围执行。执行人员不得消极执行,不得违法执行,不得徇私枉法。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强化内部监督,对执行中违法办案的执行人员,应当依法从严追究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

  四、对生效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申请执行人应当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填报自己的财产状况,不得以任何方式隐匿和转移财产。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强制执行。

  五、负有法定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人民法院做好执行工作,除法律规定以外,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拖延、阻碍执行。拒不履行协助义务或妨碍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司法建议。

  六、各级人民法院对阻碍、抗拒执行的违法人员,应当依法采取制裁措施,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公安、检察机关应当支持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对暴力抗拒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依法处置。对妨碍和抗拒执行涉嫌犯罪的,公安、检察机关应当及时立案侦查、起诉。

  对滥用权力非法干涉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或使案件不能执行,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国家工作人员,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机关应当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及时查处。

  七、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帮助人民法院排除执行工作中的阻力,改善执行装备。

  八、社会各方面特别是宣传教育部门要大力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制观念,努力在全社会形成生效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必须执行的法律意识。对抗拒、阻挠人民法院执行的行为或拒不履行义务的,新闻单位应当加强舆论监督。

  九、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支持人民法院依法开展执行工作,听取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情况汇报,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情况进行检查,促进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依法顺利进行。

  十、本决议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28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决议》同时废止。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救灾工作目标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发〔2004〕110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救灾工作目标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救灾工作目标考核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四月十九日





重庆市救灾工作目标考核暂行办法



为认真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维护好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确保“加快推进富民兴渝,努力建设长江上游经济中心,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宏伟目标的实现,切实做好新时期的救灾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对象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重庆市自然灾害处置办法》涉及的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市级有关单位。

二、考核内容

按照市政府救灾工作的总体要求和目标,考核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在防灾救灾工作组织领导、防灾措施、抗灾救灾、规范管理、减灾效果等方面的内容,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市级有关单位执行《重庆市自然灾害处置办法》的履责情况。

三、考核方法

救灾工作目标考核每年进行一次。对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救灾工作考核实行量化打分,总分100分。对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市级有关单位的考核实行等次评定。考核工作由市政府救灾办和市政府目标办负责。

四、考核程序

(一)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当年救灾工作的考核内容和评分标准自查打分后,形成自查报告,送市政府救灾办。

(二)由市政府救灾办会同市政府目标办及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对被考评单位进行考评,提出考核意见方案,送市政府领导审定。

五、考核等次

对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专项考核结果分3个等次,90分以上(含90分)为优秀,90?60分(含60分)为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对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市级有关单位专项考核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3个等次。

六、奖惩

市救灾工作目标考核奖励以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被评为优秀等次的,除市政府通报表彰外,并将考核结果纳入市政府对区县(自治县、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综合考核评价和对市政府部门的年终目标考核之中。被评为优秀等次的,予以加分;被评为不合格等次的,相应扣减分值。

本办法由市政府目标办和市政府救灾办负责解释。



附件:关于考核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2004年救灾工

作内容及评分标准

附件:



关于考核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

2004年救灾工作内容及评分标准



一、组织领导(15分)

(一)落实防灾救灾工作行政首长负责制(5分);

(二)建立自然灾害处理应急指挥系统(5分);

(三)完善经常性的灾情会商制度(5分)。

二、防灾措施(25分)

(一)制订防灾救灾预案(10分);

(二)落实工程减灾措施(5分);

(三)抢险救灾队伍和物资储备落实(5分);

(四)防灾减灾知识培训到位(5分)。

三、抗灾救灾(30分)

(一)紧急转移险区群众,排危除险及时(5分);

(二)妥善安排灾民生活(10分);

(三)生产自救措施落实(10分);

(四)灾后重建迅速(5分)。

四、规范管理(17分)

(一)在本级财政中安排专项救灾资金,制订对救灾款物的管理、使用和监督办法,多方筹措和规范管理救灾款物(5分);

(二)及时、全面、准确报送灾情信息(5分);

(三)依法处置各类自然灾害(5分);

(四)加强新时期防灾救灾工作的调查研究(2分)。

五、减灾效果(13分)

(一)因灾死亡人数(8分);

(二)灾区无越级上访,信访处理率达100%(2分);

(三)灾区社会稳定(3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