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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19:33: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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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劳社规〔2008〕24号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我市社会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的管理,保障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安全,根据《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八年八月十三日

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社会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的管理,保障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安全,根据《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医疗保险诊疗项目是指本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提供的,由政府主管部门制定收费标准,临床诊疗必需、安全有效、费用适宜的各种医疗技术服务项目和使用医疗仪器、设备与医用材料进行的检查、诊断和治疗项目。

  本办法所称社会医疗保险服务设施是指本市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提供的,参保人在接受诊断、治疗和护理过程中所必需的,由政府主管部门制定收费标准的医疗生活服务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社会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分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以及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诊疗项目。

  符合国家、广东省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市社会保险机构根据我市实际情况确定的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纳入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诊疗项目。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市临床诊疗的实际情况,定期对《深圳市基本医疗保险不予偿付的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修订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参保人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内的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参保人使用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诊疗项目所发生的费用由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超出以上范围的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的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五条 下列项目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偿付范围:

  (一)非临床诊疗必需,效果不确定的;

  (二)属于特需医疗服务的;

  (三)大型医疗设备诊疗项目未纳入区域卫生规划、未经本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许可的;

  (四)大型医疗设备诊疗项目按国家及本市有关质量管理规定技术检测不合格的;

  (五)超出国家、广东省和本市医疗保险政策支付范围的。

  第六条 不能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的项目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纳入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内:

  (一)不在国家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的诊疗项目;

  (二)临床诊疗必需,效果确定的、安全的诊疗项目;

  (三)价格合理,不超出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能力范围内的诊疗项目;

  (四)按国家及本市有关质量管理规定技术检测合格的并经本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诊疗项目。

  第七条 地方补充医疗保险新增诊疗项目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和临床需要,征求医疗保险专家委员会的意见,与市卫生行政部门共同确定后于每年5月1日前公布。

  第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根据与市社会保险机构签订的协议规定的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开展医疗诊疗服务。

  定点医疗机构新增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的,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申请,经市社会保险机构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规定。

  未经市社会保险机构核准的诊疗项目,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新增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的,应于每年5月1日至15日内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提出申请。市社会保险机构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意见的通知》和国家计委、卫生部《关于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意见》规定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区域卫生规划、定点医疗机构的医院级别、功能与专科特长、医疗质量要求、医疗技术发展水平、以及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支付能力等因素,确定各定点医疗机构新增的医疗保险诊疗项目。

  第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新增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提出申请,列入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

  (一)属于经广东省或本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新技术、新设备;

  (二)已由政府主管部门制定收费标准;

  (三)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项目为已获得国家、广东省、本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配置许可证和应用质量许可证的;

  (四)临床使用至少一年以上。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申请新增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的,应当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提交以下加盖定点医疗机构公章的材料:

  (一)《定点医疗机构新增诊疗项目申请书》(原件);

  (二)广东省或本市卫生行政部门对使用新技术、新项目的批准文件(验原件,交复印件);

  (三)国家、广东省、本市物价管理部门核定收费标准的批复文件(验原件,交复印件);

  (四)申报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项目的,应附国家、广东省或本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大型医用设备应用质量许可证》(验原件,交复印件);

  (五)近一年来该项新诊疗项目使用和发生费用等有关资料(验原件,交复印件);

  (六)其他有关的技术资料和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新增诊疗项目的审核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核查;申请材料不齐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在上述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材料;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材料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但申请人可按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二)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对定点医疗机构新增诊疗项目的审核批准工作,作出审核决定,并自作出审核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

  (三)对审核后纳入我市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的,在医疗保险计算机系统上作准入标识,并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补充协议。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提供规定的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广东省、本市物价、卫生、财政部门所规定的医疗收费标准,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

  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票据的,市社会保险机构不予支付相关费用。

  第十四条 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项目按《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项目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5日起施行。《深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管理办法》(深社保发〔2003〕79号)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

  附件

深圳市基本医疗保险不予偿付的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

  一、医疗服务类

  (一)挂号费、特诊诊金费、门诊及住院病历工本费。

  (二)各种检查治疗加急费、院外会诊费(但家庭病床查房费除外)、各种医疗风险保险费、滞纳金。

  (三)各种特需医疗服务项目(如点名手术、点时手术、点名会诊、点名检查、点名护理、自请护士、家庭医疗保健等)。

  二、生活服务设施类

  (一)就(转)诊交通费、会诊交通费、急救车费、担架员随急救车出诊费等。

  (二)超过市社会保险机构规定标准的住院床位费用(具体支付标准在协议书中明确)(含层流病房的床位费用)。

  (三)陪护费、陪人床费、护工费、洗理费、伙食费、营养费、药膳费。

  (四)使用空调、电话、电视、电炉、煤气、电冰箱、食品保温箱、洗头加电吹风等费用。

  (五)损坏公物的赔偿费用。

  (六)特需服务的项目和服务设施费。

  (七)文艺活动费用、书刊报纸费。

  (八)尸体料理费、尸体冷藏费。

  (九)各种与诊疗无直接关系的费用(如脸盆、口盅、餐具、牙具、拖鞋、卫生塑料袋、卫生纸费、尿布费、排尿排便器具费、清洁费、押瓶费等)。

  三、非疾病治疗类

  (一)各种美容、整形项目:如皮肤色素沉着、疤痕美容(关节处的且影响功能的疤痕除外)、激光美容、非疾病类脱痣、除纹身、除皱、除眼袋、雀斑、老年斑、开双眼皮、验光配镜、洁牙、镶牙、治疗白发、秃发、脱发、植毛、脱毛、隆鼻、隆胸、穿耳洞等费用。

  (二)各种矫形及生理缺陷的手术、检查治疗项目:如腋臭、兔唇、口吃、平足、牙列不整、义齿修复(包括桩冠、套冠、安装义齿)、种植牙、鼻鼾及各种非功能性整容、矫形手术等费用。

  (三)各种健美治疗项目:如减肥、增胖、增高等项目费用。

  (四)各种健康体检:如婚前检查、旅游体检、出境体检、职业体检、职工体检、疾病普查等项目费用。

  (五)各种预防、保健性项目:如保健按摩、自动按摩床治疗、中药薰洗治疗※、中药薰药治疗※、药浴、体疗健身、各种疫苗预防接种、预防服药、预防注射以及疾病的普查普治和预测、社会调查、跟踪随访等费用。

  (六)各种医疗咨询、健康预测:如心理咨询※(住院精神病人除外)、健康咨询、性咨询、婚育咨询等费用。

  (七)各种医疗鉴定:医疗事故鉴定、精神病等法医学鉴定、医务劳动鉴定、伤残等级鉴定、职业病鉴定、孕妇胎儿性别鉴定、各种验伤鉴定、亲子鉴定、遗传基因鉴定等费用。

  四、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类

  (一)应用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装置(PET)※及其造影剂※、电子束CT、眼科准分子激光治疗仪、微电极导向立体定向治疗术※、人体生命信息诊断仪、氦氖激光血管内照射治疗、血液光量子疗法、升白细胞治疗仪、糖尿病治疗仪、肝病治疗仪、脉管治疗仪、周林频普仪、经络诊断仪、电脑诊断仪、微循环检查仪、快速血糖检测仪、多功能锻炼仪等各种物理治疗仪与康复项目费用。

  (二)各种康复、治疗器械:如矫形鞋、助力器、助听器、健脑器、电话传输心电图监护系统(心脏BP机)※、眼镜、义齿、义眼、义肢等费用。

  (三)各种自用的按摩、保健、治疗用品:颈托、腰托、胃托、肾托、阴囊托、子宫托、平足托、疝气带、护膝带、护腰带、钢背心、钢腰围、钢头颈、热敷带、药带、药枕、药垫、拐杖、轮椅、健身按摩器和各种磁疗用品及家用检测治疗仪器等费用。

  (四)市物价、卫生、财政规定不可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费。

  注:凡有上标※的项目指已纳入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内的项目。另外已纳入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还有心脏和肝脏移植、非肿瘤介入治疗、心电监测电话传输。其适应症见《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增补深圳市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的通知》中的具体规定。

深圳经济特区外贸出口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外贸出口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深圳市政府


(深圳人民政府1992年5月20日发布,1994年1月29日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外向型经济的发展,增强特区外贸企业活力,加强对外贸出口调节基金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承担深圳市外贸出口计划的各类外贸企业,按其实际出口额每1美元提取5分人民币的比例向深圳市贸易发展局(以下简称市贸发局)上缴统筹基金,作为深圳市外贸出口调节基金(以下简称基金)。
前款企业出口农副产品的,免缴统筹基金。
第三条 企业上缴统筹基金时,从企业“本年损益”或“利润”科目中列支,每年分两次缴到市贸发局。
第四条 基金由市贸发局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深圳市财政局监督基金的上缴和使用。市贸发局按月编制基金报表,按季度报深圳市财政局备案。
第五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列企业有下列需要的,可向市贸发局申请使用基金:
(一)直接从事远洋贸易及易货贸易流动资金不足的;
(二)海外网点建设资金临时短缺的;
(三)开拓远洋贸易货源基地资金不足的。
第六条 为开拓远洋市场而由外贸主管部门支付的必需费用,可从基金开支。
第七条 企业使用基金的,应向市贸发局支付资金占用费。
资金占用费的比例应低于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
市贸发局收取的资金占用费除开支必要的管理费之外,应滚动计入基金。
第八条 市贸发局可以设立专门机构办理基金的事务性工作。
第九条 企业申请使用基金时,应向市贸发局或其专门机构提交下列资料
(一)、使用基金申请书;
(二)、直接远洋贸易和易货贸易合同;
(三)、项目的可行性分析材料及其证明文件;
(四)、企业近期经营情况;
(五)、资金筹措计划及还款计划。
第十条 获准使用基金的企业应与市贸发局或其专门机构签订基金使用合同,并严格按合同规定使用基金款项。
第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贸发局收回基金款项,视情节对企业给予通报批评、停止下达计划指标、取消进出口经营权等处罚,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一)、采取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方式取得基金使用权的;
(二)、未经市贸发局批准和不按合同规定使用基金款项的。
第十二条 获准使用基金的企业应按市贸发局规定定期向市贸发局书面报告基金款项使用情况,接受检查监督。
第十三条 企业对市贸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企业对取消进出口经营权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4年1月29日

江西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立
第三章 学校的组织与活动
第四章 学校资产与财务管理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六章 扶持与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由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9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9月22日

江西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民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民办学校)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支持和引导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第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

  民办学校应当贯彻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依法对民办学校进行指导、服务、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二章 设立

  第六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第七条 申请举办民办学校分为筹备设立和正式设立两个阶段;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

  申请筹备设立、正式设立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向审批机关提交有关材料。

  第八条 设立民办学校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普通高等本科、师范和医药类高等职业院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师范和医药类以外的高等职业院校、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普通中等专业学校,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机构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四)高级中学和职业、成人中等专业学校,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五)初级中学,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其中在设区的市市区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六)小学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七)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和民办技工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体育、医药等特殊类别中等教育以下的民办学校,经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核同意后,报相应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本省合作办学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城市学前教育学校由所在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农村学前教育学校由乡镇人民政府登记注册,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审批机关应当依法公示有关民办学校设立的审批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目录等,对受理的设立申请,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依法作出审批决定。对涉及多个办学层次的设立申请,可以由高层级的审批机关统一受理,并作出审批决定。

  审批机关作出审批决定后,应当将审批决定以书面形式送达申请人。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批准正式设立的,发给办学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 审批机关应当将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的名称、章程、地址、办学层次、类别、规模、招生范围等信息,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学校的组织与活动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推行教职工代表大会、校务公开等民主管理和监督制度;完善教学、科研、人事、财务、安全等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与其办学层次、规模和专业设置相适应的教师队伍,并根据教学、科研的实际需要,培养骨干教师和学科带头人。

  鼓励民办学校从省外引进教师和学校管理人才。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户口迁移和社会保险等手续。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建立教职工工资专户制度,按时足额发放教职工工资,为教职工缴纳基本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

  鼓励民办学校为教职工购买补充养老保险,以提高教职工的退休待遇。

  第十四条 实施高等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按照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和市场需求,自行设置专业、开设课程,自主选用教材,并将所设置的专业、开设的课程、选用的教材报审批机关备案,但设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报批的专业除外。

  民办职业院校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应当突出职业院校的特色,加强实践和实训环节教学,建设相应的实验实训基地,合理安排课程结构比例,完成国家规定的实践教学课时。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以自主确定招生的范围、标准和方式。民办高等学校的学历教育招生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纳入本省普通高等教育招生计划管理;发展改革、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其办学条件核定招生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民办学校招生创造公平、公正的环境,为外地的民办学校在本地招生提供平等待遇,不得实行地区封锁,不得滥收费用。

  民办学校不得采取支付生源组织费的形式组织生源,生源学校不得向民办学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生源组织费。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学籍管理制度。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完成全部课程、考试或者考核成绩合格的受教育者,发给学历证书。具有学位授予资格的民办高等学校,对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受教育者,还应当发给学位证书。

  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对完成学习任务的受教育者,发给非学历证书。

  对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学生,经依法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合格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给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应当通过创建文明校园、文明班级、文明宿舍,评选文明学生等活动,加强精神文明建设,提高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思想道德素质。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和完善与受教育者的沟通联系机制,对受教育者的意见、建议和申诉,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并按有关规定,通过减免学费、安排勤工助学岗位等形式,资助家庭贫困的受教育者;通过提供就业指导和服务,帮助受教育者就业。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加强安全工作,建立健全内部安全保卫制度,加强对学校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安全教育和法制教育,维护学校正常秩序,并配合有关部门查处影响学校正常秩序、危害师生人身财产安全等违法犯罪行为。

  公安、文化、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周边环境的治理,维护学校周边安全。

  第二十条 有条件的民办学校,可以依据保险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参加学校责任保险。

  鼓励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在尊重学生意愿的前提下,民办学校可以为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创造便利条件,但不得从中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章 学校资产与财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将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收取的费用以及办学积累等分别登记建账。

  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应当与举办者的其他资产相分离。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对民办学校资产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民办学校应当聘任具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担任会计。其中,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3年以上经历。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制定或者调整学历教育的学费、住宿费等收费项目标准,应当提出书面申请,按学校类别和隶属关系报教育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并由审核机关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民办学校可以自行确定非学历教育的学费、住宿费等收费项目标准,并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民办学校申请制定或者调整学历教育收费标准,应当按照国务院价格、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规定,提供有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在招生时,应当通过设立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形式向社会公示收费许可证、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相关内容,公示后不得擅自变更。

  实施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按月或者学期收取费用;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按学期或者学年收取费用;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按学期或者学年收取费用,不足一学期的,按培训周期收取费用。任何民办学校不得跨学年预收费用。

  民办学校收取费用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出具收费票据。收取的费用应当纳入学校财务统一核算,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受教育者退学、转学的,学校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退还费用。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促进提高办学质量。

  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对民办学校的办学条件、办学水平、财务状况等进行考核评估;对考核评估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督促民办学校限期整改,并将考核评估结果及整改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设立学校的审批机关备案。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内容应当与报设立学校的审批机关备案的内容一致。

  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招生简章应当载明学校名称、学校性质、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地址、办学条件、培养目标、招生专业、招生办法、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证书发放等事项。民办学校对贫困生有学费减免规定和其他救助办法的,应当在招生简章中明示。

  民办学校开展的教育教学活动,应当与招生简章、广告等向社会承诺的相一致。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侵犯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受教育者及其亲属有权向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答复申诉人。

  第二十九条 实行民办学校信用记录公告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民办学校从事办学活动的信用情况,向社会公布。

  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相关网站上建立民办学校信用记录查询系统,提供公众查询。

  第三十条 鼓励社会中介组织为民办学校提供服务。

  社会中介组织可以接受民办学校的委托,开展行业人力资源需求预测;进行民办学校设立条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的评估;为民办学校的教学改革、专业设置、课程开设、教材选用和教师培养、毕业生就业等提供服务。

  社会中介组织对民办学校的评估,应当客观公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抽查社会中介组织的评估报告,并将抽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民办学校行业自律组织依照其章程,开展民办学校之间的业务交流与合作,加强民办学校行业自律制度建设,促进民办学校依法规范办学。

第六章 扶持与奖励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奖励和表彰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负责管理,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使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民办学校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新建、扩建民办学校,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的基本建设,在耕地占用税、契税及建设规费等方面,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 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提供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服务以及转让技术等技术性服务方面取得的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五条 民办职业学校,普通高级中学、初级中学,小学和学前教育学校,接受境外无偿捐赠的直接用于教育的教学仪器、图书、资料、学习用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承认学历的大专以上全日制民办高等学校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直接用于科学研究或者教学的科研、教学用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与公办高等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 鼓励企业捐资助学。企业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民办教育事业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企业用税后利润在本地投资办学的,与其投资额相对应的企业所得税地方所得部分,由财政部门奖励给企业,全额用于办学。

  第三十七条 鼓励金融机构运用信贷手段,支持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三十八条 鼓励公办学校教师和高等学校毕业生到民办学校任教,鼓励技师、高级技师到民办学校任实习指导教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事等有关部门对从公办学校到民办学校任教的教师,可以通过人事代理、保留人事关系和有关待遇等措施,推进公办学校教师与民办学校教师之间的合理流动。

  第三十九条 民办学校教职工在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定、业务培训、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奖励、科研项目和课题申报、社会活动等方面,享有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的权利。

  第四十条 民办学校受教育者在升学、考试、竞赛、就业、参加先进评选、乘坐交通工具、社会优待、医疗保险、社会活动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户籍在本省的民办初级中学、高级中学和中等专业学校的毕业生,可以在其学校所在地参加高中入学考试、高等学校入学考试。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民办学校受教育者参加统一考试时,在收费及有关组织管理工作中应当与公办学校受教育者同等对待。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供电、供水等企业依法向民办学校收取费用时,按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标准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民办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克扣或者拖欠教职工工资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加付赔偿金。

  民办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民办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逾期不缴或者少缴教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民办高等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过核定的招生计划招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退还所收费用,并可按超计划招生所收费用的20%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

  第四十六条 民办学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采取支付生源组织费的形式组织生源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

  第四十七条 生源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民办学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生源组织费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其收取的生源组织费,予以没收,并可按其所收费用的1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四十八条 民办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组织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过程中,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可按其所收费用的1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四十九条 民办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者跨学年预收费用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责令其停止招生或者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向民办学校收取费用高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标准的,由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多收费用,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已受理设立申请,未按法定期限予以答复的;

  (二)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申请的;

  (三)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侵犯民办学校及其教职工、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