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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民办幼儿园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25 13:25: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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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民办幼儿园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教育局


厦教局综〔2008〕11号
厦门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民办幼儿园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教育局、各有关单位:

  《厦门市民办幼儿园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已经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教育局

                                  二○○八年四月十五日



  厦门市教育局办公室   2008年4月15日印发

厦门市民办幼儿园评估管理办法

(试行)

  为加强对我市各类民办幼儿园的管理,规范办学行为,切实提高民办幼儿园的办学质量,维护受教育者和举办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根据《幼儿园管理条例》和《幼儿园工作规程》的有关规定,以及《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试行)》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评估对象

  全市已取得办学许可证的各类民办幼儿园。

  二、评估项目

  全市民办幼儿园评估项目包括办学条件、安全卫生、组织管理、保教工作、办园效益等方面。具体内容及要求见《厦门市民办幼儿园评估标准(试行)》(以下简称《标准》)。

  三、评估程序

  (一)园级自评。各类民办幼儿园应严格对照《标准》,切实规范办学行为。每年年初进行一次自评和整改,并将自评和整改情况报送区教育局。

  (二)区级评估。各区教育局应于每年6月30日前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对照《标准》,开展民办幼儿园评估工作,根据评估结果认定辖区内民办幼儿园的等级,并报送市教育局备案。对于未通过评估的园所,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大管理力度,敦促其限期整改并根据其整改情况组织复评。

  (三)市级抽检。市教育局在区教育局每年评估的基础上,组织对被确认为一级的幼儿园进行复核抽检,并对管理规范、办学成效显著的民办幼儿园给予表彰奖励。连续两年被市教育局表彰的民办幼儿园,第三年可免于评估。

  四、评估结果认定

  民办幼儿园评估根据评估得分进行等级认定,分为一级民办园、二级民办园、三级民办园、基本合格园四个等级。综合得分90分以上且A1、A2、A3得分55分以上为一级园;综合得分80分以上且A1、A2、A3得分50分以上为二级园;综合得分70分以上且A1、A2、A3得分45分以上为三级园;综合得分60分以上且A1、A2、A3得分40分以上为基本合格园。达不到基本合格园标准的不能通过评估。

  (一)民办幼儿园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评估不合格,应限期整改:

  1.园舍无建筑质量及消防验收合格证明;

  2.园舍不坚固或出现危房;

  3.幼儿园教职人员中有慢性传染病或精神病患者;

  4.当年幼儿园发生重大安全事故。

  (二)民办幼儿园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定为三级以上园:

  1.三年内幼儿园曾发生重大安全事故;

  2.幼儿园产权不明确,或房屋租期少于5年;

  3.在设备投入、人员配备、财务管理等方面达不到相应标准。

  (三)民办幼儿园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定为一、二级园:

  1.克扣教职工工资或没为教职工办理“三保”;

  2.没有独立的户外活动场地。

  (四)民办幼儿园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定为一级园:

  1.办园时间未达3年;

  2.没有独立办园场地;

  3.未具备大、中、小班三个年龄段且各年龄段至少有两个平行班的办园规模。

  五、管理制度

  (一)建立评估结果通报制度。每学年新生招生前,各区教育行政部门应通过各种公开渠道,及时向社会通报本辖区各级各类民办幼儿园的评估定级结果,积极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引导家长正确选择安全、合格的民办幼儿园就读,切实保障受教育的合法权益。

  (二)建立评估结果与收费挂钩制度。各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协同物价、财政等相关部门,采取有力措施,根据评估定级结果,指导各级民办幼儿园依据等级确定收费标准。

  (三)建立评估结果与奖惩结合制度。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将民办园评估结果作为专项拨款、表彰奖励的重要依据,对每年评估成绩优秀的民办幼儿园进行表彰奖励。对于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或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园所,经查实后,评估不予通过,并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应高度重视,切实提高对规范民办幼儿园评估定级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加强管理,认真组织实施,确保民办幼儿园评估定级工作的顺利开展,促进民办幼儿园办园水平的不断提高,推动我市民办幼儿教育健康有序的发展。

  附件:厦门市民办幼儿园评估标准(试行)
http://www.xm.gov.cn/zwgk/flfg/bmwj/200805/P020080506360500462861.doc
                                  二○○八年四月十五日



《播音员主持人持证上岗规定》实施细则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播音员主持人持证上岗规定》实施细则

广电总局
2002-11-22

为贯彻落实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2001年第10号令《播音员主持人持证上岗规定》,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播音主持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制定本细则。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专职播音员主持人,必须取得《播音员主持人上岗证书》,持证
上岗。非专职播音员主持人在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常规性栏目、节目中从事播音、主持工作,也应取得《播音员主持人上岗证书》。
二、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成立广播影视从业人员资格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总局领导小组”),主管全国播音员主持人持证上岗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资格考试大纲编写委员会、命题委员会。
办公室设在总局人事教育司,负责确定考试标准,组织审定考试大纲、建立考试题库,负责考务指导和协调及其他日常事务。
资格考试大纲编写委员会、命题委员会由办公室组织提名,总局领导小组批准。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厅)成立播音员主持人资格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和播出机构播音员主持人的报名资格审查、考试组织、颁证和考核换证。 
总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中央三台在岗播音员主持人的颁证和考核换证。
四、全国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的时间为每年5月份。首次资格考试时间为2003年5月,报名时间为当年2月。
五、凡符合《播音员主持人持证上岗规定》第六条者均可报名参加考试。
六、报名参加考试者,由本人填写《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申请表》,携带规定的材料按属地原则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厅)播音员主持人资格管理机构办理报名手续。经审查合格后,领取准考证。应考人员凭准考证、身份证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中央三台在岗人员参加考试者按属地原则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厅)播音员主持人管理机构办理报名手续。 
七、考试试卷由总局领导小组办公室从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试题库中抽取生成。考场一般设在省会城市。
八、各省级播音员主持人资格管理机构应于当年6月底前将考试结果报总局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九、参加全国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应按规定交纳一定的考试费和证书工本费。
十、取得《播音员主持人上岗证书》的人员,在三年内应按要求至少参加一次总局指定的培训机构举办的岗位培训。
十一、证书遗失者应及时申请补办,需提交书面申请,说明有关情况。发证机关经核实,须在十五个工作日内补办证书。
十二、逾期未及时申请办理核发换证手续者,其持证资格自动取消。
十三、自2005年1月1日起,违反播音员主持人持证上岗规定的节目禁止播出。
十四、被撤销播音员主持人资格的人员,自撤销资格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提出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申请。
十五、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对播音员主持人上岗证书实行电子注册管理。每年考试结果、违规受到处理人员情况及每年发放的播音员主持人上岗证书均进入全国播音员主持人上岗证书档案库,供社会网上查询。
十六、截止2002年8月31日,根据广发人字[1997]322号文件《关于印发〈播音员主持人上岗暂行规定〉的通知》,已取得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统一印制的《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证书》的人员,于2003年6月底以前经单位考核合格、省级播音员主持人资格管理机构审核同意,统一更换《播音员主持人上岗证书》。
十七、在考试管理工作中,要严格执行考试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切实做好试卷的命制、发送及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加强考试纪律,对违反考试规定者要严肃处理,并追究单位领导的责任。
十八、应试人员有舞弊行为的,取消当年考试资格, 并在三年内不得报名参加考试。
十九、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人事、监察机构应加强对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考核颁证工作的检查、监督,严格按规定办事,防止不正之风。 
二十、少数民族语言、外国语言播音员主持人可不参加普通话等级测试。
二十一、本细则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解释。


南京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2004年)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1994年5月26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制定 1994年6月25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9月29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维护城市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是指能产生烟光、声响的各种烟花、鞭炮及礼花弹等。
第三条 在本市玄武区、白下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下关区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
栖霞区、雨花台区、浦口区、江宁区、六合区的禁放范围由区人民政府划定。
第四条 本规定由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各级公安机关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规定在辖区内的实施。
市容、工商行政、环保、交通、安监、质量技术监督、供销、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禁止燃放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单位,新闻、宣传机构,应当在公民中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学校教师和家长有义务对青少年进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第六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准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
第七条 运输烟花爆竹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的管理规定,到市公安局办理许可证,并按照公安机关规定的路线和时间行驶。
第八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进入旅馆、饭店等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在托运、寄存和邮寄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燃放烟花爆竹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并处单位责任人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二)非法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除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外,并视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三)非法携带烟花爆竹的,除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外,可以并处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十条 公安机关收缴罚款、没收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时,应当出具罚没收据。
罚没款按规定上缴财政,没收的烟花爆竹由公安机关统一处理。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以15日以下拘留;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罚款、责令赔偿损失,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监督、检举。对积极向公安机关举报并经查实的,公安机关给予举报人适当的奖励。
第十四条 逢重大庆典和节日,可以在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地区,按照限定的时间、地点,燃放限定品种的烟花爆竹。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本市各县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应用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