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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印发《地图内容审查上岗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11:17: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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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印发《地图内容审查上岗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


关于印发《地图内容审查上岗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测图字[200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计划单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局所属各单位、机关各司(室):


  为加强地图审核管理,提高地图内容审查质量,规范地图内容审查行为,推行地图内容审查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国家测绘局制定了《地图内容审查上岗证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地图内容审查上岗证申请表


  

                                    国家测绘局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九日

地图内容审查上岗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地图内容审查上岗证(以下简称上岗证)的管理,规范地图内容审查行为,提高地图内容审查质量,根据《地图审核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岗证是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地图内容审查机构的工作人员经考核认定,具备地图内容审查资格的证明。
从事地图内容审查工作的人员,应当持有上岗证。
第三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地图审核行政许可时,应当以持有上岗证的地图内容审查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签署的地图内容审查意见为依据。
第四条 国家测绘局负责上岗证的制作、颁发和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持证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上岗证的内容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工作单位、个人照片、发证机关、国家测绘局印章、发证日期、编号、持证规定等。编号由大写英文字母DTSC和四位阿拉伯数字组成。
第六条 申请上岗证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地图内容审查机构在编在岗人员并从事地图内容审查工作;
(二)具有中级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务或者从事地图内容审查工作三年以上;
(三)两年内参加过国家测绘局组织的地图内容审查业务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七条 申请上岗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图内容审查上岗证申请表;
(二)具有中级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务的,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所在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上述材料进行初审后,报国家测绘局审核(国家测绘局地图技术审查中心的申报材料直接报国家测绘局)。
第八条 持证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测绘局有关规定,履行岗位职责,恪守职业道德,保守工作秘密。
第九条 国家测绘局对上岗证实行考核注册制度,每两年考核注册一次。未经考核注册或者被注销的,上岗证失效。
第十条 持证人符合下列条件的,予以注册: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无违法违规行为;
(二)参加国家测绘局组织的地图内容审查业务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一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并注销其上岗证:
(一)已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持证条件的;
(二)在地图内容审查工作中出现重大责任事故的;
(三)以欺骗手段获取上岗证的;
(四)在地图内容审查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五)擅自将送审的地图提供给他人使用的;
(六)从事其他违法活动的。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至第(六)项被注销上岗证的,不得再次申请。
其他情形致使上岗证失效的,地图内容审查人员可在两年后按照本办法重新申请。
第十三条 上岗证考核注册工作由国家测绘局统一组织进行。国家测绘局可以委托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上岗证的考核注册工作,并按要求将考核注册结果报国家测绘局,由国家测绘局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持证人应当妥善保管上岗证,防止遗失和损毁。
遗失上岗证或者损毁的上岗证不能使用的,持证人应当向所在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说明情况。需要申请补办的,按本办法第七条相关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
地图内容审查上岗证申请表
姓 名 性 别 民 族 照片
出生年月 从事地图内容审查工作年限
工作单位
学 历 专 业
专业技术职务
工作简历
何时何地接受过国家测绘局组织的地图内容审查业务培训
本单位意见 年 月 日(章)
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意见 年 月 日(章)
国家测绘局审核意见 年 月 日(章)
备 注 (申请补办地图内容审查上岗证的,请在此栏注明)
注:除本表外,还应当提供同底1寸照片一张。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做好欧元现钞流通准备工作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做好欧元现钞流通准备工作的通知

(2001年10月25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1〕181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根据1999年11月欧盟财长会议决议,从2002年1月1日起,欧元现钞将正式流通。欧元区成员国货币的双币流通期限由原定的6个月缩短到2个月。这样,欧元区的现行流通货币(以下简称原币)将从2002年3月1日起停止流通(见附件1),届时,欧元将成为欧元区国家唯一官方流通货币。

为协助我国银行做好相应的准备,保障境内机构、个人及银行自身外汇业务的有序进行,特提出以下指导性意见:

一、做好欧元区原币帐户的转换工作。以欧元区原币开立的现汇帐户应于2001年12月31日前全部转换为欧元现汇帐户,原币帐户关闭或取消;以欧元区原币开立的现钞帐户应于2002年1月1日转换为欧元现钞帐户,原币帐户关闭或取消。上述转换中,帐户的类别、存期、利率、起息日均保持不变;

二、所有以欧元区原币记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于2001年12月31日之前转为欧元计值。进口信用证、托收、汇出汇款单据均需用欧元表示;汇入汇款业务的欧元区原币付款指令只能解付欧元或折成其它可兑换货币或结成人民币。银行应自2002年1月1日起提供以欧元表示的各类对帐单、借贷记报单和银行汇票等,不再出具以欧元区原币表示的各类银行票据和其它证明文件;

三、做好现钞兑换工作。自2002年1月1日起,各银行原则上应向客户提供欧元区原币现钞与欧元现钞的兑换服务。欧洲央行(ECB)自2001年12月1日起将向欧元区以外的国家提供欧元现钞,参与公开市场操作。EUROSYSTEM成员行可向欧元区以外的银行转投欧元现钞。各银行应积极与相关代理行联系,落实提供欧元现钞的具体事宜。各银行应根据欧元区不同国家商业银行停止接收欧元区原币现钞存放的时间安排,提前确定并公布停止办理欧元区原币现钞兑换欧元现钞的时间。

四、欧元转换和现钞兑换的汇率安排。各银行须参照欧盟1998年5月3日971/98(EC)号决议按照欧元固定汇率进行欧元区原币帐户及债权债务向欧元的转换。转换须采用6位有效数字,不能将汇率四舍五入,但在清算或入帐时,要遵守四舍五入的原则,保留小数点后面两位数字。

银行在办理欧元区原币现钞兑换为欧元现钞原则上不收取兑换手续费。

五、做好欧元现钞提取和存储工作。自2002年1月1日起,银行应向客户提供欧元现钞卖出及提取业务,届时不再办理欧元区原币现钞的提取和卖出业务;各银行可开始办理接收欧元现钞存款。

六、凡办理欧元交易和现钞买卖业务的银行应及时公布欧元汇率或现钞买卖价格。

七、各银行在办理欧元区原币现钞兑换欧元现钞时,个人(包括非居民)一次兑换超过等值一万美元者,应向外汇局报备。

八、各银行应安排相应岗位的员工进行欧元现钞识别及防假的培训,注意防范风险。

九、各外汇管理分支机构要及时根据固定折算率(见附件2)调整内部管理数据,及时调整企业外汇帐户限额;办理或调整外债、外汇转贷款的变更登记,确保外汇管理数据同实际数据一致。

十、各外汇管理分支机构和银行要做好宣传工作,使涉及此方面业务的境内机构和个人了解有关政策和实施办法,避免出现混乱。

请各银行在制定组织具体的准备实施方案中,结合各自实际,周密安排;各外汇管理分支机构应及时将上述情况通知辖内城市商业银行和外资银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建议,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反映。

联系人:朱天弋,徐建东 

电话:010-68402310,68402157

传真:010-68402315 

附件:

1、欧元区12国各国货币停止流通,各国商业银行及中央银行停止收兑本国货币时间表

2、欧元区12国各国货币与欧元的固定折算率表


附件1


欧元区12国各国货币停止流通,各国商业银行及中央银行停止收兑本国货币时间表


国家 停止流通期限
商业银行停止收兑期限
中央银行停止

收兑期限

比利时
2002.02.28
2002.12.31
纸币无限期

辅币2004.12.31

德 国
2002.02.28
2002.02.28
无限期

希 腊
2002.02.28
一般为2002.02.28
纸币10年

辅币2年

西班牙
2002.02.28
2002.06.30
无限期

法 国
2002.02.17
2002.06.30
纸币10年

辅币3年

爱尔兰
2002.02.09
一般为2002.02.09
无限期

意大利
2002.02.28
一般为2002.02.28
10年

卢森堡
2002.02.28
2002.06.30
纸币无限期

辅币2004.12.31

荷 兰
2002.02.28
2002.12.31
纸币2032.01.01

辅币2007.01.01

奥地利
2002.01.28
一般为2002.02.28
无限期

葡萄牙
2002.02.28
2002.06.30
纸币20年

辅币2002.12.31

芬 兰
2002.02.28
一般为2002.02.28
10年


附件2:


欧元区12国各国货币与欧元的固定折算率表


货币名称 国际通用代码
欧元固定折算率

奥地利先令
ATS
13.7603

比利时法郎
BEF
40.3399

德国马克
DEM
1.95583

法国法郎
FRF
6.55957

芬兰马克
FIM
5.94573

意大利里拉
ITL
1936.27

荷兰盾
NLG
2.20371

葡萄牙埃斯库多
PTE
200.482

西班牙比塞塔
ESP
166.386

爱尔兰镑
IEP
0.787564

希腊德拉克马
GRD
340.750

卢森堡法郎
LUF
40.3399






司法部关于适用《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九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适用《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九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1年12月2日,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以来,各地基层人民政府依据《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了一批经过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反悔而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民间纠纷,从而有效地保障了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维护了社会安定。但是,在处理民间纠纷的工作中,有部分当事人和部门对《条例》中关于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民间纠纷的规定理解不一致,影响了《条例》的有效执行。为使这项工作顺利开展,经商最高人民法院,现明确以下几点:
一、基层人民政府就民间纠纷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基层人民政府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争议依照事实和法律作出的处理决定。
二、当事人对基层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法定期限内就原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三、在民间纠纷处理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基层人民政府应当终止处理;民间纠纷处理完毕后,当事人因不服处理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基层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发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