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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淮安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细则(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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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淮安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细则(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淮安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细则(试行)的通知

淮政发〔2010〕20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部省属驻淮单位:
《淮安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淮安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维护业主合法权益,促进和谐社区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范围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设立、选举及其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县(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负责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对本辖区内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以及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进行指导、协助和监督。
第二章 业主大会
第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一)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50%;
(二)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30%不足50%,但已使用1年以上。业主认为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提请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协助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八条规定,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文件资料。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物业管理区域是否具备成立业主大会的条件进行核查;对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60日内,负责组织、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
第六条 筹备组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十条规定组建。建设单位因特殊原因未委派代表参加筹备组的,不影响筹备组的成立。筹备组成员辞职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而出现缺额时,应按原组建方式及时调整补充。
第七条 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应当是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模范履行业主义务;
(三)遵纪守法,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较强公信力和组织能力;
(四)具有参与筹备工作的时间。第八条筹备组中业主代表的产生,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居民委员会组织业主推荐或自荐的基础上,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商确定。非自然人业主代表应委派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作为代表,履行其业主代表职责。
第九条 筹备组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和监督下开展工作,筹备组工作实行少数服从多数。
第十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自组成之日起90日内完成筹备工作,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并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之日起30日内表决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非筹备组原因造成前款事项不能按期完成的,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可以适当延期,延长期限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宣布筹备组解散,并按照本章有关规定重新组建筹备组,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一条 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0%以上且占总人数20%以上业主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应以书面方式提出。书面提议应注明召开临时业主大会理由、议题、提议业主物业坐落、房屋产权证明编号、专有部分面积、联系电话,并有提议业主签名。业主委员会认为需要对业主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真实性进行核实的,应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监督下对业主身份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工作应自收到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0%以上且占总人数20%以上业主提议后20日内完成;情况属实的,应自调查核实完成之日起15日内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应采取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票、选举票上不得印有倾向性、误导性等不利于公平、公正选举的内容。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票、选举票票样应由筹备组、业主委员会报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查;业主大会会议应使用经过上述审查通过后的表决票、选举票进行投票,否则表决、选举无效。
第十三条 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专有部分面积和建筑物总面积、业主人数和总人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7号)规定进行认定。专有部分面积按建筑面积计算。没有建筑面积的按套内面积计算。
第十四条 一个专有部分有两个以上所有权人的,应推选其中一人行使表决权、选举权;夫妻共有的,任何一方行使表决权、选举权都视为另一方同意,且一方行使表决权、选举权后,另一方不再拥有表决权、选举权。
第十五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将会议时间、会议形式、会议内容(包括需提交表决、选举的有关事项及具体内容)等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以书面形式通告全体业主。
第十六条 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形式召开业主大会的,筹备组或业主委员会应在业主大会召开前,组织人员按规定的时间、方式将表决票、选举票送达业主,并做好签收和登记工作。业主应按规定的时间、方式投票。筹备组或业主委员会可组织人员在投票截止前回收表决票、选举票,并做好登记工作。
第十七条 投票截止后,经统计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达不到《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或需业主大会决定事项达不到《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筹备组或业主委员会应延长投票时间,并通告全体业主,延长时间自投票截止日起不得超过30日。延长期内,筹备组或业主委员会应组织人员催收表决票、选举票。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对下列主要事项作出规定:
(一)业主大会名称及相应的物业管理区域;
(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三)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
(四)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形式、时间和议事方式;
(五)业主投票权数的确定方法;
(六)业主代表的产生方式;
(七)业主大会会议的表决程序;
(八)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资格、人数和任期等;
(九)业主委员会换届程序、补选办法等;
(十)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十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通告。
第三章 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由委员和候补委员组成。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为5至15名的单数;候补委员人数按照不低于委员人数的40%设置。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不得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单位兼职。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实行差额选举,差额比例不得低于20%。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候选人应当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至(六)项条件;
(二)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未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单位兼职。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候选人由筹备组、业主委员会组织业主推荐或自荐,筹备组、业主委员会应当审查参选人的资格,结合物业规模、物权份额、委员的代表性和广泛性等因素,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候选人名单。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按照预定名额和得票多少顺序确定当选人,候补委员排列位序依据得票多少确定。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7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委员会会议,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1名,副主任若干名。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同时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备案手续:
(一)业主委员会备案申报表;
(二)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选举和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选举情况;
(三)管理规约;
(四)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五)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六)选举和表决结果统计表。业主委员会任期内,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涉及变更内容的有关文件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备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报备案文件材料之日起10日内,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牵头,会同县(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审查,并作出是否出具备案证明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聘请执行秘书,负责处理业主委员会日常事务。执行秘书的工作职责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未作规定的,由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授权予以规定。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实行任期制。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后,不得继续履行职责。业主委员会委员具有同等表决权,候补委员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不具有表决权。业主委员会自然人委员、候补委员不能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委员会会议。业主委员会中的非自然人委员、候补委员应委派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作为代表,履行其委员、候补委员职责。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3个月,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并报告物业所在地的县(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制作书面记录并存档,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由参会委员签字确认;委员有不同意见的,应记录在案。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通告。
第三十一条 业主有权就涉及自身利益的事项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询问,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答复;业主要求书面答复的,应予书面答复。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将工作情况通过通告等形式向全体业主报告。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四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业主委员会1/3以上委员或者持有20%投票权数的业主提议,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授权,可以决定是否终止其委员、候补委员资格。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其委员、候补委员资格自行终止:
(一)任期届满的;
(二)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
(三)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单位兼职;
(四)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五)依法被限制人身自由的;
(六)政策法规以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所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内,因委员资格终止而出现空缺的,业主委员会应决定从候补委员中按照得票多少依次递补为委员。
第三十六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工作经费可以由业主分摊,也可以从物业共有部分经营所得收益中列支。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应当每半年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并接受业主的监督。工作经费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三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在物业服务用房中统筹安排。
第三十八条 筹备组应持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到公安部门指定的单位刻制筹备组印章。筹备组应自业主委员会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之日起10日内,将其印章移交给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及其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持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到公安部门指定的单位刻制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
第四章 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九条市、县(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培训。
第四十条 除筹备组、业主委员会、居民居委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筹备、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含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刻制筹备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涉嫌违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资格终止,拒不移交所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的,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其他委员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公安机关协助移交。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名称应与物业管理区域名称相一致。
第四十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等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选举及其他活动有关的示范文本,供参照使用。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我市原有的政策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按本细则执行。






河北省省直职工大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北省省直职工大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根据《石家庄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施方案》及《河北省省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所有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必须参加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经办的职工大病医疗保险。
第三条 大病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含退休人员)共同缴纳,每人每年80元。其中单位缴纳40元,个人缴纳40元。
第四条 单位缴纳部分随基本医疗保险费一并缴纳,个人缴纳部分每年一次性从个人账户中划扣。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单位缴纳部分从公务员补助金中划扣。
第五条 大病医疗保险费的支付,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30000元以上、150000元以下部分的医疗费用。30000元以上150000元以下,大病医疗保险费负担80%,个人负担20%。
第六条 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由用人单位帮助解决。治疗终结后,按照细则的有关规定到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审核报销。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规定及国家和省相关的配套办法,均适用于大病医疗保险。
第八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与《河北省省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同时实施。



2001年1月15日

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干部培训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中共深圳市委 深圳市人民


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干部培训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共深圳市委 深圳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委、区政府,市直和驻深各局以上单位,市属各资产经营公司、各企业:
现将《深圳市干部培训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1997年10月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干部路线、方针和政策,建立科学规范的干部培训制度,建设高素质的干部队伍,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干部培训的目的是提高培训对象的综合素质,包括政治素质、文化道德素质、职业素质、技能素质及其他素质,以提高干部的工作水平和工作效率,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国际性城市发展对高素质干部队伍的需求。
第三条 干部培训工作贯彻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干部培训工作的管理实行统一规划指导、分级分类实施和考培分离的原则。
第五条 组织人事部门要建立培训登记制度。个人培训成绩存入本人档案,作为其任职与晋升的依据。

第二章 培训对象
第六条 本规定所指的培训对象包括下列人员。
(一)市、区、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国家公务员。
(二)市、区、镇(街道)党委、人大、政协、法院、检察、群团等机关及下属机构和派出机关(以下统称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
(三)市、区、镇(街道)属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市、区、镇(街道)属国有企业(含资产经营公司和政府控股企业,以下统称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五)市、区、镇(街道)属国有企业派驻境外人员。
第七条 培训的重点对象是局级领导干部、国有大中型企业领导人员、市管杰出专家以及上述三支队伍的后备人才。
第八条 接受培训是每个干部的权利和义务。每个干部每年接受脱产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三章 培训类型与内容
第九条 干部培训包括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业知识培训和离岗培训四种基本类型。
(一)初任培训是对新录用干部的就职前培训。培训对象是:新录用到市、区、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机关的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机关的人员,聘任到市、区、镇(街道)属国有企业的人员和派驻境外的人员。
(二)任职培训是对干部担任领导职务的能力资格培训。培训对象是:拟晋升领导职务的中青年后备干部和晋升职务后在试用期内的领导干部。
(三)专业知识培训是对干部进行的创新专业知识和业务技能的培训。培训对象是:所有干部。
(四)离岗培训是对符合离岗但尚未达到辞退条件干部进行的培训。培训对象是:年度考核被评为基本称职及其他符合条件的人员。
第十条 不同类型的培训在内容上各有侧重。
(一)初任培训侧重职业道德、基本业务知识和基本业务技能的培训。
(二)任职培训根据职务级别和部门工作要求,侧重运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分析国际国内形势和深圳的发展趋势,研究工作规律,研究领导艺术,提高职业素质和领导水平。
(三)专业知识培训根据各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的专业性质和业务需要,侧重学习新的知识,掌握现代工作技能,研究国内外同行的先进经验,提高工作水平和工作效率。
(四)离岗培训侧重干部的勤政与廉政、权力与义务、纪律与操守、现代管理知识与技能及其他内容。

第四章 培训工作的组织与分工
第十一条 市委组织部负责全市干部培训工作的宏观管理。按照市委的要求,根据深圳发展的客观需要,负责制订和修订全市干部培训的制度性规定以及中长期培训规划、计划或纲要。具体负责全市副局级以上干部、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的处级以上干部、各区处级
以上干部、市属资产经营公司及二类以上企业领导人员、国有企业驻境外人员、市管杰出专家和市管三支队伍的后备干部的调训;负责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干部初任培训和离岗培训的调训;会同市外事办负责全市干部的涉外培训;负责全市干部培训工作的指导、协调。

第十二条 市人事局负责市政府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正副处级公务员(干部)的调训;负责全市政府系统处级以下公务员初任培训和离岗培训的调训;负责组织、指导和协调专业技术人员培训。
第十三条 市企业高级经理人才评价推荐中心(以下简称市评荐中心)会同市属各资产经营公司负责市属一、二类企业中层和三类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的培训;市属各企业分别负责本企业基层员工的培训。
第十四条 市属各局以上单位负责本单位及下属单位人员的专业知识培训、职业教育及其他培训管理工作;负责完成上级主管部门对本单位干部的调训;负责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制订本单位干部的年度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各区委组织部、各区人事局负责本区科级及科级以下干部的培训。各区委组织部会同各区属资产经营公司负责各区属企业管理人员的培训。
第十六条 市属各局以上单位、各区委组织部、区人事局、区属资产经营公司和三类以上企业均须配备专职或兼职培训管理人员。培训管理人员的工作职责有四项。
(一)根据主管部门的培训计划,做好送训工作。
(二)根据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业务需要和人员素质情况,制订各级各类人员培训的年度计划。
(三)组织实施本单位的培训计划和委托有关培训机构实施教学。
第十七条 建立干部培训联席会议制度。由市委组织部、市委宣传部、市人事局、市外事办、市财政局、市委党校和市评荐中心等单位负责人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监督执行深圳市干部培训暂行规定,协调处理干部培训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联席会议由市委组织部牵头召集,根据需要可
邀请其他有关单位参加。联席会议的决定应及时报市委、市政府备案。各有关单位在干部培训中应认真执行联席会议的决定,并按分工要求做好各自的工作。
第十八条 严格按照谁管理谁调训的原则实施调训。上述管理包括任免管理和备案管理。在调训计划发生冲突时,以上级调训通知为准。凡超越干部管理权限发出的干部调训通知,一律无效。
第十九条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省各部委厅局系统抽调干部参加培训,按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由市委组织部和市人事局协调执行。
第二十条 市属机关、企事业单位制订的跨人事管理权限的培训计划,须与有关组织人事部门协商后,由有关组织人事部门牵头发文实施。

第五章 培训基地
第二十一条 深圳市委党校(含行政学院、社会主义学院、经济管理学院,下同)是市各类各级干部的综合培训基地。深圳市委党校应充分发挥综合培训基地的作用,高效率、高质量地完成市委、市政府下达的和市属各机关委托的干部培训任务,并负责指导各区委党校、其他承担干部
培训任务的机构的教学工作,在教师选聘、课程设置、教材编写、教学改革等方面发挥示范、牵头和协调的作用。
第二十二条 市评荐中心是市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重点培训基地。市评荐中心应依托市工业经济管理干部培训中心,充分开发培训能力,引入现代化的培训方法与培训手段,高效率、高质量地完成市委、市政府下达的和市属各企业委托的企业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任务,并
指导其他企业管理人员培训机构的教学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属机关各部门及各企业所属的培训机构负责实施本系统人员的培训。根据工作需要,经主管部门批准,可委托国内外其他培训机构承担干部培训任务。
第二十四条 各培训基地要努力建设高素质的专兼职相结合的师资队伍;要努力建立适应不同培训类型需要的相对稳定的课程体系;要严格对学员的管理,创造良好的学习环境与生活环境。
第二十五条 充分利用培训机构、广播、电视和计算机网络等多种形式开展干部培训,逐步建立现代化的培训管理信息网络,引入竞争机制和现代培训手段,推进培训管理的信息化、科学化和现代化,建立适合干部发展的培训大环境。

第六章 测试与评估
第二十六条 对知识和技能的培训推行考培分离制度。把测试从培训机构的职能中分离出来,同时把培训从考试机构的职能中分离出来,严格测试,搞活培训。干部可以自主选择培训方式和地点,以通过相应测试作为培训合格的基本标准。要防止培训考试过多过滥,坚决禁止假冒伪劣
培训考试。
第二十七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根据干部职位分类和岗位职责要求,逐步建立干部政治素质、职业素质和技能素质的标准,对培训机构和考试机构发出委托测试通知的同时,提出测试的指导意见。
第二十八条 市评荐中心和市考试指导中心是市一级测试机构,负责全市干部政治素质、职业素质和技能素质的测试。市评荐中心和市考试指导中心应按照组织人事部门的指导意见制订标准考试大纲,严格组织测试。
第二十九条 市组织人事部门对委托开办的培训和测试要及时组织评估。
(一)建立干部培训工作综合评估指标体系和确定评估方式。
(二)评估各培训机构对培训规划的实施情况和培训效果。
(三)评估市属各机关、各区委组织部、各区人事局和市属各企业实施该单位、该地区、该企业培训规划和计划的情况及培训效果。
(四)评估市属各机关、各区委组织部、各区人事局、市属各企业专兼职培训管理人员的工作绩效。
(五)评估专、兼职教师的教学效果,建立和维护全市干部培训专、兼职教师信息库。
第三十条 全市干部培训的综合情况、评估结论和改进意见,市组织人事部门应按年度以书面形式向市委市政府报告。
第三十一条 由各有关部门根据评估结论对培训工作出色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表扬和奖励。

第七章 培训经费
第三十二条 市、区、镇(街道)机关工作人员和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干部的培训经费,在财政部门下达给各机关、事业单位的教育专项经费中列支。涉外培训费用由市、区两级财政和企业按经费管理渠道分别列支。财政部门要重视对干部教育培训经费的投入,每年确定合理的支出定
额,确保干部培训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三十三条 企业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经费,参照机关事业单位人员标准执行,在“企业管理费”等相关科目中列支。
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和企业应积极支持干部的大学第二学位、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和研究生学历的在职进修。干部经单位同意不脱产自修,取得学位或学历后,单位应给予报销学费的50%。市委组织部选拔的领导干部,输送就读高等院校的在职研究生班,获得学位前,由所在单位支
付50%的学费,获得学位后,由所在单位支付全部学费。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1998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