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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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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


广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广州市


(1996年12月18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制定,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1997年12月29日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7号公告,自1998年3月1日起施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劳动合同管理,规范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维护劳动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广州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适用本规定。
广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
第四条 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和终止,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解除或终止。
第六条 广州市劳动行政部门是本市劳动合同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区、县级市劳动行政部门依权限在本辖区内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劳动者,应当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不得使用。
第八条 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必须依法成立并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经协商一致后,双方应当在劳动合同上签名、盖章、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基本内容: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报酬;
(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五)劳动纪律;
(六)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七)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八)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九)劳动合同争议的解决办法。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订立的教育、培训、保守商业秘密等协议,作为增加条款或劳动合同附件的,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期限可以订为:
(一)有固定期限的;
(二)无固定期限的;
(三)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
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明确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明确该项工作完成的指标。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双方可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内的,试用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向劳动者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物)或保证金。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经双方协商一致的,可以续订劳动合同。
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十年,当事人双方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同意订立;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内的劳动者,提出订立至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距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的劳动者要求续订合同的,用人单
位应当优先与其续订。
第十五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
(三)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违背当事人意愿订立的;
(四)限制或侵害当事人一方基本权利的。
无效劳动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经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标准文本由广州市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用人单位自行拟定的劳动合同文本,应当按行政管辖范围上报主管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备案,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文本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出异议的,用人单位方可启用自行拟定的合同文本。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变更劳动合同:
(一)经双方协商同意的;
(二)订立劳动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失效的;
(三)劳动合同期限虽满,但依法不得终止劳动合同的;
(四)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
(五)符合劳动合同约定的变更条件的。
当事人变更劳动合同,应当书面通知对方。被通知方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与通知方进行协商;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变更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没有依法变更,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劳动者从事合同规定以外的工作,但有下列情况除外:
(一)发生火灾或其他灾害,需要及时抢修或救灾的;
(二)因生产工作需要,在用人单位内部部门或岗位之间作临时性,有确定期限的调动或外派工作,劳动者又能胜任的。
第二十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符合开除、除名、辞退条件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或泄露商业秘密,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但必须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方可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一)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不能履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二)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三)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四)符合劳动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的。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而导致停产、合并、兼并、分立、转制、易地改造等,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职工意见,共同协商裁减办法,并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并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依据前款规定裁减人员,从裁减人员之日起六个月内需招聘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人员。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还需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医疗补助费。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限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限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者有权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限内的;
(二)用人单位不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提供劳动条件的;
(三)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手段强迫劳动的。
劳动者依据前款第(二)、(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规定支付补偿金,造成劳动者经济损失的,还应赔偿劳动者的损失。
第二十七条 除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况外,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超过三十日用人单位应当按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劳动者依前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给予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包括:
(一)用人单位为招收录用劳动者而直接支付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支付的教育、培训费用;
(三)对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和工作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四)劳动合同及其附件中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违反本规定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劳动合同即告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限届满;
(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已经完成;
(三)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
(四)劳动者死亡;
(五)用人单位依法被关闭或宣告破产;
(六)因为不可抗力事件发生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第三十条 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任何一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没有提前三十日通知对方或者提前通知时间不足的,应当按相差的天数,以解除劳动合同前一个月劳动者的日平均工资为标准,支付赔偿金给予对方。
第三十一条 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不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其中在本单位由固定工转为合同制职工的,其连续工龄视为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不低于一个月工资的生活补助费;工作年限满半年不满一年的,发给一个月;不满半年的,
发给半个月。生活补助费的标准均按劳动者终止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不低于劳动合同终止前的标准情况下,不愿与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发给生活补助费。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用人单位应当在十日内为劳动者办理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第四章 集体合同
第三十三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依照《广东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的规定,签订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签订。
第三十四条 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在七日内由企业一方将集体合同书连同有关附件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集体合同的附件包括签订集体合同过程和依据的说明、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表决记录材料、法人资格证明材料、委托首席代表的授权委托书等。
第三十五条 集体合同审查获实行级别管辖与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市、区、县级市劳动行政部门依其职权负责集体合同的审查工作。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集体合同的审查,由其所属的市或区、县级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私营企业、乡镇集体所有制企业集体合同的审查,由其所属的区或县级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企业签订的集体合同的审查,由广州经济技术
开发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
各区、县级市不能确定管辖权限的,报经市劳动行政部门确定。
第三十六条 企业和职工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由负责审查的劳动行政部门组织企业主管部门、上级工会等有关方面协调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因过错不履行劳动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予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的数额一般不得超过违反劳动合同时上年度广州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两倍;但属教育培训、保守商业秘密等方面的损失赔偿除外。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后,不免除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有权依照企业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还可依法追究其违约赔偿责任:
(一)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
(二)渎职失职,营私舞弊或泄露商业秘密,给用人单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
第三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违反劳动合同行为的,当事人可以减轻或免除责任。
第四十条 由于用人单位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劳动者经济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招用劳动者超过三十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继续使用劳动者超过三十日仍不续订劳动合同的;
(三)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超过十天仍不为劳动者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手续的。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物)或保证金,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逾期不退还的,按抵押金(物值)或保证金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需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劳动行政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为履行劳动合同或者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中央、部队、省属驻穗单位与外来员工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3月1日
浅论刑法中的认识错误

【内容摘要】行为人的认识错误可能影响罪过的有无与形式,也能影响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是既遂还是未遂,还可能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与否。笔者认为法律认识错误不可以阻却刑事责任,承认事实认识错误可以阻却刑事责任。本文试从法律认识错误和事实认识错误的范围、种类理论谈谈认识错误对刑事责任的影响。

【关键词】:法律认识错误 事实认识错误 刑事责任

一、认识错误的概念及立法依据
(一)刑法中的认识错误
刑法中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刑法上的认识与客观实际情况存在不正确的认识。行为人发生这种错误时,就产生了是否阻却故意的问题。[ 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版,第220页。]故意与过失是认识因素的范畴,行为人的认识因素不同,故意或过失会影响到行为人的意志因素,进而影响到犯罪行为的罪过形式。也就是说,行为人的认识错误,可能影响罪过的有无与犯罪形态(既遂还是未遂),还可能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与否。因此,我们在研究犯罪的构成要件时,必须研究认识错误问题,以确定错误如何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做到准确定罪量刑。
(二)刑法错误论的立法依据
对于刑法认识错误的法律依据,我国刑法对错误没有直接的规定,但我国刑法第11条规定的故意犯罪概念,笔者认为这可以说是我国刑法关于错误论的间接法律根据。刑法第11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但是国际上,许多国家的刑法对错误就有明文规定。这些国家研究刑法学中的认识错误论往往是以本国的刑事立法为依据的。例如:1976年西德刑法第16条明确规定:“⑴行为人于行为之际,对于犯罪的法定构成事实所属情况欠缺认识者,不成立故意行为,但是对过失行为之可罚性不生影响。⑵行为人对于行为之际有可成立较轻法规所定犯罪构成事实之情况者,惟依较轻法规处罚轻故意行为。”该条文就是关于犯罪构成事实错误的规定;还有该法第17条规定:“行为人于行为之际,欠缺违法行为之认识,且此认识错误系不可避免者,其行为无责任,如系可避免者,得依第49条第1项减轻其刑。”[ 何秉松:《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第226页。],该条文就是关于违法性错误的规定。又如,日本刑法第38条(关于故意、过失条款)规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认为没有犯罪故意。但根据情节可以减轻处罚”。[ 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版,第229页。]南朝鲜刑法第16条规定:“误认为自己行为依法并不构成犯罪,如其误认为确有正当理由者,不罚。”其他如瑞士、奥地利等国均有类似的规定。刑事立法关于错误的规定,是刑法学错误论的重要根据,对错误的概念、分类、效果及其在理论体系中的位置具有重要的影响[ 阮齐林:《论刑法上的认识错误(上)》,京师刑事法治网, http://www.criminallawbnu.cn/criminal/Info/showpage.asp?pkID=11425
]。我国虽然没有明文规定认识错误,但作为一种理论在司法实践中得以承认的。
二、刑法认识错误论的范围
笔者认为,要研究刑法的认识错误论,必须掌握其范围,笔者试从适用范围和不适用范围两方面讨论。
1.认识错误论的适用范围。该种情况是可以适用错误论的法律情形。即加害人本想加害的对象上没有发生预期的结果,但却造成另一同一性质结果的发生。例如:张三本欲杀害李四,但未造成李四死亡结果,却因错误的认识造成王五死亡结果。因为张三在欲加害的对象李四身上并未造成死亡结果,却造成另一人王五发生死亡结果,这属于认识错误问题,适用错误论规则解决。对错误造成的结果(王五之死)如何承担责任?笔者认为应着眼于张三对王五之死“该承担何种罪责”(故意还是过失),从而不考虑或忽略张三对王五之死事实上是何心态(故意或过失)。
2.不属于错误论的适用范围。该种情况是不适用错误论原则处理的法律情形。笔者认为,如果加害人本欲加害的对象发生了预期的结果,则意味着不存在认识错误问题,不适用错误论规则认定犯意。(1)如张三本欲杀害李四且也杀害了李四,造成李四死亡的结果,则张三没有发生认识错误,不适用错误论规则处理,直接认定张三故意杀人就行。(2)如张三本欲杀害李四除造成李四死亡结果外,还造成其他人死亡的,笔者认为这种情形不属于“刑法认识错误论”的范围,不适用错误论来处理。因为既然张三本欲加害的对象李四已经死亡,预期的故意犯罪目的(李四死亡)已经实现,就不存在认识错误,只需简单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既遂。至于张三杀李四的行为又“错误地”导致其他人(王五)死亡结果,属于一个故意犯罪行为(杀李四)产生的“过多”的结果(李四、王五二人死亡),对该本来的结果(李四死亡)成立故意,对该“额外”的结果(王五死亡),按照普通情况确认罪责。
三、认识错误对刑事责任的影响
我们知道,认识错误及其对刑事责任的影响关系密切。故意或过失作为认识因素的两个方面,认识正确与否直接影响到刑事责任的承担。可见,在发生认识错误的场合下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追究理应有所不同。因而就有了认识错误的分类。我国刑法理论采取传统的分类方法,把认识错误分为法律上认识的错误和事实上认识的错误。[ 何秉松:《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第226页。]本文亦采纳这种传统的分类方法。
(一)法律认识错误及刑事责任
法律认识错误,有学者称之为“违法性错误”[
]。本文采纳“法律认识错误”的说法,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及刑事处罚存在不正确的认识。笔者认为,法律认识错误成立的前提是行为人对犯罪事实有正确的认识,但对事实在法律上的评价产生了误解。法律认识错误通常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 1.想象犯罪
行为不构成犯罪,行为人误认为构成犯罪,即刑法理论上通常所说的“幻觉犯”。这种认识错误不影响行为的性质,即行为人是无罪的。例如行为人把自己与他人的通奸行为、小偷小摸行为等一般违法或违反道德的行为,而误认为是犯罪,或
者把自己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意外事件、紧急避险行为误认为是犯罪而向司法机关“投案自首”等等。这些情形不成立犯罪。因为判断和认定行为性质的依据是法律,而不是行为人对法律的错误认识。“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既然某种行为刑法并没有将其规定为犯罪,那么就不能因为行为人认为是犯罪而成立犯罪。
2.想象不犯罪
行为在法律上规定为犯罪,而行为人误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这种认识错误不影响对行为性质的认定,即行为人的行为性质是按照法律的规定来处理,而不是以行为人的意志为转移。例如:甲男明知乙女只有13周岁,误以为法律并不禁止征得幼女同意后的性交行为,于是在征得乙女的同意后与乙女发生了性交。甲的行为构成了强奸罪。再如:“大义灭亲”行为,行为人认为是为民除害,是正义行为,但法律规定这种行为不影响故意杀人的成立。我国刑法无论理论上或实践上都坚持“不得因不知法律而无犯罪故意”的原则。[ 何秉松:《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第228页。
]所以,笔者认为,不知法律不是辩解的理由,对法律的误解原则上不排除承担故意罪责。在审理这些案件时,不能因为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性质的错误认识而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3.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行为在罪名和罪数、量刑轻重有不正确的理解
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但对其行为触犯了何种罪名,应当被处以怎样的刑罚,存在不正确的理解。比如,行为人盗窃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的重要零件,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或毁坏危险,依照法律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但行为人却误认为构成盗窃罪;行为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抢劫行为,依照法律应处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但行为人却误以为应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笔者认为这种错误认识并不影响其犯罪的性质和危害程度,既不影响定罪,也不影响量刑,司法机关按照他实际构成的犯罪及危害程度定罪量刑即可。
(二)法律认识错误对刑事责任的影响
关于法律认识错误对刑事责任的影响,在刑法理论上存在否定说与肯定说二种学说。否定说认为“不知法不免除法律责任”。罗马法中曾有过这样的传统原则:“不知法有害”。德国学者洛克思说“如果把违法性意识作为处罚国民的一般条件,就等于国家为轻率者、梦想家、狂唁者和愚蠢者提供了违反法律的通行证,就等于国家放弃了自己的生存权”。[江伟:《刑事责任中的认识错误》,法律教育网 ,http://www.chinalawedu.com/news/2004_8/5/1455214767.htm ]这是法律认识错误否定说最彻底的论述。我国刑法在理论与实践上都趋向于不承认法律认识错误可以影响刑事责任,坚持“不知法不免责”的原则,符合我国国情。笔者认为,法律既然作为一种生活规则,公民就应当对它有所知晓。如果允许“不知法律可免责”,则无疑助长了不学法、不懂法人的气焰。这会令学法、懂法之人遭遇不公平待遇,还会造成大量放纵犯罪现象的发生,阻碍案件的正确定罪量刑。因此,笔者赞同“不知法不可免责”的观点,不承认法律认识错误可以阻却刑事责任。总之,笔者认为,法律上的认识错误,不论上述列举的何种情况,都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和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法律认识错误的处理原则是:不免责,按照法律的规定定罪量刑即可。
(三)事实认识错误与刑事责任
研究事实的错误意义在于解决其对刑事责任的阻却,如何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减刑与否的问题。所谓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的事实状况的错误认识。事实认识错误可能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产生不同的影响。关于事实认识错误对刑事责任的阻却,理论上主要有具体符合说、法定符合说和抽象符合说三种学说。本文支持“法定符合说”,并试图从客体的认识错误、对行为性质、犯罪对象错误、犯罪手段错误、打击错误、因果关系认识错误[ 《国家司法考试(2006年修订版)》第二卷,法律出版社,第30-33页。][ 何秉松:《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第230-232页。]五个分类对事实认识错误及其刑事责任进行论述。
1.客体的认识错误
客体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侵害的客体的认识与实际情况不符合。为了区别于犯罪对象的认识错误,这里的客体错误不包括通过行为对象的认识错误所间接反映的客体错误,而只包括行为人对犯罪客体本身的认识。行为人预想加害的对象与实际加害的对象不仅在事实上不一致,而且在法律性质上也不一致。比如,行为人误认为正在抓捕人犯的警察正与其朋友打架,于是上前将警察打伤。在此案中,行为人意图侵犯的是他人的健康权利,却由于其认识错误,而实际上侵犯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常的公务活动。对于这种认识错误,应当按照行为人意图侵犯的客体定罪,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可见,客体认识错误可能影响罪过形式、犯罪的既遂与未遂,甚至可能影响犯罪的成立。
2.犯罪对象的认识错误
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有可能由于认错了对象而造成其他后果,因而必须研究犯罪对象的认识错误,以区别与客体认识错误。所谓犯罪对象错误,是指行为人预想加害的对象与实际加害的对象不一致。
对行为对象的认识错误,有以下几种情况:
  (1)误把甲对象作为乙对象加以侵害,而二者体现相同的社会关系。如行为人本想毁坏甲的财产,但误把乙的财产当作甲的财产给毁坏了。这种对体现相同社会关系的具体目标的错误认识,并没有使行为人罪过的内容发生改变,因而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不发生任何影响,既不影响犯罪故意的成立,也不影响既遂犯的成立。所以行为人仍应负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因为对象甲和对象乙在体现着相同的法益,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
  (2)误把甲对象作为乙对象加以侵害,而二者体现的社会关系不同。比如,行为人意图盗窃办公室的一般财物,却到值班室将枪支作为一般财物加以盗窃。对于这种错误,只能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认定犯罪性质,即行为人以盗窃一般财物的故意实施盗窃行为,成立盗窃罪。
  (3)误将犯罪对象作为非犯罪对象加以侵害。比如,行为人误以人为兽而实施杀伤行为。对于这种错误,由于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而不是故意犯罪,而应根据实际情况或按过失犯罪处理,或按意外事件处理。
  (4)误将非犯罪对象作为犯罪对象加以侵害。比如行为人意图杀害甲,但在黑夜中将牲畜误认为是甲而加以杀害。对于此种错误,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犯罪行为,只是由于认识错误而未得逞,应而构成犯罪未遂。
3.行为认识错误
行为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或方式的认识与实际情况不符合。行为认识错误主要包括两种情况:第一,行为性质认识错误。即行为人对其行为的实际性质发生错误的认识。例如:某甲在某乙对自己实施抢劫时,对某乙实施了自认为的正当防卫,事实上某甲的行为不是正当防卫。这时,应如何界定某甲的行为呢?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行为人甲不存在犯罪的故意,因而不能对某甲以故意犯罪论处。如果某甲有过失,就认定为过失犯罪;如果某甲没有过失,则认定为意外事件,不负刑事责任。第二,行为方法认识错误。即行为人实施行为时对自己所采取的方法产生不正确认识,从而影响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方法认识错误可以影响犯罪成立既遂或未遂,也可以影响成立犯罪或属于意外事件,如把淀粉当砒霜去毒杀人,从而未能发生致人死亡的结果。这种情形在刑法学上称为工具不能犯。在这种情况下,行为具备犯罪的主客观要件,只是对犯罪工具的实际效能或犯罪手段运用的误解而致使犯罪行为未发生犯罪结果。应以犯罪未遂追究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4.犯罪手段的认识错误
指行为人对自己所采用的犯罪手段的认识错误。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况:(1)行为人所使用的手段本来会发生危害结果,但行为人误认为不会发生危害结果。由于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因而不能成立故意犯罪;如果有过失,则成立过失犯罪;如果没有过失,则属于意外事件。(2)行为人本欲使用会发生危害结果的手段,但由于认识错误而使用了不会发生危害结果的手段。这时,行为人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并希望危害结果发生,只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因而成立犯罪未遂。(3)行为人所使用的手段根本不可能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但行为人因为愚昧无知而误认为该手段可以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这种行为在客观上也没有危险性,不得认定为犯罪。例如,行为人采取诅咒等迷信手段意图致人死亡的行为,这种行为在客观上没有危害性,应认定为无罪。
5.打击错误
打击错误,也称行为误差,是指行为人对自己意欲侵害的某一对象实施侵害行为,由于行为本身的差误,导致行为人所欲攻击的对象与实际受害的对象不一致。如:甲举枪射击乙而击中丙,就属于打击错误,打击错误包括超出同一犯罪构成要件的打击错误和没有超出同一犯罪构成要件的打击错误。根据法定符合说,如果打击错误没有超出同一犯罪构成,符合同一犯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如杀甲时由于没有瞄准而杀害了乙),由于两种行为都是法律所禁止的,其损害的法益也是相同的,因此在责任处理上要按照故意犯罪的既遂处理。如上例,甲无论杀乙还是杀丙,都是法律所不允许的,而且都构成故意杀人罪,因此定一个故意杀人罪就行。笔者认为,如果这种打击超出了同一犯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就不能认定为同一犯罪,而应在主客观相统一的范围内认定犯罪。例如本欲杀宠物,由于没有瞄准而错杀死了人(不是放任),定过失致人死亡罪。
6.因果关系认识错误
因果关系认识错误,即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和造成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实际发展进程的认识错误。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主要包括以下四种情况:[ 陈伟君:《论刑法中的事实错误》,西南政法大学研究生学报,http://www.lawreview.net.cn/article/substantivelaw/20080406000100.Html。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桂皮、桂油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的批复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桂皮、桂油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的批复
1996年4月24日,外经贸部

广西壮族自治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你厅《关于〈桂皮、桂油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的请示》(桂外经贸管字〔1996〕53号)悉。
经研究,同意你厅拟定的《桂皮、桂油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并授权你委签发桂皮、桂油出口许可证,请按此执行,特此批复。

附 件 桂皮、桂油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
根据外经贸部《关于印发〈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1995〕外经贸管发第760号),为做好桂皮、桂油的出口许可证管理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一、在外经贸部授权范围内签发桂皮、桂油的出口许可证。
二、发证依据
(一)桂皮、桂油是一般许可证管理商品,为了保护该商品在国际市场上的地位,提高经营效益,对桂皮、桂油的出口管理,将根据国际市场供求关系,采取限量保价原则。
(二)各类外贸企业的出口价格不得低于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制定的出口协调价格。
(三)发证机关凭企业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的申请报告(外省企业还须持产地证明)、有效出口合同签发出口许可证。发证时间从受理到签发为3个工作日,不得无故拖延办理时间。
三、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