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90号
《哈尔滨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1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1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石忠信
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和利用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和资料。
第四条 城建档案工作实行统一标准、统一管理,维护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和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有效利用。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城建档案日常工作。
城建档案管理,业务上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管理下列建设工程档案资料:
(一)生产、商服、办公、住宅等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档案资料;
(二)道路、桥梁、供水、排水、供气、供热等市政公用设施工程档案资料;
(三)城市交通、电力、邮政、通信、港口、机场、铁路等与城市建设有关的档案资料;
(四)环境保护、环境卫生、防洪和防灾工程档案资料;
(五)园林绿化、纪念性建筑(包括名胜古迹、古建筑)、城市雕塑等工程档案资料;
(六)军事工程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位置图。
人民防空工程档案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新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工程所在地市、县(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项目档案(含勘察设计档案资料)。
第八条 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九条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竣工测量和补测补绘,由普查或者测量单位编制地下管线档案,并在普查或者测量结束后三个月内报送同级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订的《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未签订《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的,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列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接收范围的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建设单位在取得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报送的城建档案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城建档案业务技术标准。对不符合归档要求的,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责令报送单位限期修改完善。
第十三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接收或者收集的档案和资料应当及时登记、整理,做好档案的保管、鉴定、统计、编研、保护和利用工作。对破损或者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四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以及形成城建档案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保密制度,防止档案散失和泄密。
第十五条 保管城建档案应当有专用库房。城建档案专用库房建设和保管档案的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城建档案业务规范和要求。
第十六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配备保障档案安全和质量的先进设施和设备,实现管理规范化、标准化。
第十七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的馆房建设、设备购置等所需资金应当列入市、县(市)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档案管理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纳入同级预算管理。
第十八条 城建档案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培训合格,取得岗位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九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分批向社会开放城建档案目录。
第二十条 城建档案可以实行有偿利用,具体收费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城建档案的报送人和捐赠人,有无偿优先利用城建档案的权利;社会福利机构和学校可以无偿利用城建档案。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城建档案;不得将城建档案据为已有。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签订《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或者未取得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即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的,由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未按照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市或者县(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由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涂改、伪造城建档案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档案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五条 档案管理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86年5月1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印发《江门市发展和改革局、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发展和改革局 广东省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印发《江门市发展和改革局 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区)发展和改革局(物价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物业服务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
为加强我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我们制定了《江门市发展和改革局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发展和改革局 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江门市发展和改革局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印发〈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及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江门市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收费行为。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收费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江门市物价局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全市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监督工作。
各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六条 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收费。
包干制是指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服务企业享受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根据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业主大会成立之前的住宅(含自有产权的车位、车库)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别墅、业主大会成立之后的住宅(含自有产权的车位、车库)及其它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八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各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类型及服务内容制定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并公布,同时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具体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在当地指导价范围内,根据物业服务实际情况与业主协商确定,并报物业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应根据物业服务成本、业主承受能力以及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适时调整。
制定或者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应进行成本监审。
第十一条 前期物业管理阶段的住宅物业,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或者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由建设单位与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销售前根据当地政府指导价范围制定,并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报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前期物业服务收费确需超过政府指导价水平的,应当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因服务项目、服务标准、服务质量、成本变化、合同期限、以及政府指导价标准变动等原因需要调整或重新约定收费标准的,物业服务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应当通过业主大会决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征求全体业主的意见,并将书面征求意见的结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30日以上,业主有权查阅相关资料。
经业主大会同意的,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调整,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的,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方可执行;超过政府指导价范围的,应当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后方可执行。
第十三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收费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理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酬金。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四)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五)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六)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七)办公费用;
(八)管理费分摊;
(九)物业服务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十)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
第十五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用场地路灯、住宅大楼内走廊、楼梯、电梯、增压水泵、中央空调等业主共同使用的设施设备产生的水电费用按约定的方式向全体业主合理分摊。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分摊。可分摊的共用水电需设置独立计量表,费用单独列帐,定期向业主公布共用水电分摊的用量、总金额以及各业主应负担的金额等。
业主如在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将公共水电费纳入物业服务收费统一收取的,从其约定。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根据法定产权建筑面积按月计收。已办理房产证的,以房地产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房产证未记载建筑面积或未办理房产证的,以物业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建筑面积为准。
业主自有产权的车位(车库)的物业服务收费可按车位(车库)数量计收,也可按法定产权面积计收。具体标准由各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物业买受人应当在建设单位交付物业后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用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追缴。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或者租赁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其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按照该物业区域同类物业的标准全额交纳。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但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或水电周转金。
第二十一条 业主对其物业进行室内装修,物业服务企业可向业主或装修承建单位收取装修保证金(押金)。住宅建筑面积大于144平方米以上(含144平方米)的可收取不超过3000元/户的装修保证金(押金),住宅建筑面积小于144平方米的可收取不超过2000元/户的装修保证金(押金)。
装修未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造成损坏或自行修复了损坏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并经双方验收合格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在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全额无息退还装修保证金(押金)。
第二十二条 业主装修产生的垃圾、余泥渣土可自行安排清理,也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安排清理。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安排清理的,清运费标准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签订住宅室内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中协商确定。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对装修工人出入实行持证管理的,如证件回收后能多次使用,可按不超过20元/证的标准收取押金,证件完好退回的,应如数退回押金;如证件回收后不能再次使用的,可收取不超过5元/证的工本费。
第二十四条 实行小区出入证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业主免费配置每户不少于3张小区出入证(含IC卡),机动车按一停车位一证的方式免费配置车辆出入卡。业主申请多配置或因遗失、损坏需要重新办证的,可按制作成本合理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五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所得收益依法归全体业主所有,并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按《江门市物价局关于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已收取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费的,不得重复收取车位物业服务费。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业主的自愿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其收费由双方协商。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将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进行公示。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配备价格管理人员,加强价格自律、自觉规范价格行为,不断改善经营管理,为业主提供更好的服务。
第三十一条 对物业服务收费有争议的,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物业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协商调解。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一)未经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超过政府指导价标准收费的;
(二)擅自设立强制性收费项目的;
(三)不实行明码标价或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四)不按规定备案的;
(五)不执行本细则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擅自扩大有关费用分摊范围或提高分摊标准的;
(六)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由江门物价局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2012年9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江门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江价〔2004〕41号)同时废止,此前规定与本细则相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