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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务服务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时间:2024-07-08 22:50: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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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务服务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告

第2号



现公布《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务服务工作实施办法(试行)》,从2009年1月1日起实施。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向州政务服务中心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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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务服务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深入贯彻实施省政府四项制度,切实做好政务服务工作,不断提高为人民服务的质量和水平,充分发挥行政机关高效为民服务的作用,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务服务中心建设的意见》(云政办发〔2008〕185号)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务服务工作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宗旨,遵循以民为本、务实高效的行政理念,按照尊民、敬民、爱民、为民、便民、利民的要求,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热情周到、耐心细致的政务服务。

  第三条 州人民政府设立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务服务中心,负责州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简称州级机关)政务服务咨询指引、指挥协调和投诉问责工作,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州级机关办理行政审批(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强制、行政给付、行政复议、行政赔偿等行政事项(以下简称政务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时限和服务承诺;提供对州人民政府和州级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咨询、查阅服务和指引、联系、协调服务;

  (二)指挥协调州级机关和已建成的各类服务大厅的政务服务工作;

  (三)对管辖权不明确的政务服务事项,召开协调会议,确定牵头单位,实行联合办理、限时办结;

  (四)受理和承办对州级机关政务服务事项不满意的投诉;

  (五)统计州级机关各类政务服务事项的受理、办理情况;

  (六)承担四项制度问责办、三项办的日常工作;

  (七)指导各县市政务服务中心的建设;

  (八)完成州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州政务服务中心下设咨询指引、指挥协调、投诉问责三个处,具体职责由州政务服务中心依据职责确定。

  第四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和州级机关应当主动配合州政务服务中心开展工作,自觉接受监督、检查、指导。

  第五条 州级机关应当建立政务服务小组,负责本单位政务服务工作。组长由本单位主要领导担任,副组长由分管领导担任,成员由本单位各内设机构负责人和确定两名政务服务人员组成。

  政务服务人员原则上要求为本单位承担行政审批事项较多的科室人员,也可以与政府信息直通车联络员、四项制度工作机构人员整合,具体由各单位自行确定。

  政务服务人员实行AB角制度,负责联系协调州政务服务中心,承办州政务服务中心交办的相关工作,监督本单位各内设机构兑现服务承诺,引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到本单位相关内设机构办事,为相对人提供热情、周到的政务服务,对不属于本单位办理的事项,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第六条 建立州级机关政务服务事项信息和服务承诺集中公示和查询制度。州政务服务中心应当分类收集、整理、汇编州级机关政务服务事项的有关信息、服务承诺和规范性文件,以电子显示、网站发布、宣传材料、介绍解答等形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咨询和查阅服务。

  州级机关应当将本单位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的相关资料、服务承诺和规范性文件以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档向州政务服务中心报备。

  新增、变更、废止政务服务事项的,应当及时报备。

  第七条 建立州级机关联合办理、限时办结制度。对政务服务申请事项涉及多个部门管辖、重大招商引资项目和其他重大项目,以及上级交办的政务服务事项,由州政务服务中心组织召开协调会议,确定牵头单位,明确各单位职责,实行联合承办,限时办结。

  第八条 建立州级机关行政审批事项受理当日报备和其他服务事项定期报备制度。州级机关受理行政审批事项,应当以传真方式在受理当日向州政务服务中心备案。受理其他政务服务事项的,已设立服务大厅的单位每周二上午报备上周情况,未设立服务大厅的单位每月5日前报备上月情况。

  州级机关应当安排专人负责本单位受理、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统计报备工作。

州政务服务中心应当做好州级机关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统计工作和痕迹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档案资料库。

第九条 建立州级机关和服务大厅负责人例会制度。由州政务服务中心定期不定期召开例会,通报有关政务服务工作的开展情况,研究政务服务工作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安排部署有关政务服务工作。

  第十条 建立政务服务全方位评价制度。除由申请人对州级机关、州政务服务中心的服务工作进行评价外,定期或不定期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公众、企业代表、新闻媒体等各方面人士,采取现场观摩、明查暗访、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对政务服务情况进行评价。

  第十一条 建立政务服务投诉事项约谈制度。对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影响的投诉事项,由州政务服务中心约谈有关部门分管领导及相关工作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当场解决的处理结果不计入相关人员档案(一年内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被问责的除外)。

  第十二条 逐步建立政务服务电子监察指挥系统,使各单位的政务服务事项一经受理即纳入中心的监管。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办理行政事项一般应当直接到各单位或其服务大厅办理,到州政务服务中心提出政务服务申请的,应当填写《政务服务登记表》中的基本情况和申请事项。

  《政务服务登记表》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姓名、单位(职业)、住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申请事项(咨询、协调、投诉等)的具体内容;

  (三)承办人意见;

  (四)领导批示;

  (五)办理经过和结果。

  申请人要求对有关内容进行保密的,州政务服务中心应当为其保密。

  申请人以口头方式申请政务服务的,《政务服务登记表》由州政务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填写。

  第十四条 州政务服务中心应当对申请服务事项进行审查,并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对其内容和请求合法的,给予受理;

  (二)对其内容和请求不合法的,给予耐心解释说明、疏导解答,退还当事人;

  (三)对已有法律结论的事项,按照信访件指引到信访部门或者相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对申请人提出咨询服务的,州政务服务中心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各单位已经提供相关资料的事项当场解答;

  (二)对各单位尚未提供相关资料和复杂、疑难的事项预约解答;

  (三)对依法不能公开的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解释说明。

  解答的方式一般以口头解答和电子查阅为主。对要求提供书面材料的,应当满足其要求,可收取复印资料成本费。

  第十六条 对申请人提出办事服务申请的,州政务服务中心应当对其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决定不予受理的予以耐心地解释说明;对决定受理的当场受理,并按以下程序处理:

  (一)向申请人出具《政务服务事项受理通知书》和《办理政务服务事项联系函》、《政务服务事项办理回执》;

  (二)与相关单位确定的政务服务人员联系,说明事由,并告知申请人联系结果;

  (三)申请人到相关部门后找到政务服务人员,向其提交《办理政务服务事项联系函》和《政务服务事项办理回执》,由政务服务人员陪同引领到具体办事科室;

  (四)相关单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服务承诺办理申请人申请事项;

  (五)相关单位办理完毕申请事项后,填写《政务服务事项办理回执》,及时反馈给州政务服务中心;

(六)收到《政务服务事项办理回执》后,州政务服务中心以电话方式向申请人了解政务服务事项办理的评价。

  第十七条 投诉问责工作坚持权责统一、实事求是、简便快捷、公平公正和责任追究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州级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不正确和违法履行职责,违反服务承诺制、首问责任制和限时办结制的有关规定,以及对其服务质量不满意的,可以向州政务服务中心投诉。

第十九条 投诉事项办理的一般程序为:登记、审查、决定、反馈、归档。决定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进行调查取证、作出处理决定、告知申请人办理结果、结案归档;决定不予受理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审结归档。

  第二十条 投诉事项的办理,除遵循行政投诉案件办理的一般要求外,还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做好对申请人的说服、疏导工作,化解矛盾,构建和谐;

  (二)受理投诉应当及时办理。对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应当通知相关部门和工作人员到场,核实情况,当场办理,给予批评教育,初次处理结果不计入工作人员人事档案;对情节严重或者影响较大的,应当立案办理;

  (三)办理时限:1、登记、决定是否受理在1个工作日内办结;2、按照相关时限规定进行调查取证,提出处理意见;3、告知申请人办理结果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因当事人原因不能告知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行政问责工作实行分级分部门承办的办法:

  (一)副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的问责按照《大理州领导干部问责办法(试行)》规定进行;

  (二)科级干部及以下工作人员的问责由州政务服务中心视其情况直接问责或者建议相关州级部门、派出纪工委进行问责;

  (三)州级机关作出的问责处理决定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报州政务服务中心备案。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州政务服务中心启动问责程序进行处理:

  (一)未按要求报送本单位政务服务事项有关资料的;

  (二)未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各种报表、统计数据、工作情况报告、政务服务事项办理回执的;

  (三)未按要求报送行政审批事项受理情况的;

  (四)未按协调会议决定事项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

  (五)未在法定时限或者本单位服务承诺时限内办结政务服务事项的;

  (六)应当启动问责程序对本单位相关工作进行问责而未进行问责的;

  (七)拒绝接受州政务服务中心对政务服务工作进行监督、指导的;

  (八)其他应当进行问责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州政务服务中心对州级机关监督检查的结论应当移送相关部门备案,作为国家机关党风廉政建设和依法行政等工作年度考核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对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作出的问责决定,由所属部门纳入公务员年度考核内容,按照规定应当进入人事档案的应当及时进入人事档案。

  第二十五条 州政务服务中心和州级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州人民政府为民服务规范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热情周到、耐心细致的服务,不徇私情。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和请求。

  第二十六条 州政务服务中心咨询指引处电话:2332208,指挥协调处电话:2332268,投诉问责处电话:2332278。对州政务服务中心各处及工作人员服务质量不满意的,可向州政务服务中心领导反映,电话:2332207。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从2009年 1 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

1979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
院、公安局:
为了切实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现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的具体管辖范围通知如下:
一、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刑法规定的下列告诉才处理和其他不需要进行侦查的轻微的刑事案件:
(一)伤害案(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有原告和被告,因果关系清楚,不需要侦查的);
(二)公然侮辱、诽谤案(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告诉才处理的);
(三)抗拒执行判决、裁定案(第一百五十七条中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四)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五)重婚案(第一百八十条);
(六)破坏现役军人婚姻案(第一百八十一条);
(七)虐待案(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
(八)遗弃案(第一百八十三条)。
二、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刑法规定的下列刑事案件:
(一)贪污案(第一百五十五条);
(二)刑讯逼供案(第一百三十六条);
(三)诬告陷害案(第一百三十八条);
(四)破坏选举案(第一百四十二条);
(五)非法拘禁案(第一百四十三条);
(六)非法管制、搜查案(第一百四十四条);
(七)报复陷害案(第一百四十六条);
(八)非法剥夺宗教信仰自由案(第一百四十七条);
(九)伪证陷害、隐匿罪证案(第一百四十八条);
(十)侵犯通信自由案(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一条);
(十一)行贿、受贿案(第一百八十五条);
(十二)泄露国家机密案(第一百八十六条);
(十三)玩忽职守案(第一百八十七条);
(十四)重大责任事故案(第一百一十四条);
(十五)枉法追诉、包庇、裁判案(第一百八十八条);
(十六)体罚虐待人犯案(第一百八十九条);
(十七)私放罪犯案(第一百九十条);
(十八)偷税、抗税案(第一百二十一条);
(十九)挪用救灾、抢险等款物案(第一百二十六条);
(二十)假冒商标案(第一百二十七条);
(二十一)盗伐、滥伐森林案(第一百二十八条);
(二十二)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其他案件。
三、公安机关负责侦查刑法规定的下列刑事案件:
(一)反革命案(第九十一条至第一百零二条);
(二)放火案(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
(三)爆炸案(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
(四)决水案(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
(五)投毒案(第一百零六条);
(六)破坏交通设备案(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
(七)破坏动力、燃料设备案(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
(八)破坏通讯设备案(第一百一十一条);
(九)非法制造、贩运枪支、弹药案(第一百一十二条);
(十)交通肇事案(第一百一十三条);
(十一)重大责任事故案(第一百一十五条);
(十二)走私案(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十三)投机倒把案(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十四)伪造、倒卖票证案(第一百二十条);
(十五)伪造国家货币、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案(第一百二十二条);
(十六)伪造有价证券案(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十七)破坏集体生产案(第一百二十五条);
(十八)违法捕捞水产品案(第一百二十九条);
(十九)违法狩猎案(第一百三十条);
(二十)杀人案(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因“打砸抢”致人死亡的);
(二十一)伤害案(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需要侦查的,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因“打砸抢”致人伤残的,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中致人重伤的);
(二十二)致死人命案(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中致人死亡的);
(二十三)强奸案(第一百三十九条);
(二十四)引诱、容留、强迫妇女卖淫案(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六十九条);
(二十五)拐卖人口案(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二十六)公然侮辱、诽谤案(第一百四十五条中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
(二十七)抢劫案(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因“打砸抢”毁坏或抢走公私财物的);
(二十八)盗窃案(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盗窃枪支、弹药的,第一百六十七条中盗窃公文、证件、印章的);
(二十九)诈骗案(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六条);
(三十)抢夺案(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抢夺枪支、弹药的,第一百六十七条中抢夺公文、证件、印章的);
(三十一)敲诈勒索案(第一百五十四条);
(三十二)毁坏公私财物案(第一百五十六条);
(三十三)妨害公务案(第一百五十七条);
(三十四)扰乱社会秩序案(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三十五)流氓案(第一百六十条);
(三十六)在押犯脱逃案(第一百六十一条);
(三十七)窝藏、包庇案(第一百六十二条);
(三十八)私藏枪支、弹药案(第一百六十三条);
(三十九)制造、贩卖假药案(第一百六十四条);
(四十)神汉、巫婆造谣、诈骗案(第一百六十五条);
(四十一)伪造、毁灭公文、证件、印章案(第一百六十七条);
(四十二)聚众赌博案(第一百六十八条);
(四十三)制作、贩卖淫书、淫画案(第一百七十条);
(四十四)制造、贩运毒品案(第一百七十一条);
(四十五)窝赃、销赃案(第一百七十二条);
(四十六)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案(第一百七十四条);
(四十七)破坏边境界碑界桩案(第一百七十五条);
(四十八)偷越国(边)境案(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
(四十九)违反国境卫生检疫案(第一百七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于控告、检举和犯罪人的自首,都应当接受,不得互相推诿。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控告、检举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需要对犯罪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或者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的问题进行鉴定的时候,由公安机关协助办理。
本通知自1980年1月1日起试行。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政〔2009〕6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现将《安阳市森林公园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安阳市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森林公园的管理,更好地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促进森林旅游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森林公园,是指经法定程序批准的,以森林资源为依托,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集中,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风景资源和环境条件,可供人们游览、休闲或者进行科学研究、文化教育等活动的区域。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公园的建设、经营、管理和在森林公园内旅游观光、从事生产经营、进行科普教育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森林公园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行政主管部门。
  森林公园设立的经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森林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森林公园的建设应当坚持保护森林资源为主,合理开发和科学管理,可持续发展,实现生态、社会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六条森林公园的建设是社会公益性事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公园的建设纳入社会和生态环境建设发展计划,增加对森林公园基础设施建设和森林资源保护的投入,组织协调、解决森林公园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经批准后可以在森林公园内投资、开发、建设旅游项目和服务设施。
  第七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依法对公园内的森林、林木、林地、野生动植物、水域、景点、景物和各种设施进行管理,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森林公园内的寺庙、文物、古迹等,其产权和隶属管理关系不变。
  第八条森林公园分为国家级、省级、市级森林公园。
  第九条申请设立国家、省级森林公园,按照国家、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执行。
  第十条申请设立市级森林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第(一)项并符合其他条件两条以上:
(一)森林公园应有一定的规模和优越的地理位置、自然条件,区域内有林地面积应达到1000—5000亩,森林覆盖率达到85%以上,应有良好的地质、土壤、地势、岩石、气候及水文等资源,有利于开发利用。
(二)区域内具有相对集中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具有较强的观赏、文化、教育和科研等价值。
(三)森林环境优美,有丰富的生物资源。
(四)应具有便利的交通条件、通讯条件和完善的服务设施。
(五)规划区域应有鲜明的地方特色,并在当地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开发基础;管理机构应具有一定的社会经济能力,具备经营管理森林公园的条件。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森林公园,申请人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三)森林风景资源的景观照片、光盘等影像资料。
(四)经营管理机构的职责、制度和技术、管理人员配置等情况的说明材料。
(五)所在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十二条设立市级森林公园,由申请人向所在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后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设立的森林公园,批准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森林公园的名称、位置、面积和四至界线。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发和兴建森林公园,影响森林地貌。
  第十三条在已经批准设立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申请设立的森林公园,批准后应当报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批准机关备案。
  在已经批准设立的森林公园内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或者自然保护区的,批准后应当报森林公园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经批准设立的森林公园应当成立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
(二)组织实施森林公园规划、建设。
(三)组织开展森林生态旅游以及科学研究、科普教育活动。
(四)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做好野生动植物保护、造林绿化、护林防火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在国有林场、国有苗圃范围内设立的森林公园,其管理机构为森林公园的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经批准设立的森林公园,设立单位应当在两年内组织具有乙级以上林业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设计应当经专家论证后,报市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设计经原设立批准机关审查同意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十六条森林公园的建设应当按照总体规划进行,各项设施建设要与周围景观和自然环境相协调,不得建设破坏或影响野生动物栖息环境、自然景观、地质遗址、古生物遗址和妨碍游览、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
  在森林公园游览中心区内,不得兴建宾馆、招待所、疗养院等;重点景区和景点周围,除必要的保护和辅助设施外,不得建设其他工程设施。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森林公园内投资兴建游览娱乐设施、人造游览景物和商业网点等,必须经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占用林地应当依法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第十八条森林公园存在下列问题,原审批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一)未设立经营管理机构。
(二)批建两年内未完成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编制和审批,或不按照总体规划要求进行建设的。
(三)森林公园建设过程中,相关变更手续不按程序报批的。
第十九条森林公园存在下列问题的,原审批机关应当将其撤销:
(一)保护和管理措施长期得不到落实,管理不善,森林景观资源受到严重破坏或者景观质量明显下降。
  (二)批准设立后两年内未完成总体规划编制的。
  (三)未规划先建设或未按照总体规划进行建设。
  (四)林地主要用途发生改变的。
  (五)原批准机关认为有其他重大问题。
  森林公园的撤消、分立、合并或调整区域范围、变更名称,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门票,其收入主要用于森林公园的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森林生态环境的承受能力,确定环境容量和接待规模,合理组织森林旅游活动。
  第二十二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森林旅游安全责任和事故报告制度及游客意外伤害保险制度。
  森林公园内设置的游览、娱乐和交通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经有关质量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并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定期检测、保养、维修。
  森林公园内应当设置安全、防火、环境保护设施,设置游客须知、引导标牌、警示标志。
  第二十三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森林防火制度,与毗邻区域的单位或组织建立护林防火联防制度,制定联防措施,共同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二十四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森林病虫害的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并重,生物防治与药物防治相结合。
  第二十五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对园内的古树、名木、园林古建筑、历史遗迹进行编号登记,建立档案,设置保护措施,严格加以保护。
  第二十六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保护园内濒危、珍贵和具有独特观赏、科研、经济价值的野生动植物,并定期组织调查,建立管理档案;对野生动物主要栖息地,应设立外围保护地带或者设置保护设施。
  第二十七条在森林公园内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影视拍摄、采集标本、种实及其他林副产品的,应当向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采伐森林公园内的林木;确需采伐的,须按审批权限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森林公园的树种调整及林相改造,必须符合森林公园建设规划。
  第二十九条在森林公园开发、建设和经营管理中有违法和违反本办法行为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条进入森林公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森林公园的管理制度。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禁火区内吸烟、取火、用火、烧烤食物。
  (二)损害花草树木及设施、设备。
  (三)乱丢乱扔生活垃圾。
  (四)伤害或者擅自猎捕野生动物。
  (五)擅自从事野生动植物采集活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对有违法行为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在森林公园开发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林业主管部门和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恪尽职守、遵纪守法,加强对森林公园的监督和管理,如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依法追究其行政和刑事职责。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