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中国人居环境奖申报和评选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中国人居环境奖申报和评选办法》的通知
建城[2002]127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
为了进一步规范“中国人居环境奖”的申报和评选工作,我部修改完善了《中国人居环境奖申报和评选办法》;同时制定了《中国人居环境奖参考指标体系》、《中国人居环境范例奖评选主题及内容》,两个附件还调整了“中国人居环境奖”工作领导小组和办公室部分人员。现将《中国人居环境奖申报评选办法》及其附件一并印发给你们,请在组织申报工作时遵照执行。
附件:1、中国人居环境奖参考指标体系
2、中国人居环境范例奖评选主题及内容
3、中国人居环境奖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中国人居环境奖申报和评选办法
一、奖项的设立
为在我国城镇化发展过程中充分贯彻、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表彰在改善城镇人居环境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城镇、单位和个人,建设部决定设立 “中国人居环境奖”(含“中国人居环境范例奖”)。
“中国人居环境奖”综合反映城镇在改善人居环境方面的总体成就。“中国人居环境范例奖”反映获奖者在改善城镇人居环境工作中某个方面取得的成就。
二、评选对象
“中国人居环境奖”的评选对象是城镇政府。
“中国人居环境范例奖”的评选对象是:
1、城镇政府或政府部门;
2、企事业单位;
3、社会团体;
4、项目;
5、个人。
三、申报条件
(一)城镇政府或政府部门
积极制定改善城镇人居环境,促进城镇社会、经济、环境的协调发展方面的政策、法规,并取得实施效果;组织改善城镇人居环境的重大项目的规划和实施;重视对改善城镇人居环境建设的投入;有效领导和引导社会积极参与改善城镇人居环境工作。
(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认真贯彻国家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为改善城镇人居环境做出了突出贡献;积极从事和广泛参与改善城镇人居环境工作;有效领导和引导社会积极参与改善城镇人居环境工作。
(三)项目
能够体现可持续发展战略思想,有效利用资源;在改善人居环境方面成效显著,并具有推广价值,或能给予其他地区以有益启迪的住区发展、城镇基础设施和环境设施建设、城镇污染治理等项目。
(四)个人
热心从事改善人居环境的社会公益事业,在改善人居环境领域积极进行宣传、科研和科普教育工作,或有重要理论成果、科研成果,贡献突出、成效显著。
四、申报程序
(一)申报方式
采取自愿申报和推荐相结合的方式。自愿申报由申报单位提出申请,逐级上报。“中国人居环境奖”办公室根据需要也可直接推荐备选项目。
(二)申报受理和管理机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申报组织和推荐工作;建设部负责全国申报受理工作,具体日常工作由“中国人居环境奖”办公室负责。“中国人居环境奖”办公室设在建设部城市建设司。
(三)报送程序
1.申报单位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提交符合要求的申报材料;
2.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申报单位提交的申报材料经审核属实后,提出推荐报告,报送建设部“中国人居环境奖”办公室。
(四)申报材料
1、申报表;
2、文字材料,包括3000字的申报内容介绍;
3、照片或图片资料;
4、长度不超过10分钟的音像资料。
申报表以书面形式、文字材料以软盘形式、图片资料和音像资料分别以光盘形式上报,一式三份。
(五)申报时间
每年的6月30日为“中国人居环境奖”办公室接受申报材料的截止时间。
五、评选程序
1、建立专家评选委员会专家备选名录,根据每年申报项目的情况组成专家评审组;
2、“中国人居环境奖”办公室对各地的申报项目进行资格预审;
3、“中国人居环境奖”办公室组织对申报“中国人居环境奖”的城镇进行现场考察;
对申报“中国人居环境范例奖”的评选对象,“中国人居环境奖”办公室将根据需要、有选择地组织现场考察,《考察报告》将作为评选依据提交专家评审组;
4、专家评审组根据《中国人居环境奖评选参考指标体系》、《中国人居环境范例奖评选主题及内容》,对“中国人居环境奖”办公室提交的预审合格的评选对象进行正式评选;
5、专家评审组的评选结果,经建设部中国人居环境奖工作领导小组审查批准后分别授予“中国人居环境奖”或“中国人居环境范例奖”, 并予以公布表彰;
6、“中国人居环境奖”办公室从已授予的“中国人居环境奖”或“中国人居环境范例奖”中,提出推荐申报“联合国人居奖”和“迪拜国际改善居住环境最佳范例奖”的名单,报经领导小组研究同意后,由部外事司负责组织申报材料并向联合国人居署报送。
六、有关事项
1、为了保证“中国人居环境奖”评选工作的规范性和权威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宜再设立省一级的“人居环境奖”。
2、建设部对已授予的“中国人居环境奖”和“中国人居环境范例奖”进行动态监督。凡出现因非不可抗力因素而引起的破坏人居环境的重大问题,建设部将取消已授予的奖项。
附件一
中国人居环境奖参考指标体系
一、定量指标
1.城市人均住宅建筑面积: ≥23m2
2.城市燃气普及率: ≥92%
3.采暖地区集中供热普及率: ≥65%
4.城市供水普及率: ≥98.5%
5.城市污水集中处理率: ≥45%
6.城市污水处理回用率: ≥20%
7.城市人均拥有道路面积: ≥10m2
8.城市万人拥有公共交通车辆: ≥11标台
9.城市绿化覆盖率: ≥35%
10.城市绿地率: ≥30%
11.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 ≥8m2
12.城市中心区人均公共绿地面积: ≥4m2
13.城市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率: ≥65%
二、定性指标:
1.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已依法编制、审批并公布;
2.各层次城市规划的编制符合《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和相关规范的要求;
3.规划区内各项建设实施统一管理,严格执行“一书两证”制度;
4.严格依法管理土地,合理安排土地使用;
5.城市建设投资力度大,城市基础设施日趋完善;
6.保证城市用水有效供给,水质达到国家标准;
7.已形成覆盖整个城市的公共交通快速网络;
8.城市道路交通设施功能完善、状况良好;
9.城市路网结构合理,道路通行能力高;
10.房屋产权、产籍档案管理科学规范;
11.房地产市场活跃、交易规则健全,增量市场、存量市场、租赁市场,以及高、中、低档住宅比例比较合理;
12.多渠道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供应,基本解决了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2平方米以下家庭的住房问题;
13.城市新建住宅小区全部实行了物业管理,绝大多数的旧住宅小区经过整治后实施了物业管理;
14.已编制完成城市空气污染的控制性规划;
15.建立城市空气质量日报制度;
16.采取切实可行的减少大气污染的措施;
17.城市空气质量达到国家二级标准;
18.采取有效降噪措施,治理城市噪声污染;
19.有效控制城市工业废水的排放量,实行达标排放;
20.规划区内的河、湖、渠已全面整治改造,水体环境质量达到相关标准;
21.推行城市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和资源的循环利用;
22.全面实施污水处理收费和垃圾处理收费政策;
23.行政区域内森林、湿地和生态脆弱区等特殊生态系统得到了有效保护;
24.城市周边地区植树造林工作成效显著;
25.各类历史文化遗产保存完好;
26.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法规、制度健全;
27.市民广泛参与城市发展的重大决策;
28.社区内生活、文化、卫生、教育等各类设施配套齐全;
29.社区治安情况良好;
30.社区公益性活动开展较好;
31.城市防灾减灾工作成效显著;
32.积极开展改善人居环境的宣传教育和科普工作。
三、相关条件:
1.已被命名为节水型城市;
2.已获得“国家园林城市”称号;
注:为与“建设‘十五’计划”的指标设计相对应,定量指标中的人 口数,仍按“非农人口”进行统计。
附件二
中国人居环境范例奖评选主题及内容
主题1:居民住房状况的改善
建立了完善的住房供应体系;
停止了住房实物分配,全面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
有效启动了廉租住房;
基本解决了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2平方米以下家庭的住房问题;
房地产市场增量和存量房销售比例以及高、中、低档住宅供应比例协调;
住房二级市场和租赁市场得到有效启动;
商品房空置量处于合理的区间;
住宅建设广泛采用无障碍设计,注重养老设施建设,有效改善残疾人、老年人的居住条件和居住环境;
房屋产权、产籍档案管理科学规范;
房地产交易、产权登记程序合理、服务规范;
市场规则比较健全。
主题2:住宅科技研究及成果转化
编制完成住宅产业发展规划,积极引进和开发关键技术,促进住宅产业现代化的发展;
积极推行康居示范工程,引导住宅规划设计质量的提高和新技术、新材料的应用;
推广应用先进的结构建造技术,增进居住功能;
积极推广应用新材料、新产品、新设备,促进住宅整体技术的进步;
注重住宅基础技术和关键技术的研究和技术突破;
在住宅技术集成、技术整合方面成绩突出;
在推进住宅标准化工作、实施工业化成套技术方面有杰出贡献;
在住宅部品生产、运行和流通体制方面,努力实现通用化、系列化、标准化,改善部品质量。
主题3:社区公共管理与服务
新建小区全部实行物业管理,旧小区全面整治后积极推行物业管理;
社区内生活、文化、卫生、教育等各类设施配套齐全,经常性群众文体活动丰富多彩、健康有益;
社区居民团结互助、文明居住,重视开展社区的公益活动;
社区社会稳定,治安情况良好,各类矛盾得到有效的协调和化解;
重视失业或下岗人员的就业安排,社区里没有工作能力的老弱病残人员及其子女得到有效的接济;
妇女的合法权益得到尊重和保护,妇女参与社区的公共服务及管理的程度较高;
社区有居民参与公共决策的正式程序,并得到认真实施;
重视社区之间的协作与交流。
主题4:减少空气污染
加强城市燃气设施建设,调整、优化能源结构,减少城市煤烟污染,逐步实现集中管道输配燃气;
三北地区城市积极发展集中供热,逐步实行用热商品化、货币化,努力提高城市集中供热水平和热能利用效率;
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加强城市工业废气和机动车尾气的治理;
城市内的建筑施工场地有防止扬尘的措施;
建立城市空气质量日报制度;
城市空气质量达到国家二级标准。
主题5:水环境治理
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建有较为科学、完善的城市排水系统;
重视工业废水综合防治技术的应用,有效控制城市工业废水的排放量,实行达标排放;
加大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力度,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能力明显提高;
全面实行污水处理收费政策,推动污水处理企业化和产业化进程。
规划区内的河、湖、渠已全面整治改造;
水体沿岸绿化良好、具有特色,已形成绿化景观。
主题6: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积极推行城市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和回收利用,促进城市生活垃圾的减量化;
积极推行城市生活垃圾综合利用技术的应用,重视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过程中可燃气体、有机肥料和热能等资源性产品的合理利用,促进城市生活垃圾的资源化;
认真落实国家关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和污染防治的技术政策,科学、合理的选择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技术,不断提高城市生活垃圾的无害化处理水平;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项目的建设和运行,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要求,城市生活垃圾经处理后达到无害化标准。
主题7: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完善城市各类用水的区别水价和超额累进加价收费制度,有效促进水资源的节约和优化配置;
加强城市供水设施建设,保证城市用水的有效供给;
重视城市水源地保护,建立水源地水质报告制度;
重视城市供水管网的技术改造,有效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
大力开发污水回用技术,促进污水资源化利用;
开展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工作,积极创建节水型城市并已被命名。
主题8: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认真贯彻执行“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方针;
已完成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并按程序经过批准。严格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建设管理;
严格执行《风景名胜区建设管理规定》,风景名胜区内的各项建设项目,其建设选址按规定经过审批;
风景名胜区内没有破坏自然、人文景观,违章建设,乱砍树木,捕猎动物等行为发生;
古建筑、古树名木保存完好;
风景名胜区内有严格的消防管理制度并得到认真的执行;
风景名胜区内的生态、生物多样性得到了切实有效的保护。
主题9: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
制定了相关的法规或规章,以及相应的保护措施和政策;
已编制有关的保护规划,并按规定的程序依法批准实施;
保留了真实的历史遗存,有较完整的历史风貌,并在保护规划中划定了保护范围;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状况良好,未列入保护等级的历史建筑也得到妥善保护;
注重对地方传统特色文化进行保护,包括地方戏剧、传统工艺、饮食、民俗等;
对于具有旅游价值的保护区,制定了相应的游客管理措施,并注意避免由旅游引发的对居(村)民传统生活方式产生的不良影响;
建立有规范的保护管理档案。
主题10:城市防灾与减灾
城市各项建设严格执行国家的强制性规范;
完成对城市险情和易受伤害程度的评价,根据实情制定以社区为重点的、系统的防灾减灾规划和实施细则,并认真执行;
建立早期灾情警报系统,及时向居民发布灾情警告;
划分各主要职能部门和行为主体在防灾减灾方面的职责,有完整的危机处理程序和对策;
做好城市防灾减灾的宣传工作,提高城市居民(特别是老弱病残人员)和各有关方面的防灾减灾意识,确保他们行使知情权和参与权;
重视城市之间防灾减灾方面的协作与交流;
主题11:灾后重建工作
城市政府对灾后重建工作制定了近期规划和长远目标,从资金的筹集、人力的动员到重建工作的开展,都制定了具体的实施计划。
政府各部门要明确界定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争取同所有社会团体、民间组织进行广泛合作,支持各种参加救济、恢复和重建的活动,使重建恢复工作高效有序地进行,把受灾的损失降到最低。
在灾后重建的工作中要重点考虑老人、妇女和儿童的需要,鼓励妇女积极参与灾害的规划和管理工作。
住宅、基础设施、生态环境及经济、文化等各方面得到较好的恢复和发展。
主题12: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
城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已按法定的程序、权限审查批准并公布;
镇规划范围内的各项建设严格执行“一书两证”制度;
镇区绿化状况良好,主要街道和河、渠两岸植被丰富,镇域内各类古树名木保存完好;
城镇供水设施良好能满足需求,水质综合合格率优良;
镇区能源结构合理,燃气普及率较高;
镇区主次干道路面铺装达到较高水平,路灯等设施齐全有效;
镇区主次干道、公共场所和集中居住区有地下管渠排水设施,实行雨污分流;
镇区污水经过处理和综合利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不污染水体;
对工业废水进行处理,达到排放标准;
镇区防洪、排涝、消防等各类防灾设施符合标准、安全完好。
重视镇区住宅小区的设施配套和环境改善;
镇区基本实现平均每户拥有一套功能相对齐全、综合质量较高的住宅;
重视镇容镇貌管理,成效显著;
垃圾站点分布适宜,设施完好;
镇区公厕布局合理、管理规范、卫生状况良好;
镇区粪便、垃圾得到无害化处理,无露天堆放。
主题13:城市交通状况的改善
有完善的城市交通规划体系和合理的城市公共交通体系;
有完善的城市路网结构及道路交通设施,城市道路的通行能力高;
积极推进公共交通优先政策的实施,在城市主干道上,设置公交专用道和优先通行信号设施,形成覆盖整个城市的公共交通快速网络;
建立了先进、高效的城市公共交通指挥系统;
城市客运市场规范有序,管理法规健全;
建立起城市公共交通的监管体系,确保行车安全,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
主题14:生态保护及城市绿化建设
重视对行政区域内森林、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地区和生态脆弱区等特殊生态系统的保护,并将其列入城市的可持续发展规划中;
重视城市在周边地区植树造林等恢复和改善生态环境的工作;大力推进城郊绿化,在城市周围、城市功能分区的交界处建设绿化隔离带;
认真实施《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严格实行城市绿线管制制度;
重视城市中心区绿化建设,努力提高城市绿化水平;
城市道路绿化情况良好;
城市公园绿地布局合理、分布均匀,公园设计突出植物景观,绿化面积符合标准,绿化种植植物群落富有特色,维护管理良好;
城市绿化建设因地制宜,积极培育区域性的乡土树种、草种,加快新品种的研究和引种驯化,丰富植物物种;
城市广场以植物造景为主,乔、灌、花、草有机结合;
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法规健全,古树名木保护建档立卡,责任落实,措施有力;
全市各单位重视庭院绿化美化,城市全民义务植树成活率和保存率高;
新建居住小区和改造旧居住区重视绿化建设,小区绿化符合标准;
主题15:通过宣传、科普教育和科研成果促进人居环境改善
热心从事改善人居环境的社会公益事业,在改善人居环境领域积极进行宣传、科普教育工作,贡献突出、成效显著。
长期致力于改善人居环境的科研工作,其研究理论成果、科研成果,被证明确实有效,并已广泛传播,对人居环境的改善做出突出贡献。
附件三
中国人居环境奖工作领导小组
组长:汪光焘(建设部部长)
副组长:仇保兴(建设部副部长)
成员:谢家瑾(建设部总经济师、房地产业司司长)
李先逵(外事司司长)
唐凯(城乡规划司司长)
李东序(城市建设司司长)
中国人居环境奖领导小组办公室
主任:李东序
副主任:陈蓁蓁(城市建设司处长)
姜万荣(房地产业司处长)
成 员:欧阳湘(城乡规划司处长)
郑广大(外事司处长)
杨学安(人居中心信息办副主任)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8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的决定》已经2008年11月17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的决定
(2008年11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二十五条。
二、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出让金应当按规定全部上缴财政,列入预算,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安排使用。”
三、删除第三十七条。
四、本办法中的“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和“市房地资源局”均修改为“市土地管理部门”。
此外,对部分文字和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和调整后,重新公布。
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
(1996年10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01年5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8年11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完善本市土地有偿使用制度,规范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
第三条(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限定)
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先行征收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以按本办法的规定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四条(土地使用权的限定)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间,土地所有权仍属于国有。
地下的各类自然资源、矿产以及埋藏物、隐藏物等,不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内。
第五条(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的限定)
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可以按本办法的规定,在本市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第六条(主管部门)
市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事务。
第七条(出让合同的签订)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
出让合同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和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出让人)按规定的建设用地管理权限,与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以下简称受让人)签订。
第八条(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抵押、出租)
受让人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内,可以按出让合同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出租或者用于法律允许的其他经济活动。
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按前款规定发生转让的,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出让合同,并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的继承)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自然人,其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年限内可以继承。
出让的土地使用权依法继承的,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出让合同,并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章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范围、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规划要求)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按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进行。
第十一条(应当实行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范围)
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形外,各类建设项目均应当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其中,商品房项目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其他项目可以以出让或者租赁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按照前款规定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房地产转让的受让人与出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并在按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下简称出让金)后,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出让合同的内容和格式)
出让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让和受让的当事人双方;
(二)出让地块的坐落、四至范围和面积;
(三)出让地块的规划用地性质和规划技术参数;
(四)出让年限;
(五)出让金金额、支付方式和期限;
(六)拆除出让地块上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责任、费用承担和完成期限;
(七)与出让地块相关的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要求和费用承担的责任;
(八)出让地块的交付期限;
(九)项目建设的开工和完成期限;
(十)当事人双方在出让年限届满时的权利和义务;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三)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出让合同应当附有规划管理部门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提供的出让地块的各项规划要求和附图。
出让合同应当参照使用标准格式。出让合同的标准格式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制订。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按不同的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为70年;
(二)工业用地为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为50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为40年;
(五)综合或其他用地为50年。
第十四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方式)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招标;
(二)拍卖;
(三)协议;
(四)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
用于商业、旅游、娱乐、金融、服务业、商品房等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方式进行,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特殊情形除外。
第十五条(征询规划要求和相关批准手续的办理)
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出让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规划管理部门征询该地块的规划要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提供各项规划要求及其附图。
土地使用权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出让人应当在招标、拍卖前,以书面形式向投资管理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征询意见,并在招标文件和拍卖的有关资料中明确该地块建设项目的立项条件、规划、环境保护、园林绿化、卫生防疫、交通和消防等要求;招标、拍卖完成后,受让人凭出让合同向投资、规划等管理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的相关手续。
土地使用权通过协议方式出让的,出让地块建设项目的相关手续,由受让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投资、规划等管理部门办理。
第十六条(有关资料的提供)
出让人应当向有意受让土地使用权者提供下列资料:
(一)出让地块的坐落、四至范围、面积、地形图或地籍图;
(二)项目建设的完成年限、必须投入的最低建筑费用和发展面积的下限;
(三)规划用地性质、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和净空限制等各项规划要求;
(四)环境保护、园林绿化、卫生防疫、交通和消防等要求;
(五)市政公用设施的现状和配套建设要求;
(六)出让地块的地面现状;
(七)出让的方式和年限;
(八)受让人应当具备的资格;
(九)出让金的支付方式和要求;
(十)出让合同的标准格式;
(十一)有关土地使用权出让方面的具体规定;
(十二)房地产买卖及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
(十三)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招标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土地使用权通过招标方式出让的,其主要程序为:
(一)出让人根据出让地块的具体条件发布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二)投标人按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的规定获取招标文件,并在出让人组织下踏勘出让地块;
(三)投标人支付保证金,并将投标文件密封后投入指定的标箱;
(四)出让人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投标截止时间主持开标;
(五)由出让人组建的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提出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
(六)由出让人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七)中标人在规定期限内,持中标通知书与出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并支付定金。
开标和评标应当有本市的公证机关参加,并出具公证书。
第十八条(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土地使用权通过拍卖方式出让的,其主要程序为:
(一)由出让人委托的拍卖人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人按拍卖公告确定的时间踏勘出让地块,并支付保证金;
(三)拍卖人按拍卖公告确定的时间、地点进行拍卖,通过公开竞价,应价最高的竞买人为买受人;
(四)买受人与拍卖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五)买受人持成交确认书与出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并支付定金。
拍卖应当有本市的公证机关参加,并出具公证书。
第十九条(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土地使用权通过协议方式出让的,其程序为:
(一)出让人向有意受让土地使用权者提供出让地块的有关资料;
(二)有意受让土地使用权者获得有关资料后,经与出让人协商一致,签订出让合同,并支付定金。
第二十条(具体实施办法的制订)
出让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另行制订。
第二十一条(定金、保证金和出让金)
定金、保证金和出让金应当按出让人规定的币种支付。
定金、保证金可以抵充出让金。
对未中标者和买受人以外的竞买人已支付的定金、保证金,出让人或者拍卖人应当予以退还。
第二十二条(出让地块原使用者土地使用权的收回)
按本办法规定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地块原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应当依照法律程序予以收回。
第二十三条(受让人土地使用权的登记)
出让合同签订时,出让地块上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已拆除的,受让人应当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后,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一并出让的,受让人应当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后,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出让合同签订时,出让地块上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应当拆除而未拆除的,受让人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一)出让合同中约定由出让人负责拆除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应当在受让人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出让人按出让合同规定交付出让地块后,由受让人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二)出让合同中约定由受让人负责拆除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受让人应当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出让人应当发给受让人土地临时使用证明,并由受让人与出让地块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单位签订委托拆除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合同;受让人应当在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拆除后,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出让人应当在市或者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及时公布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成交价格。
第二十四条(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的要求)
受让人应当按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用地性质、规划要求、开发期限和条件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受让人在出让地块上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应当按本市规划管理、建筑业管理、房地产管理以及交通、环保、卫生、环卫、消防等城市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各项申请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规划用地性质或者规划要求的变更)
受让人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内,需改变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用地性质或者规划要求的,必须向出让人和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受让人应当与出让人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或者签订补充合同,并相应调整出让金;不予批准的,应当由出让人或者规划管理部门书面通知受让人。
第二十六条(出让金的管理)
出让金应当按规定全部上缴财政,列入预算,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安排使用。
第三章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收回
第二十七条(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续期)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届满,受让人需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1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外,受让人的续期申请应当予以批准。
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出让人应当与受让人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并由受让人按规定支付出让金。
第二十八条(出让土地使用权期满的收回)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届满,受让人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其土地使用权应当无偿收回。
土地使用权无偿收回时,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按出让合同的约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土地使用权的提前收回)
出让年限未满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但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
第三十条(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人应当至迟于收回土地使用权之日前6个月,将出让地块的坐落、四至范围、收回理由、收回日期等通知受让人,并在出让地块的范围内公告。
第三十一条(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人应当给予受让人相应的补偿。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金额,应当按出让年限的余期、规划用地性质、出让金以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价值等项内容,由出让人与受让人协商确定,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后确定。
受让人对补偿金额的确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土地使用权的收回仍可以按公告规定的日期执行。
第三十二条(土地使用权的交换)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人可以与受让人协商一致后,将另一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与受让人进行交换。
交换土地使用权地块的出让金金额,由出让人与受让人协商确定,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后确定。
交换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人应当与受让人重新签订出让合同。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受让人和出让人的违约责任)
受让人未按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出让金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已收取的定金、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出让人未按出让合同的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由出让人返还出让金,受让人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三十四条(违反规划管理规定的处罚)
受让人未按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用地性质或者规划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由规划管理部门按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处罚)
受让人未按出让合同约定的开发期限或者条件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受让人的纳税义务)
受让人应当依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纳税。
第三十七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施行日期和相关事项)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