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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旅游条例

时间:2024-06-02 05:31: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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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旅游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旅游条例
(2008年5月29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8年7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2008年8月25日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32号)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8年5月29日通过的《广州市旅游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8年7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8月25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广州市旅游条例》的决定

  (2008年7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旅游条例》,该条例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广州市旅游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旅游业的发展,保护和合理开发旅游资源,规范旅游经营行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促进和发展,旅游资源的开发和保护,旅游经营和旅游者的旅游活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旅游业发展应当体现广州特色,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遵循以人为本、规划引导、科学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实现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级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旅游管理工作。

  规划、国土、工商、文化、建设、交通、港口、经贸、市政园林、市容环卫、环境保护、农业、林业、水务、公安、安监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本条例规定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办理的事项,被会同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章 旅游促进与发展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本区域历史文化传统、民俗以及资源特点发展旅游产业;建立和完善旅游业发展促进机制,统筹旅游业发展的重大问题,促进旅游业与相关行业的协调发展;培育多元化的旅游市场主体,鼓励多种经济成分参与。

  第六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为旅游区(点)规划和配套建设交通、环境保护、卫生、供水供电、通讯、安全保障以及自然环境、文化遗产保护等设施。

  第七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及站点布局规划时,应当兼顾城市旅游观光点客流量的需要,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码头、商业步行街(区)、旅游区(点)等客流量大的区域,应当设置方便旅游者的站点、设施。

  旅游观光公共交通线路,应当符合旅游规划的要求,其站点的设置应当遵循方便旅游者的原则。

  第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旅游者在本市交通繁忙拥挤地段的景点、商业步行街、会展中心、旅游饭店等地进行旅游活动的交通安全,并为大型旅游车辆停靠和旅游者上下车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九条 旅游交通标识及主要旅游区(点)交通导向指示牌,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设置方案,纳入城市道路标识建设系统,统一规划,统一设置。

  第十条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市范围内具有较深厚历史背景和文化内涵的街区、建(构)筑物设置统一的说明标牌,介绍有关历史文化内容。说明标牌的设置应当适应旅游观光的需要。

  第十一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旅游服务业的发展状况和趋势,组织编制旅游服务人才发展专项规划,经市有关部门综合平衡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和本市旅游资源的优势、特点,制定并组织实施国际、国内旅游形象宣传计划;组织和协调重大旅游宣传推广活动。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旅游市场开发的需要建立境内外旅游宣传网点。

  区、县级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的旅游宣传推广活动。

  第十三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旅游行业信息化建设和旅游电子商务的发展。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游客流量较大的地区设立公益性旅游咨询服务机构和固定的自助交互式旅游信息多媒体设施。

  第十四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统计信息管理系统,开展旅游统计调查和分析预测,并加强区域间旅游信息互通。

  第十五条 本市建立旅游经营者信用信息通报制度。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旅游经营者受行政处罚及有效投诉等相关信用信息。

  第十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并完善旅游信息发布制度。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主要法定节日以及重大旅游活动举行期间,向社会公开发布本市旅游交通以及主要旅游区的旅游接待情况等信息。

  本市旅游区域发生事故或者出现危险,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旅游经营者发布相关的警示信息。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社会发布警示信息。

  第十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旅游紧急事件和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督促、指导旅游经营者制定旅游紧急事件和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发生旅游紧急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启动旅游紧急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组织救援。

  第十八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经贸、文化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具有本市地方特色的旅游纪念品(工艺品)、旅游用品、土特产品等旅游商品的研制、开发、生产、销售。

  第十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旅游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和电子邮箱,接受旅游者的投诉。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旅游者投诉后,属于本部门处理的,应当在四十五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者;对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有关部门收到转交的投诉后,应当在四十五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旅游业发展的需要,会同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本市旅游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旅游发展规划的编制,应当征求规划、国土、港口、林业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旅游发展规划的相关内容,经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协调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辖区的旅游发展规划时,应当与市旅游发展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一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充分发挥区域经贸旅游业合作发展的综合优势,科学规划区域内各类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促进本市旅游业健康、协调发展。

  第二十二条 市旅游发展规划的编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明确本市旅游主题形象和发展战略,提出旅游业发展目标及其依据;

  (二)明确本市旅游产品开发的方向、特色与主要内容,提出旅游发展重点项目,对其空间及时序作出安排;

  (三)对步行街(区)、历史文化景点、大型主题公园、森林公园以及具有明显旅游价值、功能的城市标志性建筑、市政公用设施、企业等区域,作出游客规模、流量、流向以及接待服务需求预测,并据此提出旅游节点设置和空间布局的技术要点建议;

  (四)明确本市旅游业发展的各要素结构、空间布局及供给要素的比例关系,并按照可持续发展原则,提出合理的措施;

  (五)明确旅游资源开发和周边生态环境保护的目标、措施、分阶段实施步骤及标准;

  (六)对具有旅游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提出开发、利用和保护方案;

  (七)编制旅游发展规划的相关规范及标准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 本市旅游功能明显的重点区域,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旅游专项规划,经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旅游专项规划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旅游专项规划和旅游资源开发保护规划,应当同时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

  第二十四条 具有明显旅游功能的区域,在其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阶段,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等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具有明显旅游价值、功能的城市标志性建筑、市政公用设施、步行街(区)、历史文化景点、大型主题公园以及旅游区(点)、宾馆饭店等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征求市、县级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与评价,建立旅游资源档案。

  第二十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建设、规划、土地、市政园林、林业、水务、文化、环保等部门,加强对本地区旅游资源的保护工作。

  已经开发利用的旅游资源应当严格执行风景名胜、历史文化与文物以及土地、林业等法律、法规有关资源保护的规定。重要的尚未开发的旅游资源,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保护和开发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区(点)等旅游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和城乡规划,其建筑规模和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旅游环境和生态环境。

  利用文物和具有较深厚历史背景和文化内涵的街区、建(构)筑物等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依法履行保护责任,确保文物以及其他历史文化资源安全。

  第二十八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商务会展游、工业游、自驾游、乡村游等旅游新类型,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制定相关的旅游服务技术规范,指导并监督相关旅游经营者规范旅游服务行为、提高旅游服务质量。

  第二十九条 本市对从事组织、接待游客乘坐游船观光游览珠江广州河段的经营活动实行行政许可,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根据珠江游专项规划,通过招标或者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决定。

  申请珠江游经营行政许可的,申请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符合珠江旅游管理要求的经营方案;

  (四)有良好的企业信用。

  第三章 权益保障与经营管理

  第三十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知悉旅游经营者所提供的产品及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所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的方式和内容;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提供质量与价格相符的服务;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及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五)因购买或接受旅游经营者的产品或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依法获得赔偿;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一条 旅游者参加旅游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保护旅游资源、生态环境和旅游设施,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管理规定,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

  旅游者在接受导游服务时,不得有下列有损导游人员人格尊严的行为:

  (一)强迫导游人员陪酒、陪唱;

  (二)以猥亵言行骚扰导游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损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加入相关旅游行业协会或者旅游专业协会,依照协会章程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

  旅游行业、专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竞争,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旅游专业协会应当对会员加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组织业务培训,保证会员依法执业。

  旅游行业、专业协会向行政管理部门反映会员、会员单位诉求或者对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个人和单位提出依法处理建议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反映或者建议之日起的一个月内,将调查或者处理结果书面回复协会。尚未处理完毕的,可以在前述规定的时限内先将处理情况书面回复,处理完毕后再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

  第三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旅游经营者收费、摊派或者对其进行检查。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旅游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社会公德的服务要求。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获取、使用或者披露旅游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照价格管理的相关规定,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机构和个人,不得为旅游者代办出境、入境和签证手续,不得招徕、接待旅游者,不得为旅游者提供安排食宿等有偿服务。

  第三十六条 【网上旅游经营要求】

  旅游经营者利用互联网为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应当真实、可靠。利用互联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配备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安全设备和设施,并加强对旅游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保证其安全运转。对高空、高速和水上游乐项目以及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项,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组织救护,发生重大旅游安全事故,还应当立即向旅游、公安、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制定紧急事件和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完善旅游风险防范机制。

  发生紧急事件或者安全事故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启动应急救援预案,采取相应措施,保护旅游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三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接待旅游者所使用的车辆以及所聘用的驾驶员,应当具有相应营运条件、资质,符合交通安全标准。

  未取得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旅游运输经营资质、资格的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旅游客运经营活动。

  第四十条 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并取得服务质量资质等级证书的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应的标准提供服务。

  未取得服务质量资质等级证书的旅游经营者,不得使用服务质量资质等级标志和称谓进行广告宣传或者经营活动。

  第四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公众发布虚假的、引人误解的旅游信息;

  (二)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质价不符的商品和服务;

  (三)向旅游者索取合同约定以外的费用。

  (四)超出合同约定的次数和时间强行安排旅游者购物;

  (五)强行安排旅游者参加合同约定以外的付费活动。

  第四十二条 旅行社设立分社、门市部的,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营业执照复印件按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的区、县级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所在地的区、县级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备案后,应当在五日内向备案人发出备案回执,并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三条 旅行社对外公布的团队旅游线路价格,应当包括交通、住宿、餐饮、景点(区)门票、导游(领队)服务费等费用。出境旅游线路还应当明示是否包括办理签证(签注)等费用。旅行社与旅游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明确约定行程安排、服务项目、服务方式、价格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

  旅游行程中安排购物和自费项目的,应当在签订旅游合同前明示,并在合同中明确购物场所、购物次数、自费项目和停留时间。

  第四十五条 订立旅游合同,可以参照旅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旅游者有特殊需求的,可以与旅行社特别约定。

  第四十六条 旅行社的下列行为应当事先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

  (一)将已签约的旅游者转给其他旅行社出团或者与其他旅行社联合出团的;

  (二)在合同约定的范围以外增加服务项目需要收取费用的;

  (三)变更或者调整合同约定的旅游项目和服务标准的。

  前款规定的变更事项未取得旅游者书面同意的,旅行社应当继续履行其与旅游者已签订的旅游合同。

  第四十七条 旅行社未按旅游合同约定标准提供相关服务的,承担违约责任,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害责任是由其他旅行社造成的,签约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造成损害的旅行社追偿。

  旅游商店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给予旅行社或者导游人员回扣。

  旅游者在旅行社安排的旅游商店内购买的商品中发现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赔偿。旅行社赔偿后,可以向旅游商店追偿。

  旅游者与旅行社对赔偿事项有争议、需要进行商品质量鉴定的,由当事人送有法定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属于假冒伪劣商品的,鉴定费用由旅行社承担;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鉴定费用由旅游者承担。

  第四十八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或者接待旅游者时,应当履行下列告知义务:

  (一)事先向旅游者明确说明旅游地需要特别遵守、尊重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环境保护以及环境卫生管理、风俗习惯、宗教信仰等注意事项;

  (二)向出境旅游者说明有关外汇兑换、出入境海关检查的规定以及旅程需搭乘交通工具的安全注意事项;

  (三)旅游费用中所含保险的种类,以及可以向游客推荐购买的保险种类;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

  第四十九条 旅行社应当根据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按照劳动合同中依法约定的工资标准为专职导游人员支付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旅行社聘请兼职导游人员应当签订劳务协议,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

  导游人员带团期间发生的工伤及人身意外伤害,由委派旅行社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旅行社不得向委派出团的导游人员收取任何形式的费用。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应当履行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规定的各项义务,并为旅游者提供符合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标准的导游服务。

  第五十条 导游服务机构与旅行社或者旅游区(点)应当就推荐聘用导游事项签订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所推荐聘用导游的工作报酬。

  导游人员在导游服务机构之间流动的,相关的导游服务机构应当为其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第五十一条 旅行社安排的带团导游,应当在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和在导游服务机构登记的导游人员中选用。

  旅行社应当为带团导游人员提供符合公序良俗和人身安全要求的工作、住宿等条件。旅行社不能提供的,导游人员有权拒绝从事导游服务,由此给导游人员造成损失的,旅行社应当予以赔偿。

  第五十二条 旅行社和导游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已签约或者登记的导游人员的培训教育。

  第五十三条 旅行社和导游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导游服务质量跟踪管理制度,树立优秀导游员品牌,提升导游服务质量。

  导游服务机构应当将已登记的导游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等级、语种、学历、从事旅游服务工作的经历等基本信息在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网站公布。

  第五十四条 广州市导游服务费标准由旅行社协会和导游专业协会共同协商定期发布。

  第五十五条 宾馆、饭店以及其他接待旅客住宿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防护措施保护旅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一)在旅客住宿的房间安装房门防盗装置;

  (二)在经营单位内部的公共区域安装安全监控设施;

  (三)在可能损害旅客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场所设置相关警示牌;

  (四)按照国家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以及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防护措施。

  在接待旅客住宿的经营场所范围内,经营者未依前款规定采取措施,致使旅客的人身受到损害或者其携带的财物遭受损毁、灭失的,经营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六条 旅游区(点)应当根据国家标准设置供水、供电、通讯、停车场、公共卫生间、垃圾收集装置等旅游配套服务设施和环境保护配套设施。

  旅馆、旅游区(点)和其他旅游经营场所设置的各类服务引导标识(牌),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五十七条 旅游区(点)应当根据旅游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以及服务质量等要求,委托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测算合理的旅游接待容量,并在主要入口的显著位置公布。

  旅游区(点)应当根据公布的旅游接待容量以及气候环境等因素,在游客流量达到或者接近控制标准前及时进行疏导,实行游客流量控制,并及时告示。

  旅游区(点)因特殊原因缩小游览范围或者减少景点的,应当在售票前明示或者降低门票价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司法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旅游经营者未取得服务质量资质等级标志而擅自使用资质等级标志、称谓进行广告宣传或者经营活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六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有该条禁止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旅行社设立分社或者门市部不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的,由所在地的区、县级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旅游商店违法给予旅行社或者导游人员回扣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旅行社未履行告知义务,致使旅游者遭受损失的,旅行社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旅行社向导游人员收取任何形式的出团费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收取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导游服务机构与旅行社或者旅游区(点)未就推荐聘用导游事项签定协议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导游服务机构不为导游人员正常流动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旅行社选用未在导游服务机构登记的导游人员上岗带团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旅行社不为带团导游人员提供符合公序良俗和人身安全要求的工作、住宿等条件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导游服务机构不将已登记的导游人员的基本信息在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网站公布的,由旅游行政主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在提供饮食、住宿、交通、游览、购物等服务时,违反食品安全、治安管理、公路运输管理、水路运输管理、产品质量管理等法律、法规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造成旅游者人身、财产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发布旅游信息,造成旅游活动秩序混乱等严重后果的;

  (二)不按规定制定、启动旅游紧急事件和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不按规定督促、指导旅游经营者制定旅游紧急事件和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拒绝受理或者拖延办理旅游投诉的;

  (四)不按规定履行职责致使旅游资源受到严重破坏的;

  (五)侵占、挪用旅行社缴纳的质量保证金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旅游经营者收费、摊派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中旅游价值、功能明显的区域和建筑设施的名录,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和有关专家研究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公布。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广州市旅游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公证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公证条例

(2000年8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41 号

  2000年8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内蒙古 自治区公证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8月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规范公证行为,预防纠纷,减少诉讼 ,维护国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 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内从事公证活动以及对公证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证,是指国家公证机构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 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是公证工作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公证处办理公证事务,坚持真实、合法的原则。
  公证处依法独立办理公证事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公证机构和公证员


  第五条 公证处是依法设立的、行使国家公证权的证明机构。
  公证处的设立、变更、终止,由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查批准。
  公证处之间无隶属关系。
  第六条 公证处实行主任负责制。公证处主任在取得公证员资格的人员中产生,并经同 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公证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禁止下列行为:
  (一)超越管辖范围办理公证事项;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从事公证活动;
  (三)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公证;
  (四)侵吞、挪用提存款物;
  (五)故意出具虚假公证文书;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条 公证员是在公证处专门从事公证业务并依法获得《公证员执业证》的人员。
  第九条 公证员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守 秘密,禁止下列行为:
  (一)出具违背事实、违反法律的公证书;
  (二)无正当理由推诿或者拒绝公证;
  (三)违反程序擅自出具公证书;
  (四)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章 公证范围


  第十条 当事人可以向公证处申请证明下列法律行为:
  (一)合同、协议的设立、变更或者终止;
  (二)委托、担保、赠与及遗嘱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
  (三)财产的清点、分割、转让、继承和放弃财产权、继承权的声明;
  (四)收养关系的成立和解除,认领亲子女;
  (五)有价证券的发行、上市、票据的背书、拒绝承兑、拒绝付款;
  (六)评奖、考试、竞赛、拍卖等行为;
  (七)债权的追索或者债务人的承认;
  (八)其他法律行为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公证处证明下列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财产所有权、继承权、商标权、专利权、名誉权等 民事权利;
  (二)亲属关系、婚姻状况;
  (三)出生、生存、居住、死亡、是否受过刑事处罚等;
  (四)身份、学历、经历、职称、职务、国籍;
  (五)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资格、章程、资信、债权债务情况和财产的清点、评估、清算、 法定代表人的资格;
  (六)文件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件相符;
  (七)文书、证件的作成日期以及签名印鉴属实;
  (八)其他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
  第十二条 下列法律行为和文书,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
  (一)房屋的买卖、抵押、赠与、分割、继承、交换;
  (二)以保证、抵押、质押为担保方式的贷款合同;
  (三)国有企业的租赁、联营、拍卖、兼并和产权转让;
  (四)公司股东大会、入股协议;
 (五)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
  (六)向社会发行奖券、彩票的开奖活动及其他有奖销售活动;
   (七)涉及外方及港、澳、台经济活动中的法律行为;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证及当事人约定以公证为法律行为成立要件的事项。
  公证处对应当公证的事项,必须根据该公证事项的特殊期限要求,依法简便、及时地办 理。
  第十三条 公证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办理以下与公证有关的法律事务:
  (一)清点遗产、保管遗嘱或者其他文书;
  (二)封存样品;
  (三)解答法律咨询、代写与公证相关的法律文书;
  (四)调解经公证的合同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五)担任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公证顾问。
  第十四条 公证处根据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申请,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 ,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第十五条 公证处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债权文书,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赋予债权文书 强制执行效力:
  (一)债权文书必须以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为内容;
  (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当事人双方对事实无争议;
  (三)债权文书内容真实、合法;
  (四)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应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
  对符合前款条件公证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的, 债权人可根据公证债权文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债务清偿期限届满,有下列情况之一使债务人无法按时给付的,公证处根据 债务人申请依法办理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延迟受领债之标的;
  (二)债权人不在债务履行地又不能到履行地受领的;
  (三)债权人不清、地址不详,或者失踪、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继承人不 清,或者无行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不清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证处根据当事人申请办理提存公证:
  (一)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以提存方式给付的;
  (二)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保证人、抵押人或者质权人请求将担保物(金)或者其替 代物提存的。
  当事人申请办理前款所列提存公证,必须列明提存物给付条件。公证处应按提存人所附 条件给付提存标的物。


  第四章 公证管辖

  第十八条 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法律行为或者法律事实发生地的 公证处管辖。
  除遗嘱、委托、赠与、声明中涉及不动产转让的事项外,其他涉及不动产的公证事项, 由不动产所在地公证处管辖。
  第十九条 同一公证事项,应当由同一公证处管辖,两个以上公证处都有管辖权的,由 最先受理的公证处管辖。
  同一公证事项的若干个当事人的住所地或者不动产所在地不在同一个公证处管辖区时, 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公证处办理。
  第二十条 公证处之间因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五章 公证程序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公证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公证处提出书 面申请。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申请,但遗嘱、遗赠扶养协议、赠与、亲子认领、收养、解除 收养、委托、声明、生存、签名、印鉴和其他与当事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事项,不得委托他 人代理。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申请,公证处应当受理:
  (一)公证事项真实、合法;
  (二)申请人与该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申请人对该公证事项无争议;
  (四)该公证事项属于公证业务范围;
  (五)该公证事项属于本公证处管辖。
  对于不符合前款条件的申请或者事实不清、内容不当的事项,公证处不予受理,并向申 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申 请其回避:
  (一)是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与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的。
  公证处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司法行政机关决定,公证员的回避由公证处负责人决定。
  本条规定适用于公证工作中的辅助人员。
  第二十四条 公证人员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有权就公证事项进行调查,依法查询有关档 案、材料、资产等情况,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协助。
  公证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公证人员进行,并出示《公证员执业证》和公证处专用介绍信 。
  第二十五条 公证处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公证事项,可以委托专业技术机构进行鉴 定。
  第二十六条 公证处对符合公证办理条件且不需要调查取证的公证事项,应当自受理公 证申请之日起10日内出具公证书;对需要调查取证的公证事项,应当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 30日内出具公证书;对复杂、疑难的公证事项,经公证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办证期限, 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因不可抗力致使公证处无法工作的期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
  第二十七条 公证处制作公证文书时,使用全国和自治区通用的文字。
  第二十八条 公证处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对不真实、不合法的行为、事实和文书,应当 自发现之日起5日内作出拒绝公证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公证处办理招标投标、开奖、拍卖等公证事项,应当由两名以上公证人员 现场监督,公证员应当现场宣读公证词,并当时生效。公证处应当自宣读公证词之日起7日 内出具公证书。
  对有违反活动规则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公证员有权当场责令当事人予以改正;拒不改 正的,应当拒绝公证。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处应当终止公证:
  (一)因当事人原因致使公证事项在法定期限内不能办结的;
  (二)公证书生效前,当事人撤回申请的;
  (三)因当事人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不能继续办理或者办理已无意义的。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不真实、不合法的,可以向出具公证书 的公证处申请撤销。公证处应当进行复查,并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撤销或者不撤销 的决定。
  公证处发现出具的公证书不真实、不合法的,应当作出撤销该公证书的决定。
  司法行政机关有权责令所属公证处撤销或者直接撤销不真实、不合法的公证书。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公证处作出的拒绝公证、撤销或者不撤销公证书 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该公证处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诉。受 理申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申诉 人和该公证处。
  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撤销或者不撤销公证书的 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公证效力


  第三十三条 公证书自出具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
  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仲裁机构应当以公证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其 他证明与公证书不一致的,以公证书为准,但人民法院认定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书的除 外。
  行政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及仲裁机构认为公证书错误的,可以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提出 ,由司法行政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应当公证的事项,其公证书具有法律行为成立要 件的效力。
  第三十五条 债权人凭公证处出具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在法定期限内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将裁定书分别送达当事人和公证处。


  第七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 公证处实行年检制度,公证员实行年度注册登记制度。
  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公证处年检和公证员的年度注册登记工作。
  第三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年检注册、公证处办理公证事项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 行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财政拨款的公证处收取 的费用要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
  公证处对确有困难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减免收费。
  第三十八条 公证处应当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事业发展资金、赔偿资金,接受财政 、审计、物价、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公证处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视情节轻重,责 令停业整顿,可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其负责人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证处不按规定参加年检,由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限期年检;逾期仍不年检或者年检不 合格的,责令停业整顿。
  公证处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由旗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协同物价主管 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公证处因过错出具公证书,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 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公证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 究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公证员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停 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公证员执业证》;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冒用公证处、公证员名义进行证明活动,或者盗用、伪造、变造公证文书 、印章、专用纸张、徽记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拒绝、阻碍公证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 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简要阐述少数民族犯罪的司法控制

钱贵


  少数民族犯罪司法控制是少数民族犯罪控制的重要环节。 “严打”在少数民族地区的实践与反思民族地区的少数民族犯罪具有特殊性,更多地受到地理因素、文化因素的影响,这些因素是否更进一步地影响到严打的效果?如何在民族地区执行严打,如何在两少一宽与严打之间实现平衡,都需要进行探讨。
  根据笔者对民族地区的严打斗争的观察,严打政策把握失当的问题,总结起来包括:其一,严打的对象的界定失当。中央提出的“严打”的对象都是非常明确和具有针对性的。但是,这种限定需要与民族地区的司法实践结合起来。部分地区在严打过程中,对因文化习俗不同引发的犯罪也进行严打,从而拓宽了严打的对象范围。其二,严打与“两少一宽”的协调问题。“两少一宽”作为民族地区少数民族犯罪的基本刑事政策,经过数十年的检验,发挥了维护民族地区治安稳定和民族文化认同的功效。应当说,它是一条成功的并且相对于适用于全国的其他刑事政策,是一条考虑到犯罪地理学和犯罪人类学的特殊的刑事政策。“两少一宽”与严打在民族地区应当同时适用,在一定意义上说,“两少一宽”作为特殊的刑事政策还应当优先使用。但严打期间不考虑两少一宽的做法,是置民族刑事政策于不顾,是极端错误的。
  1.民族地区严打对象需要重新界定
  从我们已经展开的三次严打整治斗争来看,都指向严重的刑事犯罪。从1983年和1990年的严打斗争来看,圈定的对象都是当时意识形态和社会体制下的最为严重的刑事犯罪类型和方式,但当时为了稳定治安局势,没有照顾各地区的实际情况。2001年展开的严打斗争对象指向有组织犯罪、带黑社会性质的团伙犯罪和流氓恶势力犯罪、爆炸、杀人、抢劫、绑架等严重暴力犯罪和盗窃等严重影响群众安全感的多发性犯罪作为重点。但这次中央的部署中要求各地区可以在此基础上结合当地瞄实际,明确打击重点。正如张穹同志指出:“严打”刑事政策在始终不渝地严厉打击重大自然犯的同时,针对各个时期的社会现实,有针对性地打击法定犯。①这种趋势需要注意。因为民族地区地域偏僻、经济落后、文化不发达,自然犯的范围与汉族地区有所不同。比如,对于抢亲案件中的“强奸”行为,不能一律按照严打来加以处理;又如,对于因民族封建迷信而发生犯罪不能一律采取严打措施。如果对此类犯罪采取严打,会使法律与政策在民族地区的进一步推行受到阻挠。此外,越来越多的法定犯进入“严打”的视野,更会导致严打的全国性刑事政策与民族地区的实际情况相脱节。比如,部分民族地区农牧并举,国家法律允许制售和持有猎枪。对于民族地区的涉枪犯罪不能一律采取严打措施,部分牧民以制售枪支并出售给邻舍为业,不能“从重从快”地给予处理。针对国家统一部署的严打整治斗争,各少数民族地区可以考虑适应本民族地区的民族特点、风俗习惯在统一限定的严打对象的基础上进一步确定严打的对象,以更好地维护民族地区的治安稳定和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
  2.协调两少一宽与严打的关系
  “两少一宽”刑事政策与严打刑事政策从政策精神和总体趋向上讲是一致的。民族自治地区,既要坚定不移地贯彻依法从重从快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方针,又要坚定不移地贯彻“两少一宽”刑事政策。政策的指导精神上都是为了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自治地方的治安稳定问题,总体趋向上是趋向于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因而,在适用两项政策处理民族地区少数民族犯罪时需要注意如下问题:
  第一,民族地区的少数民族犯罪中严重犯罪必须从重从快,不应当搞例外。但是,两少一宽作为一项特殊的刑事政策,如果满足一定的条件,应当按照“一般之例外适用例外”的原则进行处理。
  第二,根据犯罪类型加以判断,是否对严格地执行严打政策。严打的依据是犯罪的轻重,而犯罪的轻重是群体对犯罪的感受程度。民族地区因风俗习惯而产生的犯罪,一般能够得到本民族公民的谅解和宽容。考虑到这种因素:对于少数民族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一般不做从宽处理,如在严打范围内应当严厉打击,从重从快;对于实施故意杀人、抢劫、重大盗窃、强奸等严重侵犯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犯罪(这里不包括因风俗习惯而发生的案件),如在严打范围内应当严厉打击,从重从快;对于因破坏婚姻自由或争山林坟地等发生集体械斗的类似的民族地区的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即使在严打范围内,应当略作调整,按“两少一宽”政策处理。
  第三,少数民族犯罪与汉族犯罪的处理相比较,应当有所区别。前述按照犯罪类型鉴别是否严打可以说是一个原则,比如对涉及与少数民族特有的生产生活方式、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有密切联系的违法犯罪行为,一定要正确适用刑法及“两少一宽”政策慎重处理。但对于属于严打范围内的少数民族犯罪,处理时也应当有所区别。比如,对于采取有组织方式颠覆国家政权的犯罪实施严打,也必须讲究政策,略为从宽。当前,国际敌对势力对我国的颠覆破坏活动加剧,达赖集团、民运分子、台独势力以及法轮功邪教组织活动猖獗。处理此类少数民族犯罪案件时,必须从维护祖国的统一和民族自治地方的稳定出发,一方面给予严厉的惩治,另一方面体现政策对少数民族公民的从宽精神。


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