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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地名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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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地名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地名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沈阳市地名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英杰
二○○九年十月十四日

沈阳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传承文化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地名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的地理实体名称。包括以下范围: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指山、河、湖泊、洞、泉、滩、沟峪等各种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行政区域名称,指市、区、县(市)、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

  (三)居民地名称,指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农村自然村名称;

  (四)城镇街、路、巷、楼门牌编码;

  (五)名胜古迹、纪念地、公园、自然保护区、文化和体育场(馆)等名称;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隧道、桥梁(立交桥、人行天桥)、车站、机场、电站、水利设施等名称;

  (七)大型建筑物及建筑群体名称;

  (八)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尊重当地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对历史悠久、具有纪念意义的地名予以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地名管理实行市、区、县(市)人民政府领导责任制。

  市民政部门是全市地名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编制全市地名工作规划和地名总体规划;审核、审批地名的命名、更名、废止;审定并组织编撰标准地名资料和工具图书;指导和监督标准地名的推广使用;开展地名信息公共服务;管理地名标志和地名档案;对行业管理部门使用的地名实行监督和指导;协调地名管理相关事宜;指导和监督区、县(市)地名管理部门的工作。

  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行政区划名称和道路命名、更名、废止的呈报工作;负责楼门牌编制、设置和管理工作;负责编制本辖区地名详细规划。

  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行政区划名称命名、更名呈报工作;负责道路命名、更名、废止的审核、呈报、备案工作;负责建筑物及建筑群体名称的审批和楼门牌编制、设置、管理工作;负责编制本辖区地名详细规划。

  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公安、城管、房产、交通、财政、工商、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地名工作经费实行预算管理。地名标志设置维护所需经费列入年度市城建投资计划,地名管理日常工作经费列入年度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

  第七条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乡地名总体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经济特征,符合被命名实体的性质、功能、形态、规模和环境等实际情况,含义健康、简明、确切;

  (二)一般不以人名命名,不以外国地名命名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乡、镇和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不重名,乡、镇内的村民委员会、自然村不重名,城镇内的街、路、巷、广场不重名;

  (四)城镇内的各种综合服务大楼、大型建筑物及建筑群体不重名;

  (五)具有地名意义的站、场、桥等名称应与当地主地名相一致;

  (六)派生地名应与当地主地名相统一;

  (七)地名用字应当规范,避免使用生僻字、同音字和错别字以及字型、字音易混淆或者易产生歧义的字;

  (八)南北走向的道路通名为街,东西走向的道路通名为路,对斜向的道路适当命名为街名或者路名,不足500米长、8米宽的道路通名为巷。

  第八条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国家主权和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不健康内容和庸俗色彩,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第九条快速路、主干路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废止,由市地名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次干路、支路的命名、更名、废止,由所在行政区地名管理部门提出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送市地名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市地名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县(市)范围内道路命名、更名、废止,由所在行政区地名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之后报市地名管理部门备案。

  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的道路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废止,由市地名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桥梁、隧道、城市广场、公园等城市公共设施名称的命名、更名、废止,由其建设的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地名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市地名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条公交站点、车站、机场、电站、水利设施、纪念地、名胜古迹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命名、更名、废止,由其行业管理部门征得市地名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一条城镇大型建筑物及建筑群体名称的命名、更名、注销,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向市地名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审批。

  建筑物名称与企业名称相一致的,应当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企业名称为准,然后到地名管理部门办理建筑物命名、更名手续。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的道路命名、更名,建设单位或者管理部门应当在竣工验收后30日内,向地名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楼、门牌的编制、设置和管理,由区、县(市)地名管理部门按照市民政部门制定的楼门牌编制管理细则执行。

  凡在城镇内新建或者改建建筑物及建筑群体,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应当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的同时,携带建筑设计轴线图、规划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文件,到所在区、县(市)地名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楼、门、户及单元牌号码。对未办理地名审批手续的,公安、房产、工商、公共事业等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建筑物及建筑群体的拆迁,涉及原楼门牌号码废止的,由所在行政区、县(市)地名管理部门核准后向社会进行公布。

  第十四条乡、镇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行政区的地名管理部门提出方案,经区、县(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按照相关规定审批。

  第十五条街道办事处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行政区的地名管理部门提出方案,经区、县(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自然村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行政区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和地名管理部门提出方案,经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地名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地名的命名、更名,可以邀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必要时举行听证会。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地名命名或者更名。

  第三章 地名的标准化与应用

  第十九条标准地名一般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是地名的个体属性,通名是地名的类别属性。标准地名用规范的汉字书写,以汉语普通话为标准读音。一个地名,应当只有一个标准名称和读音,不得一地多名、一名多写。

  第二十条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应当按照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和国际标准,并按照《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执行。

  第二十一条少数民族地区的地名,按照国家颁布的少数民族语地名的译写规则书写。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标准地名,由同级地名管理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和其他组织在公文、报刊、广告、公告、证件、广播、电视、教材、牌匾、商标、地图等方面必须使用依法批准的标准地名。

  第二十三条地名管理部门负责编辑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地名出版物。非地名管理部门编辑的地名出版物,出版前需报同级地名管理部门审核。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地名标志的设计、加工制作及设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实行分级设置、管理与维护。

  地名标志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制作,同类地名标志应当采用统一标准。

  第二十五条城区内街、路、巷地名标志,由市地名管理部门负责设置、管理与维护。

  区属乡镇和县(市)范围内街、路地名标志,由所在区、县(市)地名管理部门负责设置、管理与维护。

  第二十六条建筑物及建筑群体标准名称标志的设置,设置者应当持有《辽宁省建筑名称使用证》,并报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七条地名标志的移动、拆除,由其地名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章 档案管理与地名信息化

  第二十八条地名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规定,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资料,保证地名档案完整、准确,防止地名资料的丢失和损坏。

  第二十九条市和区、县(市)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地名信息管理系统,开发和利用地名档案为社会服务。

  第六章 处罚

  第三十条对偷窃、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路牌等地名标志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对损毁地名标志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直接责任者赔偿。

  第三十二条地名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所称大型建筑物及建筑群体名称标准是:

  (一)标志性建筑:指公众认可,建筑风格别具特色,人文与自然环境相协调,体现时代感的公益性、永久性建筑物。

  (二)大厦、大楼、商厦:一般用于楼层达到17层以上(含17层),或者高度达50米以上(含50米),或者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综合性高层建筑物或者大型楼宇名称。

  (三)山庄:指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花园、绿地面积不低于占地面积的50%,依山而建,环境优雅低层住宅区,或者以住宅、休闲娱乐为用途的建筑群体。不是依山而建的,不得用“山庄”作通名。

  (四)小区:用于具有较完善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有相当的人工景点和一定的绿地面积,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住宅建筑不少于10栋的大型居民建筑群体。对于建筑群体规模小于10栋的居民住宅,依据所从事的文化、艺术、科技等具有某种特色,可分别采用园、苑、庭、阁、家、轩、院、居、舍、坊等作通名。

  (五)城:指占地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上,具有地名意义、规模较大封闭或者半封闭式的商场、专卖贸易、办公、娱乐等综合性多功能的大型建筑群和城市住宅区。占地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拥有单体较高层建筑、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建筑,可用“城”作通名。

  (六)广场:指城市用地规模较大,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具有2000平方米以上开阔、宽敞的公共场地,供人们活动、休闲、游玩等场所。

  (七)中心:指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总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具有某种单一功能,且在全市范围内是最具规模的大型建筑群。

  (八)宾馆、饭店、公寓、酒店:指相对独立、具有一定建筑规模(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住宿、餐饮、娱乐、购物等功能的楼宇或者群楼。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山市墙体材料革新管理规定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府[2003]59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墙体材料革新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中山市墙体材料革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推进新型墙体材料革新工作,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限制生产和使用实心粘土砖,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节约能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系指除粘土实心砖以外的符合国家和地方产业政策和产品质量标准的建筑墙体材料。孔洞率或废渣掺入量达到国家和省规定比例的粘土墙体材料视为新型墙体材料。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从事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墙体材料生产、经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主管新型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对本市建设工程墙体材料革新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墙体材料革新有关政策、法规;
(二)组织制定和实施新型墙体材料行业发展规划和计划;
(三)组织查处违规生产、经营、使用粘土墙体材料的行为;
(四)征收、返还、统筹安排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
(五)组织推广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六)参与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认定;
(七)查处违反墙体材料革新有关政策、法规的行为。
市发展计划、财政、经贸、规划、国土、科技、农业、林业、环保、质监、工商、税务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新型墙体材料革新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科技和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和安排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开发研究,支持生产企业和科研单位提供更多的替代粘土实心砖的产品。
第六条 市发展计划、科技、经贸、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部门对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从立项、贷款、用地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对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可按照国家规定减免有关税费。
第七条 生产和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应当坚持节约土地资源、节约能源、合理利用废渣、有利于健康、保护环境的原则,并须满足建筑结构、施工、使用功能和建筑节能的要求。
第八条 企业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执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没有产品标准或质量达不到标准的墙体材料,不得生产和销售。
新型墙体材料进场后应按有关规定送具有相应资质的质量检测部门进行检测,检测合格后才能使用。
第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应当是国家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中的产品,并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使用国家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以外的新型墙体材料,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方可作为新型墙体材料使用。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线和实心粘土砖厂。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擅自批准新建、改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线和实心粘土砖厂。对现有的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控制其用地面积,并会同市经贸、建设、工商、环境保护、农业等部门按照逐年减少的原则核定其年产量,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不得突破规定的年产量。
鼓励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逐步转产新型墙体材料或者其他产品。
停产关闭的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必须履行土地复垦义务。
第十一条 石岐区、东区、南区、西区范围内自2003年7月1日起,火炬开发区及各镇范围内自2004年7月1日起,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包括临时建筑)的非承重墙体、围墙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但私人修建自用且面积小于500平方米的住宅除外。
第十二条 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的建设工程,其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有关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规定。
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中应自觉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和按规定缴纳专项基金,不得以任何理由指定设计、施工单位选用实心粘土砖进行设计、施工。
设计单位在设计过程中应当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并严格按照新型墙体材料的标准和技术规程进行设计,在设计图上标明所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品种和施工技术要求。
施工单位应当按设计图纸要求选用新型墙体材料,并按照新型墙体材料的施工技术规程进行施工。施工单位的墙体砌筑及抹灰作业人员应经上岗培训。
监理单位必须按照新型墙体材料技术法规、标准、设计文件对墙体工程实施监理,并必须按标准对墙体工程组织验收,墙体工程质量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范的要求。
第十三条 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工程开工前,应当按照工程概算确定的建筑面积(围墙按自身面积)每平方米8元的标准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预缴专项基金,未按规定预缴专项基金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手续。
第十四条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可以免缴专项基金:
(一)道路、桥梁、航道、给排水设施工程项目;
(二)农田水利项目;
(三)环境污染治理和废水、废气、废渣综合利用工程项目;
(四)非营利性社会福利工程项目;
(五)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项目;
(六)列入文物保护的古建筑修缮工程项目;
(七)国家或省规定的其他工程项目。
除上款规定情形外,未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批准减缴、免缴、缓缴专项基金。
第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火炬开发区及各镇建设管理部门代征镇区范围内建设项目的专项基金。
第十六条 专项基金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银行开设“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帐户集中存储并进行管理。
代征单位须在每月10日前将专项基金(含利息)转到“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帐户。代征单位代征手续费按实际代征缴入国库的2‰比例,由市财政部门计提和拨付,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缴交的专项基金可根据建设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数的比例予以全部或部分返退。建设单位应在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30日内,凭购进新型墙体材料原始凭证等资料,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返还专项基金申请,经市建设、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核实后,按建设工程实际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比例办理专项基金清算手续:
(一)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比例达到100%的,专项基金予以全额返退;
(二)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比例为90%到100%(不含本数)的,返退90%的专项基金;
(三)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比例为70%到90%(不含本数)的,返退70%的专项基金;
(四)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比例为50%到70%(不含本数)的,返退50%的专项基金;
(五)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比例低于50%(不含本数)的,专项基金不予返退。
对达到规定比例的建设工程,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返还专项基金。
返还的专项基金应当充抵工程成本,未退部分专项基金计入建设工程成本。
过期不申报返退专项基金的,一律不予补退。
第十八条 专项基金不得向施工单位重复收取,也不得在新型墙体材料销售环节征收,严禁在专项基金外加收任何名目的保证金或押金。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不缴交专项基金和不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擅自开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督促其补缴应缴的专项基金,并从擅自开工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专项基金额3‰的滞纳金。对欠缴专项基金的工程项目,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虚报建筑面积以及新型墙体材料购进数量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代征单位责令其改正,并限期补缴应缴的专项基金,并从开工之日起,按日加收补缴专项基金额3‰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征收专项基金,应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第二十二条 专项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接受市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截留、透支、挪用专项基金。
第二十三条 专项基金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安排使用,并在每年年底编制下年度专项基金用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预缴和不予返还的专项基金所产生的利息收入,一并转入专项基金。
专项基金(包括滞纳金)必须专款用于墙体材料革新事业,使用范围包括:
(一)引进、新建、扩建、改造新型墙体材料生产线工程项目的贴息;
(二)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开发和推广使用;
(三)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培训、调研和信息交流;
(四)新型墙体材料使用量核验经费;
(五)新型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的奖励经费;
(六)专项基金征收手续费;
(七)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五条 对在新型墙体材料开发、推广、应用和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专项基金征收单位不按规定征收专项基金,不按规定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截留、挤占、挪用专项基金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墙体材料革新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土地、矿产、环境保护、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的,由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新型墙体材料革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2003年04月28日

济南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计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计办法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建设单位真实、合法、有效地运用建设资金,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下简称投资项目),是指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城市公共建设项目。
第四条 市审计局是本市投资项目审计的行政主管机关,按照投资项目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和投资额度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市)、区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市审计机关编制的审计项目计划和本级政府批准的投资项目实施审计。
计划、经济、建设、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投资项目审计工作。
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与投资项目有关的经济活动,应当接受审计监督,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第五条 行业主管部门内部的审计机构和受建设单位委托的社会审计组织可以对未纳入审计机关当年审计项目计划内的投资项目进行审计,并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投资项目开工前审计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基本建设项目开工手续前,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申请并报送下列资料:
(一)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年度计划、工程概算、施工图、工程中标书等文件;
(二)项目资金来源及前期财务支出等有关财务资料;
(三)审计机关认为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接到审计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出具审计意见书。未经开工前审计或者审计机关出具不同意开工审计意见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

第三章 投资项目预算(概算)执行审计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投资项目调整概算的以下内容进行审计:
(一)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的编制办法、定额和标准,编制与修正概算的情况以及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手续;
(二)设计内容的变更和相应的审批手续;
(三)影响建设规模的单项工程之间投资调整和建设内容的变更。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投资项目成本及其他财务收支核算的审计内容是:
(一)建设资金的投入和使用;
(二)建设资金和生产资金、生产费用与建设成本、同一项目法人的不同投资项目之间成本的区别核算;
(三)工程价款的结算和财务报表;
(四)待摊投资;
(五)建设成本的归集和单位工程成本的计算;
(六)投资项目的往来款项;
(七)投资项目交付使用资产的核算;
(八)需要审计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投资项目设备和材料等物资的采购、验收、保管、使用和维护以及建设物资和同期生产耗用物资的区别核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投资项目有关单位的以下内容进行审计:
(一)建设单位计提缴纳税费、执行有关法规和内部控制制度的设置;
(二)设计单位初步设计的规模、标准以及设计费用的收取;
(三)施工单位工程价款的结算和各种税费的缴纳;
(四)工程监理单位监理费用的收取。

第四章 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以下资料:
(一)投资项目的批准、设计、历次调整概算、批复等文件;
(二)竣工验收报告;
(三)投资项目承建合同或者协议书、施工设计图纸、竣工图纸会审记录、工程设计变更通知和隐蔽工程验收单等结算资料;
(四)建设单位自行采购设备和主要材料合同、清单以及出入库验收资料和重大设计变更资料;
(五)工程进度报表、财务报表和工程竣工决算书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六)审计机关认为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投资项目竣工决算的竣工工程概况表、竣工财务决算表、交付使用资产总表和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以及竣工决算说明书进行审计。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投资项目的投资和概算执行结果的以下内容进行审计:
(一)项目开工前资金来源审计意见的执行情况;
(二)各种资金渠道投入的实际金额以及实际投资完成额;
(三)不能到位资金的数额、原因及其影响;
(四)概算调整原则和各种调整系数的执行,设计变更增加费用,总投资核实;
(五)项目超概算金额的核实。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投资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结算,设备购置费用、待摊费用、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以及其他投资列支,进行审计。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投资项目交付使用资产情况的审计内容是:
(一)交付的固定资产及其验收手续;
(二)流动资产和铺底流动资金的移交;
(三)交付的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投资项目的以下内容进行审计:
(一)尾工工程的未完工程量所需投资和工程内容;
(二)建设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
(三)包干指标完成情况和投资包干结余以及分配;
(四)银行存款、现金和其他货币资金;
(五)库存物资实存量;
(六)往来款项和债权债务的清理。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投资项目投资效益评审的内容是:
(一)建设工期对投资效益的影响;
(二)工程造价分析;
(三)投资回收期(静态、动态)、财务净现值和内部收益率等技术经济指标的测算;
(四)贷款偿还能力分析、建设项目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评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按照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应当进行开工前审计而未进行开工前审计,或者审计机关出具不同意开工审计意见书,建设单位擅自开工的,由审计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以总投资额1%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计划外工程和超规模、超标准的工程,由审计机关对建设单位处以超出规定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投资额10-50%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已办理结算的建设项目,对设计、施工等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取的国家资金由审计机关予以收缴,可以并处多收取费用金额5-10%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违反规定,以合同形式要求设计单位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增加概算投资,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的;
(二)设计单位擅自扩大规模、提高标准或者违反合同规定进行设计,增加概算投资多收取设计费的;
(三)施工单位虚报冒领工程款的。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依法责令改正:
(一)虚报投资完成,虚列建设成本,隐匿节余资金,隐瞒、截留基本建设收入的;
(二)改变技术改造项目内容搞基本建设,在技术改造项目中将建设成本挤列生产成本的;
(三)未经竣工决算审计就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拒绝、阻碍检查,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投资项目审计中发现的其他问题,审计机关认为涉及有关部门管理权限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审计建议,有关部门应当组织落实,并将落实情况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处以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金额5%以上,且高于10万元的罚款时,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被审计单位要求听证的,审计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接到审计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审计单位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履行审计决定的,由作出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施行过程中的问题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