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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冶金等工贸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典型企业创建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02:18: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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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冶金等工贸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典型企业创建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冶金等工贸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典型企业创建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厅管四函〔2011〕1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有关单位:

为树立冶金等工贸企业深入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标杆和样板,更好地发挥典型示范的引领作用,按照《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深入开展全国冶金等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实施意见》(安委办〔2011〕18号)的总体要求,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确定了鞍钢集团公司等22家企业作为全国冶金等工贸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典型企业(以下简称典型企业,名单附后)。现就进一步做好典型企业创建工作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各典型企业要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把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作为推动企业转型升级,提升企业管理水平,规范生产经营行为,提高企业市场竞争力,加快与国际接轨的重要内容和有效途径。要进一步加强领导,成立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按照国家的有关法规标准要求,结合自身实际,制定和完善工作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抓好创建工作,率先实现安全达标。

二、突出重点,全面排查治理安全隐患。各典型企业要把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作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核心内容来抓,创新工作方式,建立企业安全隐患自查自报自纠系统,加强对危险源的分析和监控,加强信息化管理,建立安全生产预警机制。要加大安全科技投入,加强工艺设备技术改造,把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贯穿于企业生产经营全过程。要抓好企业安全培训,营造良好的安全生产氛围,全面提高企业员工的安全素质和从业人员安全技能。

三、加强督促指导,及时总结推广经验做法。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督促指导工作,把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作为安全监管的重要内容。要增强服务意识,深入基层指导冶金等工贸企业特别是典型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及时帮助企业解决创建工作中的实际问题,做到成熟一批、创建一批、达标一批、升级一批。同时,要做好经验交流工作,及时总结推广典型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中的好经验、好做法,为其他工贸企业提供借鉴。

各地区、各典型企业在创建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请与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监管四司联系(电话:010-64463853)。

附件:全国冶金等工贸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典型企业名单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5330/2011/0920/148998/files_founder_2309710257/1212816565.doc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试析法律意义“财产”的内涵

王政

常听人说“最简单的问题往往最难理解”,就同数学上“一加一为什么等于二”之类的问题一样,对于“财产”这一人人挂在嘴边的词语,却未必有人真正去探究它的应有内涵。在法学领域,立法者和执法者们也天天在讨论着对“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如何进行保护的问题,可一旦进入司法实践,却产生出来些许匪夷所思的事件,让人无从搞清楚法律要保护的财产到底是一个什么样的东西或概念。如我国刑法总则中明确规定:刑法的一个重要职能就是要保护国家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但是在刑法分则中,在有关具体的涉案罪名(如侵占、挪用、贪污、诈骗等)中,又将刑法所保护的“财产”直接规定为“财物”。这里的“财物”是否就是财产的全部?“财产性权益”(如股权、债权、不动产权益等)算不算“财物”?如果股权、债权、不动产等财产性权益不算“财物”,那么通过侵占、挪用、贪污或诈骗等非法手段取得这些表征更多财富的财产性权益是否就不构成犯罪?笔者正是带着这些疑问,本着求真求实的态度,对“财产”的法律内涵做些必要分析,希望能引起社会各界人士对这一问题的普遍关注。

一、首先关于“财产”及相关词汇的语义探析
“财产”一词有“财”和“产”两字组成。“财”字语义学上通常的理解是“钱和物资的总称”;“产”字从语义上讲,又具有“分离”、“分出”、“增殖”(引申义为财富增加)等含义。
我国新华词典将“财产”的解释为“属于国家、集体、个人所有的物质财富”。很显然,这里对财产的解释具有很强的政治经济学上的“所有制”烙印。按照社会主义国家传统的政治经济学理论,对物质财富的拥有主体可分为“国家”、“集体”和“个人”(其中国家和集体所有又称之为“公有”,个人所有又称之为“私有”)。当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所保护的利益主体已充分多元化,对物质财富的拥有仅归结为“国家、集体和个人”三级所有主体显然是欠周延的。我们在此可先不去分析关于“国家所有”、“集体所有”、“个人所有”的表示物质财富所有的方式是否科学严谨,但是我们完全可以将各种形式的主体统称为“法律主体”或“利益主体”。这样,财产便可被定义为“法律主体或利益主体所拥有的物质财富”。
与“财产”相关联的几个比较重要的概念分别是“财富”、“财物”和“财产权”,其中传统语义学上对“财富”的解释是“具有价值的东西”、对“财物”的解释是“钱财和物资”、对“财产权”的解释是“以物质财富为对象,直接跟经济利益相联系的民事权利,如所有权,继承权等”(另通常意义上“财产权”又简称为“产权”)。
如果再需要探求一下“金钱”和“价值”等概念,恐怕问题又会变得更加复杂起来。因为这又涉及到对传统经济学理论的探讨,如“金钱和货币”是什么(是否就是充当一般等价物的商品)?价值是什么(是否就是凝结在商品中无差别的人类劳动)?尽管弄清这些根本性的问题对我们所讨论的“财产”概念至关重要,但是对这些问题的探讨必然会远离书写本文的目的,所以只好暂且搁置一下,以便我们紧扣文章主题来展开分析。
总之,从语义学角度,“财产”一词至少涵盖“主体”(就是国家、集体、单位或个人等权利主体)、客体(就是“可以价值进行衡量的物质财富”)及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关系(就是主体对客体“所有”,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控制形式)。

二、我国刑法总则关于财产范围的界定
我国刑法总则根据所保护的财产所有属性,在将财产分成国家所有、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前提下,又将财产分为公共财产和公民私有财产两类。其中刑法第91条和92条分别对公共财产和公民私有财产作出了界定。
刑法第91条关于公共财产的界定。“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一)国有财产;(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刑法第92条关于公民私有财产的界定。“本法所称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是指下列财产:(一)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二)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三)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四)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
如果我们对刑法91条和92条的规定做些必要分析,我们会发现一个很有意思的现象。在91条关于公共财产的规定中,没有对公共财产表现形态的规定,即刑法没有直接规定公共财产具体如何表现的,如是否包括现金、物品、股权或债权等形式。而在92条关于公民私人所有财产中却直接描述的是财产的表现形式,即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表现为现金(合法收入和储蓄)、房屋等生活资料、能够以现金计量且产生财富的生产资料和经营性财产、可以变现的权益性财产(股份、股票、债券等)。另刑法对企业法人的财产范围和表现形式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所以就产生关于公有财产的模糊内涵。比如某人侵占公民个人和国有企业各自占一半股份企业的财产,到底侵害的是公有财产还是私有财产就不好说清。

三、我国刑法分则在具体罪名中所规定的财产表现形式及存在问题
(一)如果我们仔细分析一下刑法分则的具体规定,我们会发现分则中涉及财产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1、货币(资金、现金或款项,如刑法第175条中提到的“信贷资金”、第176条提到的“公众存款”);2、物品(包括一般可流通物、生产或经营设备、用于扶贫或救灾等特定用途物资,如刑法第276条中提到的“机器设备、耕畜”、刑法第384条中提到的“救济物”);3、知识产权(主要包括商标、专利、著作权或商业秘密所体现的财产性权益,如刑法第113条中提到的“商标权”、第116条中提到的“专利权”、第117条中提到的“著作权”、第119条中提到的“商业秘密”等);4、金融票证(主要有支票、本票、汇票、信用证等,如刑法第194条中提到的“金融票证”、第195条中提到的“信用证”);5、特殊有价票证(主要包括国库券、邮票或税务发票等,如刑法第197条中提到的“国库券和其他有价证券”、第205条中提到的“增值税发票和其他专用发票”等);6、其他财产性权利凭证(主要是股票和债券,如刑法第179条中提到的“公司股票或企业债券”等);7、特殊无形财产(主要指计算机系统资源和通讯资源,如刑法第265条中提到的“电信码号”)。
(二)刑法分则关于财产规定主要存在问题:1、尽管刑法分则中所涉及的财产表现形式可能比较多样,但刑法对大多数涉及财产权益的保护往往不是站在保护财产所有权角度进行考虑的,如刑法对保险或信贷资金、金融票据、股票或债券等现金或财产性权益保护是站在维护金融秩序角度考虑的;对增值税和各类税务发票保护是站在税收征管的角度考虑的;对商标、专利、著作权和商业秘密进行保护是站在正常的经济市场秩序考虑的;凡此等等。2、刑法分则第五章中关于财产内容的规定与总则规定的财产内容完全不相符合,大大缩小了财产的外延。因为刑法分则第五章(第263条至第276条)是专门规定侵犯财产方面犯罪的,可是这一章中涉及的财产基本上是“公私财物”的概念,这里的财物是否包括国家、一般企业(非股份或上市公司)或公民个人的股权或债权、须经专门登记的不动产(如房屋)和其他需要特殊登记的动产(如车辆)等内容尚存疑问。单从字面上来看,如果仅对“财物”理解为“钱财或物资”,那么股权、债权、或房产就不应当被包括在内;对车辆来说,被理解为“物资”似乎还能说得过去,但司法实践中对机动车辆的所有权转移需以办理转移的行政登记为要件,一般不认为存在被非法侵占或转移所有权的可能性。但是从法理学、经济学或财务角度讲,对于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而言,其所拥有的财产权肯定包括股权、债权、房产、车辆、无形资产(知识产权或商业信誉)等各种形式。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对“公私财物”内涵或外延的理解还存在争议。

四、司法实践中对所有权或财产性权益的保护及所存在问题
(一)司法实践中对所有权或财产性权益的保护。法律的一项重要职能就是对所有权或财产性权益的保护,如民法保护法律主体通过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所产生的合法债权或物权,刑法保护合法的财产不被非法侵占或转移等。毋庸质疑的是,刑法对所有权或财产性权益的保护措施是最为严厉的,对侵害财产所有权的行为人不仅可以对其实施财产性惩罚(罚金)或限制其对某种权利资格的享有(如剥夺政治权利),还可以对其处以限制自由的徒刑、剥夺其生存权利的死刑等。
(二)对财产性权益保护所存在的问题。对侵害公私财产所有权的行为而言,从刑事司法实践看,我们没有发现国有企业老总将国有企业的股权或债权非法变更至私人名下后被以“贪污罪”或“挪用罪”进行定罪处罚的实际案例,也没有发现类似张三利用职务之便通过伪造李四签名的方式将其在某公司的股权变更至自己或他人名下后被以“职务侵占罪”定罪的实际案例。至于类似王五通过伪造证件或其他等手段将属于赵六的房产或车辆变更至自己名下的案件,一般都是通过民事纠纷形式进行解决的,几乎没有司法机关将房屋或车辆看成是普通的私人财物而通过刑法规定的“侵占罪”或“诈骗罪”来进行处罚解决。
难道这里的“股权或债权”、“房产或车辆”就不是刑法所保护的财产了?难道“财产”的外延就这样被刑法以“侵犯财产罪”名义规定的“公私财物”缩小了?难道将国有或私人的股权、债权、房产或车辆进行非法变更或转移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要比贪污、盗窃、侵占或挪用少量的现金财产或普通物品会小一些?难道真是“窃钩者诛,窃国者为诸侯”!

五、明晰财产的法律内涵是保护财产的关键
(一)法律上该如何界定财产的内涵问题。从语义学上,财产被定义为“物质财富”的范畴,应当说其内涵较小,而外延相当广阔。如果法律意义上的“财产”也等同于语义学上“物质财富”所表述的财产,那么我们就很难对财产的内涵进行把握,更不利于对财产的利用和保护。法律上所关心的财产内涵必须是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包括财产的载体或符号。所谓具有法律意义,应当是法律认可或保护的“物质财富”,非法的物质财富不应当被归入“财产”的范畴;所谓财产的载体或符号应当理解为“称之为财产的物品或物质本身及对这些物品或物质进行支配的权益”。如果非要做进一步细分,我本人以为,法律意义上财产的内涵至少应包括以下三重含义:1、第一重含义是,受法律认可或保护的对人类有价值的物品或物质本身,如土地、房屋、矿产、机器设备、粮食等。这些物品或物质不一定就凝结了人类的劳动,也可能是自然形成的产物,如土地、金刚石等。2、第二重含义是,围绕这些物品或物质所形成的合法支配权、请求权,如对土地的使用权、对机器设备的所有权、对一方当事人交付这些物品或物质的请求权等,即法律上通常所讲的物权或债权。第三重含义是,衡量或代表这些物品或物质权重本身或代表对这些物品或物质拥有合法权益的符号,这里的权益符号又可细分为以下几种情形:(1)货币或现金(人们观念中的财富尺度);(2)可代替现金的有价证券(如金融票证、购物票证等);(3)代表对土地、厂房、机器设备、债权等拥有最终支配权的公司或企业的股权、股票或债券等;(4)可以物质财富进行衡量或计价的公共权力符号,如可以抵税的税务发票、采矿权、对某种货币的特别提款权等。其中货币或现金是最基本的财产符号,因为其他的财产符号最终都可以换算或转化为货币或现金符号。
(二)对法律意义上“财产”内涵的理解决定了法律对财产的保护方式。我们非常容易认同的社会现实是,世界范围内对代表物质财富的所有权的侵害,不仅表现于对物质或物品本身的侵害、而且还表现在对建立在物质或物品之上的财产性权益的侵害、对代表财产的权益符号的侵害,其中直接针对货币或现金及一般物品、物资的产生侵害的只是其中的一部分;而且从法律意义理解,法律所实际保护的就是法律主体对财产所拥有的权益,并不是物质或物品本身。非常容易让我们理解的是,所有的公私股权、债权、房产、车辆等财产或财产性权益其价值都是以货币或现金进行衡量或计价的,而且通过交易行为,它们最终都是可以被转换成货币或现金的。从一定意义上,这些公私股权、债权、房产、车辆所对应、代表或体现的现金财产往往数额特别巨大,甚至数以亿计,一般较少情况下也达数万元。如果行为人不是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取得这些股权、债权、房产或车辆等特殊财产,其对公私财产权益的侵害要远远大于通过盗窃、诈骗或侵占等手段侵害少量的现金财产或动产物品财产要严重。如果刑法要发挥出财产保护的职能,就应在分则内容中非常明确地表述出财产的内涵,如将“公私财物”直接修改为“公私财产”。这样,对窃取、诈骗或侵占股权、债权、房产或车辆等特殊财产的行为就可以直接通过实施刑法进行定罪处罚(当然应尽可能采用罚金的形式进行处罚),就可以最大限度地使法律发挥鼓励社会诚信的职能,从而减少或抑制人们不择手段地对财产盲目贪求的现象,使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得到有效维护。
总之,我们认为:“财产”的法律内涵应包括“财产权”本身,在同一物质财产之上,可以产生多层次的“财产性权益”。法律(尤其是刑法)对侵害高层次“财产性权益”(如股权、债权或物权)的行为应当采取更为严格的保护措施,而不应当停留在仅对现金或物品本身造成直接侵害时才进行保护的层面上。
2006年12月15日
(作者简介:王政,系北京市中企国盛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现为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主要从事公司证券、房地产和诉讼等方面的法律业务,擅长刑事辩护,具有多年律师执业经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代理公司、保险公估公司审批程序的公告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代理公司、保险公估公司审批程序的公告

(保监公告第30号)
2001年9月13日


为提高保险代理公司、保险公估公司审批程序的透明度,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申请筹建保险代理公司、保险公估公司须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材料用A4纸装订,一式三份,其中一份抄报中国保监会在当地的派出机构):
(一)筹建申请报告;
(二)筹建可行性报告(包括市场情况分析、公司发展思路、近三年的业务发展计划和盈利情况预测);
(三)公司框架(包括资本金、股权结构、组织结构、从业人员等);
(四)筹建方案;
(五)筹建人员名单及身份证复印件;
(六)筹建负责人简历及其亲笔署名的无违法犯罪记录和其他不良记录的声明。
中国保监会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依法不能受理的,中国保监会书面通知申请人;依法予以受理的,中国保监会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筹建的决定;不予批准筹建的,中国保监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每周三和周五下午为筹建申请材料的接收时间,申请人可以就近到中国保监会的当地派出机构咨询。
二、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负责指导保险代理公司、保险公估公司的筹备工作。获准筹建的公司筹备组须依法落实资本金、股东、营业场所、从业人员等,筹备就绪后应向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提交下列材料(材料用A4纸装订,一式三份,其中二份为原件):
(一)开业申请;
(二)公司章程;
(三)内部管理制度(包括组织框架、决策程序、业务和财务、人事制度等);
(四)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送审材料;
(五)员工名册、员工《资格证书》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
(六)股东名册、法人股东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备案专用章)及最近三年财务报表(加盖股东单位财务印章)、自然人股东身份证复印件;
(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八)计算机软、硬件的配置情况;
(九)营业场所使用权或所有权证明文件;
(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公司筹备组提交的开业申请材料齐全的,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材料进行实质审查和验收,提出初审意见,报中国保监会审批。中国保监会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开业的决定。对不予批准开业的,中国保监会书面通知公司筹备组并说明理由。
公司筹备组自获准筹建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中国保监会将在有关媒体上予以公告。
三、如果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上述工作程序,对申请人无故刁难,有吃拿卡要行为的,申请人可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书面举报,一经查实,将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特此公告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2001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