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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案犯判决是否构成追诉时效的中断/张艳锋

时间:2024-07-08 22:02: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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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简要案情

  1999年5月23日,公安机关对涉嫌盗窃的被告人谢某、吴某立案侦查后,又查证犯罪嫌疑人高某曾于1998年12月22日和农历11月份的一天夜里,伙同谢某、吴某等人到宝丰县张八桥村、郭岭村两户村民家中盗窃耕牛两头。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500元。

  2000年4月18日检察机关将该案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00年5月29日分别判处被告人谢某、吴某有期徒刑。判决书中亦认定高某参与犯罪并在逃。2012年2月26日,公安机关将长期外逃的犯罪嫌疑人高某抓获归案,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二、分歧意见

  本案存在分歧的焦点是犯罪嫌疑人高某的行为是否在追诉期限内,是否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高某的行为已超过追诉期限,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理由是,公安机关1999年5月23日的立案仅是针对谢某、吴某的盗窃行为,而不涉及高某的犯罪行为。犯罪嫌疑人高某从案发到2012年2月26日被抓获,期间没有任何法律文书显示公安机关对其进行立案侦查和采取强制措施。按照刑法关于时效及盗窃罪的相关规定,高某的犯罪行为法定最高刑为三年,经过五年不再追诉。现该案已经过十三年,不应再追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高某事实上已被立案,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理由是,公安机关1999年5月23日对被告人谢某、吴某立案侦查后,同时查证了谢某、吴某伙同高某实施犯罪的行为,虽然没有法律文书显示公安机关对高某涉嫌犯罪的事实进行立案侦查,但公安机关对谢某、吴某伙同高某共同盗窃行为的查证,在事实上已经说明对高某的犯罪行为给予了立案。因此,高某的犯罪行为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根据刑法关于盗窃罪和追诉时效的相关规定,高某的盗窃罪应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内判处,如果不存在时效延长、中断问题,经过5年便不再追诉。本案不存在前罪追诉期限内又犯新罪导致时效中断的情形,判断高某的行为是否在追诉期限内,关键看是否符合刑法第88条规定的追诉时效延长情形。

  关于追诉时效的延长及不受追诉限制,我国刑法第88条规定了两种情形:一是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时效期限的限制;二是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本案不存在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的情形,高某的行为是否符合追诉时效的延长情形,主要看其是否属于“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即是否同时满足“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或法院受理后”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这两个条件。因高某存在实质的逃避侦查行为,判断是否过追诉期限,关键是看侦查机关是否对其犯罪进行立案侦查。

  对于“立案侦查”,是指“立案或侦查”还是“立案并侦查”,实践中存在不同看法。有认为是“立案或侦查”的,也有认为是“立案并侦查”的,笔者认为应当指“立案并侦查”。首先,从法律的规定来看,既然法条没有采用“立案、侦查”的方式,那么“立案侦查”理解为“立案并侦查”是符合法律文本含义的。其次,从追诉时效的设立来看,其目的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督促司法机关及时对案件进行侦查,收集、完善相关证据,保障案件能够顺利得到诉讼;二是防止对一些罪恶不是十分严重的犯罪人无限期追诉,“消除公民对自己命运的忧虑”,保障犯罪人的权利。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如果“立案侦查”是指“立案或侦查”,那么完全可能存在侦查机立案后不管不问,导致案件无限期不能结案的情形。如此,追诉时效的目的就可能难以实现。此外,立案侦查“后”应当理解为侦查“开始后”,而不能理解为侦查“终结后”,否则刑事诉讼法1996年修订时将之前的“采取强制措施”改为“立案侦查”就没有任何意义。

  因此,侦查机关立案后,未采取任何侦查手段、强制措施,导致案件过追诉时效的,不能以“时效的延长”为理由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当然,立案侦查是一种司法行为,必须由相应的司法程序、司法文书组成,需要相应的证据材料做支撑,如制作立案报告书、采取强制措施、上网追捕等。否则,应当视为没有立案侦查。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经常遇到侦查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存在漏罪、漏犯的情形。因深挖漏罪、漏犯是侦查机关的义务,也是对侦查行为的必然要求,对漏罪、漏犯原则上不应当也没有必要“另行立案”。如果对犯罪包括漏罪的侦查涉及到了漏犯,就应当认为已对漏犯进行立案侦查。否则,容易导致追诉时效延长的扩大化,从而使遗漏的犯罪嫌疑人逃避法律责任的追究。

  具体到本案,虽然没有任何法律文书显示之前公安机关对高某进行立案侦查和采取强制措施,但对谢某、吴某伙同其盗窃耕牛进行侦查、起诉并判决的事实,已经说明高某的犯罪事实已经被立案侦查,司法机关并未放弃对高某犯罪行为的追诉。因高某同时存在实质“逃避侦查行为”,高某的行为未过追诉期限,属于追诉时效延长,不受追诉期限限制,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海市邮电管理局和国际电信电话公司中日海缆第二次维护会议会议纪要

上海市邮电管理局 国际电信电话公司


上海市邮电管理局和国际电信电话公司中日海缆第二次维护会议会议纪要


(签订日期1980年4月16日 生效日期1980年4月16日)
  以上海市邮电管理局电信处长张德忠为团长的代表团(以下简称中方)和以国际电信电话公司保全部长石川恭久为团长的代表团(以下简称日方),为加强中日海缆系统的维护管理,协商中日海缆第二次障碍修复后的有关问题,于1980年4月7日至4月16日在东京举行了中日海缆第二次维护会议(出席人员名单附后)。
  会议期间,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过充分讨论和友好协商,就下列问题取得了一致意见。

 一、双方回顾了自中日海缆第一次维护会议以来的工作过程,交流了维护工作经验,交换了技术资料;双方对在海缆维护工作中的协作配合表示满意,对海缆系统和上海、东京间传输线路的质量给予良好的评价。但是1978年以来海缆连续发生了两次障碍,使中日两国间的通信受到一定影响,双方对此表示甚为关切。

 二、按照上海第二次特别会议商定的计划,双方对顺利完成了本次海缆障碍修理工作表示满意。关于海缆障碍的原因,经日方委托有关部门进行的初步调查结果说明电缆断头的剖面状况与第一次障碍时相似。同时根据障碍点是发生在海底两条平行沟痕与电缆路由的交叉处,双方初步推断电缆可能是被捕捞渔具所拉断。双方同意应进一步开展对渔捞工艺等方面的调查,以便对障碍原因做出确切的判断。
  同时,双方还就今后海缆的安全保护问题进行了探讨。
  会上,双方对本次海缆修理的工程费用充分交换了意见。

 三、双方认为,鉴于目前中日间电路增长的现状,对中日海缆第一次维护会议制订的《中日海缆电路和卫星电路恢复计划》有必要进行修改。经协商,双方共同制订了《中日海缆电路和卫星电路恢复计划(1980年4月修改稿)》(见附件)。

 四、双方就备用电缆保管设备的费用问题各自阐明了观点,并认为就此问题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

 五、中方在参观苓北登陆局期间,日方介绍了夜间、假日无人值守的经验,双方就技术维护工作进行了交流。

 六、根据中日海缆系统维护办法第12条规定,双方确定中日海缆第三次维护会议在中国召开。具体日期、地点和内容,届时另行商定。
  本纪要于一九八0年四月十六日在东京签订,用中文和日文写成,各两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上海市邮电管理局             国际电信电话公司
   电 信 处 长              保 全 部 长
    张 德 忠                石川恭久
    (签字)                 (签字)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保障农村依法实行村民自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我省农村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级)人民政府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务。
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法律和法规,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编制并实施本村经济、文化教育与科技卫生、社会保障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管理村级财务,教育村民爱护公共财物和设施,珍惜土地,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二)巩固和壮大村集体经济,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尊重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者的合法的财产权
及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本村经济发展。
(三)编制并实施本村建设规划,按照规划修建村路、指导村民建设民房,整顿村容,发展公益事业,搞好公共卫生,改善居住环境,提高村民健康水平。
(四)促进村民团结和家庭和睦,照顾五保户和困难户,依法调解民间纠纷;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教育村民加强民族团结,互相帮助、互相尊重;代表本村处理与邻村的纠纷,维护村与村之间的团结;维护社会治安和生产生活秩序。
(五)开展多种形式的精神文明活动,提高村民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水平,移风易俗,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六)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纳税、服兵役等依法应尽的义务,执行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
(七)协助乡级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和利益。
(八)召集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并报告工作;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各村的具体职数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的规模大小和工作任务确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几个自然村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其成员分布应当照顾村落状况;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不得有配偶和直系亲属关系。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有一定的文化知识和领导能力,廉洁正派,办事公道,作风民主,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依照法定程序直接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换届选举工作由经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的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并接受县和乡级人民政府的指导。
选举前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对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的工作进行评议,对村级财务进行审议。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候选人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提名。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候选人应当分别比应选名额多一人,委员候选人应当比应选名额多一至三人。提名的候选人人数超过规定的差额数时,应当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预选,按照得票多少确定正式候选人。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选举结果当场公布。选举时,设立秘密写票处。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职务补贴。补贴方案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本村经济状况和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情况讨论决定。经费由村办经济的收益和村民统筹解决,县乡两级财政予以适当补贴。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经济管理、计划生育等委员会,主要林区可以设护林防火委员会,主要侨区可以设归侨侨眷委员会;下属委员会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提名,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兼任;人口少的村,可以
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二条 各村可以根据本村的规模、生产生活的实际情况和村民的意愿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在村民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村民小组长由本村民小组有选举权的村民选举或推选产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决定问题时,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对以下事项,应当及时公布,接受村民监督;其中涉及财务的事项至少每六个月公布一次。
(一)财务收支;
(二)村土地、集体企业和财产的承包、租赁;
(三)村公共基建项目的投资和招标;
(四)农民负担;
(五)水电费的收缴;
(六)宅基地分配;
(七)计划生育指标的安排和计划生育费的征、管、用;
(八)征用土地各项补偿费的收支;
(九)村干部年度工作目标执行情况;
(十)优抚、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
(十一)华侨以及境内外其他团体、个人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
(十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认为应当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或本村各户的代表组成。在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原则下,村民会议对本村事务具有最高决策的权力。
第十六条 村民会议一般每半年举行一次。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审议决定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辞职请求。
(二)听取并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财务收支情况报告;审议决定本村建设规划、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有关公共事务、公益事业的重大事项。
(三)审议决定本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决定村集体经济收益的使用。
(四)审议决定乡统筹款的收缴办法、村提留款的收缴和兴办公益事业的经费的筹集办法。
(五)审议决定征用土地各项补偿费的使用和宅基地分配、计划生育指标安排的方案。
(六)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决定本村享受补贴人员及补贴标准。
(七)制定本村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等规章制度。
(八)审议决定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其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代表、村民委员会成员和居住在本村的各级人大代表组成。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产生。村民代表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代表。
第十九条 村民代表会议一般每季度举行一次。特殊情况或有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会议成员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议事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由村民代表会议成员的过半数通过;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定、决议相抵触。
第二十条 县级民政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和实施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培训计划,每届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任期内至少应当培训一次。培训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二十一条 城镇街道办事处属下的村,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实施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订规划,全面开展村民自治活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