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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组织开展水产品药物残留快速检测产品验证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6-29 13:00: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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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组织开展水产品药物残留快速检测产品验证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组织开展水产品药物残留快速检测产品验证工作的通知

  为推动水产品质量安全现场执法,支撑各地实施水产品产地准出和市场准入,切实加强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我部将于近期组织开展水产品药物残留快速检测产品(下称“快检产品”)验证筛选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次快检产品验证筛选工作按照各省(区、市)及计划单列市渔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渔业主管部门)及水产品质检机构组织推荐,我部委托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质量与标准研究中心(以下简称“水科院质标中心”)开展资质核查、现场验证,我部公开发布验证结果的程序进行。

  二、请各省级渔业主管部门、水产品质检机构对本地区药残快检产品的生产和使用情况进行调研,择优推荐产品,并于4月30日前将推荐产品相关信息报送水科院质标中心。快检产品应满足快速、灵敏、准确、稳定及便于携带、现场操作等要求;生产企业须有自主知识产权、注册商标和固定生产场所,产品已投入使用。推荐内容应包括快检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地址、联系人及电话,获得相关部门认可以及有关部门的反映等情况。

  三、委托水科院质标中心组织专家组对推荐的快检产品进行资质核查和现场验证。专家组由行政主管部门、质检机构相关专家组成,现场验证吸收企业人员参加。水科院质标中心应于7月15日前完成快检产品资质核查和现场验证工作,并将验证结果及工作总结报我部渔业局。

  快检产品推荐验证工作中出现的技术问题,请与水科院质标中心联系,其他问题请与我部渔业局联系。

  联系人及方式:

  渔业局市场与加工处郭云峰,(010)59192927、59192995(传真),电子邮件:Fishmarket@agri.gov.cn

  水科院质标中心刘 欢,(010)68672898(兼传真),电子邮件:skyzbzx@126.com


哈尔滨市原煤散烧污染防治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6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原煤散烧污染防治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7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0月1起施行。


                                      市长:宋希斌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




哈尔滨市原煤散烧污染防治办法


(2004年12月10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21号公布根据2012年8月17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原煤散烧污染防治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防治原煤散烧产生的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原煤散烧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 原煤散烧污染防治坚持调整燃料结构,改进燃烧方式,发展集中供热,推广使用清洁能源、洁净煤技术产品,控制和削减烟尘排放总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新污染源,限期治理老污染源,保证本市大气环境质量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组织实施,日常管理可以委托市洁净煤技术管理机构负责。
区环保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原煤散烧污染防治管理。
  规划、财政、供热、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对原煤散烧污染防治实施管理。

  第五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对研究、开发防治大气污染技术和使用清洁能源、洁净煤技术产品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支持。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应当采用集中供热方式或者使用清洁能源供暖;不得新建、改建、扩建燃煤供热锅炉。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以外,新建、改建、扩建供热锅炉,1蒸吨以下(含1蒸吨)锅炉应当使用清洁能源;1蒸吨至4蒸吨(含4蒸吨)锅炉应当使用固硫蜂窝型煤专用锅炉或者其它能够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锅炉;4蒸吨以上锅炉应当使用洁净煤技术产品并配备先进的除尘设备。
  在用燃煤供热锅炉应当按照本条一款、二款的规定,在环保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非供热锅炉,1蒸吨以下(含1蒸吨)锅炉应当使用清洁能源;1蒸吨至4蒸吨(含4蒸吨)锅炉应当使用固硫蜂窝型煤专用锅炉或者其它能够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锅炉;4蒸吨以上以及有特殊工艺要求的1蒸吨至4蒸吨(含4蒸吨)锅炉,应当使用洁净煤技术产品并配备先进的除尘设备。
  在用燃煤非供热锅炉应当按照本条一款的规定,在环保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

  第九条 使用10蒸吨(含10蒸吨)以上供热锅炉的单位,供暖期间应当实施24小时低温连续供暖。

  第十条 建成区内新建、改建、扩建茶炉、炉灶的单位,应当使用清洁能源。
  在用的燃煤茶炉、炉灶应当在环保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

  第十一条 各级招标采购机构和使用财政性资金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招标采购锅炉、除尘器和煤炭产品。

  第十二条 煤炭经销企业应当经销洁净煤技术产品,在限定区域内不得经销原煤。
  限定区域由市环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三条 生产、经销洁净煤技术产品的企业以及自行生产洁净煤技术产品的锅炉使用单位,应当向市环保部门备案。
市环保部门应当定期对生产、经销企业所生产、经销的洁净煤技术产品以及锅炉使用单位自行生产的洁净煤技术产品进行硫份、灰份的抽检。
  生产、经销企业因其生产、经销的洁净煤技术产品硫份、灰份超过规定的指标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洁净煤技术产品生产、经销企业有义务对用户单位的司炉人员进行技术指导,使其达到操作要求。
  锅炉使用单位应当组织对司炉人员进行环保操作规程的培训,环保部门应当对锅炉使用单位组织的环保操作规程培训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保部门或者市环保部门委托的洁净煤技术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一款规定,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未采用集中供热方式或者未使用清洁能源供热的,新建、改建、扩建燃煤供热锅炉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二款、第八条一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1蒸吨以下(含1蒸吨)供热锅炉和非供热锅炉未使用清洁能源的;1蒸吨至4蒸吨(含4蒸吨)供热锅炉和非供热锅炉未使用固硫蜂窝型煤专用锅炉或者其它能够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锅炉的;4蒸吨以上供热锅炉和非供热锅炉以及有特殊工艺要求的1蒸吨至4蒸吨(含4蒸吨)非供热锅炉,未使用洁净煤技术产品或者虽使用洁净煤技术产品但未配备先进的除尘设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属于非经营行为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三款、第八条二款规定,在用燃煤锅炉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务,属于非经营行为的处于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一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茶炉、炉灶未使用清洁能源的,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煤设施。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条二款规定,在用的燃煤茶炉、炉灶在环保部门规定的期限届满后未改用清洁能源的,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煤设施。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煤炭经销企业在限定区域内销售原煤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每吨一百元罚款,最多不超过五万元。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一款规定,生产、经销洁净煤技术产品的企业以及自行生产洁净煤技术产品的锅炉使用单位,未向市环保部门备案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二款规定,经市环保部门抽检洁净煤技术产品硫份、灰份超过规定指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二款规定,锅炉使用单位未组织对司炉人员进行环保操作规程的培训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徇私舞弊、滥施处罚。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清洁能源,是指电、煤制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燃料。

  本办法所称洁净煤技术产品,是指硫份、灰份达到规定指标的型煤、水煤浆、洁净配煤等非高污染燃料。
  本办法所称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是指经市供热部门确定的供热单位有能力提供热能的区域。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8月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哈尔滨市原煤散烧污染防治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发布《铁路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铁道部


关于发布《铁路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5年11月10日,铁道部

部属各单位:
现将《铁路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管理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单位可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实施办法,报部备案。执行过程中的问题,请及时报部。

铁路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公司法》、《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推动铁路企业改革,提高国有资产经营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现结合铁路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铁路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方式对铁路各类企业投资(包括企业运用国有资产再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财产,以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认定属于国有的其他财产。
第三条 铁路企业国有资产属国家所有,铁道部对所属企业国有资产的经营管理实施监督,行使出资者的权利,接受国务院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四条 铁路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1、贯彻以公有制为主体的方针,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2、坚持政企职责分开、企业财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依法落实企业法人财产权;
3、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优化国有资产配置,提高国有资产营运效益,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五条 加强铁路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管理,理顺企业产权关系,明确企业国有资产经营责任,通过资产的连结,把铁路各类企业国有资产及其收益,纳入统一的产权管理的渠道。

第二章 铁路企业产权关系
第六条 产权关系是指铁路企业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与所有权有关的经营权、使用权等财产权利的相互关系,明确铁路各级产权主体之间行使权利的财产范围和管理责任。
第七条 在现行体制下,铁道部是部属企业的出资者,对部属企业行使以下权责:
1、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决定或者批准部属企业经营者的任免和奖惩。
2、根据需要对部属企业派出监事会,商国家有关部门确定监事会的人员组成。
3、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决定与部属企业之间的财产收益的分配方式、比例或份额。
4、根据国家基本建设审批程序,决定、批准或上报铁路建设投资项目,监督国家建设投资全额作为国家资本金注入企业。
5、会同有关部门,对部属企业生产经营、重点建设及资产负债、损益情况进行审计、检查和监督,制定并颁布保值增值指标及考核办法,考核部属企业财产的保值、增值。
6、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决定或批准部属企业及其所属国家直接投资设立企业的资产经营形式和企业的设立、改组、终止、出让企业全部或部分产权,批准企业提出的兼并申请和破产申请,组织清算和收缴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财产和产权转让收入。
7、对国家铁路与地方政府、企业、外商合建的合资铁路公司,委派国铁的产权代表,行使国家铁路出资者的权责。
8、维护企业依法行使经营权,保障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受干预。
9、对铁路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行使基础管理职能。
第八条 部属企业对国家(铁道部)以各种方式投资所形成的资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部属企业以其所属全部国家资本金和国有资产总额统一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对部承担整体资产经营和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九条 部属企业与其下属企业间的产权关系,可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不同方式:
1.对部属企业投资组建的、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各类法人实体、多经企业(公司),以国有法人投资方式建立投资与被投资关系,变过去行政隶属关系为以资产为纽带的产权关系。投资者对其投入被投资企业的资产承担有限责任,行使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依照法定程序选择经营者的权利。
2.部属企业对其所属国家投资设立的铁路企业,在进行现代企业制度改组前,以资产授权(或委托)经营方式明确相互之间资产经营的责权利关系。
第十条 铁路各级企业财产,按照投资关系及资产授权层次,实施产权管理。

第三章 产权管理
第十一条 铁道部投资建设新线和改扩建既有线等建设项目,以其投资增加部属企业的国家资本金。
铁道部与地方政府、企业及境外法人合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合资铁路公司,产权属于铁路的部分,一般情况下,由铁道部授权部属企业行使股东权。同时调整该授权企业的国家资本金。
第十二条 铁路企业改建为国有独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时,可对其国有资产进行重组。企业资产重组,必须有利于企业的自身发展,有利于企业提高盈利能力。重组中,对原有企业实行分立的,必须明确分立后企业的投资主体,明确分立的企业与原铁路企业的产权关系和财务关系。铁路企业改组由有关部门、单位提出改建方案、产权(股权)设置方案及有关材料,需经铁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各部属企业及其所属铁路分局、工程局、工厂、直属公司等国家(铁道部)直接投资的企业报部审批,其他企业由部属单位审批,报部备案。
铁路运输企业在股份制改组时,要保证国家股或国有法人股的控股地位。
第十三条 铁路企业以其法人财产对路外企业投资、联营、开办中外合资企业,向境外投资以及向个人、私营企业、境外投资者转让企业产权,必须按照规定的权限及程序报批,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产权界定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的立项及确认须报部审批。
铁路企业投资开办新的企业,必须保证资本的真实性,并明确双方的产权及财务关系,办理国有资产开办产权登记。
第十四条 铁路企业可以选择其经营方式,报上级投资单位批准后执行。实行租赁、承包经营的企业,其租赁、承包合同报上级投资(授权)单位批准。
第十五条 铁路国有资产产权可以依法转让。转让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调整优化投资结构及资本保全的原则,由转让单位提出申请,说明转让目的、转让收入投向、转让数额、方式、对象等,报经铁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后批准,经资产评估后运作,并进行变动产权登记。
第十六条 铁路国家资本投资收益及国家股权转让收入由铁道部收缴,铁路企业以法人财产投资收益及法人财产的转让收入,由企业按《两则》的有关规定进行核算。
投资收益及资产转让收入应用于资本的再投资。
第十七条 建立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考核制度,强化国有资产经营效益的监督考核。铁道部对部属企业实行整体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考核以考核期企业所有者权益价值为依据,考核指标为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具体考核办法见铁财〔1995〕153号文件。

第四章 企业资产经营责任
第十八条 企业对投资者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及向投资者上缴资产收益的义务。企业法定代表人对保值增值的状况负有直接经营责任。
第十九条 企业应建立资产经营责任制。资产经营责任制是落实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对企业全部法人财产和净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的一种资产管理方式,依照企业资产经营管理的层次,由企业主管部门与企业法定代表人签订资产经营责任书,并以资产经营责任书作为考核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依据。
第二十条 企业要在转换经营机制的进程中,强化企业产权约束机制,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完善企业管理制度,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1.逐步建立决策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相互独立、相互制衡、责权明确、各负其责的企业领导体制,使产权约束在企业领导体制上得到保证。
2.建立健全以产权约束为主要内容的企业盈亏责任制,完善承包经营责任制、经营目标合同制、风险抵押制和相应的考核、奖惩等内部管理制度,通过层层落实经营责任制,把资产的盈亏责任和风险压力落实到各级企业的经营者和生产者身上。
3.建立健全资产监控和报告制度,依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和资产评估,并按照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制度的要求,填报资产统计报表,提交国有资产经营分析报告。
4.建立资产收益分配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工资分配应同资产经营效益挂钩,坚持企业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原则。
5.健全国有资产处置的产权约束机制。对企业重大财产处置、产权转让及企业分立、合资、重大投资等重要决策,依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规定的报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政、税收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约束企业的经营活动。依照《两则》规定,如实反映企业经营成果,准确核算成本,定期进行财产清查盘点,不得造成利润虚增或者虚盈实亏。企业应当在财务报告中如实反映对其他企业的投资和对境外的投资及其收益情况,足额收取应得利润,并接受上级及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审计。

第五章 监督与制裁
第二十二条 铁道部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是行使铁路国有资产产权管理的行政部门,代表铁道部处理铁路国有资产行政管理事务。负责铁路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产权界定、资产评估等项工作,对铁路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产权变动、收益收缴等实行动态监督管理。
铁路各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是铁路国有资产管理的执行机构,对其管辖内的国有资产行使产权监督管理职能,维护国有资产的完整,负责组织并监督国家及铁道部颁布的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各项法律、法规和下达的工作任务得到贯彻与执行。
第二十三条 铁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在本级监管范围内,考核、监督铁路企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情况,对企业经营管理和对国有资产管理的各项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制止和纠正各种侵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对导致国有资产损失的单位,依据《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其经济、行政以至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铁路各类企业(包括以国有资产开办的集体企业)。已纳入国家及铁道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管理,执行国家及部批准的试点方案。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另行下发。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铁道部财务司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