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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大连市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9 13:42: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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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大连市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公安局 中国保监会大连监管局


关于印发《大连市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办法》的通知

大公发〔2008〕68号




各区、市、县公安(分)局,各财险保险公司,市公安局有关直属部门:

现将《大连市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大连市公安局

中国保监会大连监管局

二○○八年五月五日





大连市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缓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拥堵,提高道路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大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交通事故处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发生未造成人员伤亡,且单方车辆损失在2000元以下基本事实清楚的交通事故,本着先撤离现场恢复交通,后自行协商处理的原则,当事人应当相互记下车牌号和联系方式后,迅速将车就近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自行协商或等待保险公司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其他车辆遇到事故车辆撤离现场时,应当让行。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自行协商处理,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

1、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未在本市投保交强险的;

2、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

3、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品的;

4、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5、一方逃逸的;

6、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及其他设施的。

第四条 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仅造成自身车辆损坏,且损失金额在2000元以下的,驾驶人应迅速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向保险公司报案,等候保险公司处理。

第五条 一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另一方当事人无违法行为的,有下列情形的一方负全部责任:

1、同车道后车追撞前车尾部的;

2、逆向行驶的;

3、倒车的;

4、溜车的;

5、开关车门造成交通事故的;

6、违反交通信号;

7、不按规定让行的;

8、违反超车规定的;

9、违反规定在专用车道内行驶的;

10、违反交通标志、标线的;

11、驶入禁行线的;

12、变更车道时,未让正在本车道内行驶的车先行的;

13、违反装载规定,致使货物超长、超宽、超高部分造成交通事故的;

14、依法应负全部责任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均有违法行为并且作用相当的,负同等责任。

第六条 双方车辆均在本市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的,当事人应相互查验驾驶证和保险凭证,自行确定赔偿责任,并向各保险公司报案,在获得保险公司报案号后,认真填写《当事人自行处理交通事故协议书》(简称《协议书》),记录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机动车驾驶证号、联系方式、机动车牌号、保险凭证号、交通事故形态、碰撞部位、赔偿责任人等内容,共同签名后,根据各自所负事故责任,到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办理赔付。

无需保险公司赔付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

第七条 保险公司根据当事人所负事故责任,及时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赔付。

一方当事人负全部责任的,双方当事人到全责方保险公司办理理赔,全责方保险公司负责双方车辆的查勘定损,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赔付,无责方不必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报案和索赔,无责方损失在2000元以下部分,由全责方交强险进行赔付。

第八条 当事人自行撤离现场后,协商损害赔偿未达成协议报警的,应当向交通警察提供有当事人共同签名的《协议书》和其它证据,交通警察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当场制作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不能提供交通事故证据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交通警察应当制作“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载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交付并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九条 对应当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妨碍交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撤离,拖移其车辆至不妨碍交通地点;发生本办法规定的交通事故,不立即撤离现场又不立即报警或者拒不撤离现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大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处500元罚款。

第十条 对故意制造或虚构交通事故骗取保险赔款的行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在办理交强险业务时应当向投保人免费提供《协议书》格式文本。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大连市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办法》(大公告〔2006〕100号)同时废止。


广东省采石取土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采石取土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东省采石取土管理规定》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开采石矿、粘土矿的管理,保护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有效利用矿产资源,做到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模经营,有序开采,采治结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开采石矿、粘土矿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石矿,系指用于建筑、铺路、回填的石料矿产;用于装饰、雕塑的普通石材矿产;用于烧制石灰、水泥、砖瓦的原料矿产。
粘土矿系指用于烧制砖瓦、建筑陶瓷或用于水泥配料、回填等的普通粘土和黄(红)土。
第三条 省、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开采石矿、粘土矿的职能部门和采矿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称地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采石取土影响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的情况实施统一监督,对具体的采矿项目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对采矿用地以及采矿后土地复垦实施检查、监督;劳动、公安、林业、水利、规划、旅游等有关管理部门应当
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地矿主管部门做好石矿、粘土矿开采规划和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级地矿主管部门在确保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不受破坏的前提下,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石矿、粘土矿开采拟订统一规划,划出可采区和禁采区,并拟订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五条 下列地区列入禁采区,禁止规划布点开采石矿、粘土矿:
(一)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的区域范围内;
(二)重要工业区、居民生活区、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自然保护区、生态公益林等特种林区、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校园、重点保护的历史文物、名胜古迹以及地质地貌遗迹保护区范围内;
(三)铁路、省道、国道、旅游公路两侧直观可视范围内和影响其交通运输安全的地段;
(四)水利工程设施,高压供电网线、供水管道、通讯网线,助航标志、地震监测点、永久性专用地物测量标志和控制点等规定范围内;
(五)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储存仓库安全规程规定范围内;
(六)河流及堤坝两侧、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水土流失的崩塌区、滑坡易发区、泥石流易发区;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不得开采石矿、粘土矿的其他地区。
第六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石矿、粘土矿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而改变。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征用、转让费用除国家规定的补偿费及出让金等费用外,不得加收其他费用。
未经地矿主管部门批准,石矿、粘土矿所在的土地、林地的所有权者或使用权者不得直接进行采矿活动,也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开采石矿、粘土矿活动。
第七条 禁止开办年开采量在五万立方米以下的小型采石场。
农民可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石矿、粘土矿。
第八条 采矿权申请人必须依法向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矿区范围的申请。
地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人申请划定矿区范围报告后,应严格按照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统一规划审定。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划定的矿区范围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收到地矿主管部门划定的矿区范围通知后方可向地矿主管部门申请采矿权。
第九条 采矿权申请经批准后办理采矿登记,按国家规定缴纳采矿权有偿取得费用,并按照“谁开采谁治理”的原则同时缴纳自然生态环境治理保证金(以下称保证金),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保证金属采矿权人所有,存入银行专户,由市、县级地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监管,作为自然生态环境治理的备用金。采矿结束后,采矿权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做好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工作,经地矿、环保、土地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保证金本金及利息返还采矿权人;验收不合格,未达
到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标准的,应由采矿权人再进行治理。采矿权人不进行治理或治理后验收不合格又不再进行治理的,其治理费用从采矿权人已缴纳的保证金中支付。
保证金不能低于自然生态环境治理的实际费用。采矿权人在开采过程中投入资金分期进行治理,经地矿、环保、土地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可将保证金分期返还采矿权人。保证金的缴纳标准及管理办法由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条 采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
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所规定的权限在依法划定的可采区内确定招标的矿区范围,发布招标公告,提出投标要求和截止日期。
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组织评标,采取择优原则确定中标人。中标人依法缴纳保证金及有关费用后,依照本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并履行标书中承诺的义务。
有偿取得的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但受让人应符合本规定关于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石矿、粘土矿采矿权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可行的开采方案,地质勘查报告、图件,未经过地质勘查的,应当有经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地矿主管部门认定的简测地质储量报告;
(二)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技术人员的有效证明文件;
(三)有边开采边治理自然生态环境的措施和缴纳保证金的能力;
(四)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五)有符合《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参加投标的,必须符合上款规定第(二)、(三)、(五)项规定的条件。标书中应载明开采方案、水土保持方案和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方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石矿、粘土矿采矿权申请后四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本规定到批准登记的地矿主管部门缴纳采矿权有偿取得费用和保证金,领取采矿许可证。
不予登记的,地矿主管部门应当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应当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建场,逾期不建场的,由原登记发证机关收回采矿许可证,注销其采矿权,同时退回其所缴纳的保证金。
第十四条 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的地矿主管部门应将辖区内各级地矿主管部门制定的石矿、粘土矿开采规划和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资料通报同级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并汇总报省地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开采石矿、粘土矿需占用土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需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地矿主管部门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前,应当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采矿的,地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城市规划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采矿范围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界桩和地面标志的埋设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界桩和地面标志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
第十七条 采石场、取土场的环境保护设施和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石矿废渣、剥离的泥土必须堆放在规定的专门存放地,并建设挡土墙和进行绿化,防止水土流失和污染环境。
第十八条 露天开采石矿,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采矿设计(方案)和开采顺序建立开采台阶,采剥作业必须遵守“由上而下,分水平台阶开采”的原则。在开采的同时要进行植被恢复等治理工作,防止水土流失,保证达到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标准。
地下开采石矿、粘土矿,必须有采矿设计或经地级市以上地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开采方案,遵守采矿有关规程。
第十九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开办的石矿、粘土矿开采场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禁采区范围之内的,应在本规定施行后一年之内关闭,并由开采者负责按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标准进行治理。
属上款情形且采矿许可证已到期限的,登记管理机关不得以任何方式或理由予以办理延期登记或重新登记手续。
本规定实施前已开办的各种石矿、粘土矿开采场在可采区范围内的,应按本规定进行整治。在本规定施行一年内经整治符合本规定有关规定的,可换领新采矿许可证;一年期满仍不符合本规定有关规定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采矿权人需要继续开采石矿、粘土矿的,应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手续。采矿许可证到期后未办理延续登记手续而继续开采的,按无证采矿查处。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辖区内石矿、粘土矿开采安全条件、水土保持和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并根据检查情况对采矿权人开采石矿、粘土矿实行年检。
采矿权人应按规定到地矿主管部门办理年检注册手续。年检合格的,缴纳下一年度采矿权使用费,予以年检注册。因不遵守本规定而年检不合格的,地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年检注册手续,并责令采矿权人限期改正。采矿权人逾期不改正的,由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人应按地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地矿主管部门报送石矿或粘土矿开发利用情况年度统计表和矿产品季度销售情况报表。
第二十三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采石、取土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人停办或关闭矿山,应做好安全工作和自然生态环境治理达标工作。露天开采的,由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林业、水利、环保等有关管理部门根据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标准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处以每亩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在其提出新的生产建设用地申请时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不建立开采台阶,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石矿、粘土矿的,由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严重破坏,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二十六条 采矿权人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自采矿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再申请采矿权。
第二十七条 地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违反本规定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颁发的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地矿主管
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9年3月1日起实施。



1998年11月27日

关于认真做好地震灾区救灾期间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工作的紧急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认真做好地震灾区救灾期间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工作的紧急通知

人社部明电〔200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厅(局)、人事厅(局):



根据5月12日中央政治局常委会议精神,按照《关于全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支持地震灾区做好抗震救灾工作的通知》(人社部明电[2008]3号)的要求,为确保地震灾区受伤人员得到及时有效的医疗救治,现就做好救灾期间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工作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受灾地区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坚持人民利益高于一切,急人民群众之所急,解人民群众之所难,按照“特事特办 ”的原则,采取有力措施,深入医疗救治第一线,全力做好地震救灾期间的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管理服务工作,保证救治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要切实保障因灾受伤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障待遇。对急救 、抢救必需的药品及诊疗项目 ,各地可将其纳入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受伤参保人员在非定点(协议 )医疗机构救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应视同定点(协议 )医疗机构,按规定予以支付。



三、要及时做好参加抗震救灾工作人员的工伤认定工作。凡参加此次抗震救灾的干部职工,包括国家机关、各类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医疗卫生工作人员和其他职工,在抗震救灾工作中伤亡的,要及时认定为工伤。要切实简化工作程序,积极主动为工伤人员的工伤认定和待遇支付等提供全面高效的服务。



四、要切实保障参保人员因灾受伤救治医疗费用的支付。符合医疗保险支付规定的费用,各地要做好结算服务,及时拨付。



对于抢救工伤职工的医疗救治费,要及时优先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对于抗震救灾牺牲的工亡职工,要及时对其遗属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其他工亡待遇。对因支付在震灾中因工伤亡职工工伤待遇出现基金不足的地区,当地或上一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及时调用工伤保险储备金或调剂金,确保抗震救灾伤亡人员工伤保险待遇的及时和足额支付。



五、外地参保人员在此次地震中受伤的,其医疗待遇的支付参照上述规定执行,参保地医疗保险部门要保证其医疗待遇的落实。对救治需要跨地区就医的受灾地区参保人员,就医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协助做好相关的服务管理工作。



受灾地区省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及时了解统筹地区医疗保险、工伤保险服务管理和基金使用情况,重大问题及时报告我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二○○八年五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