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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9 22:30: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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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


 (1992年12月10日 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优抚对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和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第四条 我省境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均应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五条 省民政厅主管全省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六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确定为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中定为革命烈士的,由其家属所在地县(市)民政部门按下列顺序发给《革命烈士证明书》:
  (一)有父母(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抚养人) ;
  (二)有配偶无父母(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有父母(抚养人)、配偶的,由双方商定。协商不成的,发给父母(抚养人);
  (四)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的,发给子女;
  (五)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十八周岁的弟妹。
  无上述亲属不发。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由其家属所在地县(市)民政部门按国家规定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


  第八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当地县(市)民政部门批准,享受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虽有一定生活收入,但低于当地人均收入的;
  (二)子女未满十八周岁,或虽满十八周岁因读书或伤残无生活来源的;
  (三)弟妹未满十八周岁,且是军人生前供养的。
  定期抚恤金的标准,由期民政厅、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九条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人员迁移时,迁移当年的定期抚恤金由户口迁出地县(市)民政部门发给;从第二年起由户口迁入地县(市)民政部门发给。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条 现役军人致残,由军队规定的审批机关在医疗终结后负责评定伤残等级,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退役后一般不再办理。


  第十一条 退役后没有参加工作的革命伤残军人,由当地县(市)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退役后参加工作,或者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发给伤残保健金。
  退役在乡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当地县(市)民政部门加发护理费。其中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由发给离休、退休金的单位加发。
  伤残抚恤金、伤残保健金和护理费的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退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原居住地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安置。需要建造、维修住房的,经费由安置地县(市)财政解决;由农村迁往城镇的,其配偶和未满十八周岁子女(包括已满十八周岁的在校学生)可随同迁移,由安置地县(市)公安、粮食部门负责办理落户和粮油供应手续;随迁家属需要农转非的,所需指标由省统一安排解决。


  第十三条 退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后遗症需要经常治疗,或生活需人护理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接收安置后,经本人申请和省民政厅批准,可进省荣军康复医院休养。


  第十四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到外地安装假肢,或因伤口复发需到外地治疗,退役后没有参加工作的,经当地县(市)民政部门批准,所需的交通费,住宿费和伙食费,由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退役后参加工作或者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公(工)伤待遇办理。


  第十五条 退役的革命伤残军人迁移时,迁移当年的伤残抚恤金或保健金由户口迁出地县(市)民政部门发给,从第二年起由户口迁入地县(市)民政部门发给。


  第十六条 因战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在评残发证后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由民政部门按照革命烈士抚恤规定予以抚恤,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原领取伤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规定予以抚恤,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生前所在单位按照因公(工)死亡人员抚恤规定予以抚恤。


  第十七条 因公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在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规定予以抚恤,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生前所在单位按照因公(工)死亡人员的抚恤规定予以抚恤。


  第十八条 因病死亡的革命伤残军人,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增发半年伤残抚恤金,作为一次性补助,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家属,享受病故军人家属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生前所在单位按照病故人员的抚恤规定予以抚恤。


  第十九条 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停发伤残抚恤金(保健金)和护理费。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丧葬补助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生前所在单位按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


  第二十条 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其伤残抚恤证由民政部门注销。退役革命伤残军人死亡按照因公牺牲军人或病故军人对待的,由民政部门在伤残抚恤证上注明,作为其家属享受有关待遇的凭证,不再发给《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或《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

第四章 优待





  第二十一条 家居城镇的义务兵,入伍前有工作单位(包括集体企业),其家属继续享受原有的劳动保险待遇,生活仍有困难的,由原工作单位发给适当优待金;入伍前没有工作单位,家属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的,由当地县(市)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第二十二条 家居农村的义务兵,由其入伍时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按不低于上年本乡(镇)农民人均纯收入,发给其家属优待金。服役期间立功、获得荣誉称号的,可适当增发当年优待金。受处分的,可根据处分轻重适当扣发当年优待金。
  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和部队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包括文艺体育专业人员)的家属不享受优待金。义务兵服役期满,地方政府未接到部队团以上单位通知的,以及义务兵提干或转为志愿兵的,即停发优待金。


  第二十三条 家居农村的优抚对象享受以下优待:
  (一)义务兵入伍前承包的责任田和分得的自留地(山林),应继续保留(提干或转为志愿兵的除外),并扣除本人按家庭人口和承包土地分派的劳动积累工和农村义务工。
  (二)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和病故军人家属,以及生活有困难的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特别困难的退伍军人,由其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分别按不低于上年本乡(镇)农民人均纯收入的二分之一和三分之二发给优待金。
  (三)对因病、伤残或年满60周岁的农村优抚对象不能承担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应予减免。孤老优抚对象应享受五保待遇。
  (四)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烈军属、革命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可适当减免村提留。
  优抚对象享受的优待金和减免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各项提留等,均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统一筹集和安排,并落实到户。有条件的地方,优待金也可由县(市)人民政府统筹落实。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从资金、物资、技术、信息等方面,大力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勤劳致富。


  第二十五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待遇。
  三等革命伤残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由当地县(市)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县(市)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第二十六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因病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由当地卫生部门酌情予以减免。具体减免办法由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弟妹,特等、一等伤残军人子女,自愿参军又符合征兵条件,当地县(市)人民武装部可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二十八条 乡(镇)、街道及企事业单位的基层组织,应建立群众性的拥军优属服务小组,为部队和优抚对象提供服务。对孤老优抚对象实行包户服务。服务性的窗口单位,应普遍设立拥军优属服务窗口,或挂牌注明拥军优属优先服务内容。


  第二十九条 孤老优抚对象符合条件、本人要求进入敬老院和社会福利院的,敬老院和社会福利院应优先予以接收。


  第三十条 未参加工作的复员军人和在乡已故退伍红军老战士的配偶,合规定条件的,经当地县(市)民政部门批准,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在抚恤优待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民政部门有权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提出批评,责令纠正,或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辑期间,停止抚恤和优待。服刑期满,恢复政治权利之后,凭刑满释放通知书,经县(市)民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可以恢复抚恤和优待。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抚恤和优待。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团战伤亡的民兵、民工和因参加县(市)以上人民武装部门或预备役部队组织的军事训练伤亡的人员,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因公(工)伤亡予以抚恤或补助;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五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我省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2006年1月22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吴家友所作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会议决定批准这个报告。



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办法》已经2009年7月13日市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办法
(2009年7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
  为有效实施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制度,规范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相关部门在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保障等制度时,对提出申请的居民个人或者家庭,委托本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对其经济状况开展调查、核实以及出具书面报告的活动。
  前款中接受本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对其经济状况开展调查核实的居民个人或者家庭,以下统称为核对对象。
  第三条(原则)
  核对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和客观、公正的原则,保护核对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主管部门)
  上海市民政局是本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核对机构)
  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以及区县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机构(以下统称核对机构),是政府批准设立的,专门负责本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具体工作的机构。
  第六条(核对委托)
  政府相关部门受理本市居民个人或者家庭提出的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保障等项目申请后,按照规定需要以其经济状况作为参考的,可以委托核对机构进行调查核实。
  第七条(核对内容)
  核对的内容包括核对对象的可支配收入、财产。可支配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等,财产包括实物财产、货币财产等。
  可支配收入和财产的具体内容,由上海市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八条(核对方式)
  核对机构可以运用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以及调取政府相关部门信息等方式开展工作。
  第九条(核对途径)
  核对机构按照下列途径开展核对工作:
  (一)工资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以及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的缴纳情况等得出;
  (二)经营性净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工商登记、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情况以及企业所得税的缴纳情况等得出;
  (三)财产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利息、股息与红利、保险收益、出租房屋收入以及知识产权的收益情况等得出;
  (四)转移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住房公积金的领取情况,以及获得赠与、补偿、赔偿的情况等得出;
  (五)实物财产可以通过调查房产、车辆,以及古董、艺术品等有较大价值实物的拥有情况等得出;
  (六)货币财产可以通过调查存款、有价证券持有情况、债权债务情况等得出。
  第十条(对支出的调查)
  除第七条规定的核对内容外,核对对象的支出与其提供的收入状况明显不符的,或者对其经济状况有明显影响的,核对机构可以对相应支出情况进行调查。
  第十一条(核对对象的义务)
  核对对象应当如实提供个人或者家庭经济状况的有关信息,不得隐瞒和虚报。
  核对对象应当积极配合核对机构依法开展的调查工作。
  第十二条(特殊规定)
  对需要了解核对对象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等情况的,核对对象应当根据政府相关部门的要求,书面授权并协助核对机构的调查工作。
  相关的银行、证券、保险等机构应当根据核对对象的书面授权,依法向核对机构提供与核对对象相关的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等信息。
  第十三条(有关单位和组织的义务)
  核对对象的工作单位及其户籍地或者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相关组织应当协助核对机构的工作。
  第十四条(政府相关部门的义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积金管理、工商管理、税务、房屋管理、车辆管理、民政等部门应当向核对机构提供下列与核对对象有关的信息:
  (一)就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领取社会保险金的情况;
  (二)住房公积金缴纳和使用的情况;
  (三)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生产经营情况;
  (四)个人、个体工商户以及企业的纳税情况;
  (五)房产拥有、房产交易和房屋出租的情况;
  (六)车辆拥有的情况;
  (七)享受有关社会救助、优待抚恤的情况;
  (八)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情况。
  第十五条(书面报告的出具)
  核对机构对通过规定途径获得的相关信息进行核实后,应当出具书面报告,并送政府相关部门。
  书面报告作为政府相关部门作出审批决定的参考。
  第十六条(复核)
  政府相关部门在核对对象对审批决定提出异议时,认为有必要复核其经济状况的,可以要求核对机构进行复核。
  核对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政府相关部门。
  第十七条(核对工作的规范)
  核对机构应当建立调查、核实的工作规范和责任制度,保障核对工作的及时、准确、公正。
  核对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统一的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
  核对机构进行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息调取等核对工作时,应当派出至少2名工作人员,并出示相关证件。
  第十八条(核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保密义务)
  核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在核对过程中获得的涉及核对对象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组织或者个人泄露。
  第十九条(对工作人员的处分)
  核对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核对项目的增加)
  实施除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保障以外的其它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制度时,需要委托核对机构对居民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核对工作的细则)
  在实施具体的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制度时,需要进行居民经济状况核对的,上海市民政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和其他相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符合该项目特点的核对工作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