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2009年税务系统督察内审工作要点

时间:2024-07-06 16:30: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5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2009年税务系统督察内审工作要点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09年督察内审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税函[2009]1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做好2009年税务系统税收执法监督和内部审计工作,现将《2009年税务系统督察内审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三月九日
  
  


2009年税务系统督察内审工作要点
  
  2009年督察内审工作的指导思想是:全面贯彻全国税务工作会议精神,坚持依法、科学、高效、文明的工作原则,夯实基础,创新机制,完善制度,把握规律,全面履行督察内审职能,逐步建立“权责明确、职能统一、监督有力、运行高效”的税收执法权和财务管理权监督制约机制,在服务科学发展、共建和谐税收大局中发挥重要作用。主要工作如下:
  一、夯实根基,切实加强基础建设
  (一)加强督察内审组织和人才队伍建设。认真贯彻落实总局机构改革意见,切实加强督察内审组织建设,促使执法监督和内部审计工作规范化、专业化;按照督察内审工作的业务特点和要求,选派一定数量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的同志从事督察内审工作;建立督察内审人才库,以职业能力建设为核心,加大教育培训力度,着力造就一支素质优良、结构合理的督察内审人才队伍。
  (二)加强督察内审各项制度建设。研究修订税收执法检查规则、内部财务审计办法、基本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和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办法等业务规范;研究草拟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评议办法、税收执法责任制岗位职责和工作规程、政府采购审计办法等规定;制定督察内审档案管理规定、督察内审信息统计办法等,指导督察内审工作的规范开展。
  二、统筹协调,着力创新工作机制
  (三)建立“下审一级、重点延伸”的工作机制。在实施督察内审项目时,总局负责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的税收执法检查和财务审计工作,单独或会同省局对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的执法情况和财务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和审计,根据需要对地市以下单位重点进行延伸审计检查。
  (四)完善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沟通机制。编制确定项目计划时,督察审计内容及重点事先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保证督察审计内容全面、准确、科学;项目实施前,及时向有关部门征询意见,科学制定方案;项目实施后,所下达的督察内审结论转送有关管理部门作为加强管理、督促整改的参考依据。
  (五)完善督察内审结果运用机制。督察内审结果(包括外部监督部门审计结果)要纳入税务部门和领导干部考核范围,作为单位评先树优和干部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之一;督察内审发现的问题要综合分析,有针对性地提出建设性整改意见或建议,有效发挥督察内审工作服务决策和促进管理的作用。
  三、改进方式,不断提高监督效能
  (六)统筹安排审计检查项目。按照整合监督资源,加强监督工作的总体要求,研究探索税收执法检查与财务审计和经济责任审计的有机结合,一般审计检查与专项、专案审计检查的有机结合,避免重复审计、多头检查,提高监督效率,切实减轻基层负担。
  (七)加大对发现问题整改、督察力度。对审计检查发现问题较多的单位,要重点督察整改;对外部监督部门反映的税收执法和财务违法违规问题,也要认真督促落实整改;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纳税人和群众来信反映违法违规问题的核查督办工作;进一步健全督察内审结果通报制度,促进管理水平的不断提高。
  (八)改进和完善督察内审工作手段。做好税收执法管理信息系统的维护升级和功能拓展优化,争取实现税收执法管理信息系统与征管软件同步升级;研究开发“疑点信息库”应用软件,将综合征管软件中出现的疑点信息提取并加以整理,作为税收执法检查的有效辅助;按照信息化建设总体部署,完成税收执法检查软件及审计信息系统的开发及试运行工作。
  四、突出重点,有效履行监督职责
  (九)突出税收执法检查重点。围绕贯彻落实新企业所得税法和各项管理要求,重点加强对自由裁量权比较集中的税收政策执行、税前扣除、减免税、欠缓税等重大税收审批事项的审计监督;加强对运输企业发票领购、开具的管理和税务稽查等税收执法行为的监督检查。
  (十)强化税收执法责任制工作。升级和优化国税系统税收执法管理信息系统,加强对地税系统推行税收执法管理信息系统的业务指导,推进税收执法责任制工作与税收工作的整体协同;探索执法责任制与各类考核的有机结合,进一步加强并完善对税收执法质量的考核和监督。
  (十一)加强财务审计,尝试开展管理审计。以预算执行审计为主线,在合规性财务审计的基础上,重点对财务内控机制建立情况进行审计;对地震灾后重建专项资金使用、往来款项清理情况进行审计;对大额资产管理和处置情况进行审计调查;对金税三期重大资金项目尝试开展管理审计。
  (十二)推进基建项目和政府采购专项审计。组织实施基建项目和税务服装采购情况审计调查,在关注政府采购程序的基础上,加强对政府采购项目效率和效益的审计;对重点建设项目开展竣工决算审计和管理审计。
  (十三)积极推进经济责任审计。按照“有离必审”的原则对离任领导干部及时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研究将税收管理责任纳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推行任中经济责任审计,逐步建立任中审计与离任审计相结合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新格局。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工作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工作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川办发[2009]13号


各市(州)、扩权试点县(市)人民政府,省直各部门: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工作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二日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工作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尽快有效推进全省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工作,提高行政效能,改善人居和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9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与城乡环境综合整治有关的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有关行政机关、组织及其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工作部署、执行、督促检查不力,致使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工作不能顺利开展的;

  (二)无不可抗拒力因素不能如期完成城乡环境综合整治的主要任务和目标,工作效能低下,城乡市容环境面貌无有效改善的;

  (三)对因城乡环境综合整治不力而引发的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及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瞒报、谎报、漏报、缓报或者防范、救援、处置不当的;

  (四)违法占用、挪用城镇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或城乡环境综合整治专项资金的;

  (五)对灾区城乡过渡安置点、农村和城镇恢复重建的公用设施、环境基础设施的配套建设和管理不安排、不部署、不检查、不落实,致使发生疫情或灾区群众集体上访的;

  (六)对有关行政机关或部门依法提出的《执法监督建议书》不依法办理并给予回复的。

  第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违反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或经济技术管理规定审批建(构)筑物等建设项目,影响市容市貌整洁、污染环境或者妨碍城市公共交通的;(二)违反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审批市场、摊点、商业建筑、娱乐场所等设施建设及布点,对主要景点景区、宾馆、居民小区、公园、车站、码头、广场等旅游线路和公共场所环境造成影响的;(三)违反城乡总体规划审批发放《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第五条 有关行政机关、部门、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其他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无证经营、超范围经营和超场所经营的行为管理整治不力,致使乱摆乱卖现象严重,影响市场、街道环境整洁和妨碍交通的;

  (二)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乱停乱放以及车辆和行人的交通违法行为管理整治不力,导致交通秩序混乱,严重影响城镇交通顺畅的;

  (三)对乱扔乱倒垃圾、在公共场所放养宠物等影响公共环境卫生行为管理整治不力,造成公共场所环境卫生脏乱现象严重的;

  (四)对乱设乱贴广告以及其他乱挂乱刻乱画行为管理整治不力,影响市容市貌和公共场所环境整洁的;

  (五)对施工现场未封闭、噪声扰民和扬尘污染等违规施工行为,以及不及时清运、乱堆乱倒建筑垃圾或在运输途中撒漏建筑垃圾的行为管理整治不力,长期影响街道、市容环境整治和周边居民生活环境的;

  (六)对城镇小街小巷的改造不力,影响居民生产生活和城镇整体形象的;

  (七)对违法建(构)筑物整治拆除不力,影响市容市貌整洁或妨碍道路交通的;

  (八)城镇物业管理不规范的;

  (九)对“城中村”整治不力的;

  (十)城乡污水处理、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进展缓慢,管理不力,超标排放,未完成治污减排目标的;

  (十一)因城乡环境综合整治不力,受到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质询、批评的。

  第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处理方式:

  (一)责令作出检查;

  (二)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三)通报批评;

  (四)限期调离工作岗位;

  (五)告诫、诫勉;

  (六)责令辞职;

  (七)辞退、解聘。

  以上处理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行政过错行为构成违纪的,依法依纪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条对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提起、调查、责任认定、处理、权利救济等工作程序,依照《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和《四川省行政机关责任追究制度》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东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已于1999年12月16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条 老年人为国家和社会做出了贡献,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和关心。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弘扬敬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老年事业属于社会公益事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投入,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鼓励个人、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境外友好团体和人士捐赠、资助老年事业,兴建老年福利设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和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负责本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组织实施,并对有关部门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 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和基层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组织开展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为老年人服务。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单位应当宣传敬老养老的先进事迹,揭露、谴责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工会、妇联、共青团等群众团体以及学校、幼儿园和家庭应当对职工、妇女、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的道德和法制教育,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为老年人服务的活动。
第六条 对敬老养老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单位、家庭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 老年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积极参加各种有益的社会活动,履行应尽义务,做到老有所学,老有所为。
第八条 农历九月九日(重阳节)为老人节。
第九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各项权益受法律保护。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和遗弃老年人。
第十条 老年人有自主选择养老方式的权利。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疾病医护、精神慰藉的义务,保障老年人的生活水平高于家庭其他成员的平均生活水平。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得强行将有配偶的老年人分开赡养。
第十一条 老年人与赡养人可以签订《家庭赡养协议书》。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监督赡养协议的履行。
当事人对赡养协议要求公证的,公证机关应当受理。
第十二条 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老年人,城市的,由其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发放救济款或者由老年福利院供养;农村的,实行五保集体供养制度,所需经费和实物从村提留或者乡(镇)统筹费中列
支,也可以从农村集体经济收入中列支。
具备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兴办敬老院集中供养五保老人。鼓励村、集体组织和个人兴办敬老院供养五保老人。
第十三条 老年人自有或者租赁的住房,任何人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和租赁关系。
未经老年人同意,房管部门不得将老年人自有或者租赁的住房办理变更产权和租赁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赡养人、家庭成员及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和婚后的生活。
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老年人丧偶、再婚,其住房和其他财产受法律保护。提倡老年人对再婚前个人财产进行公证。
第十五条 老年人享受下列优待:
(一)按照规定享受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应当优先给予保障。
(二)不承担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和各种社会集资。农村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七十周岁以下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有特殊困难的老年人免除村提留、乡(镇)统筹费。
(三)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有困难的,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优先获得法律援助。
(四)对百岁以上的老年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定期发给长寿补贴金。
(五)按照规定将户口迁入配偶或者赡养人所在地,免收城市增容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优待。
第十六条 老年人持《山东省老年人优待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证件,享受下列优待:
(一)到医院就医优先。按照规定由国家、集体和单位承担的医疗费用优先支付。
(二)进入公园免购门票。
(三)进入文化宫、俱乐部、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等公共文化娱乐和体育健身场所,凡收取门票费的一律实行半价以上的优惠。
(四)优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五)免费使用收费公共厕所。
(六)按照规定持证享受的其他优待。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制定医疗办法,应当对老年人给予照顾。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依据本条例制定具体的优待老年人规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老年事业发展规划,有计划、有组织的发展各项老年事业。
老年公寓、康复医疗机构和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等老年福利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与居民区公共配套设施同步建设。城市小区建设、旧城改造和小城镇建设应当把老年人活动场所按一定比例纳入规划范围。
第二十条 社区服务应当设立老年人需要的生活、文化、体育、医疗、护理和康复等项目。
鼓励社会各界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扶持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老年福利设施。
老年福利设施建设用地、各项建设配套费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给予优惠。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的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康复医疗中心、老年文化体育活动中心等非营利性老年服务项目,经当地税务主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免征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和教育发展费;水、电、暖、煤气等费用,按照居民生活收费标准收取;车辆、通讯收费
给予优惠。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老年服务项目的性质,不得将老年福利设施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医疗康复中心等为老年人服务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服务和管理制度,尊重少数民族老年人的风俗习惯,全心全意为老年人服务。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各界应当重视、鼓励老年人发挥专长,参与社会活动。
老年人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老龄问题的研究,采取相应对策,解决人口老龄化带来的社会经济问题。
第二十五条 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加以制止、调解、处理;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受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赡养人拒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由其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工作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老年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支持老年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侵占老年人住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迁出;擅自改变老年人住房产权或者租赁关系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依法裁决恢复老年人的产权或者租赁关系,并追偿给老年人造成的损失。
未经老年人同意,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擅自办理变更老年人住房产权或者租赁关系手续的,对负有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或者因老年人婚姻关系变化而拒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由赡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老龄工作机构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行为,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老龄工作机构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追回其免交的全部费用,并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理。
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7月20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1999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