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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试行)

时间:2024-07-23 20:12: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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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试行)

(2009年9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检察官职业道德建设,正确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检察官职业道德的基本要求是忠诚、公正、清廉、文明。

第三条 检察官应当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在履行职责、行使检察权的各个方面和职务外活动中恪守职业道德要求。

第四条 对模范践行检察官职业道德,品德高尚,业绩突出的,予以表彰奖励;对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予以批评谴责,构成违法违纪的,依照法律和检察人员纪律规定予以惩戒。

第二章 忠 诚

第五条 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宪法和法律,牢固树立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捍卫者和社会公平正义的守护者。

第六条 尊崇宪法和法律,严格执行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自觉维护宪法和法律的统一、尊严和权威。

第七条 坚持立检为公、执法为民的宗旨,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保障民生,服务群众,亲民、为民、利民、便民。

第八条 热爱人民检察事业,珍惜检察官荣誉,忠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自觉接受监督制约,维护检察机关的形象和检察权的公信力。

第九条 坚持“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坚持检察工作政治性、人民性、法律性的统一,努力实现执法办案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

第十条 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严守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

第十一条 保持高度的政治警觉,严守政治纪律,不参加危害国家安全、带有封建迷信、邪教性质等非法组织及其活动。

第十二条 初任检察官、检察官晋升,应当进行宣誓,牢记誓词,弘扬职业精神,践行从业誓言。

第十三条 勤勉敬业,尽心竭力,不因个人事务及其他非公事由而影响职责的正常履行。

第三章 公 正

第十四条 树立忠于职守、秉公办案的观念,坚守惩恶扬善、伸张正义的良知,保持客观公正、维护人权的立场,养成正直善良、谦抑平和的品格,培育刚正不阿、严谨细致的作风。

第十五条 依法履行检察职责,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敢于监督,善于监督,不为金钱所诱惑,不为人情所动摇,不为权势所屈服。

第十六条 自觉遵守法定回避制度,对法定回避事由以外可能引起公众对办案公正产生合理怀疑的,应当主动请求回避。

第十七条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偏不倚,不滥用职权和漠视法律,正确行使检察裁量权。

第十八条 树立证据意识,依法客观全面地收集、审查证据,不伪造、隐瞒、毁损证据,不先入为主、主观臆断,严格把好事实关、证据关。

第十九条 树立程序意识,坚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严格遵循法定程序,维护程序正义。

第二十条 树立人权保护意识,尊重诉讼当事人、参与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人格,保障和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尊重律师的职业尊严,支持律师履行法定职责,依法保障和维护律师参与诉讼活动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出席法庭审理活动,应当尊重庭审法官,遵守法庭规则,维护法庭审判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第二十三条 严格遵守检察纪律,不违反规定过问、干预其他检察官、其他人民检察院或者其他司法机关正在办理的案件,不私自探询其他检察官、其他人民检察院或者其他司法机关正在办理的案件情况和有关信息,不泄露案件的办理情况及案件承办人的有关信息,不违反规定会见案件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及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员。

第二十四条 努力提高案件质量和办案水平,严守法定办案时限,提高办案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第二十五条 严格执行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于执法过错行为,要实事求是,敢于及时纠正,勇于承担责任。

第四章 清 廉

第二十六条 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根本的职业价值取向,遵纪守法,严格自律,并教育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员模范执行有关廉政规定,秉持清正廉洁的情操。

第二十七条 不以权谋私,以案谋利,借办案插手经济纠纷。

第二十八条 不利用职务便利或者检察官的身份、声誉及影响,为自己、家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不从事、参与经商办企业、违法违规营利活动,以及其他可能有损检察官廉洁形象的商业、经营活动;不参加营利性或者可能借检察官影响力营利的社团组织。

第二十九条 不收受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友、案件利害关系人或者单位及其所委托的人以任何名义馈赠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购物凭证以及干股等;不参加其安排的宴请、娱乐休闲、旅游度假等可能影响公正办案的活动;不接受其提供的各种费用报销,出借的钱款、交通通讯工具、贵重物品及其他利益。

第三十条 不兼任律师、法律顾问等职务,不私下为所办案件的当事人介绍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

第三十一条 在职务外活动中,不披露或者使用未公开的检察工作信息,以及在履职过程中获得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非公开的信息。

第三十二条 妥善处理个人事务,按照有关规定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如实申报收入;保持与合法收入、财产相当的生活水平和健康的生活情趣。

第三十三条 退休检察官应当继续保持良好操守,不再延用原检察官身份、职务,不利用原地位、身份形成的影响和便利条件,过问、干预执法办案活动,为承揽律师业务或者其他请托事宜打招呼、行便利,避免因不当言行给检察机关带来不良影响。

第五章 文 明

第三十四条 注重学习,精研法律,精通检察业务,培养良好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文化素养,增强法律监督能力和做群众工作的本领。

第三十五条 坚持打击与保护并重、惩罚与教育并重、惩治与预防并重,宽严相济,以人为本。

第三十六条 弘扬人文精神,体现人文关怀。做到执法理念文明,执法行为文明,执法作风文明,执法语言文明。

第三十七条 遵守各项检察礼仪规范,注重职业礼仪约束,仪表庄重、举止大方、态度公允、用语文明,保持良好的职业操守和风范,维护检察官的良好形象。

第三十八条 执行公务、参加政务活动时,按照检察人员着装规定穿着检察制服,佩戴检察标识徽章,严格守时,遵守活动纪律。

第三十九条 在公共场合及新闻媒体上,不发表有损法律严肃性、权威性,有损检察机关形象的言论。未经批准,不对正在办理的案件发表个人意见或者进行评论。

第四十条 热爱集体,团结协作,相互支持、相互配合、相互监督,力戒独断专行,共同营造健康、有序、和谐的工作环境。

第四十一条 明礼诚信,在社会交往中尊重、理解、关心他人,讲诚实、守信用、践承诺,树立良好社会形象。

第四十二条 牢固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恪守社会公德、家庭美德,慎独慎微,行为检点,培养高尚的道德操守。

第四十三条 不穿着检察正装、佩戴检察标识到营业性娱乐场所进行娱乐、休闲活动或者在公共场所饮酒,不参与赌博、色情、封建迷信活动。

第四十四条 不耍特权、逞威风、蛮横无理。本人或者亲属与他人发生矛盾、冲突,应当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解决,不应以检察官身份寻求特殊照顾,不要恶化事态酿成事端。

第四十五条 在职务外活动中应当约束言行,避免公众对检察官公正执法和清正廉洁产生合理怀疑,避免对履行职责产生负面作用,避免对检察机关的公信力产生不良影响。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的其他工作人员参照执行本准则。

第四十七条 本准则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青岛市行政审批服务大厅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青岛市行政审批服务大厅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发〔2009〕16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青岛市行政审批服务大厅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实施。


青岛市行政审批服务大厅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青岛市行政审批服务大厅政务服务工作,提高行政效能,实现行政审批统一、集中、联合办理,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开便捷的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青岛市行政审批服务大厅(以下简称大厅)是青岛市政府设立的面向社会公众办理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的场所,具有集中审批、统一收费、综合服务三项基本功能。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三条 建立行政审批事务协调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设立总召集人和副总召集人,市行政审批事务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审批办)等相关部门为成员单位。定期召开会议,研究解决行政审批改革和管理服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有关问题。
  第四条 市审批办承担联席会议日常工作,负责大厅的运行和日常管理。主要职责:
  (一)负责组织市行政审批事务协调管理联席会议并督促落实会议决定;
  (二)研究提出行政审批和服务事项流程优化意见;
  (三)参与研究并调整入驻行政审批服务大厅的部门(单位)、审批服务事项和布局;
  (四)协调、督促重大项目审批事项和联合审批事项的办理;
  (五)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对入驻大厅部门(单位)的有关工作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日常管理和绩效考核;
  (六)指导并参与考核其他部门(单位)专业审批服务大厅和区市行政审批服务大厅的工作;
  (七)负责大厅各项管理制度的制定和落实;
  (八)负责大厅运行保障工作。
  第三章 事项入驻及办理
  第五条 市级行政审批事项按照“应进必进、一事一地、充分授权、既受又理”的原则,纳入市大厅全程办理。
  暂不具备条件在市大厅集中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有关部门(单位)应向市审批办提出,报经市行政审批事务协调管理联席会议批准。
  第六条 已经入驻市大厅集中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相关联的服务事项,原单位不得再受理,违规受理的市审批办有权责令其改正并按目标绩效考核有关规定予以扣分,同时会同监察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第七条 各部门(单位)对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入驻市大厅进行调整、变更的,应及时向市审批办提出,报经市行政审批事务协调管理联席会议批准。
  第八条 入驻市大厅的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应实行“八公开”,即:公开服务内容、公开审批依据、公开申报条件、公开申报材料、公开办理程序、公开承诺期限、公开收费标准、公开办事结果。
  第九条 入驻市大厅的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应根据不同情况实行不同的办理方式,即:一般事项即时办理、复杂事项限时办理、多部门交叉事项联合办理、上报事项协助办理、特急事项特殊办理。
  第十条 入驻市大厅的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不涉密的,必须依托全市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平台,采用全市统一的网上审批系统,实现信息发布、受理登记、内部流转、结果反馈、监督监察等全过程网上运行。
  暂不具备条件在市大厅集中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也必须按照统一要求,采用全市统一的网上审批系统,实现全过程网上运行。
  第十一条 因涉密或上级部门统一部署等其他原因,不能采用全市统一平台的,应向市审批办和市电子政务办提出申请,报市行政审批事务协调管理联席会议批准。
  第十二条 未经批准不采用全市统一的网上审批平台办理的,市审批办有权责令其改正并按目标绩效考核有关规定予以扣分,同时会同监察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 各部门(单位)对入驻市大厅的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实施动态管理,不断优化审批流程,削减冗余环节,精简申报手续,简化申报材料,压缩办理时限,使审批件按照程序最简、路径最短的要求高效流转。
  第十四条 市大厅内行政审批事项涉及的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均在大厅实现“一个窗口、一个网络”统一收费和即办即收。纳入财政非税收入收缴系统的收费项目,缴款人可根据有关规定,自行选择代收银行。
  第十五条 市大厅内其他服务事项涉及的经营性收费,应及时向市物价部门提出,由市物价和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初审后,报经市行政审批事务协调管理联席会议研究通过。
  经营性收费应按照自愿委托和“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按照有关规定在提供服务时收取。不得利用行政审批强制服务、强制收费。
  第四章 审批专用章
  第十六条 行政审批专用章(以下简称专用章),是指入驻大厅部门(单位)在办理行政审批事项时所使用的印章。
  专用章在行政审批工作中具有与行政审批机关行政印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七条 行政审批事项必须加盖专用章后方可生效。发往市外或报上级审批部门等需加盖本部门(单位)行政印章的事项,已加盖专用章的,不需再经鉴印程序,可直接加盖本部门(单位)行政印章,并以加盖行政印章为法定完结。
  第十八条 专用章由各部门(单位)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负责刻制。
  第十九条 各部门(单位)因撤销、名称变更、行政审批职能调整或换用新印章等原因停止使用原专用章的,应按规定及时将原专用章送缴制发机关封存或销毁。
  第五章 入驻人员
  第二十条 入驻市大厅各部门(单位)应根据工作实际需要,选派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作风正派、身体健康、具备审批资格的人员,尤其注重选派业务骨干和职能处室负责人入驻市大厅,确保入驻人员在大厅内能办事、办成事。
  第二十一条 入驻市大厅从事审批业务的人员应为派驻部门(单位)正式在编人员,具有公务员身份(或经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审批主体资格组织的在编人员)。
  入驻大厅人员在大厅工作时间原则上应不少于2年,期间不再承担原部门(单位)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审批办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对入驻人员进行资格审查,并统一组织岗前培训。
  各部门(单位)定期调换入驻人员或临时派员工作时,应事前征得市审批办同意。
  第二十三条 入驻人员在市大厅工作期间,行政关系不转,身份不变,工资福利由派驻部门(单位)发放。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单位)应确定1名分管领导具体负责本部门(单位)在市大厅的工作和入驻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入驻人员接受市审批办和派驻部门(单位)双重管理。业务上由派驻部门(单位)领导,日常工作由市审批办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入驻人员不能胜任工作或有违纪、违法行为的,市审批办有权要求派遣部门(单位)及时调换。
  第六章 首席代表及授权
  第二十七条 市大厅各入驻部门(单位)的入驻人员超过2人的,应指定首席代表。
  第二十八条 首席代表应是国家公务员或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熟悉本部门(单位)行政审批业务,并由本部门(单位)正式派遣。
  首席代表在窗口的工作时间应不少于2年。因特殊情况需暂时离岗的,派驻部门(单位)应指定临时代表顶替。
  首席代表在市大厅工作期间接受本部门(单位)和市审批办的双重管理。
  第二十九条 按照“集中审批、授权到位”的办理原则,入驻大厅各部门(单位)主要领导应将本部门(单位)的审批权限授予首席代表,使其拥有对本部门审批事项的协调催办权、流程控制权、审批决定权,即审批事项在经过初审、审核(需要时包括现场勘察、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专家论证、听证等特别程序)后,在大厅现场批准,避免审批事项大厅外办理。
  第三十条 首席代表的职责:
  (一)代表本部门(单位)在市大厅办公服务窗口行使本部门(单位)最终行政审批职权,并对本部门(单位)负责;
  (二)代表本部门(单位)参与并负责在市大厅内实施的联办件的协调和办理;
  (三)负责本部门(单位)与市大厅管理机构的联络协调工作,做好本部门(单位)入驻人员的管理工作;
  (四)负责本部门(单位)审批专用章的使用和管理。
  第七章 考核及评优
  第三十一条 市大厅各入驻部门(单位)窗口(含经市政府批准不入驻市大厅的部门、单位的专业分大厅)的考核,由市审批办负责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实施,采取月考核、季通报、年累计的方式,结果纳入全市目标绩效考核。
  第三十二条 市大厅入驻人员的考核,由市审批办和派驻部门(单位)共同负责,市审批办于每年年度考核前(11月底)将入驻大厅人员平常考核的总体情况和年度考核等次建议提供给派驻部门(单位),作为派驻部门(单位)对其年度考核的主要依据。
  第三十三条 市审批办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区市大厅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市考核办对各区市绩效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四条 市审批办每年在市大厅入驻部门(单位)、各专业分大厅和各区市大厅中评选“青岛市行政审批服务工作先进单位”、“青岛市行政审批服务工作先进个人”,并按照市有关规定予以表彰。
  第八章 监督监察
  第三十五条 市监察部门派员入驻大厅,对入驻部门(单位)及工作人员的行政审批行为进行监督监察。
  第三十六条 监察部门通过电子监察、受理投诉、视频监控、参加巡查等形式,对监督对象在行政审批过程中的依法行政、工作效率、服务态度、廉洁自律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七条 监督对象因服务态度、工作质量等问题被投诉并经查实的,由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监督对象发生行政过错行为,构成违纪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作出处分决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监督检查结果分别赋予分值,纳入大厅目标绩效考核。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条市级有关部门设立的、具有一定行政审批职能的大厅,作为市大厅的专业分大厅管理。
  第四十一条 各区市政府设立的面向社会公众办理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的场所统一名称为“×××区(市)行政审批服务大厅”。管理运行模式参照市大厅的模式。
  第四十二条 各专业分大厅和各区市行政审批服务大厅管理机构履行对本大厅各入驻部门入驻事项办理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和指导服务职能,负责对入驻人员的管理、培训和日常考核,受理服务对象投诉,承担本级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对各专业分大厅和各区市行政审批服务大厅及未纳入市行政审批服务大厅办理事项的监督,由市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各区市行政审批服务大厅接受市审批办的业务指导。全市两级大厅应加强信息沟通、业务协作和配合。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审批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2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北方灌溉项目)

中国 国际开发协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


(北方灌溉项目)
(签订日期1988年8月11日 生效日期1991年8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即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即协会)于一九八八年八月十一日签定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对本协定附表2所述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表示满意,借款人请求协会对本项目给予资助;
  (B)在借款人的协助下,本项目将由内蒙古和宁夏回族自治区(以下分别简称内蒙和宁夏,并统称两自治区)负责执行,作为协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按照本协定的规定把信贷资金提供给两自治区。
  鉴于,特别是以上文为基础,协会同意按照本协定和在同一天协会与两自治区签订的“项目协定”中所阐明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信贷。
  为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的《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通则》(通则),除3.02节的最后一句话外,是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部分。
  1.02节 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在通则和本协定前言中的若干词汇在其各自的文本中作出了相应的解释,而下列新增加的词汇,则具有以下定义:
  (a)“项目协定”系指在同一天协会与两自治区所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该词汇包括本项目协定的所有附表和补充协定;
  (b)“内蒙古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第2.02节(b)中所提及的帐户;
  (c)“宁夏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第2.02节(c)中所提及的帐户;
  (d)“专用帐户”系指“内蒙古专用帐户”及“宁夏专用帐户”;
  (e)“km”,系指“公里”;
  (f)“ha”,系指“公顷”。

  第二条 信贷
  2.01节 协会同意按照本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七千二百七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72700000)的信贷。
  2.02节 (a)本信贷金额可根据本协定《附表1》的规定从信贷帐户中提取,用于支付已经发生的(或如协会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要发生的)本项目所需的,并应由本信贷款支付的货物和服务的合理费用。
  (b)为了实现本项目的目的,借款人应按照协会所满意的条件和条款以内蒙古的名义在一个协会可以接受的银行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帐户。该专用帐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付均应按照本协定《附表3》的规定办理。
  (c)为了实现本项目的目的,借款人应按照协会所满意的条款和条件,以宁夏的名义,在一家协会可以接受的银行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帐户。该专用帐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付,应按照本协定《附表4》的规定办理。
  2.03节 截止日期应为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或由协会另行规定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协会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a)借款人应按协会在每年的六月三十日所确定的不超过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的年率,对尚未提取的信贷本金,按时向协会交付承诺费。
  (b)承诺费应:(i)从开发信贷协定签字后六十天(即累计日)起计算,直到款项由借款人从信贷帐户提取或款项被注销日为止;(ii)按累计日前的那个六月三十日确定的年率或按上述(a)段的规定随时确定的年率计算。在每年六月三十日确定的年率应从本协定2.06节规定的该年的下一个付款日起使用。但一九八八年六月三十日确定的年率自一九八八年七月一日起开始使用。
  (c)承诺费应(i)在协会合理要求的地方交付;(ii)在交付上不受借款人施加的或借款人领土内的任何限制;(iii)按照《通则》第4.02节为本协定选定货币,或按照该节条款随时指定或选定的其他一种或几种合格的货币支付。
  2.05节 对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率,按时向协会交付手续费。
  2.06节 承诺费和手续费每半年支付一次,在每年的二月十五和八月十五日交付。
  2.07节 (a)除下列(b)段和(c)段的规定外,借款人应自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五日始至二0二三年二月十五日止,每半年分期付款偿还一次信贷本金,付款期为每年二月十五日和八月十五日。在二00八年二月十五日以前的每期分期付款,包括该付款期在内的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一点二五(百分之一又四分之一),此后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二点五(百分之二又二分之一)。
  (b)当(i)协会确定的借款人以一九八五年美元不变价格计算的人均国民生产总值连续五年超过790美元时;及(ii)世界银行认为借款人的偿债信誉足以使用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时,协会在经协会执董事会审查、批准,并在执董事会对借款人的经济发展情况给予适当的考查后,可将上述(a)段分期偿还条款进行修改,要求借款人每次将尚未到期的分期偿还金额加一倍偿还,直至本信贷本金全部偿还为止。但协会如应借款人的要求,也可更改这一修改办法,只要协会断定,这样的更改不会影响因上述还款办法的修改而获得的优惠成分后,可不按上述办法,即部分或全部增加每期分期偿还金额,改为要求借款人对已提取而未偿还的信贷本金部分,按与协会商定的年率交付利息。
  (c)如果,根据上述(b)段规定对条款进行修改后的任何时候,经协会确定借款人的经济情况严重恶化,协会如应借款人的要求,可将该偿还条款再作修改,使之与上述(a)段中所列的分期偿还时间表一致。
  2.08 根据《通则》第4.02节的要求,现确定美利坚合众国的货币为规定的货币。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承认对为实现本协定《附表2》中规定的目标所作的承诺,为此,借款人除应履行本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的任何其他义务外,还应促使两自治区根据“项目协定”的规定,履行该协定规定的一切义务,并应采取或促使采取包括提供必要的或适当的能使两自治区履行这些义务的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的一切行动,以及不应采取或容许采取任何妨碍或干扰两自治区履行义务的行为。
  (b)借款人应按照协会所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将本信贷资金中相当于四千六百六十万个特别提款权提供给内蒙古。将相当于二千六百一十万个特别提款权提供给宁夏,其条件应包括还款期20年,宽限期5年,以及转贷利率为4%的内容。
  3.02节 除非协会另行同意,凡本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信贷资金支付的货物采购、工程以及聘请咨询专家的费用,均应按照本协定《附表1》的规定办理。
  3.03节 借款人和协会特此同意两自治区应按照“项目协定”第2.03节的规定,履行《通则》的第9.03、9.04、9.05、9.06、9.07、和9.08节所规定的义务(关于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日程表、记录和报告、维护和土地的获取等节)。
  3.04节 借款人应确保项目的执行符合协会所能接受的借款人的环境控制标准。

  第四条 协会的补救措施
  4.01节 根据《通则》6.02节(h)段规定,增加事项如下:
  (a)任何一个自治区未能履行“项目协定”规定的它应履行的任何一项义务。
  (b)本开发信贷协定签字后出现的情况所造成的一种特别形势,使任何一自治区无法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的它应履行的义务。
  4.02节 根据《通则》7.01节(d)段规定,增加事项如下,即如在本协定4.01节(a)段规定的情况发生并在协会向借款人就该情况发出通知后仍持续存在达60天之久时。

  第五条 生效日;终止
  5.01节 在《通则》12.01节(b)段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以下情况作为本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即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核准本开发信贷协定。
  5.02节 在《通则》12.02节(b)段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补充下列情况写入将送交协会的法律意见书或几个法律意见书内,即项目协定已正式得到两自治区的批准或核准,从而使其条款对两自治区产生了法律上的约束。
  5.03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90天为《通则》第12.04节所规定的日期。

  第六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6.01节 根据《通则》11.03节的要求,借款人的财政部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6.02节 根据《通则》第11.01节的要求,兹确定如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 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挂号:FINANMIN Beijing
  电传号:22486 MFPRC CN
  协会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1818H街N.W. 国际开发协会
  电报挂号:INDEVAS Washington,D.C.
  电传号:440098(ITT);248423 (RCA)或
      64145(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上述规定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授权代表        国际开发协会代主管
                     亚洲地区的副行长
      韩 叙            罗塞尔·J·契萨穆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