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开展全国建筑领域两项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工作专项检查的通知
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关于开展全国建筑领域两项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工作专项检查的通知
建质安函[2005]58号
各有关省(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各有关中央企业:
为贯彻落实《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了解掌握全国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和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工作(以下简称“两项行政许可工作)进度和成效,我部决定对部分地区和部分中央企业进行专项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分组和时间
第一组:检查中央企业
6月8日,检查中国核工业建设集团公司;
6月9日,检查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
6月10日,检查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
第二组:检查重庆市、福建省
6月13日至15日,检查重庆市;
6月16日至18日,检查福建省。
第三组:检查上海市、云南省
6月20日至22日,检查上海市;
6月23日至25日,检查云南省。
各组成员情况和具体日程另行通知。
二、检查内容
对于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
(一)检查第一次审查颁发许可证时专家提出的问题是否已经得到整改。
(二)复查中央企业各项安全生产条件,重点复查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和责任体系情况、各项规章制度和措施制定情况、独立专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足够数量专职设置情况、三类人员获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情况等。
(三)检查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以来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成效、事故发生情况、控制指标制定情况和下一步工作计划。
对于地方省级建设主管部门:
(一)各地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和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暂行管理规定,制定本地区实施办法或细则的情况,包括颁发、考核的程序性规定和日常监督管理、处罚规定。
(二)各地向在本地注册的企业(包括中央在本地企业)依法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对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工作的情况、具体做法和进展情况(包括本地区企业总数和已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总数,三类人员总数和已颁发考核合格证书三类人员总数)。
(三)各地两项行政许可工作的存在问题、下一步的工作计划、措施办法。
(四)各地2005年安全控制指标制定情况、今年以来的建筑安全生产形势、主要问题,各项制度建立情况,下一步的主要工作措施。
三、检查方法
采取听取工作汇报,查看相关文件资料,到建筑施工现场进行现场检查的方式。中央企业抽查1个总部在京施工现场。地方每省检查2个地级市(其中1个可以是省会城市),每个地级市检查2至4个施工现场(施工现场的施工企业应有中央在本地企业和地方县域内企业)。现场由检查组随机抽取或随机决定。
四、检查对象准备资料
对于中央企业总部:汇报材料一式四份;总部在京在建工程名单;专门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配置的文件;专家组第一次审查时提出整改建议的整改材料;安全生产许可证和三类人员合格证书原件或复印件;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资料。
对于省级建设主管部门:汇报材料一式四份;所查城市在建工程名单;两项行政许可工作实施细则或办法;已经获证企业和个人公告;其他与检查内容相关的文件、资料。
对于被抽查施工现场的企业:企业及项目安全生产情况汇报一式四份;安全生产许可证和三类人员合格证书原件或复印件;企业及项目各类安全生产管理资料;项目施工许可、质量安全监督等手续。
请各有关地区和中央企业按照本通知要求做好迎检准备。
联系人:张 强,联系电话:010-58933920
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二○○五年六月二日
大同市村民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条例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村民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条例
(2005年4月28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29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推进农村民主政治建设,保障村民依法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村民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侵犯村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
第三条 村民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组织形式是村民会议。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推选产生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依法授权的事项。
第四条 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有:
(一)制定、修改本村的精神文明建设方案、《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
(二)本村的经济发展计划、产业结构调整和促进农民增收的方案及其主要措施;
(三)土地承包经营、转让、租赁和宅基地的使用方案及土地被征收或者征用所得补偿的使用分配方案;
(四)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五)学校、村建道路等事项的“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方案;
(六)计划生育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案;
(七)集体资产的管理、处置和债权、债务的清理;
(八)农田、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方案;
(九)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建设承包方案;
(十)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
(十一)救灾、救济、扶贫和救助款物的发放方案;
(十二)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会议每年至少召开1次,村民代表会议每6个月至少召开1次。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
第六条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议题,由村民委员会、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联名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提出。村民联名或者村民代表联名提出的议题,由村民委员会受理,并确定召开会议时间。
第七条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会议3日前将议题通知村民代表,广泛征求村民意见。
第八条 村民或者村民代表在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上可以根据议题发表自己的意见,并且对各项议题进行表决。
第九条 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条 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认真落实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决定、决议,并将落实情况报告下次村民会议。
第十二条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依法形成的决定、决议不得随意更改,因情况发生变化确需更改的,应当通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村民会议有权撤销、变更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不适当的决定、决议。
第十四条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应当记录并且存档备查。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民有权提出询问,村民委员会应当给予答复。并可以向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反映,有关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纠正,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未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而作出决定的;
(二)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有虚假情况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执行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