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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责任归责的类型/刘忠杰

时间:2024-07-23 02:25: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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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责任归责的类型
从各国现行的立法例来看,通行的雇主责任的归责,分为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过错推定责任三类。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
  《法国民法典》规定了雇主责任。对这种责任的性质,法国有不同认识,通说趋于危险责任论,认为雇主责任并“不是建立在雇主……的某种过错的基础上,……仅仅是一种危险责任。”危险责任,按张民安的见解,等同于英美法中的严格责任,张新宝则认为近于无过错责任。
  这种危险责任不以雇主有选任或监督雇员上的过失为成立要件,即使雇主尽到相当的注意义务,仍不免责,可见法国关于雇主责任的规定之严格程度。
  (二)严格责任原则
  英美法系中,雇主代替雇员承担的因于后者的职务的损害责任,一般适用判例法中的转承债务规则。所谓转承债务,是雇用人的代理责任形式。论其性质,系属一种无过失责任,雇用人不得主张选任或监督受雇人已尽相当注意而免责;雇用人本身虽无任何过失,仍应就受雇人之行为负责”。然而,对此另有不同的认识。有些学者认为“代负责任仍没有超出过错责任的范围,即完全可以用过错责任来解释。在代负责任中,原告要证明被告的雇用人在雇用期间因过错的行为造成了损害,然而,雇用人之所以要对受雇人的行为负责,根本在于其过错。”第三种观点吸收了两方面的认识:一方面雇主对第三人承担的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形式,因其本身并无道德上的应受责难性;但在另一方面,这种责任从发生的起始处看,是由雇员的过错行为产生的,因此也不能说完全没有过错的因素在内。
  以上两种解释,笔者认为并非是相互冲突的。而后一种观点的学说则将雇主责任方置于受害者—受雇用人—雇用人的责任传导的结构之中,看到了严格责任是过错责任的转化形式,并不脱于过错责任范畴。总之,英美法对雇主责任的归责采取严格责任,虽然具有无过错的形式,但仍以过错为基础。这种规则下的雇主,仅能在不可抗力、受害人的过错、第三人的过错等方面提出抗辩。
  (三)过错推定责任归责原则。
  除前两种外,最重要的归责方式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德国、日本等大陆法国家采取此种法例,以《德国民法典》最为典型。过错推定责任要求:雇主应对受其雇员职务行为后果承担责任;当其尽到相当注意及监督之责任时,则可免责。过错推定责任,实质是强调雇主在选任及监督上的义务,这种义务的举证责任归属雇主,当发生雇员损害时,法律推定雇主在选任及监督上存在过错,从而应担责。这种归责原则明显严于过错归责,减轻了受害人的举证负担,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及不特定的社会利益。
  这种立法例有以下三个特点:(1)过错推定。雇主依法负有选任或监督义务;当发生雇员职务侵害时,推定雇主过错,承担责任。受害人无须举证,即举证责任倒置;(2)抗辩的法定化。法律直接规定抗辩事由;(3)强调雇主有无过错,对雇员则无明确要求。
   针对前述几类雇主责任归责方式对雇主过于严格的弊端,一些法域,如我国台湾地区,纷纷采取过错推定与衡平责任相结合的立法体例,以更为公平的分配责任和利益,防治对雇主责任的滥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88条规定,如果因雇主行使法定抗辩权,证明其无过错,而无人承担损害责任时,经当事人申请,审理法院可依公平原则根据当事人间的经济状况,对损害进行共同分担。
  对这种公平责任的方式,王泽鉴教授认为因有该规定,则受害人可以不论雇主有无过失,都可以申请法院判决雇主承担一定之责任,从而实质上具有无过错责任的意味:“假若雇用人举证不能使法院确信,或法院基于政策上的考虑,对举证责任特别严格要求,则雇用人虽无过失,仍应负责。雇用人纵能免责,法院亦得受害人之声请,另其为全部或者一部之损害赔偿,由是现之,本条规定与无过失责任,已甚接近。”但如果将德国法的规定与法国无过错责任及英美严格责任相比较的话,不难发现,台湾地区立法对雇主赋予了较大的抗辩空间,从而一定意义上减轻了雇主承担的责任,更有利于雇主在选用和监督雇员,以及雇员在与第三人进行职务行为时,更为谨慎,从而减少侵权及损害性结果的发生,体现出了对雇员侵害行为引发的责任后果在雇主、雇员间的公平担负,是一种公平责任原则的体现。
  总之,各国的立法都体现了对雇主严格要求其承担责任的倾向,体现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的立场,这是其基本面;另一方面,各国根据其自身情况,分别对雇主责任的严格性进行了一些限制,表现在雇主责任抗辩等规定上。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忠杰

澄迈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澄迈县交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澄迈县水上交通事故应急预案》和《澄迈县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应急预案》的通知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政府


澄迈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澄迈县交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澄迈县水上交通事故应急预案》和《澄迈县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应急预案》的通知

澄府函〔2007〕43号


各镇人民政府,华侨农场,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澄迈县交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澄迈县水上交通事故应急预案》和《澄迈县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应急预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实施。

二OO七年一月十二日


澄迈县交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为保护企业、社会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防范突发性重大事故,并能在事故发生后迅速、有序、有效地开展应急与救援行动,把事故造成的损失降到最低,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预案。
预案内容:
第一部分:总 则
第二部分:应急机构及职责
第三部分:公路交通隐患及预防措施
第四部分:水路交通隐患及预防措施
第五部分:铁路交通隐患及预防措施
第六部分:应急响应
第七部分:法律责任
第八部分:预案管理与评审改进

第一部分:总 则
一、编制目的
1、为建立统一、高效、科学、规范的交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保障和防控体系,提高政府应对交通突发事件的能力,保持和促进全县经济快速发展,制定本预案。
2、本预案是在县政府的领导下,县交通局根据职能协助县政府及各职能部门处理交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工作的指导原则,处置程序规范。
二、工作原则
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依法补偿”的原则,并严防抢险过程中发生二次事故,安全抢险。
三、编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海南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
四、适用范围
澄迈县行政区内交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以及县政府需要交通部门配合的其他应急。
第二部分:组织机构与职责
一、成立澄迈县交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中心(以下简称中心)
主任:县交通局主要领导
副主任:县交通局副职领导
办公室成员:县交通局各股室负责人、局下属各所、站负责人
职责:
(一)编制和修订交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二)定期向县政府汇报有关交通突发公共事件预防、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与重建工作,提供有关突发公共事件的重要信息、发展趋势。
(三)接警后,根据事件情况真实迅速向县政府汇报,并传达执行县政府的指令,指挥全局进入应急状态,开展应急救援指挥工作;
(四)指挥现场应急队迅速赶赴现场,组织、联络各方力量进行应急救援,控制事故蔓延;
(五)及时向县政府报告应急救援情况,在接到县政府应急结束令后,宣布全局应急结束;
(六)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做好抢险救援信息的收集、上报工作,以及善后处理、恢复生活、生产秩序等工作;
(七)组织召开事故现场会议,配合做好事故原因调查分析和处理工作。
二、办公室下设四个分队
一队为现场应急队,队长由道路运输管理所负责人担任,成员由运管所的稽查队、机动队、老城站、永发站工作人员组成。
职责:
(一)根据办公室指示,第一时间赶赴现场,组织开展现场救援活动;
(二)及时准备地现场情况汇报办公室,并提出所需应急救援物质;
(三)科学预测事态发展趋势,提出应急支援;
(四)做好现场资料收集工作,配合好有关部门进行事故的调查取证工作;
二队为组织运输队。队长由县交通运输管理所副所长担任,成员由运管所办公室工作人员,运政驻站办工作人员组成。
职责:根据办公室指示,迅速集结运输车辆,组织人员进行应急物质、人员的运输工作。
三队为公路抢险队。队长由地方公路管理站负责人担任。成员由地方公路管理站及其下属道班工作人员组成。
职责:
(一)负责道路清障及修复工作,确保抢险公路畅通;
(二)与公路局保持联系,及时查取相关公路桥涵技术资料和请求技术力量支援;
四队为后勤保障队,队长由局办公室主任担任,成员由局办公室工作人员组成。
职责:负责应急人员的生活保障,及遇险群众的临时安置、生活等工作。
第三部分:公路交通隐患及预防措施
一、公路交通隐患
1、公路状况存在较大隐患
我县大多数乡村道路是便道,公路等级较低,公路桥涵老化,公路线形不佳,路面狭窄,遇上台风暴雨常被冲毁,无法通车,隐患较大。
2、客运市场存在较大隐患。我县客运市场经过近几年的管理,取得较好的成绩,各条线路都由公司统一经营管理,经营行为比较规范,各营运车按时发班,安全驾驶,相互追赶、抢夺客源而造成的危险驾驶基本杜绝。但节假日疲劳驾驶,超载行为仍存在,更令人担忧的是停车场不足。全县有营运客车180辆,除澄迈车站是一个二级汽车站外,其他的五条线路6个站点全是临时停车场,如江北停车场、福山、桥头、文儒、永发、大丰都是在道路旁的临时站点,停车场地狭窄,没有候车室等没有“三品”检查员,节假日客流高峰,容易发生事故。
3、危险品货物运输仍存在隐患。我县老城镇有一家危险品运输车队,另外我县城还有两辆挂靠公司的油罐车(专门给县城各加油站拉油车),因为是挂靠,公司对其管理未必到位,存在运输隐患。
二、假设可能发生突发事件
1、公路或桥涵被毁,造成交通中断。
2、客运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较大伤亡。
3、客运站发生较大混乱或其他重大事故。
4、危险品运输途中发生泄露或其他事故。
三、预防措施
1、加强对公路设施安全检查工作。上路执法工作人员要对公路沿线的公路设施进行检查及时制止,毁坏公路设施的人为活动。要建立危桥涵档案,对隐患较大的桥涵在暴雨季节要到现场排查。
2、加强对客运市场管理。严格控制准入关,让一些信誉好,管理严的公司来经营客运市场。
3、加强危险品货物运输管理工作。
从严要求危险品货物运输企业,加强其内部管理,认真负责,并指导其制定好应急预案。
第四部分:水路交通隐患及预防措施
一、水路交通隐患
1、我县内河运输只剩下金安、猛进、前溪、九龙溪四个渡口,共计四艘船摆渡。金安渡口的摆渡时间约为每年的7月至10月份,日客流量为400人次;猛进渡口、前溪日客流量为30人次。
2、内海渡口1个,即马村渡口,三艘船摆渡,日客流量为150人次。
3、主要港口有老城镇的马村港和桥头的玉包港。特别是马村港的卸油专用码头,有发生原油泄漏造成海域污染等潜在危险。
二、预防措施
1、加强渡口管理。联合海事局、渡口所在地地方政府,给渡口配备专职管理员,对渡口日常工作进行管理。
2、对摆渡船进行技术改造,使之更安全,并强制配备救生设备。
3、严禁汛期、台风期摆渡,严禁超载等。
4、加强港口管理工作。
第五部分:铁路交通隐患及预防措施
一、铁路交通隐患
1、铁路沿途设施不完善,铁路运输企业隐患较大,特别是我县境内有13个平交道口,其中黄竹等4个平交道口是非法修建,容易产生事故。
2、铁路线是新建,沿途路基及边坡可能出现塌方、滑坡等,造成铁路破坏。
3、人为活动破坏铁路,造成火车事故。
二、预防措施
1、继续完善铁路沿线设施,特别是平交道口的标志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平交改为立交,并实行铁路全线封闭管理。
2、加强对铁路线检查工作。特别是机车通过的前2个小时,要对沿线进行一次排查。
第六部分:应急响应
接警后,由指挥中心指挥进入应急状况,各相关人员马上归队,准备行动。一队立即赶赴现场,进行现场应急指挥,并设立警界线,安全抢险,严防二次遇险,同时如实将现场情况汇报办公室,严格按办公室的指示行动;二队迅速召集运输车辆,指挥车辆进行抢险人员、物质运输,并做好登记,以便应急结束后给车主必要的补偿;三队立即召聚相关人员,并动员沿线群众参与公路抢修工作,必要时提请中心要求县政府命令当地政府配合;四队确实解决好应急人员生活保障工作,做好遇险人员临时安置工作。
第七部分:法律责任
在应急救援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应急救援工作中玩忽职守或临阵逃脱、擅离职守的;
2、应急救援工作中不听从指挥的;
3、应急救援工作中有失职、渎职行为的;
4、妨碍抢险救援工作的。
第八部分:预案管理与评审改进
交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中心负责本预案的编制工作,县政府负责审议。在应急救援结束后,指挥中心要针对预案的不足之处进行修改,并报送县政府审议。

           ◇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王亚新


新民事诉讼法在第五十六条增加了第三款,规定未能参加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两种第三人均有可能事后提起请求改变或撤销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的诉讼。一般的理解是该项条款引入了一个可简称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新种类。关于设置这一诉讼种类的目的,大体可区分为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给以因故未能参加诉讼而没有获得程序保障、却可能受到判决既判力扩张效果拘束的第三人提供救济途径;另一个方面,则是防止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通过利用诉讼审判骗取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等方式的不当侵害。从比较法上看,第三人撤销之诉可见于法国和我国台湾的民事诉讼立法,且这些域外的程序设置之目的多侧重于上述第一个方面。但我国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新增加此项制度,很大程度上却是缘于侵害第三人利益的虚假诉讼频频发生、亟待予以遏制这种具有我国转型期社会特点的现实需求。因此,如何更有利于受到不当侵害的第三人得到救济,尤其是怎样有效地遏制非法利用诉讼、保全或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等程序实施这种侵害的行为,应当成为解释适用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时考虑的首要问题。同时,对于未能通过参加诉讼获得程序保障的第三人,在判决或诉讼调解的效力可能影响其权利时提供一种救济渠道或手段,亦为适用这个条款需要兼顾的一个侧面。同时,考虑到生效法律文书一般不宜轻易更动的严肃性与法律稳定性,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予以较严格的掌握,防止随意攻击生效法律文书,亦应成为解释适用本条款的重大注意事项之一。从学理上讲,新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指的是能够成为本诉适格当事人的第三人以已发生之诉讼的原、被告双方为共同被告,旨在全部或部分地改变原来的判决、裁定或调解书所确定的法律状态或权利义务关系而提起的诉讼,其性质属于形成之诉。

基于对该制度目的和性质的上述理解,在解释适用时首先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就在于什么样的“第三人”能够成为可以提起这种诉讼的适格当事人。从第五十六条的结构来看,前二款分别规定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诉讼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两种程序,而第三款则把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当事人限定在“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此,当事人适格的问题需要限于此范围内并加以进一步的考察。首先,从我国语境内设置该制度的目的主要在于遏制虚假诉讼这一理解来看,可以说有独立请求权却因故未能参加原诉的第三人,往往最容易成为有资格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当事人。因为,现实中某些人出于侵害他人权益的动机而串通制造的虚假诉讼,往往都表现为对利益攸关者的刻意隐瞒,以便在其无法“在场”的情况下达到骗取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的目的。例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瞒着配偶通过虚假诉讼等先转移财产,蓄意制造离婚时无财产可分割的状态,或与他人进行交易或发生经济纠纷时“私底下”以通谋滥用诉讼程序等手段处分即将承担责任的财产等行为,无一不包括“直接涉及侵害他人利益”和“隐瞒”这两个因素。于是,受到这种侵害的当事人事后也就最有可能成为对于原诉之诉讼标的拥有独立的请求权(无论是全部的还是部分的)、且当时未能参加诉讼当然不可归责于自身的第三人了。不过需要注意的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事后提起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诉讼时,还可能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第三人与原诉当事人之间围绕系争财产或法律关系并无实质性争议的情况,即第三人对于该项财产或法律关系拥有易于证实或无可争辩的权利。第三人撤销之诉在确认这一点之后,只需对原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应否予以撤销或改变进行审理即可。而另一种情况则是,第三人对于原诉的诉讼标的是否拥有全部或部分的独立请求权是存在争议的,这个问题本身必须作为审理的先决事项。对这种争议或问题有可能需要在立案和本案审理两个阶段都进行审查。在立案阶段作为当事人适格问题,这是决定是否受理的起诉条件之一。就后一阶段而言,第三人是否拥有独立请求权与原生效法律文书是否撤销或改变一起,共同构成本案的审理对象或诉讼标的。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在立案阶段发现第三人围绕是否拥有独立请求权与原诉当事人一方存在激烈的对立且处理这种争议的难度很大,则第三人可能有必要针对原诉的该方当事人另行提起旨在解决彼此之间争议的诉讼,而不应直接利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等到这一争议解决之后,其可以依据获得的判决等,再来请求撤销原来的法律文书。

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相较,对于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能否作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当事人这方面可能需要予以更多限制。因为这种第三人与原诉之间只存在“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种较为间接的关联。根据这种关联的性质又可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分为“权利型”和“义务型”这两个类型:前者如追索工程款的案件中无资质也非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方却因转包而实际垫资施工的工程队等;后者如瑕疵商品的提供者或有争议财产的转让方等可能因原诉一方当事人的败诉而被追究相应责任或义务的第三人。从理论上讲,只有前一类型的第三人可能因原诉当事人串通骗取生效法律文书而自身利益遭受侵害,也不排除只是因为非归责于其自身的事由而未能参加原审,没有获得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的程序保障,而判决的结果又影响到其利益。但一方面这种类型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司法实践中本来就比较少见,而且即便原审裁判结果对其利益有不利影响,往往也有可能通过另案起诉的方式来获得救济。关于“义务型”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以说只有原诉裁判结果可能影响到其利益这种情形,且无论出于何种原因只要其没有参加诉讼,法院都不会直接对其权利义务作出裁判。因此,对于这种第三人针对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书提起的撤销或变更之诉,只要通过另行起诉能够解决的问题,都不应轻易予以受理。此外,作为前述两种类型的“综合”形态,司法实践中还可以发现所谓“权利——义务型”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存在,如房屋等财产转卖、转租的受让人等即为其例。基于上文提出的理由,对于这个类型的第三人根据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提起诉讼,亦应采取严格审查和控制的态度。

限于篇幅,最后简单涉及一下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及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异议之诉这两种功能类似的制度之间的关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就审判监督程序的适用而发布的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对原判决等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的案外人,以“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为条件,在一定期限内可向法院申请再审。这种案外人再审申请的目的及功能在很大程度上与第三人撤销之诉重合。现在的问题是,只要案外人能够作为新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的适格当事人,是否就不符合“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这一条件而只能选择第三人撤销之诉呢?抑或这种当事人可以在申请再审和起诉之间自由选择呢(包括一种救济途径如果没有走通,是否可以再诉诸于另外一种救济途径)?这里还牵涉到最高院今后根据新民诉法整合此前的司法解释出台新的司法解释时是否保留案外人再审申请的问题。鉴于这项制度与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的对象领域仍有不相重合的部分,笔者倾向于今后仍保留案外人申请再审。例如,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并不能适用于这样的情形:目的在于转移财产而串通制造的虚假诉讼在先,然后原诉的当事人一方再与第三人进行交易等,造成事后对其利益的侵害。显然,此类情况下的第三人并不在第五十六条可以覆盖的对象范围之内,因而只能通过案外人再审申请来寻求救济。再如,在众多继承人围绕遗产而发生的纠纷中具有与原被告都不同的权利主张而应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继承人,无论缘于何种事由未能参加诉讼,原诉的判决等法律文书都属程序错误而应通过再审程序予以纠正,因此其只能作为案外人申请再审。不过,即使保留这项制度,也应当对案外人或第三人的选择或其程度、方法、顺序等进行限制。原则上只能或者作为案外人申请再审、或者作为第三人提起撤销原生效法律文书的诉讼,不应允许“一条路不行再走另一条”那样的选择。

相比之下,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异议之诉在制度目的上就有较大区别。一般而言,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之诉,其主要目的应理解为旨在处理解决同原生效法律文书无关、仅仅是围绕被执行的具体财产权利归属而发生的争议。此类情况完全不会涉及第三人撤销之诉。不过,根据第二百二十七条前段,案外人提出异议后,如果发现原生效法律文书本身有误,严格依照条文表述的话,下一步都应按案外人申请再审的程序进行处理。这种情况下案外人要是能够作为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适格当事人,是否也可给其以另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选择余地呢?于是,这里又回到了上一节提出的问题。凡此种种,今后在制订相关司法解释时都应予以通盘的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