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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过程中发生的权属纠纷不能作为山林土地权属纠纷来处理/王敬文

时间:2024-05-16 15:58: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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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过程中发生的权属纠纷不能作为山林土地权属纠纷来处理
王敬文

摘要
为了国家工业化、城市化建设,人民政府不可避免要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包括林地)。目前,人民政府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情况比较多,而且征收的面积比较大。有些土地原本没有开发,经济利益没有产生,在农民集体未知其会征收之前,这些土地谁也不去经营管理,也不发生土地所有权纠纷,但一旦知道这些土地会征收后,由于现行土地价格和征地补偿标准比以前要高出许多倍,在经济利益等综合因素的影响下,征地范围内农民集体之间的土地所有权纠纷爆发。这类纠纷,其名是争土地权属,其实是争土地补偿费。笔者认为,如在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已生效之时,这类纠纷还未最终处理完毕的话,就不能再作为山林土地权属纠纷来处理了。但就目前而言,这类纠纷在一定范围内有普遍性,如不及时解决,极有可能引发社会问题,现以林地所有权纠纷为例,就上述观点作如下分析,并提出决定办法,仅供同仁探讨。
主题词:农民集体土地 征收 土地所有权纠纷 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
一、林地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根据物权法第28条规定,因政府的征收决定,导致物权变更的,自征收决定生效时发生法律效力。政府对农民集体土地征收的行为,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行政法的一般原理,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并送达给行政相对人,即具有法律效力。也就是说,对拟征收范围内的农村集体土地,经有决定权的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具体体现为经批准的征地方案)并进行了公告,征收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征收范围内的林地,无论是否有所有权纠纷,其所有权均由农民集体所有转变成国家所有。即林地所有权转移的时间点,是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不是土地补偿费分配之日。
二、征收决定公告之后的纠纷性质
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并予以公告之后,征收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其林地所有权已由农民集体所有转变为国有。根据《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和《湖南省征地程序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在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前,国土资源部门会对拟征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建筑物面积、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以便确定具体的补偿对象和补偿费用。农民集体林地所有权纠纷,也大多是在这时爆发。纠纷发生后,处理程序复杂,经历时间较长。政府为提高行政效率,早日达到行政目的,一般不会等到纠纷解决后才作出征收决定。而是从实际出发,先将纠纷范围内的土地补偿等费用交有关部门提存,并将纠纷交有关部门处理,继续依法定程序作出征收决定,待纠纷解决之后,该纠纷范围内的土地补偿费等费用才按有关规定予以发放。
由于征收决定公告之后,征收范围内的林地,无论是否有所有权纠纷,其所有权均由农民集体所有转变成国家所有,真正意义上的林地所有权纠纷已不复存在。当事人所争的不再是林地所有权,而是该块林地相应的土地补偿费。也就是说,纠纷的性质已发生了改变,由林地所有权纠纷转化成了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由物权纠纷转化成了债权纠纷。
三、征收决定作出并公告之后,如把这些纠纷仍作为山林权属纠纷来处理,将出现法律障碍和逻辑错误,并且还有可能出现新的纠纷隐患
在征收决定已作出并公告之后,这些纠纷如继续作为山林权属纠纷来处理,那么除调解之外,政府裁决是必经程序,裁决的客体是林地所有权,裁决的结果是将争议林地的所有权确定给纠纷当事人中的一方或在当事人中将争议林地的所有权进行分割,即政府的裁决,是对争议地的物权进行裁决;如政府对争议地范围内的土地补偿费进行裁决,即对争议地所涉的债权进行裁决,则超出了法律的授权范围,存在法律障碍;如政府对征收范围内争议地的林地所有权进行裁决,因争议地已征收,其林地所有权已属国有,在所有权问题上不存在争议,政府对林地所有权的裁决失去了裁决的基础。政府的裁决结果无论是归争议双方的哪一方,其林地所有权都是农民集体,将已属国有的林地又裁决给农民集体,是违法行为,同时在土地所有权结果问题上存在逻辑矛盾,还会带来新的纠纷隐患。
四、解决办法
人民政府的征收行为生效之后,征收范围内的林地所有权纠纷转化成农民集体之间的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这类纠纷仍属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纠纷。笔者认为,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角度出发,有纠纷,就要有解决纠纷的法律途经。尽管现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对这类纠纷如何解决,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但这类纠纷应归入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将司法程序作为解决此类纠纷的最后途经。其理由是:
(一)根据民法一般原理,任何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都应当有管辖权。在断案时,如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则可以将法律原则及相似的法律作为依据。
(二)《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该规定虽然比较原则,但可理解为已将这类纠纷包括在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之内。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中规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当然,该司法解释中规定的纠纷一方当事人是农民集体组织,另一方当事人是该农民集体组织内的成员。但从另一角度分析,既然这种农民集体组织与该组织内部村民之间的具有主体不平等性的纠纷,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那么,这类属平等主体的农民集体组织之间的纠纷就应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所以,征地之后,这类由征地范围内的原农民集体林地所有权纠纷转化而成的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可以先协商、调解,如协商、调解不成,则由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由纠纷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62号公布,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通过,根据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正)。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
(4) 《征用土地公告办法》, 2001年10月18日国土资源部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10号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5) 湖南省征地程序暂行规定(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湘政办发[2005]51号,二00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公布)。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

注:
作者系资兴市人民政府山林权属纠纷调处办公室工作人员。
地址:资兴市林业局院内。邮码:423400。
电话:0735-3335432.
2013年1月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1991年11月17日法(经)发[1991]35号发布)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已由本院审判委员会第五百一十七次会议于1991年9月20日原则通过,现予印发,请组织试行。试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了正确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根据企业破产法和审判实践经验,现就破产诉讼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管辖
1、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所在地是指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2、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个别案件的级别管辖,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二、破产申请
3、提出破产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4、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下列材料:
(1)债权发生事实及有关证据;
(2)债权性质、数额;
(3)债权有无财产担保,有财产担保的,应当提供证据;
(4)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
5、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下列材料:
(1)企业亏损情况的说明;
(2)会计报表;
(3)企业财产状况明细表和有形财产的处所;
(4)债权清册和债务清册(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名单、住所、开户银行、债权债务发生的时间、债权债务数额,有无争议等);
(5)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授权部门同意其申请破产的意见;
(6)人民法院认为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破产案件的受理
6、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破产申请需要更正、补充材料的,可以责令申请人限期更正、补充。按期更正、补充材料的,自收到更正补充材料的次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逾期未予更正、补充的,视为撤回申请。
7、申请人不服人民法院驳回破产申请裁定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的期限为十日。
8、企业破产法第三条第一款中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
(1)债务的清偿期限已经届满;
(2)债权人已要求清偿;
(3)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债务人停止支付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如无相反证据,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9、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10、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在十日内发布公告。公告除了在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公告栏内张贴外,还应根据具体案情(如债权人所分布的区域、破产财产所在的区域等)在地方或全国性报刊上登载。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1)立案时间;
(2)破产案件的债务人;
(3)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逾期未报的法律后果;
(4)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等。
1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在十日内通知债务人,在收到债务人提交的债务清册后十日内通知已知的债权人。
通知已知债权人的通知书应包括本意见第10条第(3)、(4)项内容。
1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以破产企业为债务人的其他经济纠纷案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已经审结但未执行的,应当中止执行,由债权人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
(2)尚未审结且另无连带责任人的,应当终结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
(3)尚未审结且另有连带责任人的,应当中止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待破产程序终结后,恢复审理。
13、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以破产企业为债权人的其他经济纠纷案件,受诉人民法院不能在三个月以内结案时,应当移送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按照本意见第45条、第46条的规定办理。
14、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发现破产企业作为债权人的案件在其他人民法院并且在三个月以内难以审结的,应通知该人民法院移送。
15、在民事诉讼程序或民事执行程序进行中,人民法院获悉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应当告知债务人可以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申请破产的,债务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宣告债务人破产。
不申请破产的,不依职权宣告债务人破产。原诉讼程序或执行程序可继续进行。
16、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债务人为其他单位担任保证人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破产立案通知后五日内转告有关当事人。债权人得知保证人(债务人)破产的情事后,享有是否将其债权作为破产债权的选择权。债权人既不参加破产程序又不告知保证人的,保证人(
债务人)的保证义务即自此终止;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债权人在破产宣告时所享有的债权额即为破产债权,参加分配后仍然可就其未受清偿的债权向被保证人求偿。
17、人民法院发布立案公告后,债权人只能申报债权,不能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新的诉讼。申报书应具有本意见第4条所列前三项内容。
18、人民法院对于申报的债权,应当指派专人负责登记造册。
19、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立即通知债务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停止清偿债务。债务人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须偿付的,在清算组成立前应当经人民法院审查批准。
债务人收到人民法院关于停止清偿债务的通知后,仍然对部分债权人清偿债务或者有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所列行为者,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无效,追回该项财产,并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对法定代表人、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者进
行处罚。
20、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及时通知债务人的开户银行停止办理债务人清偿债务的结算业务;开户银行支付维持债务人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需的费用,需经人民法院许可。
21、债务人的开户银行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后,不得扣划债务人的既存款和汇入款抵还贷款。扣划的无效,应当退回扣划的款项。拒不退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其退回并向其开户银行制发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对有关人员和直接
责任者予以处罚。
2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向企业全体职工发布公告,要求他们保护好企业财产,不得非法处理企业的帐册、文书、资料和印章,不得隐匿、私分、无偿转让、非正常压价出售企业的财产。
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破产程序终结以前,擅离职守或以其他方式逃避的,或者拒绝向清算组办理交接手续的,或者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债权人会议
23、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主持,以后的债权人会议由会议主席主持。
24、人民法院召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时,应当宣布债权人资格审查结果,指定并宣布债权人会议主席,宣布债权人会议的职权及其他有关事项,并通报债务人的生产、经营、财产、债务的基本状况。
25、债权人会议主席召开债权人会议,应在发出通知前三日报告人民法院。
26、债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代理人应向人民法院或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由委托人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27、召开债权人会议,召集人应在开会前七日(外地应为二十日)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内容、目的等事项通知债权人。
28、债权人会议决议的表决,以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计算票数,以其代表的债权额计算表决的债权额。
29、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半数以上”、“三分之二以上”均包括本数,“过半数”不包括本数。
30、行使表决权的债权人所代表的债权额,按债权人会议确定的债权额计算。对债权人会议确定的债权额有争议的,由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并按裁定所确认的债权额计算。
31、清算组提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多次讨论仍未通过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具体案情及时作出裁定。
32、债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派员列席债权人会议。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必须列席债权人会议并有义务回答债权人的询问,拒绝列席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拘传。
五、和解和整顿
33、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其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对该企业进行整顿的,应向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提交整顿方案。整顿方案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1)对企业达到破产界限的原因的分析;
(2)调整或组建企业新的领导班子的计划;
(3)改善经营管理的措施和改造、转产措施的可行性;
(4)扭亏增盈的办法;
(5)整顿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和目标等。
34、被申请整顿的企业应当向债权人会议提交和解协议草案。和解协议草案应具有下列内容:
(1)清偿债务的财产来源;
(2)清偿债务的办法;
(3)清偿债务的期限等。
被申请整顿的企业如果要求减少债务的,还应写明请求减少的数额。
35、企业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后,由人民法院发布公告,中止破产程序;企业与债权人达不成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企业破产。
36、企业整顿期间,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债权人会议和人民法院报告整顿情况、和解协议执行情况。
37、企业整顿期间,企业有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的,部分债权人或债权人会议均有权申请终结整顿。
38、企业整顿期间,人民法院发现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终结该企业的整顿,宣告其破产。
39、经过整顿,企业能够偿还到期债务的,只能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期限、数额清偿。但是,有财产担保并且没有放弃优先权的债权,不在此限。
担保物权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后至破产宣告前非经人民法院同意,不得行使优先权。
40、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不申请整顿的,即可依法宣告其破产。
六、破产宣告
41、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应当公开进行。
42、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应当通知债权人、债务人到庭,当庭宣布裁定。拒不到庭的,不影响裁定的效力。
43、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的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破产企业自即日起应当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但人民法院或清算组认为确有必要继续生产经营的除外。
44、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企业破产的同时可发布公告。公告应具有下列内容:
(1)企业亏损、资产负债状况;
(2)宣告企业破产的理由和法律根据;
(3)宣告企业破产的日期;
(4)宣告企业破产后破产企业的财产、帐册、文书、资料和印章等的保护;
公告应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45、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应通知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
46、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收到人民法院的上述通知后,应当按通知的数额、时间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对通知的债务数额或财产的品种、数量等有异议的,可在七日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裁定;逾期既未清偿或交付又未提出异议的,由清算组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后强
制执行。
47、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应通知(附宣告企业破产的裁定书副本)破产企业的开户银行,限定其银行帐户只能供清算组使用。
48、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可将宣告企业破产的裁定书副本抄送有关政府监察部门和审计部门。
49、企业被宣告破产后,人民法院应当指定必要的留守人员。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财会、统计、保管、保卫人员必须留守,其他需要留守的人员及留守人数由清算组决定。
七、破产清算
50、成立清算组以前,人民法院商同级人民政府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工商行政管理、计委、审计、税务、物价、劳动、人事等部门和专业人员中用公函指定清算组成员。一经指定,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不得借故推托或擅离职守。确因客观情况不能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
可以另行指定。
清算组组长由人民法院指定。
51、清算组可以聘任会计师事务所一定数量的会计师及其他工作人员。
52、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且报告工作,接受人民法院监督。清算组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其他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纠正,并可以解除不称职的清算组成员的职务,另行指定新的成员。
53、清算组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受债权人会议监督。清算组的决定违背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撤销。
54、宣告企业破产后,破产企业的原法定代表人应当组织企业财会人员做好财务决算工作,保管人员编制好财产清单,业务人员做好购销等业务的清结工作。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时,由破产企业的原法定代表人向清算组移交。
55、清算组决定解除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受到损害而发生的损害赔偿争议,由人民法院裁定解决。裁定书所确定的赔偿数额应列入破产债权。
56、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后,应组织企业留守人员和清算组的工作人员,对破产企业的全部财产清点、登记造册,查明企业实有财产总额。
57、清算组对破产财产应当重新估价,已经折旧完毕的固定资产,应对其残值重新估价,残次变质财产应当变价计算,不需要变价的,按原值计价。
58、清算组分配破产企业的财产,以金钱分配为原则,也可以采用实物方式,或者兼用两种方式;破产企业的债权在分配时仍未得到清偿的,也可以将该债权按比例分配给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同时通知破产企业的债务人。
59、清算组处理破产企业的财产,可以将实物合理作价后分配给债权人,也可以变卖出售。变卖应公开进行,如采用公开拍卖方式。破产财产属于限制流转物的,由国家指定的部门收购。
60、破产企业与他人组成法人型或合伙型联营体的,破产企业作为出资投入的财产和应得收益应当收回;不能收回的可以转让,联营对方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破产企业作为合伙型联营的一方应对退出前联营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联营体的债权人可作为债权人参加破产
程序。清算组收回破产企业投入的财产和应得收益给联营对方造成损害的,按照本意见第55条处理。
61、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和企业破产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凡被保证人被宣告破产前,保证人代替被保证人清偿债务的,保证人有权以其清偿数额作为破产债权向人民法院申报并参加分配;凡被保证人被宣告破产前,保证人未代替被保证人清偿债务的,分以下两种情况:
(1)债权人可以作为破产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以其全部债权额作为破产债权申报并参加分配,还可就不足受偿部分向保证人追偿;
(2)保证人在申报债权的期限届满以前得知债权人不参加破产程序的情事后,可以其保证的债务数额作为破产债权申报并参加分配。
62、票据(汇票、本票、支票)发票人或背书人被宣告破产,而付款人或承兑人不知其事实而付款或承兑,因此所产生的债权为破产债权,付款人或承兑人为债权人。
63、破产企业的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的价款,不足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其差额应列入破产债权。
64、计息的破产债权,计算到破产宣告之日止。
65、破产宣告时破产企业未到期的债权,以到期债权列入破产财产,但是应当减去未到期的利息及其他损失。确实无法收回的破产企业的财产,不列为破产财产进行分配。
66、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费用”,包括破产企业留守人员的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以及清算组的必需费用。
67、清算组应当根据清算结果制作破产财产明细表、资产负债表,并提出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68、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清算组应即通知债权人限期领取财产,逾期不领取的,可以提存。
69、债权人领取财产时,应当出具注明债权人具体地址、开户银行帐号的证明。
70、破产财产分配完毕,清算组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71、破产程序终结后,清算组应当向破产企业原登记机关办理破产企业注销登记,并将办理情况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72、破产企业注销登记后,人民法院应宣布清算组撤销。
73、破产程序终结后发现的破产企业的财产请求权,由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行使。追回的财产,由人民法院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清偿。如财产较少,人民法院认为无再行分配的必要,可归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
八、其他
74、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的破产还债程序,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75、人民法院对破产案件作出的裁定,除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外,一律不准上诉。当事人对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做出裁定的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是,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76、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对人民法院通知清偿的债务数额或交付的财产数量有异议,经人民法院审查被驳回的,应当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标准交纳案件受理费。



关于发布行业标准《贯入法检测砌筑砂浆抗压强度技术规程》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发布行业标准《贯入法检测砌筑砂浆抗压强度技术规程》的通知



建标[2001]21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各有关协会:

  根据建设部《关于印发〈一九九九年工程建设城建、建工行业标准制订、修订计划〉的通知》(建标[1999]309号)的要求,由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主编的《贯入法检测砌筑砂浆抗压强度技术规程》,经审查,批准为行业标准,该标准编号为JGJ/T136-2001,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标准由建设部建筑工程标准技术归口单位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负责管理,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负责具体解释,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一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