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转发市环保局等部门无锡市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指标有偿使用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3:34: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7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转发市环保局等部门无锡市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指标有偿使用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市环保局等部门无锡市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指标有偿使用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锡政办发〔2010〕137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环保局、财政局、物价局:

市环保局、财政局《无锡市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指标有偿使用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五月五日







无锡市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指标

有偿使用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市环保局 市财政局

(2010年4月)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指标有偿使用费(以下简称排污指标有偿使用费)的征收管理,根据《无锡市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指标有偿使用收费管理实施办法》(锡政发〔2009〕116号),特制定如下暂行规定。

一、征收主体

无锡市排污指标有偿使用费由环保部门负责征收。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江阴市、宜兴市环保局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管辖企业的排污指标有偿使用费的征收。无锡市区范围内的排污指标有偿使用费由市环保局统一委托各区环保局具体负责各自行政辖区企业(市级征收排污费以外的企业)的征收。

二、操作与管理

(一)排污指标有偿使用费的征收,参照现行排污费征收方法执行。统一使用“无锡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票据征收,收入统一上缴市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二)票据管理及编码分配。财政票据领用登记由市环保局计财处统一管理,各执收单位负责本单位所领取票据的保管、结报工作。各执收单位按照各自的单位编码登录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进行收费操作。

(三)各级环保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排污指标有偿使用费征收管理台帐,并积极配合财政部门做好排污指标有偿使用费的对帐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三、排污指标有偿使用费的使用

锡山区、惠山区征收的排污指标有偿使用费的70%留用,30%上缴市级财政专户。滨湖区、新区、崇安区、南长区、北塘区征收的排污指标有偿使用费,按各区上缴市级财政专户收入的70%返还给区级财政,并专款用于环境治理、生态保护、环境监管能力建设。

市本级和滨湖、新区、崇安、南长、北塘其余的排污指标有偿使用费以及锡山、惠山区征收的排污指标有偿使用费的30%上缴市级财政专户部分集中用于全市排污权交易工作平台建设、交易及运营,以及重大的污染治理项目与生态保护和环保能力建设等。具体使用安排,由市环保部门按有关规定提出资金使用计划,经市财政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相关事项

(一)排污企业向当地环保部门申购排污指标后,一经确定即可公告,在规定时间内不得调整。企业因依法破产或其它非企业自身原因关闭、转产等不再排污的;以及排污单位实际排污量与确定的申购指标有出入的,可向当地环保部门申请处理。具体处理规定由市财政局会环保局研究制定。

(二)建立市协调机制,由市环保局牵头,会市财政局、物价局等部门对有关重大事项和需协调处理的问题提出会商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五、执行时间

按《无锡市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指标有偿使用收费管理实施办法》(锡政发〔2009〕116号)规定的时间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为双方公民颁发签证提供方便措施的换文

中国政府 美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为双方公民颁发签证提供方便措施的换文


(签订日期1993年4月14日 生效日期1993年5月14日)
             (一)美方来照

  美利坚合众国驻华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就经美利坚合众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同意的为双方公民颁发签证提供方便的措施提出如下建议:
  “为促进美利坚合众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之间的友好关系,美利坚合众国驻华大使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本着互惠简化签证手续的愿望,达成协议如下:

 一、双方各使、领馆根据对方主管机关的照会申请发给对方临时因公访问本国使、领馆的政府官员六个月两次有效、每次停留不超过九十天的签证。

 二、双方各使、领馆根据对方主管机关或派出公司、工作单位的书面申请,发给对方临时访问的经贸、科技人员六个月多次有效签证。

 三、双方各使、领馆根据各自法律规定发给对方常驻经贸机构人员及其配偶和二十一周岁以下的未婚子女最长不超过24个月的多次有效签证。此类签证有效期届满时,可根据接受国的法律规定予以延期或重新办理。此类人员到任后,应依照接受国的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居留手续。

 四、双方各使、领馆依照美中一九八一年一月七日在北京达成的机组人员和海员签证谅解发给对方机组人员与海员签证。对颁发签证的人数不加限制。上述签证可在双方各使、领馆申请办理。

 五、本协议中所称“常驻经贸机构”,系指双方商务、贸易、民航、海运、金融、旅游以及交通运输部门派驻对方的办事机构。

 六、本协议及双方下述签证协议中所称“主管机关”,系指双方国内的政府机构和部门及各驻外使、领馆。

 七、本协议及双方下述签证协议中所称“各使、领馆”,系指双方被授权颁发签证的使、领馆。
  本协议是对一九八一年一月七日在北京达成的机组人员和海员签证谅解及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二日本馆和外交部以互换照会方式达成的简化签证协议的补充,而不是更改。
  本协议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复照之日起第三十一天生效,并可通过双方书面协议的方式进行修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美利坚合众国驻华大使馆
                       一九九三年四月十四日于北京
             (二)中方复照

美利坚合众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美利坚合众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谨确认收到大使馆一九九三年四月十四日第114号来照,内容如下:(内容同美方来照,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照会内容。本复照和大使馆来照即构成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于一九九三年五月十四日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九三年四月十四日于北京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园区外工业企业调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园区外工业企业调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成办发〔2011〕83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园区外工业企业调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成都市园区外工业企业调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园区外工业企业管理,引导园区外工业企业逐步调迁,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构建现代工业体系,全面提升工业集中集群集约发展水平,促进新型工业化新型城镇化互动发展,根据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全市工业集中发展区(点)(以下简称工业园区)外调迁进入工业园区和成都市与周边市(州)合作园区(以下简称合作园区)的工业企业。
第三条 企业调迁要以产业布局规划为指导,坚持政府推动、企业为主、有序调迁的基本原则,确保实现“调迁一批、保留一批、淘汰关闭一批”的总体目标。

第二章 调迁对象与调迁方向

第四条 依据园区外企业用地、建设、环境及未来发展综合评估结果,筛选确定调迁企业。
第五条 调迁企业须符合产业政策,调迁选址要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工业布局规划要求,并按照“一区一主业”的产业定位调入相应工业园区。
(一)对固定资产投资额不足2500万元以及按投资强度标准计算占地不足20亩的调迁企业,应引导其进入工业园区内标准厂房,原则上不单独供地;待企业扩大规模、达到用地标准后再按照相关政策供给土地自建厂房。
(二)对不符合我市产业发展规划、达不到单独供地条件且不愿意进入工业园区标准厂房的企业,支持其调迁出市域范围,优先推荐落户到合作园区。

第三章 调迁程序

第六条 各区(市)县工业经济主管部门每年制定园区外企业调迁工作计划报市经信委,市经信委按照全市调迁进度要求下达年度目标任务。
第七条 各区(市)县工业经济主管部门按照年度目标任务,制定调迁工作方案报市经信委备案,市经信委据此统筹工业园区年度用地指标。
第八条 各区(市)县工业经济主管部门将调迁入园企业报市经信委,由市经信委牵头组织环保、投资促进、安监等部门共同审查,审查通过后,再按照产业布局规划和工业园区规划环评要求统筹企业落户地。
第九条 调迁企业新厂竣工投产后,原厂应立即停止生产并腾退土地。能源主管部门要跟踪督促供能单位停止供能,市经信委、市国土局要对土地腾退情况进行验收。

第四章 政策措施

第十条 由企业迁入地区(市)县在一定期限内给予迁出地区(市)县财力补偿,补偿方式为:以迁入企业投产当年纳税额为基期年,由迁入地区(市)县将该企业3年内实现的地方税收通过财政结算方式补偿给迁出地区(市)县。涉及重大税源补偿,需报市政府按照“一事一议”的方式处理。

第十一条 企业调迁后腾出的土地用于城市建设或复垦为耕地的,所在区(市)县须按调迁企业原用地面积的50%,在工业园区规划的有条件发展区内安排规划建设用地指标,经市经信委会同市国土局审查确认后,再由市上相应匹配50%的规划建设用地指标。
第十二条 担保机构为调迁企业提供融资担保且担保费率在2.5%以下的,按新增担保额的1%给予补贴,补贴资金进入担保机构风险准备金。
第十三条 调迁企业租用工业园区标准厂房进行生产的,可给予租金补贴:二圈层每平方米每月补贴5元,三圈层每平方米每月补贴4元,合作园区每平方米每月补贴1元。
第十四条 企业调迁同步实施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的,可优先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第十五条 重大项目调迁,由市经信委、市国土局负责优先安排年度工业用地计划,市能源办负责协调将企业用气指标一并调入相应工业园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园区外企业调迁工作职责。
(一)各区(市)县政府、成都高新区管委会是园区外企业调迁工作的责任主体,应结合自身实际,制定本辖区园区外企业调迁的实施细则,优化流程,简化手续,确保园区外企业调迁工作顺利开展。
(二)企业迁出地区(市)县负责调迁企业的跟踪、洽谈,协助企业做好工商、税务等变更登记事宜;企业迁入地区(市)县负责调迁企业的签约、落户。
(三)对已列入调迁计划的企业,不再办理原址新建、扩建和技改项目的规划、建设、环保、工商等审批手续;对已列入调迁计划暂未实施调迁的企业,要逐年削减能耗及排污总量指标。
(四)市经信委牵头会同市发改、工商、质监、安监、环保、能源和税务等部门,切实加大综合执法力度,协助区(市)县做好企业调迁工作。
第十七条 将企业调迁工作纳入全市工业经济工作目标考核范畴,实行动态跟踪管理;对未完成目标任务的区(市)县,予以全市通报。
第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区(市)县,暂停当年工业项目用地报征,直至取消次年工业用地指标安排。
(一)新用地调迁企业未按相关规定实施备案、准入审查和未经批准供地的。
(二)企业调迁后,腾出的工业用地未按《成都市工业用地管理办法》规定用于工业发展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经信委、市国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补助资金来源于市财政预算安排的相关专项资金。
第二十一条 工业园区内现有工业企业按产业布局规划调入其他园区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