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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谈法院司法公信力问题/崔文茂

时间:2024-07-08 12:26: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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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人民群众是我们的力量源泉。”人民法院直接与人民群众打交道,是党通过司法途径同人民群众保持血肉联系的桥梁和纽带。法官是否始终把人民群众放在了心中的最高位置,是否对人民群众具有深厚的感情,决定着法官的职业态度、职业行为、职业道德、职业形象。而这些都直接影响着人民群众对司法的信任。当今社会,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人与人之间的信任因金钱、权利的诱惑可以轻易地被打破,社会诚信危机已经悄然而至。各种类型的社会经济问题、家庭纠纷和侵权纠纷也不断涌现,人们在无法解决争议的时候把目光投向了法院,寻求司法救济,而法院作为“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在进行司法裁决的过程中由于社会大环境、制度、法律意识、法官素质等诸多原因,导致司法公信力不足,法律的威严度在人们心中大减,司法公信力面临着严峻的挑战。
    什么是司法公信力?司法公信力是司法机关依法行使司法权的客观表现,是裁判过程和裁判结果得到民众充分信赖、尊重与认同的高度反映。质言之,司法公信力一方面体现为民众对司法的充分信任与尊重,包括对司法主体的充分信任与尊敬,对司法过程的充分信赖与认同,对司法裁判的自觉服从与执行;另一方面则体现为法律在整个社会的权威与尊严已经树立,广大民众对法律持有十足的信心,公民的法律信仰包括司法信仰得到空前的加强。伯尔曼曾经说过:“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它不仅包含有人的理性和意志,而且还包含了他的情感,他的直觉和献身,以及他的信仰。”“没有信仰的法律将退化成为僵死的教条。”的确如此,法律信仰是法治社会形成的基本标志。在一个国家当中,如果人民对法律没有信仰,即使这个国家制定出再多再完美的法律,也是无济于事。法律如果不被内化为一个国家的传统和精神,不被一个国家的公民所认同、所信服,是不可能取得任何实效的。可见司法只有取得公信力,被人们所认可才能得到真正地显示出法律的威严,法律才能从根本上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目前法院执行到位率和调解自动履行率低,导致法院裁判得不到有效的实现。这些现象都显示了我国的司法公信力不足。而导致司法公信力不足的原因又有哪些?
  一、那些方面导致司法公信力不足
  一是司法制度存在诸多缺陷。首先司法权未独立,在我国没有像西方国家那样实行三权分立制度,法院的人事权受人大及政府不同程度的影响,财政大权也掌握在地方财政部门手中,从而导致司法机关在裁判过程中会为地方利益考虑,在法律的正义及服务大局的杠杆中寻求一个最能维护平衡的支点。其次,在大调解的背景下为了追求调撤率,法官有时不得不放下法律,以一名人民调解员的身份用人情与道德说服当事人,争取案件做到“和平”解决。这种做法在解决了人民矛盾的同时,也一定程度的降低了法律及法官的威严度。再次信访等制度对司法的干预。在人们认为司法不公正时,会有一部分人选择信访,在信访过程中会改变一部分司法裁判,从而影响司法的公信力。除了以上司法权不独立、注重调解、信访等制度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外,还存在诸多制度缺陷问题,让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已经从被动及主动两个方向变得“不自由”。当法官不能抛开所有做出一个让自己信服的裁判时,怎样让人们对司法裁判信服。
二是社会诚信危机。现今的中国人与人之间的诚信、人与政府机构之间的诚信都岌岌可危,人们对包括司法机关在内的国家机关也缺乏信任。在社会市场经济中,有很多人签订协议后却因市场的变化后悔自己买卖吃亏了,从而推翻以前的协议,拒不履行合同,人与人之间的诚信被推翻。社会机制处于变革时期,政府机构很多规章制度朝令夕改,办事效率低下,不愿意公开行政过程,也导致人们对政府机构包括司法机关在内的诚信缺失。进入诉讼程序后,审判中的一次次调解,执行中的一次次和解,还有当事人下落不明裁判无法实现时,司法公信力便会荡然无存。在大家对人、对国家机构信任度低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却因种种原因常常导致裁判得不到有效的实行,司法公信力如何存在?
    三是我国法官队伍素质参差不齐。在改革开放时期,我国的法制建设刚刚起步,相比西方国家我国不可能从有经验的律师行业中去精挑细选,也不可能要求法官们都是法学本科专业毕业。他们有的来自部队军人,有的来自学校老师。这些客观情况造成了法官素质参差不齐、专业水平较低、缺乏工作经验等。再次有的法官政治觉悟不高,没有潜心学习廉洁司法等思想教育课,再加上法官待遇一般,在中国这个特别注重人情及人际交往的国家,有些法官禁不起诱惑放下人情及经济问题去做一名两袖清风的好法官,导致在司法的道路上出现收受贿赂、接受当事人吃喝等情况。最后法官自身能力也有局限性,法律条文纷繁复杂,没有哪位法官敢保证自己在办案过程中所应用的法条一定准确。社会在不断发展,法律也在不断完善,每年国家都会颁布十几部新的法律条文,法官稍不注意学习,就会落后,导致自己的法律知识结构赶不上时代的发展,在办案过程中就会易办错案。然而社会对法官的要求是严格的,法官办对一千件案子是职责所在,如若办错案后经过舆论导向,社会会对法官队伍及法律会大失所望。
    四是司法程序不完善,法官过早接触当事人。现今我国的法官是贯穿于审判的各个环节中,在将案件立案送达排期后就转交业务庭自行处理,有的法院还未达到这个标准,仅是业务庭内部的送达与审判分工,从而将填发诉讼材料、组织证据交换和展示等庭前准备工作。在整个办案过程中,法官有时充当法警送达文书、搜查证据,有时充当书记员边审案子边记案子。这些无疑都让法官过早介入了当事人的纷争中,并过早形成了自己的看法,开庭审判有时只是走个过场。这种诉讼程序与我国法院队伍不够强壮、程序法不完善、案件数量庞大等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法官在这种环境下有时只能适应寻求高效率的结案方法,忽视了程序上的公正。当案件诉讼程序的决定权与最终裁判权在同一法官身上集中时,必然会降低司法的公信力。
  五是对法律教育及宣传投入不够大。在中国这个人口众多的国家,教育经费尚未保障充足,对法律教育及宣传的投入肯定是不够的。有些老百姓根本不知法也不懂法,很多简单的法律知识在老百姓看来却是完全不合理的,法官有时搬着法条给当事人讲解也是于事无补。比如表见代理,法律上是承认这种表见代理所签署合同的效力,但有时在被代理人看来却是不可理喻的。法律教育宣传的缺失,使百姓的认知与法律的标准相去甚远,未能衔接。司法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案件一旦进入诉讼程序,当事人往往对司法的期望值很高,原被告双方有时都认为自己有理,自己肯定能赢官司,但是判决下来,总会有败诉的一方,败诉的一方不会认为自己是违反了法律,而会认为法官不公正。在现今中国法律界取证这一方面还比较落后,很多情况大多数人都认可的事实因为没有充分的物证导致法院没有充足的证据去判决,会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这一证据规律的遵循与群众对公正的需求有较大的差距,因为事实是不可能再现的,法院只有通过证据链条来最大限度的证明曾发生的事实。而绝大多数群众却只认他们亲历的事实,即拿不出证据,又不了解司法程序,输了官司便认为是司法不公。造成这些无奈现象发生的原因不是法官在传播法律的过程中不够耐心、不够尽责,而是法律教育宣传的进度与社会对法律的需求已经脱节。人们需要通过法律来寻求公平正义的同时,却不了解法律最基本的一些知识,也没有对法律的信仰及尊重。当人们不了解法律时,一旦输了官司,一开始对法律比较虚空的神圣感便会消失,对法律的信任更谈不上了。
  二、对司法公信力不足的现状如何改善
  (一)围绕进一步提升法制宣传实效,以提高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解决问题的能力为重点,推进法治扬州建设,构建世界名城法治基础体系。十八大报告强调指出:要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增强全社会学法尊法守法用法意识。这是新时期法制宣传教育的新任务,也是普法工作的崇高责任和使命。新的一年,我们将以党委理论学习中心组学法为抓手,强化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法解决问题的交流和研讨,并进一步推动年终领导干部述法工作。继续加强法治文化阵地建设,充分发挥市法治文化体验馆和县(市、区)法制宣传教育中心功能作用。
(二)提升司法公信力需要提升法律的传播者法官的公信力,既要提升法官的素质。首先要严格法官的遴选及晋升制度。在法官的遴选上,英美法官全部从经验丰富的律师中产生;而大陆法系国家法官虽不是从律师中产生,但无一例外均从法律专业毕业生中选拔培养,现如今不仅需要法学本科学历更需要一定的法律工作经验。但是我国选拔的法官与英美国家相比,还是缺少相当多的实践经验,驾驭庭审的能力要逊色的多。由于我国法律发展与西方国家比起步较晚,目前法官的选任方式只能做到如此。但是在法官的晋升上可以做一些改变,中级及高级法院的法官可以从基层法院经验丰富的法官中选拔,从而提升整个法院系统内部的运行效率。再次要树立法官职业神圣的理念,坚定其对法律的信仰。法官要强化职业道德教育,要树立起神圣的职业信仰,信仰法律、坚持正义,以极大的自尊与公平正义来筑起自己的威望,形成自身的社会行动。再次法官要提高自身的法律素质,树立起司法权威,“练内功,强筋骨”才能成就一名职业法官的社会威望;在法律日新月异的社会,法官要始终保持一个学习的心态,学习各种新的法学理念及法律条文,赶上时代的法官才能做到维护这个时代正义的好法官。  
(三)围绕进一步融入社会管理创新,以预防化解社会矛盾和加强两类人员管理为重点,推进和谐扬州建设,构建世界名城维稳体系。十八大报告特别强调:“加强社会建设,是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保证。必须从维护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高度,加快健全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推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新的一年,重点把县、乡调处中心打造成为融舆情汇集、调解指导、矛盾调处、机制对接为一体的一线“四大实战平台”,免费为人民群众提供矛盾纠纷调解服务。大力推进医患纠纷调委会、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调委会等专业性、行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建设,扩大专业调解的覆盖面。积极推广“无讼社区”创建工作经验,加强矛盾纠纷的源头预防。
(四)加大对法律的教育及宣传力度。法律文化与司法公信力休戚相关。一国司法公信力的状况往往要受该国法律文化传统的巨大影响。我国目前司法公信力不高的原因就是法律的教育及宣传力度不强,没有形成先进的法律文化。法官应当经常下乡庭审,去学校传播一些基本的法律知识,大学应当开办法律基础课等。在新闻炒作高手、新闻推手等群体轮廓日渐明晰的舆论环境中,法院系统还应以公开审判过程为重点,积极主动地引导公众判意。在社会公众讨论重大案件处理意见的过程中,法院应注意增加司法过程的透明度,及时、准确、多元、全面地向社会公布案情真相,消除公众的疑虑,引导公众在充分认识案情的基础上展开讨论,使得法院能够在一种公正客观的舆论环境中进行裁断。同时,法院还应选择恰当的人员、时机和方式发表全面看待案件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的态度和意见,在裁判文书中针对支撑公众判意的主要理由尽可能充分地展开说理,并在裁判之后以新闻发布会、判后解读等方式对裁判理由予以详尽解释,以求得最广泛意义上的社会公众认同。
(五)围绕进一步加强民生工作,以维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为重点,推进幸福扬州建设,构建世界名城维权体系。十八大报告特别强调人民主体地位。人民性是司法行政工作的基本属性。司法行政工作就是做群众工作。新的一年,我们要进一步加强民生工作,着力创新法律援助便民服务举措,建立覆盖城乡、运转高效、便民利民的半小时法律援助工作网络,扩大法律援助覆盖面。充分发挥市法律援助基金会的救助功能,拓宽募集渠道。探索建立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提升法律援助案件质量,依法保障困难群众平等享用法律资源。探索推行各类企业(社团)设立法律援助联系点,为基层贫弱群众尤其是残疾人提供最快捷的法律服务,真正让法律援助特困群众打官司“不花钱”成为现实。坚持“依法受理、注重实效、勇于创新”的原则,把矛盾化解贯穿于法律援助始终,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引导公证介入征地拆迁和解困房、保障房等领域,为群众提供优质高效的公证服务
三、综上所诉
我国司法公信力不足的现状令人担忧,法院的地位也处于两难的境地,法官办案受诸多因素干扰也畏首畏尾,提升司法公信力还有很长的一段路。从全国范围看,人民法院法官队伍整体是廉洁的,不过也有极少数法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虽然是个别现象,但对司法公信力的损害却是致命的。正如党的十八大所指出的,消极腐败的危险更加尖锐地摆在全党面前。政法机关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防线,杜绝司法腐败现象,推进反腐倡廉建设,已成为提高司法公信力必须克服的一道难关。因此,人民法院必须大力加强廉政建设,让司法权力在阳光下运行,使广大法官做到立身不忘做人之本,为政不移公仆之心,用权不谋一己之私,才能始终保持队伍的纯洁性,真正为人民掌好权、用好权。

  北安市人民法院--崔文茂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同意实施《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工作程序》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同意实施《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工作程序》的通知

卫办监督发〔2006〕5号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关于〈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工作程序(初稿)〉的报告》(中疾控报卫发〔2005〕505号)收悉。我部对该程序作了适当修改,经部领导审定同意,现批准实施《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工作程序》。请你们严格按照程序和要求开展相应的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工作。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取消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甲级资质审查收费,审查工作所发生的费用由中央财政本级支付。
二○○六年一月九日
附件: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工作程序
1工作范围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相关技术机构负责以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工作:
1.1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资质(甲级)的技术审查和现场技术考核。
1.2化学品毒性鉴定资质、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资质的申请受理、现场考核和评审意见的汇总上报。
2工作部门与职责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卫生与中毒控制所(以下简称“职业卫生所”)负责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资质(甲级·职业卫生)的技术审查和现场技术考核;化学品毒性鉴定资质的申请、受理、现场考核和评审意见的汇总上报。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辐射防护与核安全医学所(以下简称“辐射安全所”)负责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资质(甲级·放射防护)的技术审查和现场技术考核;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资质的申请受理、现场考核和评审意见的汇总上报。
2.1资质审定工作采取审定负责人制。审定负责人负责资质审定工作的协调,其主要职责是:
(1)负责制定本所资质审定的管理制度。
(2)审查现场考核专家组人选。
(3)审查技术评估上报资料。
2.2职业卫生所指定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部,辐射安全所指定放射卫生防护室(以下简称“审定组织者”),分别承担本所负责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工作的组织和具体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1)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资质(甲级)的技术审查和现场技术考核工作的组织,有关资料的接收、准备、汇总、上报。
(2)职业卫生所审定组织者负责化学品毒性鉴定资质的申请受理、现场考核和评审意见的汇总上报;辐射安全所审定组织者负责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资质的申请受理、现场考核和评审意见的汇总上报。
(3)现场考核专家组人选的提出。
(4)负责与卫生部、受理单位、申请单位及现场考核专家的联络。
(5)上级部门交办的有关其他工作。
2.3负责资质审定的工作部门指定其科技处负责资质审定工作中考核样品的保管、发放和质量控制,主要职责是:
(1)负责考核样品的登记和保管。
(2)现场考核前将加盖骑缝章并封装的考核样品(包括浓度范围)移交负责联络的工作人员。
(3)在规定的时间提供考核样品的数据。
3工作要求
3.1涉及资质审定工作的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精心组织,周密安排,保证资质审定工作的顺利进行。
3.2不得泄露考试试题、模拟评价试题和考核样品数据等保密资料,保证技术评估的客观、公正。
3.3严格控制现场考核人数,与现场考核无关人员不得参加。
3.4参加资质审定的人员应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接受申请单位的馈赠。
3.5曾被申请单位邀请参与资质认定咨询、参与指导和共同完成相应技术服务报告的专家应当回避对该申请单位的资质审定。
4工作程序
4.1化学品毒性鉴定资质审定工作按照《卫生部关于开展化学品毒性鉴定机构资质认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卫法监发〔2001〕167号)中的《化学品毒性鉴定机构资质认证工作程序》执行;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资质及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资质(甲级)审定工作,按照《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工作程序〉等文件的通知》(卫监督发〔2005〕318号)执行。
4.2审定组织者收到受理单位转送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资质(甲级)申请资料后,应当组织人员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资料的技术审查,发现问题及时与受理单位联系。
4.3审定组织者自收到申请资料后应及时与申请单位联系,共同确定现场技术考核日期;在60日内组织评审专家完成对申请单位的技术审查、现场技术考核和出具技术评估报告的工作。
4.4审定组织者从专家库抽取5-7名相关专业的专家作为现场技术考核专家人选,经审定负责人同意后报卫生部批准。现场考核专家组组长由卫生部指定,并对现场技术考核负责。申请单位的技术顾问、现场考核前对申请单位进行技术指导的人员不得作为现场考核专家组成员。
4.5审定组织者应当制定现场技术评估计划,作好以下现场技术考核准备工作:
(1)组织专家完成考试试题和模拟评价试题工作,准备试卷,试卷密封后加盖骑缝章;
(2)准备有关资料和表格;
(3)现场考核前由负责联络的工作人员接受(签字)科技处移交的、加盖骑缝章并封装(浓度范围)的考核样品,带到申请单位;
4.6现场考核专家组到达现场后,审定组织者将现场考核样品、模拟评价试题移交专家组成员,由专家组成员交给申请单位的接受人,办理交接手续。
4.7专家组组长按照《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工作程序〉等文件的通知》(卫监督发〔2005〕318号)要求主持现场技术考核工作。
4.8申请单位提交考核样品的检测报告后,专家组成员启封加盖骑缝章的考核样品浓度范围信封,获取考核样品的参考值。
4.9审定组织者整理考核原始记录、检测报告、技术评估报告及有关资料,经审定负责人审查同意后,在结束现场考核5日内将有关资料移交受理单位。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9月24日第八届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的实施。
县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督促、检查、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妇女、儿童权益保障工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行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查处或纠正。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女联合会,负责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有专人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 妇女应当学法、守法,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做到自尊、自信、自立、自强。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候选人中妇女应当占一定比例。主任或副主任候选人中应当有女性。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女领导干部。妇女相对集中的行业、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备女领导干部。
第七条 各级妇女组织应当积极培养、输送妇女干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干部管理部门应当重视妇女组织的推荐意见。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任用女干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制定涉及妇女权益的政策、规章时,应当听取同级妇女组织的意见。
第九条 企业的女职工委员会应当有代表参加企业管理委员会。企业应为女职工委员会行使职权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条 教育部门、学校和社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学校对就学确有困难的女性儿童、少年应当酌情减免杂费。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履行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免予入学、延缓入学或者中途休学的须经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教育部门和学校应当加强男女平等教育,严禁歧视女性青少年。根据女性青少年特点进行生理、心理教育,采取防范措施,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
第十二条 各类学校在录取学生时。不得提高女性录取分数线。除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限制女性的录取比例。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对在职妇女进行岗位培训和职业技术教育,帮助女职工提高参与平等竞争的能力。
劳动部门应当对城镇待业女青年有计划地进行就业前培训;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转换职业、工种或编余的女职工进行换岗或再上岗培训。

第四章 劳动权益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录用、聘用职工时,凡适合妇女的工种和岗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聘用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用标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收、雇用、聘用未满16周岁的女工。
第十五条企业在转换经营机制、实行劳动制度改革时,不得以任何理由歧视和排斥女职工。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对妇女经期、孕期、产假、哺乳期应依法给予特殊保护,不得安排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从事的繁重体力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正常待遇,晋职、晋级不受影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
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单方面解除其劳动合同;不得解聘或转为待聘人员;不得扣发、降低其工资和取消其福利待遇。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分配住房、集资建房、补助买房或动迁分房时,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做出歧视、限制、排斥女职工的规定。
对配偶为现役军人的女职工,离婚、丧偶妇女和大龄未婚的妇女在分配住房时应给予照顾。
第十八条 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当建立女工淋浴室、冲洗室、倒班宿舍。单位应采取措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哺乳、照料婴儿等方面的困难。新建、扩建、改建的企业应逐步建立配套的女职工安全卫生设施。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必须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制定女职工劳动保护措施,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和卫生设施,保障女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第二十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女职工的工作时间。女职工因健康原因或其它正当理由不能加班的,不得强迫。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逐步建立女职工生育保险制度,并纳入当地社会统筹规划。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每1至2年组织女职工进行妇科病普查。普查费用由所在单位支付。
有条件的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定期组织农村妇女进行妇科病的普查。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二十三条 妇女对其家庭的共有财产享有与其他家庭成员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其他家庭成员不得加以限制或剥夺。
禁止任何人非法强占老年妇女、丧偶妇女的房屋和财产。
第二十四条 农村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土地承包权。划分责任田、口粮田和批准宅基地及其他承包经营项目时,应当保证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
农村妇女结婚后,现户籍所在地没有调整土地之前,原户籍所在地应保留其责任田和口粮田;现户籍所在地调整土地时,应按当地标准划分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使用权。
农村妇女离婚后未再婚,要求在当地建房并符合规定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予批准。
第二十五条 在分配遗产时,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中,在同等条件下,对生活有特殊困难或缺乏劳动能力的妇女应当给予照顾。
丧偶妇女再婚或迁移时,有权自主处分本人所有和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二十六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女婴的监护责任和抚养义务,严禁溺弃、残害女婴;对溺弃、残害女婴的案件公安部门应及时立案查处;对于无法定收养人和经济来源的女婴,民政部门应妥善安置。
第二十七条 卫生主管部门和医疗设施及其操作加强管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孕妇鉴定胎儿性别。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为诊断伴性遗传性疾病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生育、无生育能力的妇女。
第二十九条 禁止男方在女方提出终止恋爱关系或者拒绝求婚后,对女方及其亲属施以暴力、威胁、侮辱、诽谤等非法行为。
第三十条 禁止侮辱、欧打、虐侍妇女。
对妇女进行虐待、残害、情节严重,受害人不能投诉的,人民群众、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受害人单位有权检举,有关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禁止拐卖、拐骗、绑架妇女和收买被拐卖、拐骗、绑架的妇女。公安部门对被拐卖、拐骗、绑架的妇女应及时解救。有关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予以协助。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阻挠、围攻、殴打解救妇女的人员。
第三十二条 严禁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
宾馆、饭店、歌舞厅、洒吧、咖啡屋等服务和娱乐性场所,不得雇用、容留妇女进行色情陪侍活动。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三十三条 依法保护妇女婚姻自主权。丧偶和离婚的妇女有再婚与不再婚的自由。禁止任何人以任何方式干涉妇女结婚、离婚自由。
第三十四条 丧偶妇女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限制和干涉。
第三十五条 对因女方生育女婴男方制造各种理由提出离婚的,应当批评教育;如确因生育女婴导致感情破裂而离婚的,经办机关须在法律文书上注明其原因,以便对男方再婚后的生育加以限制。
第三十六条 夫妻在离婚诉讼期间,男方不得侵犯或限制女方的人身权利和自由。
夫妻关系解除后,男方不得以纠缠、侮辱、打骂等形式侵害女方权益。
第三十七条 离婚时,妇女因实施节育手术或者其它原因丧失生育能力,分割财产应当尊重妇女的合理要求,保护妇女利益。对女方在住房、生产、生活以及子女抚养教育等方面应予以照顾。
第三十八条 保护离婚妇女的房屋所有权。婚姻关系存续8年以上的,男方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婚后由夫妻共同使用、管理、经营的应视为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保护离婚妇女的房屋承租权。夫妻离婚时,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认定妇女享有同男方平等的房屋承租权:
(一)婚前由男方承租的公有房屋,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
(二)婚后以男方名义向房管部门或本单位申请取得房屋租用权的;
(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动迁而取得新房屋承租权的;
(四)夫妻双方为同一单位职工,承租本单位住房的。
第四十条 夫妻共有的房屋和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时,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具体情况,按照保障妇女和子女利益的原则判决。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女方无房屋所有权或承租权,女方无住房的,应允许女方对部分原住房有暂住权,或判决男方给付女方一定的房屋承租费。
第四十一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离婚时,男方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后,女方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回其应得的财产。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妇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当地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或妇女组织投诉,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或妇女组织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及时查处。
第四十三条 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应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该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侵害妇女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其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对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的;
(二)招生学校提高女性录取分数线或违反有关规定限制女性录取比例的;
(三)在招干、招工中,应当录用妇女而拒绝录用或提高录用标准的;
(四)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内,辞退女职工、降低其工资和取消福利待遇的;
(五)女职工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不按国家规定给予假期和劳动保护的;
(六)在分配住房和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称职务等方面,违反男女平等原则的;
(七)划分责任田、口粮田、批准宅基地以及其它承包经营项目等方面,违反男女平等原则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不成犯罪和治安处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住所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并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侮辱、诽谤、打骂妇女的;
(二)歧视、虐待生育女婴或不生育、无生育能力妇女的;
(三)侵犯老年妇女或丧偶妇女房屋和财产的;
(四)干涉丧偶妇女携带个人财产再婚的;
(五)其它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六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未经批准。不送女性儿童、少年入学或使其中途辍学的,城市由区教育主管部门、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罚款,直至送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为止。
第四十七条 招收、雇用、聘用未满16周岁女工的,由当地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对招用的未满16周岁女工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雇用、容留妇女进行色情陪侍等活动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并限期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逾期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