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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文物局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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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文物局工作规则》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


关于印发《国家文物局工作规则》的通知

文物办发〔2008〕39号


机关各部门:
  《国家文物局工作规则》已经2008年5月12日召开的国家文物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国家文物局                              
                              二○○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国家文物局工作规则
(2008年5月12日国家文物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使国家文物局各项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把国家文物局建设成为行政规范、运转畅通、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国家文物行政部门,根据《国务院工作规则》和国家文物局工作要求,制定本规则。 
  二、国家文物局工作的指导思想是,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领导下,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全面履行文物行政职能,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三、国家文物局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国家文物局领导成员职责
  四、国家文物局领导成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全心全意为人民群众、为广大文物、博物馆工作者服务。
  五、国家文物局实行局长负责制,局长全面负责国家文物局行政工作。副局长协助局长工作。
  六、局长主持召开局务会议,局长、副局长主持召开局长办公会议,国家文物局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局务会议讨论决定。  
  七、副局长按照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局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国家文物局进行公务活动。
  八、局长离京期间,国家文物局行政工作由局长委托的副局长负责;副局长离京期间,其分管工作由其他副局长负责。
  九、国家文物局各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行政,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切实贯彻落实各项工作部署。

第三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国家文物局要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
  十一、国家文物局各部门提请局务会议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或经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一般应经过司务会、局长办公会研究,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充分协商;涉及地方的,应当事先听取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当举行听证会。
  十二、国家文物局在做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多种形式,直接听取地方文物行政部门、文物和博物馆机构、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十三、国家文物局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国家文物局的决定,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办公室要加强监督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四章 坚持依法行政
  十四、国家文物局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文物行政权力。强化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十五、国家文物局根据工作需要,适时拟订涉及文物工作的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或者对涉及文物工作的法律、行政法规提出修正案,并依法提请国家立法机构审议。拟订和制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法律草案和行政法规草案,原则上都要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
  十六、国家文物局制定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涉及两个及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或命令,或者联合其他部门制定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其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及重要涉外、涉港澳台事项,应当事先通过文化部请示国务院;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重要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发布前须经国务院批准。国家文物局规章要依法及时报送国务院备案。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要进行评估。发现问题,及时完善。
  十七、文物行政执法、文物行政许可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有法必依、违法必究,要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五章 推进政务公开
  十八、国家文物局要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十九、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和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国家文物局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二十、国家文物局政府网站和中国文物报是国家文物局政府信息公开的平台。
  二十一、国家文物局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根据局长授权,新闻发言人代表国家文物局对外发布新闻,各部门协助做好新闻发布工作。凡制定的文物政策法规、以国家文物局名义举办的重大活动、召开的重要会议、作出的重大决定和实施的重要举措以及发生重大的文物损毁事件应及时组织宣传报道,报道内容要报局领导审定。国家文物局新闻宣传工作由政策法规司负责和管理。
  二十二、国家文物局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或依法需要向社会公示的文物行政许可项目,除需要保密的以外,应及时公布。

第六章 健全监督制度
  二十三、国家文物局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按要求向国务院和文化部报告。
  二十四、国家文物局加强文物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及时发现并撤消或修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十五、国家文物局接受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要给予充分重视,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国务院和文化部报告。
  二十六、国家文物局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根据《信访条例》,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国家文物局领导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和接待重要的群众来访。办公室按照规定将来信来访所反映的问题及时分办处理,并督促相关单位及时将办理情况反馈来信来访者。
  二十七、国家文物局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七章 加强廉政建设
  二十八、国家文物局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二十九、国家文物局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地方的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三十、国家文物局工作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中央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国家文物局领导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八章 会议制度
  三十一、国家文物局实行局务会议和局长办公会议制度。
  三十二、局务会议由局长、副局长、机关各部门负责人组成,由局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文化部会议决定的事项;传达党中央、国务院和文化部主要领导同志的重要讲话和批示精神。
  (二)讨论审定文物立法和长远规划,审定报国务院审查的文物法律法规草案,审议部门规章。
  (三)研究部署年度重点工作计划。
  (四)审议决定其他重要文物工作事项。
  局务会议根据需要可适时召开。
  三十三、局长办公会议由局长、副局长和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由局长或副局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落实并组织实施党中央、国务院以及局务会议决定的工作事项。
  (二)研究布置、检查落实各部门专项业务工作。
  (三)协调处理有关文物行政事务或重要事项。
  (四)研究解决其他重要问题。
  局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可适时召开。
  三十四、提请局务会议和局长办公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局领导确定。局务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办公室负责;局长办公会议的组织工作由议题所属部门负责。议题于会前送达与会人员。
  三十五、有关局领导不能出席局务会议,应向局长请假。与会人员不能出席会议的,要向局领导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应在会前提出。
  三十六、局务会议纪要由局长签发;局长办公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的局领导签发。
  三十七、上述会议议定事项,如需对外报道,须经主持会议的局领导同意,重大问题须请示局长批准。
  三十八、严格控制全国性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国家文物局召开的全国性工作会议,一般不邀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同志出席;确需邀请的,应报请国务院同意。
  三十九、可由各部门召开的会议,不以国家文物局名义召开;各部门召开的业务工作会议,一般不得冠以“全国”名义,一般不得邀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同志参加。
  四十、有关部门拟在下一年度召开或举办的全国性会议和活动,应在本年度11月下旬以前将会议、活动内容的书面材料送办公室,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局领导研究同意后列入下一年度工作计划。

第九章 公文审批
  四十一、办公室统一接收并分办报送国家文物局的公文。凡报送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文物局公文处理办法》等公文处理的规定。除国家文物局领导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国家文物局领导个人报送公文。报党中央国务院的公文必须经由文化部报送。
  四十二、各部门报局领导审批的请示性公文,凡涉及机关其他部门的,应事先征求意见并协商一致,部门间如有不同意见,主办部门的负责人要主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报局审批。
  四十三、审批公文时,对于一般报告性的公文,圈阅表示“阅知”,对于请示事项的公文,必须批注明确意见。
  四十四、报送局领导审批的公文,由办公室按照局领导分工呈批。重大事项须报局长审批。
  四十五、以国家文物局名义发文,由局领导签发,重要发文由局长签发。
  四十六、以国家文物局办公室名义发文,由国家文物局办公室主任签发;如有需要,可由分管局长签发或由局长签发。
  四十七、应由国家文物局接收并受理的行政许可项目申请,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时限办结,或在规定时限内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说明。
  四十八、办公室要进一步加强公文审读核校,提高公文质量,减少公文数量。
  四十九、办公室要充分发挥协调和督查职责,依靠各部门共同做好上级领导同志批示交办事项和会议议定事项,定期公布各部门公文办理情况,及时跟踪领导批示件和重要文件的办理和运转过程。
  五十、强化网络化办公方式,完善网上办文和公文运转制度,规范网上办公程序。强化网络管理,确保网上公文处理工作的安全、快捷,提高公文办理的效率。

第十章 公务活动
  五十一、办公室负责局领导公务活动的协调工作,各部门负责将局领导公务活动的安排向办公室备案。为保证局领导集中精力研究处理文物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安排局领导出席与文物工作有关的公务活动,应按照确有必要、避免应酬、减少事务性活动的原则从严掌握。
  (一)中央、国务院的会议和活动,按照中办和国办的通知要求,确保局领导出席。 
  (二)党和国家领导人视察文物工作、参观文物展览活动,确保局领导参加。
  (三)与文物工作无关的活动,一般不做安排。
  (四)一般不出席各地政府文物部门召开的会议和举办的活动。
  (五)国家文物局原则上不与部门和地方政府共同主办活动。如确需以国家文物局名义参与主办的,必须经局务会议讨论同意。
  (六)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举办的与文物工作相关的活动,一般不安排局领导出席。如确需出席的,由办公室报请分管局领导同意后,可协调一位局领导出席或商请有关部门安排一位负责同志代为参加。
  (七)各部门需要请局领导出席的重要会议或活动,由有关部门提出意见送办公室,由办公室报请分管局领导审批。如分管局领导同意出席,有关部门须提供会议、活动议程和讲话稿;分管局领导如不能出席,原则上不安排其他局领导代为出席。
  五十二、局领导会见驻华外交官员、外国官方人士和非官方人士,应按有关外事工作原则由接待单位提出申请,经办公室报局领导同意后安排会见。
  五十三、局领导会见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人员及台湾地区人员,由接待单位提出申请,经办公室报局领导同意后安排会见。
  五十四、局领导出访,由陪同单位和人员提出工作方案,报局领导同意后实施。

第十一章 纪律和作风
  五十五、国家文物局领导成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五十六、国家文物局领导成员必须坚决执行国家文物局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国家文物局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国家文物局发表讲话或文章,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国家文物局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国家文物局领导讨论同意。
  五十七、国家文物局各部门发布涉及文物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经过政策法规司报局领导同意。
  五十八、国家文物局领导成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五十九、国家文物局领导成员要做学习的表率,国家文物局要建设学习型机关。要通过各种形式,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文化、文物、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的知识。
  六十、国家文物局领导成员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不要地方文物部门负责人到机场、车站、码头及辖区分界处迎送。
  六十一、国家文物局领导成员不为地方文物部门和地方的文物会议或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六十二、国家文物局领导成员要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局长出差(出访)或休假,应按国务院有关规定,由办公室事先向国务院总值班室报告;副局长出差(出访)或休假,应事先向局长报告,由办公室通报其他局领导。
  六十三、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在工作日期间出差(出访)或请休假,应报请分管局领导批准。

关于印发无锡市区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锡政发〔2006〕458号


关于印发无锡市区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无锡市区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五日

  

无锡市区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对城镇无社会养老保障收入来源的老年居民提供社会养老资助,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以下称“城镇老年居民”):

  (一)本市市区(含锡山区、惠山区,下同)户籍居民;

  (二)在2003年4月30日前取得本市市区原城镇居民户籍,或者在2003年5月1日后本市市区“撤村建居”的人员;

  (三)取得本市市区户籍累计满30年或者取得本市市区原城镇居民户籍连续满15年;

  (四)年满60周岁;

  (五)未享受社会养老保障待遇。“社会养老保障待遇”是指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离退休费、退职费、定期生活费)、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救济费(直系亲属抚恤金、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保养金(退养金、定期补助费)。因缴费年限不足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而按规定延长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在延长缴费期间的,视为未享受社会养老保障待遇。

  第三条 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工作由各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各区劳动保障部门、公安部门和民政部门共同负责辖区内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工作。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人员,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街道(镇)民政和劳动保障机构审核并经公示无异议的,报区劳动保障部门审批。

  第五条 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从区劳动保障部门批准的次月起按月发给,标准暂定为每月150元。今后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适当调整。锡山区、惠山区2007年、2008年和2009年分别按上述标准的80%、90%和100%执行。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一)、(二)、(三)、(四)项条件,已享受社会养老保障待遇的人员,其社会养老保障待遇低于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标准的,按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标准予以补足。

  本办法实施后,各区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原自行发放的补贴作相应调整。

  第六条 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实行社会化发放。经批准领取养老补贴的人员,凭本人“社会保障卡”到指定的银行网点领取。

  第七条 因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条件的,从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当月起停止发放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

  被判处拘役及其以上刑罚期间或者劳动教养期间的,暂停发放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

  第八条 各区应建立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领取资格管理制度,每年对领取人员进行资格复核。

  第九条 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所需资金由市、区共同筹集。其中,崇安区、南长区、北塘区市级财政承担比例为70%;滨湖区市级财政承担比例为50%;新区、锡山区、惠山区由各区负责筹集。

  第十条 建立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将核准、支付、查询、统计等各项业务纳入计算机系统,实行全市联网、实时互通、规范管理。

  第十一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公安部门、财政部门、民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农村土地承包法中登记的性质与作用

张立新


根据物权法理论,在因法律行为而致的不动产物权设立与变动中,登记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孙宪忠教授在《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指出,“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手段,是因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王利明教授在《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指出,“我国物权法应当采纳登记对抗主义。……。登记应当作为对抗第三人的要件,未经登记权利不能对抗第三人。”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物权立法中关于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出现了两种主张,即登记要件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
《农村土地承包法》制定出台后,对于登记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的性质和作用有了进一步的完善。对于家庭承包,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十三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于其他方式的承包(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的承包),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其他方式流转。”分析这些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农村土地承包法丰富了我国物权法理论中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基本观点。
首先,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在设立上未采取登记要件主义或登记对抗主义,而采债权意思主义。登记与否,不影响这种新型用益物权的设立,登记不是这种物权设立的公示方法,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自承包合同生效时设立。之所以采取这种法制,依目前学者们的解释,大致原因有以下几点:一是“为切实保护广大农民的土地权利,减轻批准、登记可能给农民带来的负担”。①二是“由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与成员权有密切联系,公众可以通过对某人的成员资格的了解而在一定程度上了解其是否享有承包土地的物权,这就极大的减少了承包经营权公示的重要性。……。我们认为,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没有登记的必要”②。三是“中国传统上就是将‘地契’作为土地权利的凭证,用承包合同作为承包权的凭证,农民也易于接受”,“如果改为登记,就要在全国县级以上各级土地管理局增加机构、人员,不符合精兵简政的原则,且导致登记机构乱收费的可能”。③
第二、对于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与转让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只对互换、转让两种流转方式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其主要理由是:“1、目前,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制度尚不健全,而且,农户家庭承包的土地不仅数量很大,而且地块分散,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将是一项非常细致而艰巨的工作,需要做大量工作,投入大量人力、财力、物力。在目前情况下,要求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必须登记,不太现实。2、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权情况看,转包约占50%,出租占17.88%,互换占7.58%,入股占5.71%,转让约占11%,其他形式约占10%。因此,许多可以通过债权方式处理,不一定需登记。而且,流转范围对象大部分是附近的农民,互相比较熟悉,从公示、公信的角度来看,登记的必要性也不大。3、如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必须登记才能生效,这必然发生登记费用,不仅给农民增加了麻烦,还会增加农民负担”。④
第三、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于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和以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均采取登记生效主义。不登记,这种新型的用益物权不设立或不生变动之效力。
基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对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新型的用益物权的设立和变动而言,采取了多元化的立法体制。因此,在不同的体制之下,登记的性质和作用是不同的,应做具体地分析。
首先,由于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采意思主义,权利的设立无需登记。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登记,其性质和作用是什么呢?我认为,这种登记是一种行政行为,它所体现的是国家对这种物权关系的干预,干预的目的在于以公权力确认私权利,保护承包者的合法权益。这种登记不是物权设立的公示方法,对于承包合同的成立生效和承包经营权的设立并无影响,仅起证明作用,证书仅是证权凭证不是设权凭证。再进一步分析,登记这种行为不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是一种职权行为,登记是登记机关的法定义务,登记机关对承包合同仅能进行形式审查。如果登记机关不及时给农户进行登记并发放土地承包证书,或因错误登记而侵害了承包方合法权益的,承包方可提起行政诉讼,以寻求权利救济。
第二、由于家庭承包经营权的互换和转让采登记对抗主义,登记是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互换和转让方式转移的公示要件。不登记,不影响互换合同和转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也不影响承包经营权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转移,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互换合同或转让合同成立生效后,办理登记,“乃是一种(互换合同或转让合同一方当事人依据)合同应负的义务,另一方要求其履行登记义务实际上是要求其实际履行合同。如果负有登记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办理登记义务,应当以构成违约论,另一方面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合同没有规定登记的义务,我们认为当事人双方依据法律的规定都有办理登记的义务,此种义务一旦为法律所固定下来,便可以自动转化为合同义务。任何一方违反此种义务,都将构成违约责任。”⑤登记对抗主义对于解决多重买卖问题意义重大。例如: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乙,乙支付了价金但未办理登记手续,其后,甲又将该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丙,丙不知甲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乙,而且也不应知这一情况,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后办理了登记手续。那么,丙为取得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善意第三人,乙因未履行登记这一物权变动的公示要件而不能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更不能向丙主张权利,只能向甲主张违约责任或行使不当得利请求权。在此,应注意举证责任的分配,丙就自己为善意负举证责任,乙可就丙为恶意举证。
第三、由于其他方式的承包经营权设立及物权变动均采登记生效主义,因此,登记对经营权的设立与变动有极其重要的作用。不登记,不能设立承包经营权;不登记,承包经营权不转移。但是登记与否,不影响承包或流转合同的效力(抵押除外)。值得注意的是,区分承包经营权的设立与变动与登记问题。只有在承包合同或流转合同有效成立后,才发生登记问题。未登记,其法律后果只是承包经营权不设立或不变动,绝不能以此而否认承包合同或流转合同的效力。
对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在具体操作中,登记机关除应将登记事宜记入登记册(簿)外,还应发给承包方权属证书。因此,应当正确认识登记册与权属证书的关系。权属证书必须根据登记册记载的内容而制作,而且与登记册记载的内容保持一致。当二者不一致时,以登记册记载的内容作为权利设立或移转的依据。权属证书只是享有某种物权的凭证,一旦发生权属争议,权属证书可以用来作为确权的证据,但只是初步的证据。不动产物权的基本法律依据只能是不动产登记。占有权属证书,并不必然表明享有权利;遗失权属证书,并不丧失权利;将权属证书移交他人占有,并不表明物权变动。
①王宗非主编《农村土地承包法释义与适用》第65页
②王利明著《物权法研究》第462页
③中国政法大学《关于中国物权法(征求意见稿)的具体修改意见》。
④王宗非主编《农村土地承包法释义与适用》第101页
⑤王利明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第195页

(本文作者系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