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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外就医犯人能否结婚的复函

时间:2024-07-23 00:32: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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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外就医犯人能否结婚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外就医犯人能否结婚的复函

1962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


“人民公安”编辑室:
你们转来珲春县公安局邵景良同志的来信已收阅。保外就医的犯人能否结婚,我院曾在1957年3月15日批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这种犯人只要是合于婚姻法所规定结婚条件的,也和一般公民一样,是可以登记结婚的。现将该批复有关部分抄一份给你们,请你们答复邵景良同志。此复。


国家林业局关于科学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全面推进森林可持续经营工作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林资字[2007]1号

国家林业局关于科学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全面推进森林可持续经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中国林科院: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精神,大力推进我国森林可持续经营工作,全面提高森林经营管理水平,我局指导福建省林业厅编制了几个不同类型森林经营方案的范例,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研究和借鉴参考。并就加强森林经营方案编制和实施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森林经营方案编制工作的重要意义
加强森林的科学经营,是增加森林资源数量,提高森林资源质量的主要措施;是协调林业生态、社会、经济“三大效益”发挥,推进林业生态、产业“两大体系”建设的重要手段。科学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是加强森林的科学经营,实现森林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手段;是森林经营主体制定年度计划、组织经营活动和林业主管部门实施森林资源管理、监督的重要依据;是建立高效、透明、科学、有序的森林资源经营管理体系的重要载体;是巩固林权制度改革成果、落实林权所有者经营自主权的重要保障。随着林业分类经营、集体林权制度和森林采伐政策等各项改革的深入推进,不同类型森林主导功能日益明确,产权主体日趋落实,为加强森林经营工作明确了方向,提供了广阔的空间,全面推进森林可持续经营的条件已基本成熟。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科学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的重要意义,真正把编制和实施森林经营方案作为提高林业经营管理水平,转变林业增长方式,提高森林资源整体功能的重要措施,摆上议事日程,全面推动森林可持续经营工作,实现在经营中利用、在利用中经营,越采越多、越用越好,为林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二、正确把握森林经营方案编制工作的基本要求
森林经营方案的编制必须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森林可持续经营理论为依据,以培育健康、稳定、高效的森林生态系统为目标。通过科学规划、分类经营、分区施策,实现对森林资源的严格保护、积极发展、科学经营和合理利用,不断提高森林资源质量,优化森林资源结构,增强森林生态系统的整体功能,实现林业的可持续发展。
森林经营方案的编制必须坚持资源、环境和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坚持所有者、管理者和经营者责权利相统一,坚持保护、发展与利用森林资源相并重,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结合的原则。全面加强对森林、林木、野生动植物和生物多样性的科学经营、保护和利用,提高森林经营单位的经济效益,改善林区社会经济状况,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通过组织、指导和监督森林经营方案的编制与实施,逐步实现由单纯森林采伐指标管理向森林科学经营管理转变;由单纯控制森林资源消耗向保障生态安全与维护产权主体利益并重转变;由单纯行政决策向充分尊重经营者意愿和相关利益者共同参与的决策机制上转变。
三、认真组织开展森林经营方案编制工作
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按照我局《森林经营方案编制与实施纲要》(试行)的要求,紧密结合本地实际,科学制定森林经营方案编制的规划,明确森林经营方案编制的进度、时限和要求,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有计划、有步骤地稳步推进本区域森林经营方案的编制工作。“十一五”期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首先完成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和工业企业森林经营大户的方案编制工作。
各地要统筹安排森林资源二类调查和基础用表的修订、完善等工作,确保森林经营方案编制基础工作扎实有效;要充分发挥各级林业调查规划部门在森林经营方案编制工作中的核心作用,及时成立林业、生态、经济、社会等方面专家组成的森林经营方案编制工作专家库,为编制工作的顺利开展和其中关键问题的科学决策提供支持和保障;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法规政策和技术规范,使森林经营方案编制工作有章可循、有规可依;要积极开展森林可持续经营的试验示范,探索不同森林类型、不同所有制、不同编制单位森林经营方案的编制模式。2007年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要确定2-3个不同类型的经营单位,组织开展森林可持续经营试验示范,并率先编制森林经营方案,为本区域其他单位的编制工作提供借鉴。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将确定的森林经营编制名单和工作计划于2007年3月底前报我局。
四、切实保障森林经营方案的有效实施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依法做好森林经营方案的审核审批工作,确立森林经营方案在森林经营工作中的法律地位和权威性;要逐步把森林经营方案的实施效果作为评价林业经营管理水平和考核各级林业主管部门领导保护发展森林资源目标责任制的重要依据;要把森林资源经营管理的各项检查、核查、验收与森林经营方案的执行情况紧密结合起来;要按照依法批准的森林经营方案编制、落实森林采伐限额和木材生产计划;要切实加大对森林经营方案编制和实施的资金、政策的扶持力度,可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从征占用林地植被恢复费和育林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森林经营方案的编制和实施。认真加强对各个层次森林经营、管理人员的培训;要大力宣传编制和实施森林经营方案的意义、作用和相关林业政策、法规,为森林经营方案的实施创造良好氛围。要通过以上措施,力争到“十一五”末初步建立起以森林经营方案为基础的森林资源经营管理体系。
特此通知。



国家林业局
二○○七年一月四日


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已于1998年12月15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利保护,维护专利权人及公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专利管理、保护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专利管理机关主管本省的专利保护工作。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专利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专利保护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二章 专利管理与保护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非法实施他人专利,不得假冒他人专利,不得以非专利产品、方法冒充专利产品、方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非法实施他人专利、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的行为提供资金、场所、运输工具、生产设备等便利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专利管理机关检举专利违法行为。
第五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之前或者作为法人在变更、终止以及资产重组、产权变更之前需要对专利资产进行作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第六条 从事下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进行专利文献检索,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检索报告:
(一)重大科研和新技术、新产品开发立项;
(二)重要的技术、设备的进出口贸易;
(三)以技术、设备作为投资的。
第七条 专利权人和被许可实施专利的单位和个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专利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并可以使用省人民政府专利管理机关审查、监制的专利防伪标识。
第八条 利用广告宣传专利产品、专利方法的专利权人和被许可实施专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提供由专利管理机关出具的有效专利证明文件;被许可实施专利的单位和个人还应当提供有关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副本。
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应当依法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对未能提供有效文件的,不得为其设计、制作和发布广告。
第九条 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发现进出境货物涉嫌侵犯其专利权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请求海关实施保护措施。

第三章 专利纠纷的处理
第十条 当事人对下列专利纠纷,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也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一)专利侵权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纠纷和专利权属纠纷;
(三)发明专利申请公开后至专利权授予前实施发明的费用纠纷;
(四)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五)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酬纠纷;
(六)其他专利纠纷及争议。
涉外专利纠纷由省人民政府专利管理机关或者其指定的市人民政府专利管理机关受理。
第十一条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依据;
(三)当事人事先无仲裁协议或者事后未达成仲裁协议;
(四)当事人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属于专利管理机关管辖范围。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应当递交请求书。
第十二条 专利管理机关立案受理专利纠纷请求后,应当在十日内通知被请求人答辩。被请求人收到答辩通知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请求人不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专利管理机关的处理。
第十三条 专利侵权纠纷立案后,被请求人在答辩期内向国家专利管理机关提出撤销专利权或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的,可以申请专利管理机关中止处理程序。专利管理机关在收到被请求人提交的书面申请和国家专利管理机关或者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受理通知书
后,应当对是否中止处理程序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
第十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案件,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调查。
第十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案件,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报经上一级专利管理机关批准,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章 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十六条 对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依法进行查处:
(一)印制、使用伪造的专利证书、专利申请号、专利号以及其他专利申请标记、专利标记的;
(二)印制、使用已经被驳回、撤回或者被视为撤回的专利申请的申请号以及其他专利申请标记的;
(三)印制、使用已经被撤销、终止、宣告无效的专利的专利证书、专利号以及其他专利标记的;
(四)制造、销售有前三项所列标记的产品的;
(五)将产品外包装的专利冒称为该产品专利的;
(六)其他足以使他人将非专利产品、方法误认为专利产品、方法的行为。
第十七条 对下列行为,专利管理机关可以依职权进行查处:
(一)假冒他人专利的;
(二)屡次非法实施他人专利的;
(三)其他重大的专利侵权行为。
第十八条 专利管理机关收到对专利违法行为的举报或者发现专利违法行为后,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日内立案。专利管理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查处理期限的,应当报经上一级专利管理机关批准,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
月。
第十九条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专利违法案件时,可以按照规定程序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文本、帐册和其他原始凭证等资料;
(三)检查与案件有关的物品,依法进行抽样取证,并可以封存或者暂扣与案件有关的产品、材料、专用工具和设备等物品。
专利管理机关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对侵犯他人专利权的单位和个人,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公开更正。
非法实施他人专利、假冒他人专利的,专利管理机关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产品的侵权部分,专利管理机关可责令并监督消除。
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冒充专利的单位和个人,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冒充专利行为,公开更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或者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冒充专利标记,予以收缴并销毁,对现存产品上的冒充专利标记予以清除;冒充专利标记与产品难以分离的,责令并
监督销毁其产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明知或者应知对方为非法实施他人专利、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而为其提供资金、场所、运输工具、生产设备等便利条件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给国家、单位或者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按规定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提供或者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等资料的,或者擅自启封、转移、处理被封存物品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或者被转移、处理物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专利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专利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8月2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处理专利纠纷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