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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防治烟尘污染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04:45: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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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防治烟尘污染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防治烟尘污染管理办法

 (1991年12月14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烟尘(含粉尘,下同)污染,是指一切燃煤设施、工业生产和焚烧固体废弃物排放的烟和尘以及装卸、运输、储存、使用粉性物料不当,扬起的粉尘对大气的污染。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区(不含乡村)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城镇及其所规定的区域。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是对烟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的管理机关。
  市、区(市)、县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烟尘防治工作。
  市城管委负责道路烟尘防治管理工作;市建委负责施工建筑烟尘防治的管理工作;市计委、一商局负责型煤推广和供应的管理工作。
  城区各街道办事处在本区环境保护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生活烟尘防治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计委应会同市经委、市规划局等有关部门编制集中供热规划,分步实施,逐步改变散热方式。


  第六条 市、区(市)、县环境保护部门的工作人员,可持市人民政府制发的《环境监察证》,到现场检查烟尘防治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并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七条 凡向大气排放烟尘和生产性粉尘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向市或区(市)、县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监测数据、烟尘排放装置、处理设施和有关资料。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和防治烟尘污染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烟尘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检举控告。

第二章 工业烟尘防治





  第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除经市或区(市)、县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确需就地进行技术改造的项目外,不得新建、扩建、改建有向大气排放烟尘的生产项目。


  第十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把消烟除尘和收尘设施纳入设备的固定资产管理,定期维护检修,保证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已投入使用的消烟除尘和收尘设施,不得闲置或拆除,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冶金、火电、水泥、建材行业是防治烟尘污染的重点,其行业的主管部门和企业要分期分批对其烟尘污染进行治理,使各烟尘排放点和产尘点的排放浓度不超过排放标准。不能就地治理的生产项目,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实行转产或搬迁。


  第十三条 现有工业锅炉、工业窑炉及其它排烟排尘装置,凡是没有达到排放标准的,应制定规划和计划,分期分批进行治理,对严重污染大气的生产设施,应限期进行治理。


  第十四条 超过烟尘排放标准,污染严重,难以治理的锅炉,应由市环境保护局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淘汰并不得转让使用。


  第十五条 新制造的燃煤工业锅炉,蒸发量在1吨/时(含1吨/时)以上的,必须采用机械燃烧,并配置有效的除尘器;蒸发量在1吨/时以下的,必须配备有效的消烟除尘设施,使用新制造的燃煤锅炉,均须符合烟尘排放标准。
  外地在我市销售的各种燃煤锅炉,必须符合本条前款的规定。


  第十六条 使用各种类型锅炉的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操作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培训,使其掌握消烟除尘设施和收尘设施的性能、操作规程和维修养护知识,不断提高操作水平和管理水平。

第三章 生活烟尘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生活炉灶,仍烧散煤的,应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灶,烧用型煤或焦炭。
  生活锅炉烟尘排放超过排放标准的,应更换或改造为型煤生活锅炉。


  第十八条 新开业的饮食服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使用型煤炉灶,烧用型煤或焦炭,否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批准营业。


  第十九条 锅炉制造企业新制造的翻水锅炉、E级锅炉,应逐步改烧型煤,其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会同市劳动局共同制定。


  第二十条 型煤生产企业应制定型煤产品质量标准,并报市技术监督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市煤炭供应部门应积极组织优质煤,保证型煤质量和型煤供应。型煤生产厂对已烧型煤的用户要保证供应型煤。


  第二十二条 生产成品炉灶和改灶单位,应保证炉灶和改灶质量,并规定相应的保修期。

第四章 道路和建筑施工烟尘防治





  第二十三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焚烧沥清、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它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二十四条 运输、装卸、储存、使用煤炭、水泥、石灰和其它粉性物料,必须采取防护措施,防止粉尘飞扬。运输粉性物料时,装载量不得超过实体车箱或容口,并应加盖罩布。


  第二十五条 入城和过境的机动车辆驶经建有机械化机动车冲洗场时,应按《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进行冲洗除尘。


  第二十六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文明施工,实行围栏作业,禁止从楼层上直接向下倾倒建筑垃圾。对建筑垃圾要加强管理,及时清运,做到工完场清。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凡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本办法,在防治烟尘污染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区(市)、县环境保护部门、其它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拒绝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或被检查时弄虚作假、拒报或谎报排污事项的,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百元到五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新建、改建、扩建有烟尘排放的生产项目,或经批准的技术改造项目,投产后其烟尘排放超过排放标准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使用,并处以一万至二万元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并处以三十至五十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闲置消烟除尘装置及收尘设施的,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二千至三千元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三十至五十元罚款,并责令改正。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给十三条规定,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加收一至三倍排污费,并再次限期治理。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在限期内改灶烧型煤的生活炉灶,仍烧散煤的,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按每月一百至二百元征收排污费。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新开业的生活炉灶领取营业执照后又烧散煤的,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按每月三百至五百元征收排污费,并限期烧用型煤。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中断型煤供应的,由市一商局对负责供应型煤的生产厂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十四条规定,对应淘汰的锅炉逾期不淘汰或淘汰后转让使用的,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视其危害程度,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并责令改正。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新制造的燃煤工业锅炉,烟尘排放超过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按其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按销售价的百分之十处以罚款,或者停止制造。
  外地在我市销售不符台第十五条规定的烧煤锅炉的,环境保护部门除按本条前款规定执行外,并责令其赔偿用户损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章各条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烟尘污染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成都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预算调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预算调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7年6月12日 财建[216]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规范中央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预算调整,严格财政预算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我部规定了《中央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预算调整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中央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预算调整管理暂行办法

抄送:审计署,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附件:

中央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预算调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央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预算调整,严格财政预算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下简称投资项目)是指由中央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含国债项目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和改造项目。
第三条 中央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预算调整包括中央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预算调整和中央对地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补助预算调整。

第二章 投资项目预算调整适用范围

第四条 投资项目预算调整由财政部负责审核。
第五条 已下达预算的投资项目,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申请办理预算文件调整:
(一)预算额度发生增、减变化;
(二)项目名称发生变更;
(三)项目预算科目发生变化;
(四)项目主管部门、隶属关系、预算级次发生变更;
(五)因国家法律、政策变化引起项目变更;
(六)因不可抗力导致项目中止;
(七)其他经财政部门确认的调整。
第六条 确需做出预算调整的投资项目,由财政部按有关规定审核同意后,下达投资项目预算调整文件。未经批准,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擅自调整预算、改变资金用途。

第三章 投资项目预算调整申请

第七条 中央投资项目预算调整由项目主管部门(单位)向国务院投资项目审批部门和财政部提出申请;补助地方投资项目的预算调整由省级政府投资项目审批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向国务院投资项目审批部门和财政部提出申请。
第八条 投资项目预算调整申请内容包括:项目名称,调整原因,调整数额,原项目审批、预算批准等文件,至申请调整时的执行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等。

第四章 投资项目预算调整管理

第九条 投资项目预算调整原则上实行集中办理。一般集中在每年7月至10月。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将不予办理或暂缓办理投资项目预算调整:
(一)无正当调整理由的;
(二)已下达预算已经财政决算的;
(三)调整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的;
(四)调整不符合社会公众利益的;
(五)调整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六)申请投资项目预算调整的手续不全;
(七)需要地方财政部门出具意见,地方财政部门没有出具的;
(八)已下达预算,项目单位已全部安排使用的;
(九)审计部门、财政部门发现项目单位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的;
(十)项目单位违法违规受到举报的;
(十一)调增安排投资已超项目概算的;
(十二)其他被认为不符合调整规定的。
第十一条 投资项目预算调整处理方式。
(一)对不予调整的投资项目:除可按已下达预算执行外,不宜执行的部分一律收回中央财政,处理方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自行在项目间调整。
(二)对可调整的投资项目:
1.对项目预算发生增减变化的,按规定办理追加预算或追减预算。其中调减预算的,调减部分一律收回中央财政,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项目预算不变,仅项目名称或预算科目变化的,按规定办理预算文件变更手续。
3.项目隶属关系、预算级次发生变化的,按财务管理体制办理项目预算划转手续。
4.撤销或中止的项目,按规定办理预算核减手续,核减部分一律收回中央财政。

第五章 投资项目预算调整的执行

第十二条 投资项目预算调整经批准后,必须按照调整后的预算执行和管理。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拨付资金,要根据项目单位申请,按照调整后的投资项目预算,综合考虑项目建设进度以及相关建设资金拨付进度等因素。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管理的项目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投资项目预算调整的监督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级财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调整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各有关部门及项目单位应严格执行本级财政部门批准的调整预算,并自觉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凡违反规定,未经财政部门批准,自行调整投资项目预算或在申请调整时弄虚作假,骗取、挪用财政资金的,由财政部门停止拨付资金,进行全面核查。对有关人员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触犯法律的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关于印发《铁岭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文件

铁政发[2003] 06 号

关于印发《铁岭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铁岭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铁岭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止和纠正行政过错行为,促进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作出行政决定、发布规范性文件、制定行政措施,必须做到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行政机关必须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岗位目标责任制、限时办理制和办事公开制等各项内部行政管理制度,形成内外监督、相互制约、职责分明、衔接顺畅的运行机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和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组织的工作人员不作为或作为不当,以致、影响行政管理秩序和行政效率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尚未达到承担法律和纪律责任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国家行政机关、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组织的工作人员。
第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受理、许可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许可而不予受理、许可的;
(二)不予受理、许可而不告知全部理由的;
(三)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的;
(四)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
(五)非法设立有偿咨询程序或者附加其他条件的;
(六)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许可的;
(七)其他违反许可工作规定的。
许可是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应予批准、核准、登记、检审、更换、修改、延长及其他性质相同或者近似的行政行为。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征收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违反规定和程序设立征收项目的;
(二)违反规定和程序改变征收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和程序改变征收范围的;
(四)不按规定程序实施征收的;
(五)不使用合法票据实施征收的;
(六)坐支征收款的;
(七)其他违反征收管理规定的。
行政征收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检查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不按法定权限、程序和时限实施检查的;
(三)对管理范围内的违法违规行为,未及时纠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损害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实施检查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罚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非执罚主体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无法定依据设立处罚种类或者调整处罚幅度的;
(四)不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不使用合法罚没票据实施处罚的;
(六)违反规定处置罚没物品的;
(七)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采取强制措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和事实依据,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或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强制措施的;
(二)扣押财物未给当事人开具扣押清单的;
(三)应予返还扣押财物而未按规定时限返还的;
(四)擅自使用或者丢失、损毁扣押财物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复议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应予受理的复议申请不受理的;
(二)不按法定程序组织复议的;
(三)在法定时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四)其他不正确履行复议职责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对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限定管理相对人购买指定经营者的商品的;
(二)无法定依据强制管理相对人应用某种技术的;
(三)无法定依据要求管理相对人无偿的非自愿的提供人力、物力、财力的;
(四)强制管理相对人加入各种协会、并收取会费的;
(五)强制管理相对人参加各种代理活动、并收取代理费的;
(六)其他侵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生产、经营自主权,损害其合法权益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态度粗暴、蛮横,并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
第十四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具体行政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判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判决变更的;
(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被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决定赔偿的;
(四)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上级机关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违法、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经调查核定,确认违法的;
(六)上级机关要求调查追究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追究


第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直接责任由直接责任者承担,主要领导责任由主要领导者承担,重要领导责任由重要领导者承担。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因不作为或作为不当导致的行政过错起决定作用的工作人员;
(二)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因不作为或作为不当,导致的行政过错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工作人员。
(三)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过错负次要领导责任的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种类分为:
(一)通报批评;
(二)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三)扣发奖金;
(四)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五)免除行政职务;
(六)行政辞退。
以上追究种类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十七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重大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机关、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机关、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机关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极大的,属重大过错。
第十八条 对于一般过错,对直接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四)项行政处理;对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单独或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项处理。
第十九条 对于严重过错,对直接责任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四)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条 对于重大过错,对直接责任者,给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六)项行政处理;对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或第(五)项行政处理;对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于隐瞒、掩盖、庇护本单位行政过错行为,致使行政过错责任人未能受到责任追究的,属于严重过错,单位行政主要领导负主要领导责任,单独或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四)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过错问题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收受当事人礼品、礼金,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娱乐活动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和不良影响的,可从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已经实施的行政行为给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第二十五条 行政行为不当构成违纪的,由同级监察部门负责处理;构成违法,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和程序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
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和干部人事管理权限,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由本部门本单位行政首长负责或由行政首长委托行政副职负责,并组成责任追究领导机构。责任追究领导机构应由单位行政领导班子成员和监察、法制及干部人事机构负责人组成。
建立由监察局、人事局、政府法制办为成员单位的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人事局,承办全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日常工作。办公室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投诉和检举;
(二)调查行政过错行为;
(三)草拟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四)对所辖单位履行行政过错追究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五)负责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行政责任追究工作;
(六)负责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所辖单位领导及办事机构工作人员不履行行政过错追究职责的行为进行追究。
第二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申辩和申诉的权利。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辩。申辩处理决定应在30日内作出行政过错责任人对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六)项行政处理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 出复核申请,复核决定应在30日内作出。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核决定15日内或者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直接向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书后30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决定。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申诉,应当在接到申诉书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 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由其所在单位提出意见或由上级机关提出建议,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并将处理决定报送同级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