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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震后和汛期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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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震后和汛期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加强震后和汛期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厅质监字[2008]42号   2008年06月10日


当前,抗震救灾工作正紧张有序地进行,灾后重建已全面展开。5月26日以来,我国南方十二个省区又遭受了不同程度的洪涝灾害,交通基础设施损毁严重。灾后重建和安全度汛已经成为近一个时期公路水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的主要任务。为确保在建和重建工程质量稳定和施工安全,严防重特大事故发生,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震后和汛期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把排查治理隐患、严防重大责任事故作为当前交通建设管理工作的重中之重。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统一思想,要求所属各有关职能部门认真履行监管职责,真抓真管,逐级落实在建和重建项目从业单位和个人的质量安全责任,建立起严格的质量安全责任追究制度,对震后和汛期的质量安全管理工作要提出明确要求,排除隐患,严防各类质量安全事故发生。

二、认真开展“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进一步促进行业安全形势整体稳定趋好。各地要按照国务院统一部署,结合行业实际,突出建设特点,认真开展“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要细化方案,重心下移,深入一线,务求实效。部已开始“百日督查”抽查工作,下一步还要加强督查,对问题严重的企业(单位)予以公开曝光。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也应切实加大督查力度,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对一时难以整改到位的项目必须停工整顿。

三、围绕汛期安全,扎实开展交通基础设施隐患排查第二阶段工作。各地要按照我部《2008年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意见》(厅质监字〔2008〕48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的要求,开展好第二阶段(5-9月)以汛期安全为主的排查治理工作。紧紧围绕《实施意见》确定的“排查治理六项重点”,认真做好隐患登记、公示公告、防范整改、验收销号等各环节的工作。同时,针对历年这一时期事故多发特点,加强反“三违”宣传,做到“两项达标”、“四个严禁”,防止“六大伤害”。

四、做好地震灾害严重省份交通基础设施恢复重建工作。各地要充分认识灾后重建工作的长期性和艰巨性,积极推进,稳步实施。要按照《关于对受地震影响的在建公路水运工程进行安全评估的紧急通知》(厅质监字〔2008〕34号)的要求,充分运用卫星遥感、地质雷达等科技手段对地质灾害危险区域进行探测和监控,对交通基础设施的质量损害、结构性损伤以及安全稳定性逐一探明,必要时应重新进行勘察和设计验算。

未经评估验算合格的工程,不得复工。对复工的重建项目,在做好前期准备工作的同时,必须坚持择优选择信誉业绩好的从业队伍,确保工程质量,切忌盲目赶工,留下质量隐患。

五、根据汛期特点,加强施工驻地、施工场地安全巡查,强化农民工安全管理。对易受台风、雷雨、洪水、山体滑坡和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影响区域的施工驻地和场地应加强安全巡查,加强与气象、国土、地质等部门的联系,在洪水位以下、滑坡体等危险区域不得设置施工驻地。总包单位要加强对分包和劳务协作队伍的安全管理,按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与所有务工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建立用工登记制度,并实施有效的动态管理,切实保障一线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

六、强化灾情意识和应急意识,加强行业应急能力建设。受全球气候变化的影响,目前正处在极端天气和自然灾害高发期。各地要不断强化灾情意识和应急意识,随时做好应对各种突发事件的准备,根据行业特点,全面加强应急能力建设。当前要针对汛期自然灾害多发、易发的特点,督促建设项目逐级建立应急预案,落实人员、物资、设备,建立灾害预测、预警、预防和应急救援体系,落实防洪防汛、防坍塌等各项措施。

迎奥运,保平安,事关重大。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利用一切机会,一切手段,加强对建设项目的督促和提醒,克服麻痹大意、畏难厌战思想,不怕疲劳,坚持不懈地抓好抗震救灾、安全度汛和工程建设等各项工作,确保公路水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质量逐步提高,促进安全生产形势稳定趋好。

湖南省城镇蔬菜基地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城镇蔬菜基地管理条例


  (1996年6月6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6月3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城镇蔬菜基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蔬菜基地管理,稳定蔬菜种植面积,提高菜地质量,确保蔬菜供给和食用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设区的市、不设区的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蔬菜基地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城镇蔬菜基地,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蔬菜的需求状况批准划定的专用菜地,以及蔬菜科研、教学试验、示范和配套基础设施用地。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蔬菜基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工作的领导,逐步推进无公害蔬菜工程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蔬菜基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蔬菜基地的权属管理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工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蔬菜基地的地力质量监督检查和农业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财政、物价、规划、环境保护、水利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蔬菜基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蔬菜基地的规划、建设和保护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城镇蔬菜基地的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蔬菜基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定并纳入基本农田保护范围。划定的蔬菜基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造册,建立档案。

  第五条划定蔬菜基地,应当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根据当地的自然条件、社会经济条件和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合理布局。

  蔬菜基地应当集中连片,适宜种植蔬菜,交通方便,排灌通畅,附近无污染源。禁止在土壤重金属背景值高的地区及与土壤、水源有关的地方病高发区或者造成污染的工矿企业以及垃圾场、医院、生活区附近建蔬菜基地。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变化情况保证蔬菜基地面积,根据需要划定蔬菜发展区,用于扩补蔬菜基地,并逐步建立蔬菜风险保障机制。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增加对蔬菜基地的资金和科技投入,加强蔬菜基地的基础设施建设。

  蔬菜基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扶持蔬菜基地的建设。鼓励蔬菜基地经营者增加对蔬菜基地建设的投入。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对蔬菜基地投资。

  第八条严格控制征用蔬菜基地。因国家建设确需征用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用地单位在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征用蔬菜基地前,应当征求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蔬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对未征求意见的,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审核;在土地管理部门报请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申请前,用地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对未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土地管理部门不予报批。

  第九条乡、镇、村非居民住宅建设使用蔬菜基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征求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蔬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按照占多少补多少的原则,在规定期限内补足蔬菜基地面积。没有条件补足的,应当按照未补足面积向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减半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第十条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缓缴、减缴或者免缴。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必须专款专用,用于蔬菜基地的开发、建设和改造。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使用,由市、县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财政、审计部门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蔬菜基地经营者应当合理利用菜地,采取有效措施,增加有机肥料,科学使用化肥,改良土壤,培育地力,防止水土流失和污染。

  蔬菜基地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农药使用管理规定,不得使用国家禁止在蔬菜上使用的农药。

  第十二条禁止在蔬菜基地建居民住宅、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取土、挖砂、采石、采矿、挖塘。

  禁止在蔬菜基地堆放、倾倒废物或者其他有害物质。

  第十三条禁止侵占或者损坏蔬菜基地的设施。

  在蔬菜基地周围施工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避免损坏菜地的基础设施。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蔬菜基地的经营者协商,提出修复方案,并在约定期限内修复。无法修复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受损单位或者个人予以相应补偿。

  第十四条禁止在蔬菜基地附近新建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工程项目。

  蔬菜基地附近原有的污染源,必须限期治理;其污染物的排放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场需求,指导和帮助蔬菜基地经营者生产优质蔬菜,为蔬菜基地经营者提供生产、销售、信息等社会化服务,引进推广新品种和新技术,引导发展规模经营。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蔬菜质量监督,组织对上市的蔬菜进行抽检,确保蔬菜食用安全。

  第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蔬菜基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蔬菜基地经营者进行蔬菜种植技术、职业道德和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蔬菜基地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蔬菜基地的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第十九条对在规划、建设、保护、管理蔬菜基地和在蔬菜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未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及其蔬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用地单位限期缴纳。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乡、镇、村非居民住宅建设使用蔬菜基地,没有征求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蔬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意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补足菜地面积,责令限期补足。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批准缓缴、减缴、免缴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批准无效,由市、县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蔬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市、县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根据情节,可以追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挪用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蔬菜上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农药的,由蔬菜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不符合食用安全标准的蔬菜,禁止上市,由蔬菜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处理。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侵占或者损坏蔬菜基地基础设施的,由蔬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五条对在蔬菜基地建居民住宅、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取土、挖砂、采石、采矿、挖塘和在蔬菜基地附近新建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工程项目以及其他违反土地、农业、规划、环境保护等方面法律、法规的行为,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14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269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14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11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14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按照国务院法制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土资源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做好有关征地拆迁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专项清理工作的通知》(国法〔2011〕38号)要求,省政府决定,废止《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修改《辽宁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等13件省政府规章。
  附件:1.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

     2.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



附件1:



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



  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2002年10月18日颁布,省政府令第145号)



附件2:


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



  一、辽宁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修正案
  1.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2.第七条修改为:“报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章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说明,并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3份。
  规章、规范性文件有法律、法规、规章以外制定依据的,报送备案时,应当同时附具该制定依据1份。
  报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报送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3.第九条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规章、规范性文件内容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依法有备案审查权的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书面审查申请。能够提供需要审查的文件或者其复印件的,应当提供。书面审查申请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申请审查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名称及文号;
  (三)申请审查的事项以及理由;
  (四)申请人的通讯地址及其他联系方式;
  (五)申请日期。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符合本办法规定,属于本部门受理的,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60日内依法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情况复杂,60日内无法处理完毕的,经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但不含需要有关部门协助审查所需的时间;对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审查建议,应当告知申请人向依法有受理权的机关提出。”
  4.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报送备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内容技术性、专业性较强的,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可以通过召开论证会、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向相关领域的专家、专业组织进行咨询。”
  5.原第十五条作为第十六条,修改为:“规章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所制定的规章目录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所制定的全部文件目录报上一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查。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通过调阅、抽查制定机关发文登记簿和有关文件等方式,对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6.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通过备案、公民提请审查以外其他途径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发的规章、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可以依法直接进行查处或者责成有关部门查处。”
  7.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实行年度统计报告制度。县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20日前,将上一年度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情况,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于每年2月10日前,将上一年度本级人民政府以及下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情况,汇总报送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年度统计的样式,由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统一规定。”
  8.原第十七条作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规章、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发布规章、规范性文件不报送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格式报送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发文目录报送备查的;
  (三)在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检查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时,不提供资料、拒绝配合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
  (四)对上一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的处理意见、决定拒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的。”
  9.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监督,将其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应当列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绩效考核内容。”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二、辽宁省海蜇资源管理办法修正案
  第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返港渔船携带海蜇或者将海蜇运至长兴岛至绥中沿岸陆域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扣押渔船,其携带的海蜇属于在外省禁渔期内捕捞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处罚;”
  三、辽宁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修正案
  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对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以及水果、花卉、中药材(生药饮片除外),可以实施产地检疫。生产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以及水果、花卉、中药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森检机构填报《产地检疫申报表》。森检机构应当定期实施产地检疫,并将检疫结果填入《产地检疫记录》。对带有检疫对象的,应当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限期进行除害处理,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除害处理的,森检机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代为除治。除治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四、辽宁省海洋环境保护办法修正案
  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清除本单位用海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废弃物的,由海洋与渔业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由海洋与渔业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用海单位承担,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辽宁省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监督管理办法修正案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抽取药械样品进行检验;
  (二)查验医疗机构采购药械的票据和有关账簿等凭据;
  (三)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抽样检验不得收取费用。”
  六、辽宁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修正案
  1.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未建设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建设;逾期未建设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建设,费用由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单位承担。”
  2.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强制拆除,并处1000元罚款。”
  七、辽宁省禁止提取地下水规定修正案
  第九条修改为:“取水单位和个人按照地下水取水工程总体方案、实施方案规定的时间及进度自行封闭地下水取水工程。逾期未封闭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封闭,封闭费用由取水单位和个人承担。”
  八、辽宁省有线电视管理办法修正案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可没收其播映设备,并处以300元至3000元罚款。”
  九、辽宁省城市铁路沿线规划建设管理规定修正案
  第十四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改造;逾期未拆除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强制拆除。”
  十、辽宁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修正案
  1.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2.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3.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修改为:“实施查封、扣押的,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机关分别保存;”
  4.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修改为:“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5.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返回行政执法机关后2日内补办相关手续。”
  6.第五十七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具有行政强制措施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制止违法行为;
  (二)防止证据损毁;
  (三)避免危害发生;
  (四)控制危险扩大;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需要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对重大案件或者数额较大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需要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由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不具有行政强制措施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采取登记保存措施,不得采取对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7.第五十八条修改为:“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8.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对于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依法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销毁时现场应当有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在场,并制作销毁笔录,由行政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可以通过现场拍照、摄像等方式存档备查。
  对没有违法行为或者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并立即退还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因行政执法机关过错造成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补偿。”
  9.第六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冻结存款、汇款的数额应当与违法行为涉及的金额相当;已被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10.第六十一条修改为:“依照法律规定冻结存款、汇款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3日内向当事人交付冻结决定书。冻结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冻结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冻结的账号和数额;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执法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11.第六十二条修改为:“自冻结存款、汇款之日起30日内,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作出解除冻结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冻结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不再需要冻结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冻结的决定。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解除冻结决定的,应当及时通知金融机构和当事人。
  行政执法机关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解除冻结决定的,金融机构应当自冻结期满之日起解除冻结。”
  12.第八十六条修改为:“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并载明下列内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经催告,当事人履行行政执法决定的,不再实施强制执行。”
  13.第八十八条修改为:“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行政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三)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执法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14.第八十九条修改为:“行政强制执行不得在夜间和法定节假日实施。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
  行政执法机关不得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义务。”
  15.第九十条修改为:“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执法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16.第九十一条修改为:“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执法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代履行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代履行前送达决定书,代履行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以及代履行人;
  (二)在代履行3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三)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
  (四)代履行完毕,行政执法机关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代履行不得采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
  十一、辽宁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1.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将遗体土葬或者将骨灰装棺埋葬,或者土葬改革地区在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2.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未经批准,将遗体运往外地的;
  (二)在城市户外搭灵棚、设灵堂的;
  (三)在城市办丧事高音播放或者吹奏哀乐、抛撒纸钱的;
  (四)在政府指定的宗教场所以外作道场的。”
  3.删除第三十二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十二、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修正案
  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强制拆除,并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辽宁省封山禁牧规定修正案
  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以及不恢复设施原状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代为补种或者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