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16 03:12: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2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通知

安委办〔2008〕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


  近期,道路交通事故多发,特别是运输企业一次死亡10人以上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连续发生,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这些事故的发生,充分暴露出一些地方安全生产责任不落实、企业安全管理薄弱、驾驶员违法违规行为严重、责任追究没有起到警示教育作用等突出问题。为切实汲取事故教训,坚决遏制和防范群死群伤恶性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现就进一步加强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实行更加严格的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深入排查治理道路交通安全隐患

  各地区要进一步建立严格的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切实把责任分解落实到每一个市、县、乡镇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作为安全生产考核的重要内容,作为对各地区、各部门领导干部政绩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地方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和企业要切实落实好政府的监管责任和企业的主体责任,进一步深入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认真查找在道路交通安全方面存在的薄弱环节和漏洞,特别是针对隐患治理资金投入不足、隐患治理不彻底的问题,查找在企业主体责任、政府监管责任方面存在的问题,明确责任,加大治理和防范措施工作力度,迅速扭转道路交通安全的被动局面。

  对于一年内发生一次死亡30人以上特别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或者发生三起一次死亡10人以上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省级人民政府按规定要及时向国务院作出检查。各级安委会也要建立相应的发生事故约谈、检讨制度。中央及地方媒体予以通报。

  二、实行更加严格的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市场准入,全面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交通运输部门要按照《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规章的规定,严把道路运输企业市场准入关。对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进行严格审查,审核企业安全生产目标与责任、安全生产基础保障、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操作规程、驾驶员管理制度、车辆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内部检查与监督等制度及其具体的落实措施,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达不到要求的,一律不予许可。对于已经颁发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交通运输部门要实行严格的安全生产检查与考核制度,重点检查客运企业车辆日检/例检、驾驶员教育、安全例会、安全考核、责任追究等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情况。对检查、考核中发现的问题,要责成企业限期进行整改、停业整顿直至取消许可。对于途经3级以下(含3级)的山区公路、达不到夜间安全通行条件的路段,夜间客运班线不予审批。

  三、实行更加严格的营运驾驶员安全管理,严厉打击违法行为

  公安部门要加大对客运车辆及营运驾驶员的动态监管力度,加大对客运车辆超速、超载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建立驾驶员交通违法、肇事信息查询平台,定期公布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的交通违法行为及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对驾驶客运车辆载人超过核定人数20%以上、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的严重违法行为,及时通报给同级交通运输部门及驾驶员所属客运企业。交通运输部门要建立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制度,将遵守交通法规、安全生产等情况作为主要记分考核依据,对于发生重大责任事故,或严重违反交通法规,考核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要撤销其从业资格。

  凡学校组织开展的学生集体出行活动,必须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跟车,选择安全路线,并从严审查承运企业、车辆、驾驶员的资质,确保师生出行安全。

  交通运输、公安、安全监管部门要督促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充分利用GPS等技术,建立道路客运车辆动态监控系统,加强对企业车辆的动态监管,避免超速、超载、疲劳驾驶、非法上下客和串线经营等行为。

  四、实行更加严格的道路客运安全生产责任追究,防范重特大事故发生

  安全监管、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要按照事故调查“四不放过”的原则,依法对屡次发生超速、超载等违法违章、发生交通事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及其负责人进行责任追究及行政处罚。道路运输企业因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职责,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安全监管部门要按照《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的规定,对企业及主要负责人予以处罚。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责任事故的企业主要负责人,依法撤销职务或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撤销职务的,在5年之内不得担任道路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发生事故的企业12个月内不得申请新增道路客运班线。对于12个月内发生两次及以上一次死亡10人以上责任事故的企业,安全监管部门要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责令企业停业整顿;经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交通运输部门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八年九月三日

黑龙江省制止向企业摊派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1994年10月12日第12号)


  现发布《黑龙江省制止向企业摊派的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 田凤山


           黑龙江省制止向企业摊派的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减轻企业社会负担,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和国务院《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向企业摊派,是指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在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之外,以任何方式要求企业无偿地、非自愿地提供财力、物力和人力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经济委员会是制止向企业摊派的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受理向企业集资、捐赠等项目事宜的申请、审查、上报、批复,并会同财政、监察、计划等有关部门对摊派行为进行认定和查处。
  本规定由省经济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任何单位不得违反国务院《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的规定,向企业进行摊派。


  第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无偿借用企业人员。


  第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让企业购买或更换高级轿车、支付车管费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召开会议,不得向与会企业征收会议费,不得指定企业承担会议费用。


  第九条 任何单位不得向企业借调资金;不得在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外,向企业收取服务费、信息费、宣传费、咨询费;不得让企业报销购物单据及餐费、招待费、差旅费;不得代扣代缴各种集资款;不得向企业索要产品、物资,低价购买紧俏商品等。


  第十条 任何单位的领导干部,不得向企业索要出国经费。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不得无偿占用、借用企业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依法向企业印发各类牌匾、标记、旗证时,不得收取工本费以外的费用。


  第十三条 除国务院规定的检查活动外,任何单位不得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达标、升级、评优、评价、鉴定、考试、考核等活动。税务、财政、物价部门对企业进行大检查时,各级同一部门每年只进行一次。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强行要求企业参加编书活动,或向企业摊钱、摊书。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不得强行要求企业征订各种报刊、杂志、书籍。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强制企业参加各类协会、学会、研究会,向企业收取会费。
  经民政部门批准的团体,按《黑龙江省社会团体经费管理使用暂行规定》收取会费。未经批准的团体,不得征收会费。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强制企业参加其自身有能力组织的各种有偿培训。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不得硬性向企业推销本部门或本行业生产的非专营性商品。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不得向企业强行征集文艺演出、体充比赛、拍摄电影和电视剧等各种赞助、捐赠。


  第二十条 各地举办的文艺节、灯节、瓜果节、大奖赛等,不得到企业强行征集财力、物力、人力。


  第二十一条 宣传企业商品的广告性赞助,执行国家《广播电视赞助活动和赞助收费管理暂行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确需企业提供无偿捐赠的,发起单位必须提出书面报告,制定组织方案,报请当地经济委员会审理后,上报省经济委员会审批方能进行。
  企业可视承受能力,自行决定是否支付上述款项。


  第二十三条 依法向企业筹集费用,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主办单位应及时入帐,专款专用,项目实施完毕后的余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向企业摊派的财力、物力和人力,有权向省、市(行署)经济委员会、审计、监察等部门检举、揭发、控告摊派行为,并要求作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对派人、派钱、派物有异议的,可按下列途径要求答复。
  (一)摊派与非摊派界限不清的,企业可向省、市(行署)经济委员会提出咨询和意见并请求答复。
  (二)执收单位或人员不出示合法批准文件的摊收费用,可向当地经济委员会等有关部门提出质疑并请求答复。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可向财政、物价部门报告并请求答复。
  (四)收费标准问题可向物价、财政部门报告并请求答复。
  (五)捐赠、集资问题可向经济、计划、财政部门报告并请求答复。
  企业送出报告之日起20天内没有接到答复的,可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检举、揭发、控告,要求作出处理。


  第二十六条 省、市(行署)经济、财政、监察、计划部门收到企业的检举、揭发、控告后,应及时作出是否属于摊派的答复,并在接到举报之日起20天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实地调查核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刁难阻挠。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无偿借用企业人员的应当立即退还企业,确因工作需要继续借用的,应当进行劳务结算;借占、索要企业资金的,应当全部退还给企业,暂时不能全部偿还的,可与企业签订还款协议;侵占、借用企业房产、车辆、办公设施等应当限期全部清退;各种形式的超标准收费、接待,应当立即纠正、取缔。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向企业摊派行为的由经济委员会对搞摊派的单位和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处以相当于责任人1至3个月标准工资的罚款;情节严重应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监察机关和有关部门处理。
  私分摊派财物的,由监察机关追究其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检举、揭发、控告等抵制摊派的单位和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监察机关和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依本规定追回的摊派财物,一律退还被摊派单位;无法退还的,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对摊派单位或有关人员的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一条 摊派单位和责任人员对制止摊派管理机关作出的经济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对抵制摊派的有功人员,由制止摊派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对本部门的收费项目进行清理,没有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为依据的一律取消。省级以上政府及部门出台的收费项目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一律废止。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会同省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录音录像制品管理暂行规定

国务院


录音录像制品管理暂行规定

1982年12月23日,国务院

录音录像制品(指以商品形式出现的唱片、盒式有声录音带和录像带,以下简称音像制品),是有思想内容的视听出版物。有领导、有计划地发展这项出版事业,对于丰富群众精神文化生活,促进文艺繁荣,发展电化教育,普及科学知识,以及开展国际文化交流,都有重要作用。
近年来,音像制品的出版取得了成绩,也出现了一些混乱现象。为了加强对这项事业的管理,并促进其健康发展和繁荣,特作如下规定:
一、广播电视部主管全国音像制品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音像制品出版事业的规划;
(二)审核并批准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和复录生产单位的设立;
(三)监督检查音像制品出版方针、政策的贯彻和执行情况;
(四)管理音像制品进出口业务;
(五)其他有关事项。
省、市、自治区广播事业局负责本地区的音像制品管理工作。
二、国务院有关部委负责管理与本系统业务有关的音像制品出版工作。
三、发行销售的音像制品,必须由国家批准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出版。任何单位的自录音像资料和同国内外交换的音像资料以及广播电视播出的节目,只能在本单位使用或与有关单位作为资料交换;如需出版发行,应交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办理。
工业生产单位和商业单位,不得从事音像制品出版业务。
四、音像制品出版单位设立的审批程序是:中央单位,经国务院有关部委审核同意后,报广播电视部批准;地方单位,由省、市、自治区广播事业局报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广播电视部批准。县、市以下,除少数民族地区外,不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单位。
图书出版社按照各自的分工和出书范围出版发行附有音像的读物,可以不按音像制品出版单位设立的审批程序办理报批登记手续,但在开展此项业务时,须报文化部核准,并报广播电视部备案。
凡已经从事音像制品出版业务的单位,都应根据上述规定,重新办理报批登记手续。
电影片录像制品的出版发行仍由电影发行部门负责。
五、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贯彻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执行百花齐花、推陈出新、洋为中用、古为今用的方针。其基本任务是动员和组织创作和表演力量录制、出版国家和人民所需要的音像制品,丰富人民的精神文化生活,传播、积累文化科技知识
成果,为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作出贡献。
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应具备相应的编审能力和必要的物质技术条件,以保证所出音像制品的质量。
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应按照各自的分工和特点确定出版范围和采录重点,制定规划。中央单位,以采录面向全国的节目为重点;地方单位,以采录本地区的节目为重点。
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应制定年度选题与出版计划(包括图书出版社和电影部门的音像选题与计划),报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抄报广播电视部。录音制品出版后,样品应报送广播电视部备查;录像制品应报送目录,留底备查。
六、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应保障作者、表演者的合理权益。文艺节目音像制品的酬金标准、付酬办法由广播电视部会同文化部共同制定。
音像制品出版单位根据与作者和表演者的协议,对所录制的音像资料享有出版权利。没有原音像制品出版单位的授权,其他任何单位不得翻录复制,或擅自删节改头换面另行出版。作者和表演者已授权给某一音像制品出版单位的节目,其他音像制品出版单位不得用提高酬金、重复发给酬金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另行录制出版。违反者,原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可以向司法机关控告。
七、设立音像制品复录生产单位(包括唱片制造厂、有声录音带和录像带复制厂),应根据音像制品出版规划和市场需要,并按照本规定第四条关于音像制品出版单位设立的审批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对已有的音像制品复录生产单位,除音像制品出版单位所属和联合经营的工厂或生产车间可于申报音像制品出版单位时注明不另办理音像制品复录生产单位报批手续外,其他从事音像制品复录生产的单位均须向省、市、自治区广播事业局重新申请批准,并报广播电视部备案。申请者必须具备的主要条件是:与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建立固定的加工关系,有正当途径和经常的节目来源,保证不从事私自翻录和销售活动,产品质量合乎国家现行标准的规定。
对已有音像制品复录生产单位,应进行必要的调整。调整中有关关、停、并、转问题,由各该主管部门负责解决。
八、音像制品出版和复录生产单位在经过批准后,还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企业登记,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发给营业执照。其音像制品必须注明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和复录生产单位名称及印制年份。
没有营业执照的任何单位,均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商品复录生产业务。对于不注明音像制品出版和复录生产单位名称的音像制品,任何单位都不得经销。如有违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对有反动、黄色下流和其他违禁内容的,由公安、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九、经营音像制品出口的单位,必须经广播电视部会同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并向海关总署备案。出口音像制品的目录及发行情况应定期广播电视部。
国内出版公开发行的音像制品,允许个人在自用的原则下少量携带或邮寄出口。
与外商合作的音像制品出版业务,一律由国家批准的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办理。有关项目和合同,中央单位的,须经主管部委审查批准,并报广播电视部备案和抄告海关总署;地方单位的,须经当地广播事业局签报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并报广播电视部备案和抄告海关总署与有关口岸海关。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为外商录音录像或提供音像母带。如有违反,由海关和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海外音像制品不得作为商品进口并在市场出售。因特殊情况需要进口的,必须经广播电视部同意并由海关总署下达通知,方可放行。科研、文教、艺术、军事等单位业务需要的音像制品,分别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或中国图书进出口总公司办理进口。广播电视播出用的音像制品,由广播电视部和省、市、自治区广播事业局进口。海关凭有关部门的证明,办理进口手续。
对个人携带自用的和由其他途径输入的音像制品,海关应当进行审查。凡有反华、反共、反社会主义和色情、诲淫内容的音像制品,以及进行宗教宣传活动的音像制品,一律没收。对于内容极不健康的音像制品,也不准进口。
我国个人以及短期来华的外籍旅客,不准进口有故事情节的文艺录像带。如遇特殊情况,由广播电视部和海关总署研究处理。
所有进口的海外音像制品如需出版发行,必须由音像制品出版单位纳入出版计划,报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广播电视部备案。
十一、与外商以补偿贸易方式进行来料加工的音像制品复录生产业务,一律须经广播电视部或省、市、自治区广播事业局与对外经济贸易部或省、市、自治区外经部门批准,产品全部外销,不得内销;其节目必须持有外商所在地区的版权证明证明并保证没有反动和色情、诲淫的内容。
十二、本规定下达后,凡因与本规定不合而产生的遗留问题,由广播电视部和省、市、自治区广播事业局会同有关部门争取在较短时间内解决。
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精神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音像制品管理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