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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归责原则看我国《国家赔偿法》/郭仕伟

时间:2024-07-13 03:25: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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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国被誉为国家赔偿的母国,其国家赔偿制度最为完善。那么关于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怎么样呢?让我们来了解。我国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起实施。那么何谓国家赔偿法?国家赔偿法是指有关国家赔偿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除特别标明外)。可以从以下方面去了解:国家赔偿法是关于国家赔偿的法律规范,是一定范围内法律规范的总和,国家赔偿法中既有调整国家与受害人之间权利与义务的实体规范,也有如何实现上述权利和义务关系的程序规范。

  大概了解了国家赔偿法的定义,接下来了解的是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归责原则在国家赔偿责任中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它既是国家赔偿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国家赔偿责任的依据。没有归责原则的指导,赔偿原则是难以形成的。我国国家赔偿责任的确定,解决了以何种依据确定国家对侵权损害负责。最终目的还是为了维护广大人民的利益!归责原则是本文的讨论主题;之所以选择这个话题,目的是想多了解我国目前归责原则情况,发现存在问题,然后谈谈自己的看法。


  国家赔偿的规则原则是确定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接下来了解我国对归责原则都有那些规定。


  《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该条规定,我国《国家赔偿法》确立的归责原则主要是违法责任原则。违法责任原则作为过错原则中的一部分,是侵权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着故意或过失,并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责任。之所以选择违法责任原则是与我国国家政治.经济.文化有联系的,同时也受到传统观念的左右。所谓违法责任原则,是指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国家赔偿法》对归责原则的确定直接关系到国家赔偿范围和国家对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力关系的态度。我国《国家赔偿法》在借鉴国外赔偿制度的有益经验的基础上,选择了违反责任原则作为主要归责原则,体现了我国的价值取向。违法责任原则的特点有:第一,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性是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第二,违法责任原则排除了合法行为致害的国家赔偿责任;第三,违法责任原则将各种法律责任的承担及其免除联系起来。第四,适用违法责任原则并不否定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些是违法责任原则的特点;表面看来其实没什么,可是如果细细想,确实有些问题值得去考虑的。


  从一点点去看吧, 那么,是否所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受害者都可以获得应有赔偿呢?


  答案是否定的。“违法”仅仅是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之一,对于国家赔偿是否成立还需要具备四个构成要件:1、侵权主体必须是执行国家职务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2、职务行为主体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有违法行为;3、必须有具体的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事实存在;4、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除此之外,请求人还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依照法定程序提出赔偿申请。由于法律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为规范的设置不可能全部具体化.个别化,再合法与违反之间往往存在着一定的空间,所以什么是“违法”在立法上未作解释,现行法律对于责任构成要件没有具体、明确、清晰的界定,而且在实务操作中侵权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通常采用的标准是违反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规范,加上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不完备,存在着诸多盲点和空白,以至于《国家赔偿法》所确立的归责原则给相关的侵权机关相互推诿、搪塞、拖延提供便利条件,造成许多赔偿案件赔偿义务机关不予立案,拒绝受理。因为公务过失不一定是违法,也不必承担责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合法”侵害公民权利的现象依旧屡禁不止,受到冤屈的公民想得到应有的国家赔偿依然寸步难行,严重地损害了法律尊严和政府形象。


  国家依据什么原则承担赔偿责任是国家赔偿法的核心问题,它决定着一部国家赔偿法的精神实质。在我国,现实生活中,行政权似乎都大过其他的权力,就体现了以行政权主的国家。所以,在政府如此“高大”的门坎面前,大部分受害人望而生畏,很多人都会明白是很难打赢的,“明智”地选择弃权。当然,有的人会不惜任何代价,置身家性命而不顾也要向政府讨个说法,但毕竟是极少数的人,这就不难理解为什么国家赔偿案件如此的少,国家赔偿基金备受冷落的原由。据统计,1996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宣告无罪的刑事案件2281件,受理的赔偿案件仅为35件。这样看来的话,《国家赔偿法》所确立的归现原则明显背离了保护弱者的公平原则,事实上有意无意对违法行使职权者形成包庇和纵容;就失去了本该有的意义了;给人的感觉就是:法规规定得很好,可是实施起来就好像纸上文章了,没什么实际意义了。


  要解决国家赔偿案件问题,使受害者获得简捷、全面的国家赔偿。我们国家还要做的问题很多很多啊 ,以下是对这些问题的一些看法和建议:


  第一、有必要改变现行的归责原则,适用违法责任原则应以其他归责原则为辅;也就是说: 采用违法原则为主,无过失原则为辅的混合归责原则。只要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公民造成事实的损害结果,不论是否违法或有无过错,受害人若能够提出初步证据,证明其损害结果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为所致的,相关的国家机关就要给予立案受理,侵权的国家机关若无法提出反证,则根据案件确认的性质给予赔偿或补偿;


  第二、有必要对违法的外延和内涵进行细化,扩大解释。违法不仅仅是指违反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法规,凡应遵循一定法律原则而不遵循的事实上的职务行为应认为是违法,它包括违反诚信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尊重人权原则、权力不得滥用原则、尽合理注意原则等等。唯有扩大归责原则的外延和内涵,加大对侵权机关的威慑力,遏制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超越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作为或不作为,才能有效缓解受害人状告无门的苦况。


除了以上的看法外,本人还想对目前我国国家赔偿法提一些看法:


  一、《国家赔偿法》对赔偿适用范围所作的界定是非常狭窄的。现行国家赔偿制度将立法赔偿、抽象行政行为、公共设施管理、间接损害、精神损害等一律排除在外,造成受害人无法获得公平、合理、等价的国家赔偿,这是一种显失公平,因此,可以从这几方面去改善:


  1. 国家对立法行为造成损害不予赔偿的原则不应该是绝对的。对于立法赔偿可采取区别对待的方式,鉴于全国人大所制定的法律法规有比较严谨的立法程序,不大可能出现违宪,且涉及面广泛,可明确规定豁免国家赔偿责任,以维护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权威,避免政府不必要的资源浪费。对于那些地方性的法规、决定、命令等行政行为给相对人造成损害的,国家机关应当予以赔偿。由于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均为不确定的法律概念,抽象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权益的现象却普遍存在,为了防止行政机关借此规避法律,国家赔偿的适用范围应该突破现行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束缚,允许相对人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国家赔偿诉讼。


  2. 在国外,如日本、韩国、德国等在国家赔偿法中均有这方面的国家负赔偿责任规定。本着公平、合理、效率的宗旨,公共设施管理有瑕疵应尽可能纳入《国家赔偿法》的范畴。因为相对于普通行政主体及民事主体而言,国家总的财政承担能力要强,受害者通过国家赔偿的方式会比较简捷、有一定保障。如果受害者用民事诉讼的方式,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普通的受害者将处在弱势的地位,可能在耗费大量的精力后赔偿的问题仍然悬而未决。当然,为了避免过于加重国家的财政负担,政府可制定较为完备,可操作性强的追偿制度,通过行使追偿权,向负有责任的被授权组织或企业追索损失,用法律的形式体现各方面的责、权、利。对于私有化经营的公共设施管理有瑕疵,则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争议。


  3. 对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损害赔偿,《国家赔偿法》确立的适用范围仅限于直接损失,基本上排除间接损害和精神损害,这无疑是一种最为保守的规定。间接损害是指可以预期得到的利益的损失。精神损害是指对公民和法人的人格的侵害。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将来必然发生的损失或由此引起精神上的失常和痛苦,如果排除在国家赔偿之外,根本无法弥补受害人所蒙受的苦难。对精神损害给予金钱赔偿应在《国家赔偿法》里体现。因国家侵权造成的损害,精神损害大于物质损害。一个人被关了10天,这种精神上的折磨比身体和财产上的损害要大得多。


  二、目前,我国存在一种合法"错拘、错捕"现象。在诉讼程序中,极个别被临时拘役的人被免予起诉或无罪释放,期间其人身自由受到侵害。但是,在其提起国家赔偿请求时,公安机关往往能举出证据证明其有犯罪嫌疑,法院往往驳回受害人的诉讼请求。还出现了一些情况是:公安机关受破案的压力,先抓人,发现抓错了,然后再去找其他罪名强加给公民的现象,这样即时公民告上去,自然也没理由可以胜诉的。如此看来,《国家赔偿法》仅以违法来确定是否进行国家赔偿,无过失行政行为造成的伤害,受害人得不到赔偿。以后立法应该注意到无过失行政行为造成的伤害的,应该得到赔偿;而且个人所遭受的损害,是为公共利益付出的特别牺牲,理应由国家赔偿。


  三、我国目前的国家赔偿法由于发展历史较短,因此我们应该多吸收外国优秀成果,象法国就值得学习;这样来完善自己,赈灾达到立法维护人们利益目的;现在的问题主要是在具体实施中出现了很多难以操作的事,正因为如此,我们更应该多积累经验,找出解决办法,为更完善我国国家赔偿法做贡献。


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使用规定

国务院批准,国家地震局 等


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使用规定
1992年6月6日,国务院批准,国家地震局、建设部发布

第一条 为更好地服务于国民经济建设,保证准确地使用“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地震烈度区划图上所标示的地震烈度值,系指在50年期限内,一般场地条件下,可能遭遇超越概率为10%的烈度值。该烈度值称为地震基本烈度。
第三条 本地震烈度区划图,系国家经济建设中地震设防的法规图件。在其适用范围内,建设项目的抗震设计和已建项目的抗震加固,均应遵照执行。
第四条 本地震烈度区划图和适用范围如下:
(一)国家经济建设和国土利用规划的基础资料;
(二)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的地震设防依据;
(三)制定减轻和防御地震灾害对策的依据。
第五条 在本地震烈度区划图的基础上,应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工程和地区有:
(一)地震设防要求高于本地震烈度区划图设防标准的重大工程、特殊工程、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
(二)位于地震烈度区分界线附近的新建工程;
(三)某些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边远地区;
(四)占地范围较大,跨着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城市和大型厂矿企业,以及新建设开发区。
第六条 对进行过专门的地震危险性分析、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小区划等工作的工程和地区,凡其结果经国家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均有效。
第七条 国家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由国家地震局会同建设部等有关工程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组成。
第八条 对执行本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部门或单位应追究其责任。
第九条 本地震烈度区划图自国务院批准颁布之日起生效。原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77)和原省级地震烈度区划图停止使用。
第十条 本地震烈度区划图及使用规定由国家地震局负责解释。


国家商检局关于发布《海运进口商品残损鉴定办法》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发布《海运进口商品残损鉴定办法》的通知

1989年7月8日,国家商检局

各地商检局:
为了加强进口商品残损鉴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有关规定,制定《海运进口商品残损鉴定办法》,现予以发布,自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附:海运进口商品残损鉴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海运进口商品的残损鉴定工作,维护对外贸易、运输、保险等契约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检局凭进口商品的发货人、收货人、保险人、承运人(以下简称对外贸易关系人)的申请和国内外仲裁、司法、检验机构的委托,办理舱口检视、载损鉴定、监视卸载、海损鉴定、验残等海运进口商品残损鉴定工作。
第三条 商检局在进口商品残损鉴定工作中,遵循“态度公正,实事求是;亲自实践,独立鉴定;方法科学,结果准确;论理充分,证据确凿;尊重契约,注意惯例”的准则。

第二章 残损鉴定的申请、鉴定和出证
第四条 舱口检视应在船舶开舱卸货前申请。商检局在开舱前检查舱口、人孔、风筒的水密及封盖、封识,开舱后检查货物的覆盖、衬垫、水渍、移动、倒塌及残破等情况,签发舱口检视证书。
第五条 载损鉴定最迟应在开舱卸货前申请。商检局在开舱前检查舱口、人孔、风筒的水密及封盖、封识情况,开舱后检查货物的积载情况,查明货物的受损情况及致损原因,签发载损鉴定证书。
第六条 监视卸载应在船舶开舱卸货前申请鉴定。商检局在开舱前检查舱口、人孔、风筒的水密及封盖、封识情况,开舱后检查货物的积载情况,监视货物的卸载过程,签发监视卸载证书。
第七条 海损鉴定一般应在残损货物卸货前申请。商检局对宣布共同海损的船舶所载货物,按提单分清好、残,区别残损货物的单独海损和共同海损,证明残货的损失程度,签发海损鉴定证书。
第八条 验残。商检局对申请验残的进口商品,通过鉴定,掌握残损商品的受损情况,判断残损商品的致损原因,确定残损商品的贬值程度及/或加工、整理等费用,签发验残证书。其申请时间为:
(一)卸货时发现包装或外表残损的进口商品,应在船方签残后或最迟在提货前申请鉴定。
(二)需要登轮了解受损情况,确定受损范围和判定致损原因的,应在卸货前申请鉴定。
(三)对易腐、易变、易扩大损失的残损商品,发现残损应立即申请鉴定。
(四)需申请到货地商检局鉴定的残损商品,应在索赔期满二十天前申请鉴定。
第九条 对外贸易关系人申请的其他有关鉴定项目,商检局按申请的内容和要求办理,签发残损鉴定证书。
第十条 申请残损鉴定的地点:
(一)卸货时发现包装或外表残损的进口商品,必须在卸货港申请当地口岸商检局鉴定。
(二)包装外表完整或有隐蔽性缺陷的残损商品,可向到货地商检局申请鉴定。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提供的有关资料:
(一)申请舱口检视、载损鉴定和监视卸载的,应提供舱单、积载图、航海日志及/或海事声明等。
(二)申请海损鉴定的,应提供舱单、积载图、提单、海事报告、事故报告等。
(三)申请验残的,应提供合同、提单、发票、装箱单、理货残损单、说明书、重量明细单、品质证书等。
第十二条 残损商品的保护与施救:
(一)申请残损鉴定时,必须保护残货原状,保留原货包装物料。
(二)对残损货物应分卸、分堆,收集地脚,妥善保管。
(三)对易扩大损失的残损商品,应及时采取防止扩大残损的施救措施。

第三章 致损原因的判断
第十三条 属于承运人责任的货物残损判定为“船残”,包括:
(一)船舱条件不适宜载货和船舶设备不良等原因造成的残损;
(二)船方对载运货物未能克尽职责而导致的残损;
(三)承运人已签发清洁提单,但在卸货港理货单上承运人签认的残损(确系托运人责任和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除外)。
第十四条 属于港方责任的货物残损判定为“港残”,指在卸货港码头、仓库、货场堆放、保管不善等原因造成的残损。
第十五条 属于装卸部门责任的货物残损判定为“工残”,指违章操作、粗暴搬运、装卸不慎、使用工具不当等原因造成的残损。
第十六条 属于在海上运输中遭遇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或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造成的货物残损判定为“海损”。为了解除共同危险,采取合理的施救措施所造成的特殊损失和合理的额外费用判定为“共同海损”。
第十七条 属于发货人责任的货物残损判定为“原残”,包括:
(一)制造、加工、装配、整理、包装过程中的原因造成的残损。
(二)装运前堆存、转运过程中的原因造成的残损。
(三)提单已有批注的残损。
(四)包装、标记不符合合同规定或国际惯例,以及不适合远洋运输造成的残损。
第十八条 对于同一批的残损商品,涉及两个和两个以上责任方的致损原因,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证明。对其中一个主要因素起决定作用,而其他次要因素又不足以单独致损的,可将其主要因素判为致损原因;对致损原因无法分清主次,或虽有主次但对货损都能单独产生影响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不同的致损原因,并分别列明。
第十九条 对确实无法判定致损原因的残损商品,可根据实际情况只证明残损商品的现状及定损贬值的结果。

第四章 定损贬值
第二十条 残损商品定损贬值的基本原则是根据使用价值、商销影响、拍卖结果等因素,确定实际损失程度和贬值率。
第二十一条 按等级、体积、面积、长度和主要成份等计价的残损商品,根据其检测或化验结果及使用效能降低的比例,结合使用和商销的影响进行定损贬值。
第二十二条 机械、电器、仪器、仪表、设备的残损,主要根据使用效能的降低和使用寿命的缩短确定其贬值率。
第二十三条 日用消费品的残损,以好、坏货销售价格的差异程度确定贬值率。
第二十四条 对已完全丧失原定使用价值,但尚能改做其他用途的残损商品,根据其残余价值或拍卖价格确定损失。对食品、药品应从严掌握。
第二十五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作为推定全损:
(一)残余价值不足百分之二十的残损商品。
(二)机械、电器、仪器、仪表的核心部分或主件损坏,影响整件(台)的使用,又不能修复或不值得修复的。
(三)食品、药品受损或污染后,经主管部门鉴定,对人体健康和禽畜饲养有害,又不能改作其它用途的。
(四)使用残损商品可能导致严重污染的。
(五)完全丧失使用价值的地脚料。
第二十六条 根据地脚料的混杂、污染情况和加工整理费用,以及对使用的影响,综合确定地脚料的贬值率。
第二十七条 残损货物经施救加工、整理、修配后,仍能正常使用的,在证书上列明其合理费用;经加工、整理、修配后对使用或销售仍有影响的,除列明合理费用外,还应予以定损贬值。
第二十八条 加工、整理、修配所引起的额外费用,经审核后认为合理的,在证书上列明。
第二十九条 机械、电器、仪器、仪表类商品零件短少或部分损坏以致影响整机使用,属发货人责任的,如由订货部门提请发货人补货或换货,则不予定损。属其他方责任的,应由申请人通过订货部门询问其短损货物的到岸价格后,在证书上列明。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和领海以外的残损鉴定工作,按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一条 陆运、空运、邮运进口商品的残损鉴定,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起执行。一九八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局发布的《海运进口商品残损鉴定办法》(试行)同时废止。其他有关办法、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