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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知识产权国际纠纷的非诉讼解决机制/陈宾

时间:2024-07-23 20:48: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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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各国实践中,知识产权纠纷不论是国际的还是国内的,都主要通过诉讼方式加以解决。但知识产权国际诉讼存在许多问题,所以,人们开始避开诉讼,在争端解决机制上另辟蹊径。本文主要介绍几种可适用于知识产权国际纠纷的非诉讼解决机制。

  【关键词】知识产权国际纠纷 ADR 非诉讼解决机制

  随着知识经济的到来,国际贸易中的交易对象与知识产权有着越来越广泛的联系,在许多跨国界交易中,知识产权已经成为主要的客体。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我国经济对世界经济的影响和依存加深,涉外的知识产权纠纷急剧增加。在实践中,一方面,这种知识产权纠纷具有涉及面广、法律关系复杂、专业性强、取证困难等特点,案件审理难度较大,审理时日拖延;另一方面,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建立时间还不长,当事人缺乏经验,或盲目介入无效、撤销程序,也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法院和有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理难度。面对新型化的纠纷类型、日益膨胀的纠纷数量,司法资源捉襟见肘。旷日持久、耗资巨大的司法审判,对知识产权诉讼双方都极为不利,因此,运用诉讼外争议解决机制处理知识产权纠纷,自然而然地被提上了议事议程。

  一、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ADR)概述

  一般来说,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即替代性争端解决方式或选择性争端解决方式,发源于美国,是非诉讼争端解决方式或诉讼外争端解决方式的统称。ADR作为替代诉讼解决国际民商事争议的方法,已成为现代法律发展中的一大趋势。 如前所述,ADR主要包括仲裁、调解、小型审判、早期审理评议、仲裁/调解、简易陪审团审判、租借法官等方式。

  与早起的ADR相比,当代ADR在运作层面上已经出现某些“程式化”特征,如ADR机构的出现、ADR规则的制定等。ADR是一个包含除了诉讼之外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的程序群,它没有一般意义上的外延,只要符合“解决纠纷”和“替代诉讼”两个要素的方式,都可以被认为属于ADR行列。所以,在研究和运用ADR时,准确把握自身的特点一集正确处理好ADR与诉讼之间的关系是非常重要的。

  二、知识产权领域适用ADR的可行性与优势

  随着人类争端解决机制的多元化发展,司法管辖权渐渐将其一部分势力范围让位于包括仲裁在内的诸多其他争端解决方式,知识产权领域亦是如此。诉讼作为一种社会机制和权利行使方式,其基本功能是多层次的:首先,诉讼的直接功能是解决纠纷,调整利益冲突,保护社会主体的合法权益;其次,诉讼通过适用法律,具有确认、实现或发展法律规范,保证法律调整机制的有效和正常运转,从而建立和维护稳定的法律秩序的功能;最后,诉讼最深刻的功能在于维护整个社会的政治秩序和国家权力的合法性。 在上述各层次的目标中,其价值排序也是渐进的,即解决纠纷、调整利益冲突、保护社会主体的合法权益价值最小;适用法律、确认、实现或发展法律规范,保证法律调整机制的有效和正常运转次之;维护整个社会的政治秩序和国家权力的合法性这一价值目标为最高。当这三者发生冲突时,位于序列前位的功能必须让位于后者,这也就意味着,在某些情况下个体利益必须让位给社会利益。诉讼的这种价值取向为ADR的发展提供了肥沃的土壤。社会正义和个体正义固有的冲突一直存在,司法程序的目的不仅包括解决当事方之间的纠纷,更深层次的目的在于通过解决当事方之间的纠纷,矫正被扭曲的社会秩序,修复被破坏的社会规则。所以一旦纠纷进入司法程序,当事人不得随意撤诉或变更诉讼请求,更无权对法律的适用作出让步或更改。相对于整个社会正义的实现来说,商事领域的个体更注重的是自身利益是否真正得到维护。在这一属于私法管辖下的领域,“正义”的含义并不十分明确,而“利益”则十分明显。从某种意义上说,利益的真正维护正是正义的体现。ADR与诉讼相比,它的整个过程覆盖了实质性的纠纷产生以前的各种预防、缓和、安抚机制。这是一种专注于纠纷的实质解决的机制。 在商事领域,包括知识产权纠纷领域,实质解决比法律上的形式解决更加符合主体的诉求和社会的实际需要。

  另外,在过分的迟延和高昂的费用已经成为诉讼的痼疾、法院已经无法从容应对日常纠纷解决的情况下,单一的诉讼已经无法满足社会对多元化解决争端的需求,诉讼必须找到有效的辅助机制。当法院主动分割出一部分解决纠纷、化解冲突的功能时,多种多样替代诉讼的争端解决方式大量涌现出来,极大地扩充了社会争端解决的渠道。在ADR与诉讼的配合和衔接中,法语的功能也发生了一定的转变,纠纷解决更多地向规则的发现和确认、利益的平衡乃至决策方向转化;而一部分纠纷解决的功能将转由ADR来承担,法院则由此承担其对ADR进行协调和监督的职能。

  最后,随着各国对公共利益保护的放宽,ADR的适用范围逐渐扩大,不仅在传统的商事领域中选择ADR的当事方越来越多,而且ADR的触角已经深入到了原本转为诉讼保留的某些商事领域。传统的国际商事争议的仲裁范围扩大,可仲裁性问题已经渐渐与公共政策概念相脱离,证券交易等金融争议、反托拉斯、知识产权等本属于传统的不可仲裁事项已经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或者正在向可仲裁的方向演进。

  三、ADR的主要方式

  (一)知识产权仲裁

  在ADR争议解决方法中,仲裁这一有着深厚历史积淀的传统争议解决方法发挥着最重要的作用。一般来说,“仲裁”一词是指“争议双方同意的第三者对争议事项做出决定”。从法律角度讲,仲裁是各国普遍接受的用以解决民商事争议的纠纷解决方式,当事人在纠纷前或纠纷后订立协议,愿意将其纠纷递交给中立的第三方,由其对纠纷进行裁决,并愿意受该裁决约束。

  基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征,及其与公共政策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密切联系,早期各国法律不支持知识产权纠纷的可仲裁性,知识产权纠纷只能通过诉讼的途径加以解决。然而,晚近以来,各国对商事仲裁的态度发生了很大的转变,在相当大程度上放松了对仲裁的司法限制。仲裁被认为是一种能够公平解决争议的机制,一个能向参与国际交易的当事人提供法律保障的平台,其水平即使不高于也至少等同于国家法院所提供的保护。

  如今,知识产权可仲裁性问题已经得到了世界范围内广大国家和国际组织的认同,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的成立更是彰显了世界各国在此问题上达成的共识,以有效的书面形式同意将争端提交中心的任何自然人、法人和实体为中心的服务对象,不考虑该自然人、法人和实体的国籍、居住地等身份问题。从成立至今,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致力于通过替代性争议解决方法,解决知识产权及相关争议。

  我国《仲裁法》未否认知识产权纠纷的可仲裁性。该法第2条规定了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问题,“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3条列举了不能仲裁的事项,包括:(1)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2)依法应当有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涉及知识产权的侵权纠纷在我国都属于可仲裁的范围。

  (二)知识产权调解

  调解是指第三方应争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通过尽量协调双方的分歧,而不是作出有约束力的决定的方式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方法。ADR中有很大一部分方式是调解性质的,被称为准调解方式,包括契约指定的调解、小型审理、早期审理评议等。

  调解作为ADR的一个部分,除了灵活、快捷、保密、经济、可控制等所有ADR共有的优势外,还具有其自身的优势。

  调解员作为一个中立的第三人为纠纷双方提供了一个良好的、中立的、无利害冲突的,并且能够灵活控制进程的协商坏境。调解具有相当灵活的程序,调解员可以依协商情况随时开始、暂停和终结调解程序,这有利于争端方在僵持之时适时缓解局面,为进一步提出建设性、妥协性的意见提供一个情感上缓和的空间,并可以在调解程序走入僵局时及时结束,节省争端双方的时间,为下一步的争端解决提供便利。

  调解与诉讼相容,有诉讼作为其司法保障。与仲裁不同,调解员的决定并没有当然的约束力,如果各方达不成一致,仍然可以将纠纷提交司法程序。由于有司法程序作为其后盾,调解免去了当事人的后顾之忧,避免当事人在个别问题上纠缠不清,可以更快地促进调解程序的进程。

  (三)其他ADR

  1、小型审判

  小型审判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审判,而是调解的衍生物。这种方式比较适合企业间的专利、许可证、商标、商业外观和版权纠纷。首先,当事人设定程序进行时间为6个星期。程序分两步:第一步“发现程序”,进行有关证据文件的交换;第二步是最后两天的“信息交流会”,参加程序的人员包括争议双方有决定权的高级行政主管人员,以及由他们共同选择的中立者。信息交流会上,双方的律师应各自向自己客户的主管人员陈述对争议的看法、主张,所依据的有关侵权案件的判例以及这些判例可能被赋予的法律效力。管理者权衡各方面的情况后决定谈判与否,并达成妥协。当双方暂时不能达成一致,则由中立者对案件进行评估,以评估意见为基础,各方主管可再次协商以达成妥协。

  2、早期审议评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库曼斯坦政府关于建立中土政府间经贸合作委员会的协定

中国政府 土库曼斯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库曼斯坦政府关于建立中土政府间经贸合作委员会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8年8月31日 生效日期1998年8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库曼斯坦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遵循一九九二年一月七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库曼斯坦政府经济贸易协定》确定的原则,为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经贸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成立中土政府间经贸合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

  第二条 委员会是促进中土经贸关系不断发展的协调组织,其主要任务是:
  一、总结两国经贸合作的状况,检查和督促两国间经贸合作协定和有关协议的执行和落实;
  二、研究和协调解决经贸活动中出现的问题,探讨进一步扩大合作的途径和措施,并为促进双边经贸关系的稳定发展提出建议;
  三、协助双方企业建立联系;积极促进和推动双方企业开拓对方市场,开展多种形式的经贸合作。

  第三条 委员会由缔约双方各自任命的主席、委员和秘书组成。根据需要,双方可吸收有关人员参加委员会的例会。
  委员会例会将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库曼斯坦举行。会期和日程由双方提前商定。

  第四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有效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以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土库曼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若在解释上发生分歧,双方将以俄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土库曼斯坦政府
          代 表            代 表
          石广生           萨尔贾耶夫
         (签字)           (签字)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决定

(1986年12月2日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并同时声明: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只在互惠的基础上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约;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只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定为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1958年6月10日订于纽约)

第一条
一、仲裁裁决,因自然人或法人间之争议而产生且在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以外之国家领土内作成者,其承认及执行适用本公约。本公约对于仲裁裁决经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认为非内国裁决者,亦适用之。
二、“仲裁裁决”一词不仅指专案选派之仲裁员所作裁决,亦指当事人提请仲裁之常设仲裁机关所作裁决。
三、任何国家得于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于本公约第十条通知推广适用时,本交互原则声明该国适用本公约,以承认及执行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成之裁决为限。任何国家亦得声明,该国唯于争议起于法律关系,不论其为契约性质与否,而依提出声明国家之国内法认为系属商事关系者,始适用本公约。
第二条
一、当事人以书面协定承允彼此间所发生或可能发生之一切或任何争议,如关涉可以仲裁解决事项之确定法律关系,不论为契约性质与否,应提交仲裁时,各缔约国应承认此项协定。
二、称“书面协定”者,谓当事人所签订或在互换函电中所载明之契约仲裁条款或仲裁协定。
三、当事人就诉讼事项订有本条所称之协定者,缔约国法院受理诉讼时应依当事人一造之请求,命当事人提交仲裁,但前述协定经法院认定无效、失效或不能实行者不在此限。
第三条
各缔约国应承认仲裁裁决具有拘束力,并依援引裁决地之程序规则及下列各条所载条件执行之。承认或执行适用本公约之仲裁裁决时,不得较承认或执行内国仲裁裁决附加过苛之条件或征收过多之费用。
第四条
一、声请承认及执行之一造,为取得前条所称之承认及执行,应于声请时提具:
(甲)原裁决之正本或其正式副本,
(乙)第二条所称协定之原本或其正式副本。
二、倘前述裁决或协定所用文字非为援引裁决地所在国之正式文字,声请承认及执行裁决之一造应备具各该文件之此项文字译本。译本应由公设或宣誓之翻译员或外交或领事人员认证之。
第五条
一、裁决唯有于受裁决援用之一造向声请承认及执行地之主管机关提具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始得依该造之请求,拒予承认及执行:
(甲)第二条所称协定之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或该项协定依当事人作为协定准据之法律系属无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为准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系属无效者;
(乙)受裁决援用之一造未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辩者;
(丙)裁决所处理之争议非为交付仲裁之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或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之决定者,但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之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部分得予承认及执行;
(丁)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者;
(戊)裁决对各造尚无拘束力,或业经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者。
二、倘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之主管机关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亦得拒不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
(甲)依该国法律,争议事项系不能以仲裁解决者;
(乙)承认或执行裁决有违该国公共政策者。
第六条
倘裁决业经向第五条第一项(戊)款所称之主管机关声请撤销或停止执行,受理援引裁决案件之机关得于其认为适当时延缓关于执行裁决之决定,并得依请求执行一造之声请,命他造提供妥适之担保。
第七条
一、本公约之规定不影响缔约国间所订关于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之多边或双边协定之效力,亦不剥夺任何利害关系人可依援引裁决地所在国之法律或条约所认许之方式,在其许可范围内,援用仲裁裁决之任何权利。
二、1923年日内瓦仲裁条款议定书及1927年日内瓦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在缔约国间,于其受本公约拘束后,在其受拘束之范围内不再生效。
第八条
一、本公约在1958年12月31日以前听由任何联合国会员国及现为或嗣后成为任何联合国专门机关会员国或国际法院规约当事国之任何其他国家,或经联合国大会邀请之任何其他国家签署。
二、本公约应予批准。批准文件应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
第九条
一、本公约听由第八条所称各国加入。
二、加入应以加入文件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为之。
第十条
一、任何国家得于签署、批准或加入时声明将本公约推广适用于由其负责国际关系之一切或任何领土。此项声明于本公约对关系国家生效时发生效力。
二、嗣后关于推广适用之声明应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通知为之,自联合国秘书长收到此项通知之日后第九十日起,或自本公约对关系国家生效之日起发生效力,此两日期以较迟者为准。
三、关于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时未经将本公约推广适用之领土,各关系国家应考虑可否采取必要步骤将本公约推广适用于此等领土,但因宪政关系确有必要时,自须征得此等领土政府之同意。
第十一条
下列规定对联邦制或非单一制国家适用之:
(甲)关于本公约内属于联邦机关立法权限之条款,联邦政府之义务在此范围内与非联邦制缔约国之义务同;
(乙)关于本公约内属于组成联邦各州或各省之立法权限之条款,如各州或各省依联邦宪法制度并无采取立法行动之义务,联邦政府应尽速将此等条款提请各州或各省主管机关注意,并附有利之建议;
(丙)参加本公约之联邦国家遇任何其他缔约国经由联合国秘书长转达请求时,应提供叙述联邦及其组成单位关于本公约特定规定之法律及惯例之情报,说明以立法或其他行动实施此项规定之程度。
第十二条
一、本公约应自第三件批准或加入文件存放之日后第九十日起发生效力。
二、对于第三件批准或加入文件存放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之国家,本公约应自各该国存放批准或加入文件后第九十日起发生效力。
第十三条
一、任何缔约国得以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宣告退出本公约。退约应于秘书长收到通知之日一年后发生效力。
二、依第十条规定提出声明或通知之国家,嗣后得随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声明本公约自秘书长收到通知之日一年后停止适用于关系领土。
三、在退约生效前已进行承认或执行程序之仲裁裁决,应继续适用本公约。
第十四条
缔约国除在本国负有适用本公约义务之范围外,无权对其他缔约国援用本公约。
第十五条
联合国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第八条所称各国:
(甲)依第八条所为之签署及批准;
(乙)依第九条所为之加入;
(丙)依第一条、第十条及第十一条所为之声明及通知;
(丁)依第十二条本公约发生效力之日期;
(戊)依第十三条所为之退约及通知。
第十六条
一、本公约应存放联合国档库,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准。
二、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本公约正式副本分送第八条所称各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