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整治城市容貌环境处罚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整治城市容貌环境处罚规定
(1997年12月9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
第一条 为开展创建卫生城市活动,改善城市基础设施和卫生条件,加强城市管理,净化、绿化、美化环境,根据《贵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和《贵阳市整治城市容貌环境实施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镇范围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城市容貌环境整治实行市长负责制。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市容环境整治工作并具体负责组织执行本规定。
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环卫、卫生、公安、建设、环保、规划、园林、工商、交通等部门及各新闻单位在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容貌环境整治工作。
第四条 有关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收据。
第五条 对随地吐痰、随地便溺、乱泼污水及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包装物等废弃物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清除或纠正,并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凡不签定《门前卫生责任书》的,责令限期签定,并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不履行门前卫生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要求实行垃圾袋装化的单位、路段,垃圾必须实行袋装或容器密闭,定时、定点投放或倾倒,违者处以50元罚款。
第八条 向沿街果皮箱、积沙井倾倒废弃物的,每次处以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各类车辆污染路面的,责令清除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随地乱放、乱倒废弃物的,责令清除,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元罚款,污染面积不足一平方米的按一平方米计算。
第十一条 各类车辆在公共用地或沿路倾倒垃圾和建筑废料的,责令清除,并按每100公斤处以50元罚款,不足100公斤的按100公斤计算。
第十二条 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他公共设施上乱贴、乱写、乱画、乱刻的,责令恢复原状,并按每处(张、件)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从重处罚。
第十三条 沿街的公共设施及建筑物、构筑物,由产权人和使用人负责保持完好、整洁、美观,未履行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未经批准在道路和公共场地清洗车辆的,按每日每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取缔;虽经批准但污染路面的,按每平方米每日处以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在城区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车容明显不整洁、车体严重破损变形,影响市容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在道路、户外场院、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杂物的,每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污水(烟囱水)污染建筑物、构筑物和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每日每处处以30元罚款。
经批准的夜市进场经营时间5月1日至10月1日为19:00以后,其余时间为18:30以后,夜市的市容环境卫生由主办单位负责。未经批准摆摊设点的,责令立即撤除,并按每个摊位处以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在道路和公共场所施工作业,所产生的废弃物未按规定时间清除,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每一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规定使用煤火炉灶经营的,责令撤除,每发现一次,每个灶处以50元罚款。
第十九条 违章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或占地作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每平方米面积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窗口单位、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车辆管理、饮食摊区、集贸市场、小街小巷、楼群院落、城郊结合部、街道清扫、垃圾清运、公厕管理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按照全国卫生城市标准组织实施,对不符合全国卫生城市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污水或粪水外溢、排放,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按污染面积对产权人处以每日每平方米5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医疗、屠宰、科研、教学、生物制品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不含放射性)废弃物,必须由贵阳市特种垃圾处理场处理。擅自处理的,按每10公斤处以50元罚款,不足10公斤的,按10公斤计算。
第二十三条 损坏或非法拆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修复,并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修复的,按重置价及有关费用赔偿。
第二十四条 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第二十五条 产生施工渣土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持施工、拆迁许可证或其他证件分别到市、区、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卫生责任书,领取统一印制的渣土准运证,违者,责令补办手续,并处以5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工地必须围场作业,进出场路口路面要求硬化,并设专人清扫保洁,禁止在施工围场外堆放施工物料及渣土,违者,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不按指定地点倾倒施工渣土的,责令改正,并处以每车1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擅自设施工废料渣土消纳场的,责令关闭,并处以5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非法设置广告牌(架)、张贴广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设置、张贴者承担。
第三十条 非法占用市政设施,未造成设施损毁的,应制止其违章行为,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或对责任者处以10元以下罚款。
非法占用市政设施,造成设施损毁,尚不影响使用的,责令修复或赔偿损失,对责任者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非法占用市政设施,造成设施损毁,影响正常使用的,责令修复或赔偿损失,对责任者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违章占、掘道路的,除补交占、掘道费,责令拆除修复或赔偿损失外,并按占、掘道费标准处以5至10倍的罚款。
对占、掘道单位和路面修复部门不按期、按质量标准完工的,除限期完工外,并按占、掘道费标准处以1至5倍罚款。
第三十二条 严禁侵占、损坏河道;严禁设置阻水物、私自设泵房抽水和在河道保护范围内种植、铲除草皮;禁止在河道堤岸从事建房、放牧、开渠、打井、钻探、爆破、采石、取土、挖塘、葬坟、堆占、砍伐林木,开采地下资源以及开展集市贸易等危害堤岸安全的活动;禁止向河内倾倒垃圾、泥土、废渣、粪便及其它杂物;禁止在河内漂洗有毒有害物品和使用电具、炸药、有毒药物捕鱼;禁止损坏、占用、挪动、盗窃河道设施;禁止擅自向河道排放污水或带有悬浮物及淤积物的废水;禁止在桥上堆放杂物和摆摊设点,严禁在桥下住人和设置障碍物;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河道和河道保护范围内的设施,应负责赔偿和修复。违者应责令其纠正,对有关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外,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按200元加收2至5倍罚款。
第三十三条 禁止损坏城市绿化,就树围圈盖房,搭棚做架,在种植花草、树木的绿地上挖坑取土,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摆摊设点,在草坪和花坛内堆物堆料,乱倒乱扔废弃物,穿行绿地,践踏草坪,损坏花坛、绿篱,钉、拴、刻、挂、攀、爬树木,采摘花果,在公园和风景名胜区开山采石、狩猎打鸟、割草放牧、砌灶野炊、占地葬坟。违者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各类公共汽车、出租汽车、长途汽车、旅游汽车等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室内吸烟,违者,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建筑、市政施工和冲刷汽车等用水,管理不善造成跑漏浪费的,处以3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凡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危害四周的建筑施工单位,其施工机械、设备,一般不得在当夜22时至次日6时使用。
各种机动车辆应装有消声器和符合规定的喇叭,音量不得超过105分贝(A);各种机动车在中华路、中山路、延安路、遵义路、瑞金路和设置禁鸣标志的路段行驶时,禁止按鸣喇叭;其他路段,每次按鸣喇叭不得超过半秒种,连续按鸣不得超过三次;禁止使用喇叭唤人;在市区行驶的机动车辆,当夜20时至次日6时,可用灯光示意,不准按鸣喇叭。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商业活动中使用高大声响招揽顾客,违者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本市云岩区、南明区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违者,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批准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不准在道路上打闹、嬉戏或进行其他有碍交通安全的活动;不准跨越、攀登隔离护栏、隔离带;不准在车行道上拦截、搭乘车辆;不准向车外抛掷物品或吐痰。违者,给予警告,并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可按应交罚款数额的3至5倍处罚,其中,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罚,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认真履行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容环境卫生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权进行监督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举报人奖励,并对违纪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执法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由执法部门给予奖励。
第四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施行。
汕头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85号
《汕头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12月7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第45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志光
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此件在《汕头市人民政府公报》刊发,不再发文)
汕头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下列行政机关制定(包括修改、废止,下同)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本规定:
(一)市政府工作部门(包括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下同);
(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
(三)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前款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参照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有关规定执行。
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临时性机构和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遵循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职权与责任相一致,职权法定和程序法定等原则;
(二)符合法制统一的要求,内容不与上位法相抵触,与WTO规则和我国政府的承诺一致,与其他政策措施协调、衔接;
(三)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规定。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设立或者变更、撤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强制措施;
(二)设立或者变更、撤销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物价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价格管理职能的除外);
(三)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事项。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有关制定技术规范的要求:
(一)符合行政机关公文行文格式和程序;
(二)名称一般为“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实施办法”、“命令”、“公告”、“通知”、“决定”或者“通告”等;
(三)内容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名称为“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的,内容应当采用条文形式表述;
(四)用语应当准确、简洁,使用文字和标点符号应当正确、规范。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
第七条 行政机关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广泛听取相关部门、组织和管理相对人或者专家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八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或对本地区、本行业建设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必要时,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职责或者与其他行政机关关系密切的,制定机关应当充分征求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制定机关应当就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研究,对有法律依据或者切实可行的意见和建议,应当予以采纳。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查;行政机关没有设立法制机构的,应当指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专人进行法律审查。
第十二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必须依据《汕头市人民政府公告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公告规定》)的规定提请市法制部门进行法律审查。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作部门联合制定的,由主办的工作部门负责提请。制定机关应当在规范性文件拟生效日期的25个工作日前,提请市法制部门进行法律审查。
第十三条 市法制部门应当对市政府工作部门提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核,不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提请部门;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但依据《公告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不齐备、不规范,可能影响审查工作正常进行的,应当书面通知提请部门限期补正,提请部门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未提请。
除前款规定外,审查申请自市法制部门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四条 对市政府工作部门提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市法制部门应当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是否正确处理相关部门、组织和管理相对人或者专家的意见;
(三)是否存在其他不合法、不适当的问题。
第十五条 对市政府工作部门提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市法制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依据下列规定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一)对内容、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规定的,提出合法的审查意见;
(二)对内容、程序基本合法,但需要进一步修改完善的,提出修改完善的意见并说明理由;
(三)对内容、程序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规定的,提出不合法的审查意见并说明理由。
对内容复杂、争议较大或者涉及其他重大问题、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经市法制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7个工作日,并将延长审查期限及其理由书面告知提请审查的工作部门。
市法制部门未在规定期限内将审查意见送提请审查的工作部门的,视为同意提请审查的工作部门所报送的规范性文件。
第十六条 市法制部门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认为需要有关单位提出意见的,有关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意见;认为需要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说明。
第十七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对市法制部门提出的规范性文件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该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法制部门做补充说明,就该规范性文件的有关问题与市法制部门研究协商;经协商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市法制部门应当提请市政府决定。
第十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法律审查工作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和发布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经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有关会议决定。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开发布,发布的方式应当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阅。属市政府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据《公告规定》以及市政府的其他有关规定在《汕头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发布,并在《市政府公众网》上全文刊登。
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发布载体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办公所在地和公共场所建立公告栏,公告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公布日期应当不少于30日。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具体的实施日期,该日期应当是在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之后,但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二十二条 区、县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市政府备案,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提请备案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包括电子文本),一式十份;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包括电子文本),一式十份;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
(五)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其他有关资料。
市法制部门具体负责区、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依据本规定报送市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及有关材料,径送市法制部门。
第二十三条 市法制部门应当对区、县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核,不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制定机关;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但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不齐备、不规范,可能影响备案工作正常进行的,应当书面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补正,制定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未报送。
第二十四条 市法制部门应当对区、县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有违反本规定情况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或者存在其他不合法、不适当等问题的,由市法制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变更或者责令改正;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市法制部门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由制定机关自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备案工作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此作为依据行使权利或者要求他人履行义务。
第二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同级部门规范性文件和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以及未经规定载体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责令改正的建议,逾期不改正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社会公示该文件无效。
对未经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的建议。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情节严重,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而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不履行规范性文件审查职责,产生严重社会后果的,应当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一条 因发生重大灾害事件、流行性疾病、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实施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论证、征求意见、法律审查和公开发布等程序。
行政机关依据前款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自该规范性文件实施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补充履行法律审查和公开发布等程序。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由其制定机关解释。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市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与区、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相关的行政机关先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法制部门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法制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行政机关发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违反本规定的,可以向市政府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市法制部门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施行后,制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意见通报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市法制部门备查。
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定期汇编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经常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调整情况,对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2004年1月5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公布的《汕头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