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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推进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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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推进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推进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实施办法的通知

许政[2010]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许昌市推进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许昌市推进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推进我市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应用,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可再生能源是指太阳能、地热能、风能、水能、生物质能(指利用自然界的植物、粪便以及城乡有机废物转化的能源)、海洋能等非化石能源。



第三条许昌市辖区内从事建筑物新建、改建、扩建,既有建筑物的节能改造,建筑物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等活动及实施对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许昌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可再生能源建筑中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水利、城乡规划、科技、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等部门,对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提出工作目标、具体安排和保障措施。



第六条重点扶持以下领域应用可再生能源的示范工程、技术集成及标准制定:



(一)与建筑一体化的太阳能供应热水、空调、照明、光伏发电;



(二)水源热泵、地源热泵技术供热、制冷;



(三)农村地区尤其是偏远山区建筑利用太阳能、生物质能等进行供热水、照明等;



(四)实施“太阳能屋顶计划”的光电建筑应用示范工程,在农村与偏远地区发展离网式发电等;



(五)先进适用、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设备及产品产业化;



(六)培育相关能效测评机构,建立能效标识、产品认证制度及建筑节能服务体系;



(七)符合国家相关政策的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项目。



第七条新建居住建筑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建筑节能标准及省、市建筑节能的相关规定和标准,新建居住建筑设计太阳能热水系统应当与建筑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推行太阳能与建筑一体化设计,积极采用浅层地下水源、土壤源和污水源等热泵技术供热制冷。



第八条新建公共建筑优先考虑利用可再生能源,实现集中供热供冷、太阳能光电照明等。公园、绿地、道路逐步推广太阳能光电照明。



第九条鼓励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重点是高耗能的公共建筑和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尽可能利用可再生能源。



第十条国土资源、城乡规划部门在土地出让、规划设计条件中应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要求。城市集中供热未覆盖的区域应考虑采用可再生能源技术为建筑提供冷热源。



第十一条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施工过程建筑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未按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工程规划设计的有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要求的,应当对可再生能源应用部分进行专项验收。由专业检测机构对可再生能源应用项目进行检测,并出检测报告。在向住房建设行政部门备案的竣工验收报告中,应当注明实施内容。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违反相关规定,或者可再生能源应用专项验收没有通过的,住房建设管理部门不予备案。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未按照建筑节能标准以及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规范进行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对于获得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认定和批准的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列入当年许昌市建设科技计划,市财政给予一定比例的资金配套扶持。对采用地源热泵系统供热制冷并在取水井和回灌井安装取水计量装置的,用电电费及地下水水资源的收缴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系统用电按民用电价收取,地下水完全回灌则免收水资源费。



第十五条各级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把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作为建筑节能工作的重要内容,充分依托相关机构,完善技术标准,做好光电建筑应用示范项目的技术支撑工作;要积极为光电生产企业、设计单位、施工企业提供公共服务,整合各方面力量,推动太阳能光电生产、设计、施工三者有效结合。各光电生产企业要做好产品在建筑领域应用的企业标准,逐步提高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水平。



第十六条相关部门要落实上网分摊电价等政策,放大政策效应。加强示范工程宣传,扩大影响,为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规模化创造条件。



第十七条鼓励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研究和产品开发。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在安排科技经费时,应当增加可再生能源技术研究、产品开发及推广应用方面的投入比例。定期发布鼓励在本市推广应用的产品和施工工艺目录。市财政对“许昌市建设领域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实施进行鼓励和资助,按照项目实施情况,每年安排一定的专项资金,用于可再生能源应用项目和产业推广。



第十八条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利用地源热泵技术从事供热供冷经营企业和光电光热、风能建筑应用企业的服务,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



第十九条吸引和鼓励国内外可再生能源应用生产企业在我市投资建厂,大力推动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设备和配套材料的产业化建设。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土地交易管理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
第62 号

  《海口市土地交易管理办法》已经2006 年10 月25 日第十三届市人民政府第62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 年12月3 日起施行。

市长:陈辞
二○○六年十一月三日

海口市土地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市场管理,规范土地交易行为,确保土地交易的合法性和安全性,进一步优化配置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若干问题的决定》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使用权交易,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交易包括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租赁、抵押和换地权益书的流转、质押。
  前款所称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以下情形:
  (一)出售;
  (二)赠与;
  (三)交换;
  (四)以土地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发生土地使
  用权变更的;
  (五)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提供资金合资或合作,
发生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六)因企业被收购、兼并、合并或分立,土地使用权随之
转移的;
  (七)以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土地交易市场,作为土地使用权交易的专门场所。
土地交易市场应当具备下列功能:
  (一)提供交易场所。为土地使用权交易、洽谈、招商、展销等活动和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提供场地;
  (二)办理交易事务。为地价评估结果备案、交易过户、税费征收、土地登记发证等机构集中办公设立服务窗口;
  (三)提供交易信息。公布和提供土地供求信息,收集、储存、发布土地交易行情、交易结果,提供有关土地政策法规、土地市场管理规则、土地利用投资方向咨询等。
  第六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土地使用权交易活动的主管部门,负责土地使用权交易的行政许可工作,并依法监督管理土地交易市场。
  市财政、规划、建设、房产、监察、国有资产管理、政府投资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土地交易管理工作。
  第七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交易机构是土地使用权交易的服务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具体实施土地交易市场的建设计划和管理目标;
  (二)具体实施土地使用权交易的事务性和技术性工作;
  (三)接受主管部门和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委托,具体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转让的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工作;
  (四)收集、汇总、储存、上报、发布土地交易供求信息和交易结果;
  (五)承办市人民政府及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 交易方式和条件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交易和协议交易的方式进行。
  本办法所称招标交易,是指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发布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投标人参加土地使用权交易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中标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拍卖交易,是指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确定最高应价者为竞得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挂牌交易,是指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交易宗地的交易条件在土地交易市场或网上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竞得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协议交易,是指土地使用权人或换地权益书的权益人通过协商自行寻找受让人、承租人、抵押权人的交易行为。
  第九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进入土地交易市场,采取招标、拍卖、挂牌交易等方式进行:
  (一)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
  (二)经营性用地以外的土地在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
  (三)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公有经济成份占主导地位的企业或公司经批准,出售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联营合作开发或以国有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的;
  (四)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出售划拨土地使用权、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以划拨土地使用权联营合作开发或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的;
  (五)处置停缓建工程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的;
  (六)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变卖土地使用权清偿债务的;
  (七)为实现抵押权进行土地使用权转让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十条 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交易,主要采取拍卖、挂牌交易方式,有三个以上的单位或自然人报名参与交易的,应当采取拍卖交易方式。但对具有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或对用地项目有特殊要求的,可采取招标交易方式。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之外的土地使用权或其他土地权益交易,可采取协议交易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一)、(七)项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第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人自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可进行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交易行为,其土地使用权交易条件不受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限制。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或其他土地权益不得进入土地交易市场交易:
  (一)未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或土地权属不清、有争议的;
  (二)欠缴土地出让金(含超容积率、改变土地用途但未按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的)的;
  (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限制土地使用权利或其他土地权益的;
  (四)依法需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五)共有的土地使用权或其他土地权益,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其它情形。

第三章 交易规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的规则,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11 号)《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等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方式出让或租赁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办理用地前置审批手续,制定招标、拍卖、挂牌交易实施工作方案,并委托土地交易机构依照土地交易实施工作方案组织开展交易活动。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方式转让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交易核准手续,并委托土地交易机构依照委托交易合同组织开展交易活动。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人委托土地交易机构进行土地使用权交易的,应当签订委托交易合同。
委托交易合同应当包括委托事项、交易方式、交易底价、时限、委托交易服务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九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等交易方式进行土地使用权交易的,土地交易机构应当根据土地交易实施工作方案或委托交易合同,编制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文件。
  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文件应当包括招标、拍卖、挂牌交易公告、投标或竞买须知、宗地图、土地使用条件、标书或竞买申请书、报价单、成交确认书。
  第二十条 土地交易机构应当在土地交易场所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网站、《海南日报》、《海口晚报》上发布土地交易招标、拍卖、挂牌交易公告。
  投标人、竞买人报名参加投标、竞买的,视为接受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文件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交易宗地的标底和拍卖、挂牌交易宗地的起拍价、起始价、底价,应当根据土地成本、经批准的基准地价、宗地区位条件和使用年限、规划设计条件、政府产业政策以及土地供需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
  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标底或起拍价、起始价、底价由交易委托人和交易机构按前款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二条 以招标方式出让、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审定招标标底,审查投标人资格,主持开标、评标和定标工作,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竞买人在报名参加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活动后,对其他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或提交的有关文件材料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拍卖、挂牌交易活动开始的48 小时前向土地交易机构书面提出;逾期提出的,不予受理。
  土地交易机构应当在投标、拍卖、挂牌交易活动开始前对投标人、竞买人提出的异议予以书面答复。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交易活动:
  (一)发生不可抗力事件的;
  (二)土地利用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确实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司法、监察机关因办理案件确实需要中止交易的;
  (四)对投标人或竞买人提出的异议需要时间进行调查或澄清的;
  (五)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出现中止情形的,土地交易机构应当书面通知交易当事人。中止情形消除后,土地交易机构应当及时恢复交易,并书面通知交易当事人,交易期限顺延。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交易活动:
  (一)至报名截止日未有投标者、竞买者报名的;
  (二)交易价未达到标底或底价的;
  (三)投标人或竞买人弄虚作假、恶意串通压价或以行贿等非法手段影响公平、公正交易的;
  (四)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对交易未达到招标标底、拍卖、挂牌底价的宗地,不得成交,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交易人可重新作出交易安排。
  第二十六条 以协议交易方式进行土地交易的,交易双方应当签订交易合同,并在协议交易合同签订之日起30 日内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交易核准和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节 特别规定
  第二十七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属必须以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方式转让的,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办理;属以协议交易方式转让的,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以及公有经济成分占主导地位的企业或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转让时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转让文件。
  第二十九条 抵押权人为实现抵押权要求变卖抵押人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的,在申请转让时应当提交生效的抵债司法文书或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就处分抵押物达成的协议及双方认可的评估报告。
  第三十条 赠与土地使用权的,在申请转让时应当提交公证机关的公证文书或相关生效的司法文书。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查封土地使用权时,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需裁定变卖土地使用权清偿债务的,应当按本办法所规定的程序和规则办理。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裁定变卖土地使用权清偿债务的,经核准土地交易条件后,由人民法院与土地交易机构签订委托交易合同,委托土地交易机构依照委托交易合同组织开展交易活动。
  人民法院委托以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方式变卖的土地使用权经发布交易公告后,无人报名参加招标、拍卖、挂牌或拍卖流拍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委托土地交易机构组织招标、拍卖、挂牌变卖,也可以直接裁定以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交易机构在实施土地使用权交易活动中,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做到公平、公正、严格、高效。
  第三十四条 土地交易机构应当将土地使用权交易规则、运作程序、服务承诺、工作人员守则等在土地交易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主管部门或土地交易机构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有关部门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三十五条 土地交易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标准收费,不得擅自增设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土地交易机构的收费应当依法接受市财政、审计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交易机构实施土地使用权交易活动,应当接受市行政监察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交易机构实施土地使用权交易活动,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土地使用权交易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市行政监察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土地交易场所设立举报箱和举报电话,受理群众的监督和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不予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一)依照本办法应当进入土地交易市场交易的土地使用权不进入市场交易的;
  (二)不按照本办法的规范要求和方式进行土地使用权交易的;
  (三)投标人或竞买人弄虚作假、恶意串通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情形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的,依法对有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投标人、竞买人中标或竞得土地使用权后,拒不签订成交确认书或交易合同、放弃中标或竞得宗地的,其投标、竞买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三年内再次申请参加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交易的资格。
  第四十条 有关主管部门和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在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活动中,接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竞买人或投标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土地交易具体实施细则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 年12 月3 日起施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政发〔2005〕82号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嘉兴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新时期的拥军优属工作,支持国防建设,促进军政、军民团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浙江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它经济组织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都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官兵和其他优抚对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享受优待。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嘉兴舰官兵享受同等优待。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优抚对象,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以及残疾军人、在乡复员退伍军人(指1954年10月31日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下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是全市拥军优属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和组织实施工作。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拥军优属工作。其它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拥军优属工作。
  第六条 各级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必须把拥军优属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作为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来对待,进一步增强做好拥军优属工作的责任感,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拥军优属的各项规定。
  第七条 各地要利用多种形式广泛深入地进行宣传教育,各级新闻单位要加大宣传力度,及时宣传拥军优属活动中涌现出来的典型人物和先进事迹,强化全市人民的拥军优属意识,营造浓厚的双拥氛围。
  第八条 深入持久地开展创建双拥模范城(县)、双拥模范乡镇(街道)、单位和个人以及军(警)民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活动,促进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协调发展。发动社会力量,为驻军和优抚对象做好事、办实事,使拥军优属工作落到实处。
  第九条 各地、各部门、各单位要在车站、码头、医院、社区等公共场所实行军人优先服务,设立“军人优先”标牌,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条 各级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保质保量并及时供应部队粮、油、水、电、煤等军用生活必需品。
  第十一条 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积极协助驻军搞好军事设施的保护管理。对破坏军事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查处。依法保护军事用地,对部队建设需要征用的土地,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考虑,在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给予照顾。
  第十二条 积极支持和配合部队完成教育训练、军事演习、战备执勤、科研试验、国防施工、生产生活等各项任务。部队在执行军事演习、抢险救灾等重大任务时,各地、各部门、各单位要大力支持,确保各项任务的完成。
  第十三条 教育、劳动、科技、人事等部门应从师资、教材、场地等方面协助驻军做好军地两用人才培训工作,优先办理驻军人员技能等级培训、考核事项,并适当减免费用。
  第十四条 在本市境内,无论以何种投资方式修建、何种经营方式管理的各种公路、桥梁和各类停车场,对军车一律免收通行费和停车费。
  第十五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士兵证、军(警)官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等有效证件,免费参观本市境内的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单位和公益性旅游景点。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免费到嘉兴市图书馆借阅图书。
  第十六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士兵证、军(警)官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等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凭证件优先购票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长途公共汽车;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的优待。
  第十七条 现役军人子女入托、入园、入学,不管户籍是否在嘉兴市,均享受与嘉兴市居民子女同等的入托、入园、入学权利。对要求转学、插班的,在政策允许范围内予以照顾,并随时给予办理。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现役军人子女参加中考的,可按市教育部门规定给予适当加分。
  第十八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发放《证明书》的县级民政部门按《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
获得荣誉称号或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民政部门按《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九条 认真贯彻《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建立重点优抚对象优抚标准自然增长机制,并根据形势发展,逐步加以完善,确保其生活水平达到或略高于当地群众生活水平。无工作或无固定收入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红军失散人员、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等重点优抚对象的优抚金,由其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按照当地的标准发给。
  第二十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按照国家标准享受残疾抚恤金,并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解除劳动关系。因企业破产、改制等原因导致失业的残疾军人,由原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在本系统内安置;本系统安置确有困难的,由当地劳动保障部门优先推荐上岗。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残疾军人,已接收安置残疾军人就业的单位,要按规定为其办理好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和失业等社会保险。
  第二十二条 各地、各部门、各单位要认真贯彻《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移交政府安置管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4]2号)文件精神,积极做好接收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工作,按照有关规定落实好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和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的政治和生活待遇。
  第二十三条 各地、各部门、各单位要认真贯彻《嘉兴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办法》,切实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培训以及随调家属安置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地、各部门、各单位要认真贯彻中央、省、市关于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一系列指示精神,把退伍安置工作当作一项政治任务来对待。认真贯彻《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国办发〔2004〕10号),落实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各项优惠政策,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助。
  第二十五条 依法做好征兵工作,是加强部队建设,巩固国防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兵役机关和有关部门,必须严格征兵制度,把好征兵质量关,为部队输送优质兵员。
  第二十六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政府给予优待,优待金标准按照有关规定的标准发给。对服现役期间有立功受奖的,给予一定奖励,多次立功受奖的,按所获奖励的最高一级发给。进藏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发放年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规定的义务兵服役期限执行。对服役满一年但未满义务兵服役期限提前退役的义务兵,应按其实际服役年限发放。义务兵服役期满或转为士官或提拔为军队干部,即停止发给优待金。
  第二十八条 优待金由义务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负责发放,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不予优待;对于批准入伍的在校大学生,凭征集地县级民政部门发放的《优待安置证》,由其入学前户口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给予优待。从地方直接招收或从部队选拔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及军队文体类专业人员家庭,不享受优待金。
  第二十九条 对符合随军条件的军人家属,劳动、人事、公安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给予办理随军手续。对分居两地的现役军人配偶,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优先安排其到部队探亲,并由所在单位按照规定报销往返路费,在规定假期内,工资、奖金、保险等福利待遇不变。
  第三十条 认真贯彻国家、省、市的有关要求,采取有力措施,做好随军家属的就业安置工作。对符合条件已随军的军人家属,劳动、人事部门应积极为其免费提供就业信息;用人单位招用新职工时,在同等条件下要优先录用。各级劳动部门要将随军家属就业培训纳入社会职业培训规划,有针对性地进行职业培训。各单位要严格执行劳动保障部劳社部发〔1998〕8号文件关于“有生产任务的企业,一般不安排现役军人配偶下岗”的规定,不得随意解除或终止与随军家属的劳动关系。因破产、停产等原因导致失业的随军家属,享受政府发放的失业救济金。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新开办的企业,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免税规定给予优惠,同时有关部门要优先办理审批手续和各种证照。
  第三十一条 各地要加强对烈士陵园、纪念馆、光荣院等优抚事业单位的管理,并在资金投入、土地征用、税收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三十二条 军地双方要加强联系和沟通,每年定期或不定期进行走访,听取意见和建议。当军民之间出现矛盾和纠纷时,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互相支持的原则,主动与部队协商解决。凡遇重大军民纠纷,主要领导应当亲自出面,及时协商,妥善解决。
  第三十三条 依法维护现役军人和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对严重损害军人和优抚对象利益的行为,要坚决予以制止。涉及军人的问题,要慎重处理,及时与所在部队取得联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阻碍拥军优属工作,侵害优抚对象合法权益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要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在每年的“八一”、“春节”期间组织有关人员检查本规定的执行情况,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可依据本规定,结合各地实际情况,修订完善相应的政策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