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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厅机关政务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5 17:46: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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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厅机关政务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教育厅


浙江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厅机关政务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教办〔2008〕172号


各市、县(市、区)教育局,各高等学校,厅机关各处室、直属单位: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务信息,提高教育行政管理工作透明度,畅通与人民群众的沟通渠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工作实际,制订《浙江省教育厅机关政务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八月十九日

浙江省教育厅机关政务信息公开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教育厅机关政务信息,提高教育工作透明度,强化对行政权力的运行监督,畅通与人民群众的沟通渠道,规范厅机关政务信息公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厅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教育厅机关政务信息,是指教育厅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和提供公开服务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教育厅机关各处室(以下简称各处室)。
第四条 由厅有关领导及厅办公室、政策法规处、机关党委、监察室、人事处、计财处、基教处、职成教处、高教处、高科处、外事处、教育考试院、教育报社、电教馆等有关单位负责人组成教育厅政务信息公开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全面负责厅机关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包括审定政务信息公开工作规划和有关制度,协调推进政务信息公开工作部署,研究决定政务信息公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指导并推动全省教育系统政务信息公开和校务公开工作等。
第五条 领导小组下设政务信息公开办公室,具体负责厅机关政务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订政务信息公开的工作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拟订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的相关规章制度,建立健全相应的工作机制;
(三)组织编制教育厅政务信息公开目录、政务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等;
(四)协调组织各处室和直属单位的政务信息公开工作;
(五)总结经验,组织交流,提高政务信息公开的质量和水平。
第六条 各处室主要负责人承担本部门政务信息公开的组织领导责任,并指定人员负责本部门政务信息公开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第七条 信息公开工作坚持严格依法、公正公平、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改进工作作风,提供优质服务。
第八条 发现涉及影响教育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的信息,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及时发布准确信息予以澄清。
第九条 发布政务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发布的政务信息准确一致。
第十条 公开政务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公开的内容和范围

第十一条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对政务信息公开权限的规定,公开政务信息,包括自己制作的政务信息和由自己保存的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公共信息。
第十二条 政务信息分为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和不予公开三种属性。各处室应当在起草政务信息时明确信息的公开属性。
第十三条 下列政务信息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
(一)厅领导成员简历、机构设置、工作职能、联系方式等组织机构情况;
(二)厅规范性文件;
(三)全省教育发展的规划、方针、政策,重要工作部署及实施情况;
(四)教育年度统计信息;
(五)厅政府采购情况;
(六)教育行政许可事项及其法律依据、办事条件、办理程序、审批时限,以及受理机构的联系方式,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准予许可的决定等;
(七)教育行政管理事项;
(八)教育招生、考试、收费、资助等与公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重要事项的政策;
(九)干部人事任免、公务员录用、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的相关政策;
(十)教育系统突发公共事件的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第十四条 下列政务信息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正在调查、讨论、审议、处理过程中的信息;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十五条 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之外的其他政务信息,原则上纳入依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范畴。
第十六条 编制、公布政务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务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政务信息公开指南包括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邮政编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务信息公开目录包括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十七条 厅保密领导小组负责对拟公开的政务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八条 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根据其内容特点以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进行公开:
(一)教育厅门户网站及相关网站;
(二)新闻发布会和其他相关会议;
(三)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
(四)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第十九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政务信息,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公开:
(一)信息拥有处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的要求负责对拟公开的政务信息内容进行审查、核实并提出公开的建议;
(二)信息拥有处室应及时将拟公开的政务信息送厅政务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及办公室审核,并采取适当的形式予以公开。经常性工作中需要定期公开的政务信息,厅政务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及办公室可以授权信息拥有处室审核公开。
第二十条 凡属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信息拥有处室应当在该信息形成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公开的,应报厅政务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法律、法规对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开的政务信息内容发生变更的,信息拥有处室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更新相关信息并向厅政务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及办公室作出说明。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采用书面形式(信函和数据电文形式)申请获取政务信息;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可以以口头方式或委托第三人提出申请。
政务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的内容描述和形式要求;
(三)申请公开的目的和用途;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以数据电文形式提出申请的可省略);
(五)申请时间。
第二十二条 厅办公室负责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教育厅提出的政务信息公开申请,并按下列情况予以答复:
(一)依法不属于教育厅公开的政务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并制作非本机关信息告知书;对能够确定该信息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二)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务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三)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制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书面说明不予公开的理由、依据以及救济途径;
(四)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中含有不应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五)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二十三条 对于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厅办公室应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厅办公室应将申请转有关处室和直属单位阅处,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对于厅办公室转来的信息公开申请,信息拥有处室一般应在10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信息拥有处室应当作出说明,经厅办公室同意后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 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将以书面形式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但是,厅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务信息内容和理由在公开前书面通知第三方。
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要时间不计算在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五条 依申请公开政务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印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二十六条 处理信息公开申请需要收费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已明确答复不予公开或不予提供的政务信息,各处室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公开或提供。

第四章 审查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八条 教育厅政务信息公开实行审查制度。对拟公开的政务信息,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审查:
(一)有关处室提出拟公开的政务信息内容并送办公室审核。
(二)将拟公开的政务信息送厅分管领导审核。可能涉密的厅机关政务信息送厅保密领导小组审核。
(三)其中拟公开的内容需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的或者拟公开的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应当送交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或者与有关部门进行沟通、确认。
第二十九条 对拟公开的政务信息进行下列审查:
(一)对政务信息公开的范围、形式、时限、程序等进行合法性审查;
(二)对拟公开政务信息的准确性、权威性、完整性、时效性和安全性进行审查。
(三)拟公开政务信息可能涉及国家秘密的,还应当按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有关规定进行保密审查。对公开内容是否具有保密性不能确定的,应当报上级有关部门或者省保密部门审核确定。
第三十条 由厅监察室对政务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教育厅办公室在每年的3月31日前公布厅机关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动公开政务信息的情况;
(二)依申请公开政务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务信息的情况;
(三)政务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务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各处室要将本部门上年度政务信息公开的有关情况和本年度政务信息公开工作计划在每年的1月31日前按要求报厅办公室。
第三十二条 各处室在政务信息公开工作中应自觉接受社会公众及社会各界的监督,了解服务对象对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的反映,对发现和存在的问题应当认真研究,积极整改。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处室及相关人员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处室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政务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政务信息公开内容、信息公开指南和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违规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务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的;
(六)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提供政务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拖延办理或者不按经批准的申请要求提供政务信息的;
(七)不受理、不答复有关政务信息工作的举报和投诉的;
(八)拒绝、阻挠、干扰依法对政务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落实监督检查决定、要求的;
(九)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教育厅各直属单位在提供经济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办法执行,并应根据本单位实际制订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5日起施行。

附件:浙江省教育厅机关政务信息公开工作流程图



附件
浙江省教育厅机关政务信息公开工作流程图
主动公开的工作流程





















依申请公开的工作流程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中保人寿保险有限
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美国友邦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美国
友邦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中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航意险)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并进行了监制航意险新版保单的工作。为配合该条款的执行以及航意险新版保单的使用,中国人民银行将向社会发
布公告。现将《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和《中国人民银行公告》下发,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1998年8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各保险公司的航意险业务一律使用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各保险公司的原航意险条款同时废止。
二、该条款所附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是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适用于各意外伤害险种。自1998年8月1日起,对航意险残疾保险金的给付标准,按照此表执行。
三、自1998年8月1日起,北京市、上海市、重庆市和广东省(不含深圳市)将统一使用由中国人民银行监制的新版航意险保单,各保险公司印制的旧版保单停止使用。上述四个省、市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尽快清收旧版保单。国内其他地区可继续使用各保险公司印制的旧版保单和各
地的共保保单。
四、保险公司要为其航意险业务代理机构向中国人民银行申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各保险公司可以在航空机场或机票售票厅设立柜台,直接出售航意险保单。自1998年8月1日起,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者一律不得销售航意险保单。
五、各保险公司在接到本通知后,必须于1998年8月1日将上述《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包括给付比例表)和《中国人民银行公告》在各分支机构和航意险代理机构进行公布,以便于航空旅客查询。


(1998年7月)


第一条 投保范围。凡乘坐客运航班班机的旅客均可成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第二条 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时,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时,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二、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体残疾时,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及该项身体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一项以上身体残疾时,本公司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本公司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三、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未造成身故或残疾的,对被保险人在此期间实际支付的医疗费,本公司在国家规定的公费医疗报销范围内给付医疗保险金,金额最高不超过20000元。
四、本公司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本合同终止。
第三条 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伤害;
二、被保险人自杀、故意自伤;
三、被保险人吸毒、殴斗、醉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致意外;
四、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五、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第四条 保险期间。本公司所负保险责任从被保险人踏入本合同指定的航班班机(或等效班机)的舱门开始到飞抵目的港走出舱门为止。
第五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保险金额按份计算,每份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人民币。同一被保险人最高保险金额为200万元人民币。
二、每份保险的保险费为20元人民币。
第六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订立本合同时,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
益人。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或变更。
第七条 保险事故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第八条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一、被保险人身故,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一)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二)受益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三)公安部门或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四)由承运人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五)如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六)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七)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被保险人残疾,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于被保险人被确定残疾及其程度后,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一)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二)被保险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三)由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医师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定书;
(四)由承运人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五)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三、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未造成身故或残疾,但需接受治疗的,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于治疗结束后或治疗仍未结束但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已满180日时,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一)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二)被保险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三)由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医师出具的医疗诊断书及医疗费用原始凭证;
(四)由承运人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五)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四、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所要求的证明和资料后,如无特别约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五、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所要求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六、如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领取人应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本公司支付的保险金。
七、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投保人在本合同指定的航班班机起飞前要求解除本合同,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2元后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二、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争议处理。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经双方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可依达成的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无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第十二条 释义。
一、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二、等效班机是指由于各种原因由航空公司为指定航班所有旅客调整的班机或被保险人经航空公司同意对指定航班变更并且起、始港与原指定航班相同的班机。
三、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四、本公司指签发保险单的保险公司。
第十四条 附则。
本条款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解释。



为进一步规范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航意险)市场,保障航意险被保险人的利益,现将有关规定公告如下:
一、自1998年8月1日起,北京市、上海市、重庆市和广东省(不含深圳市)将统一使用由中国人民银行监制的新版航意险保单(以下简称新版保单),各保险公司印制的旧版保单停止使用。新版保单上印有“中国人民银行监制”字样,并有防伪标志,在保单号码前分别印有上述省、市的简
称,以区分保单使用范围。国内其他地区可继续使用各保险公司印制的旧版保单和各地的共保保单,何时使用新版保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公告。
二、自1998年8月1日起,全国的航意险业务一律执行中国人民银行统一颁布的《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新版保单上印有该条款摘要,摘要未尽事宜,以条款正文为准。旧版保单和共保保单上所印条款或条款摘要与中国人民银行统一颁布的条款相抵触的,按中国人民银行统
一颁布的条款执行。航空旅客可到各保险公司及其航意险代理机构查询条款的详细内容。
三、保险公司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在民航机场或机票售票厅设立柜台,直接出售航意险保单。代理保险公司出售航意险保单的民航机场和机票售票点,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领取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取得兼业保险代理人(以下简称代理人)资格,才能代理出售航
意险保单。代理人应当将许可证悬挂在营业场所明显位置。
四、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对经批准出售航意险保单的保险公司柜台和代理人,在当地报纸予以公告。自1998年8月1日起,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者不得销售航意险保单。
五、保单上必须盖有清晰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印章,并注明该分支机构的地址。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只能在其营业区域内设立柜台或委托代理人销售保单。代理人不得将保单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营业区域之外销售。
六、航意险属自愿保险,由航空旅客自愿选择购买保单,出售机票和收取机场建设费时不得强行搭售保单。
七、各界群众如发现违反上述规定出售航意险保单者以及制售假保单者,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举报,以便查处。
特此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
1998年7月10日



1998年7月10日

卫生部关于贯彻执行《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贯彻执行《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的通知

1990年1月9日,卫生部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于1990年1月1日实施。为贯彻执行“条例”精神,做好化妆品生产、进口、经营及宣传的卫生监督工作,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关于化妆品生产的卫生监督
1.凡从事化妆品(除牙膏、香皂外)生产的企业(其中生产护肤类化妆品的企业应取得轻工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必须于1990年4月30日前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申请领取《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应在1990年9月30日前完成《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审查发证工作。1990年10月1日起,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不得生产化妆品。
已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颁发的地方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凡符合《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要求的,不再重新进行审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予以换发全国统一样式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已取得省辖市卫生部门颁发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审核合格后,换发新证。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发放条件按“条例”第六条及第七条执行。
2.凡生产用于育发、染发、烫发、健美、美乳方面的特殊用途化妆品的企业,必须于1990年6月30日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进行申请;生产用于脱毛、除臭、祛斑、防晒方面的特殊用途化妆品的企业,必须于1990年7月1日至12月31日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进行申请。卫生部在1991年6月31日前完成审批工作。从1991年7月1日起,未获得卫生部批准的特殊用途化妆品不得生产。
3.已获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从1991年1月1日起,出厂的特殊用途和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必须符合“条例”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的规定。其中,特殊用途化妆品从1991年7月1日起,必须注明批准文号。
二、关于进口化妆品的卫生监督
在1990年1月1日后拟签订进口合同的进口化妆品,进口单位必须向卫生部提出卫生审查申请。经卫生部审查批准后,方可签订进口合同。
1989年12月31日以前已进口或已签订进口合同的化妆品,在1990年12月31日前可继续销售。
三、关于化妆品经营的卫生监督
1991年1月1日起,经营单位进货的国产化妆品,必须具备《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和化妆品出厂检验合格标记。其中,特殊用途化妆品从1991年7月1日起,同时具备卫生部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件。
1990年12月31日以前,已进入流通领域,不具备上述证件的化妆品,在1991年6月31日前可继续销售。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部门发放的化妆品批准文号和“准销证”,从1990年1月1日起废止。
四、关于化妆品广告宣传规定
从1990年1月1日起,化妆品广告宣传必须符合《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违者由国家有关部门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