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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用日常生活经验认定亲属之间的借贷关系/钟建林

时间:2024-06-16 11:03: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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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用日常生活经验认定亲属之间的借贷关系
——张三诉李四、王五民间借贷纠纷案

【问题提示】
如何运用日常生活经验判断亲属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要点提示】
亲属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应当充分考虑此类案件的特点。可以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认定亲属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案例索引】
一审: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2009)芙民初字第XXXX号(2009年10月27日)
二审: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XXXX号(2011年1月24日)

【案情】
原告:张三(女)。
被告:李四(男)。
被告:王五(女)。
原告张三诉称:2008年1月14日、23日,李四以开设摄影工作室为由,向我借款共计124 800元。借款虽系李四个人进行的,但实为李四和王五共同借款,因为借款实际被王五用于购房。李四和王五借款后,承诺在具备偿还条件时如数偿还。如今李四和王五没有偿还借款,却在法院诉讼离婚,试图逃避对我的债务。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李四和王五共同偿还借款124 800元。
原告张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举证如下:
1、银行进账单两份(2008年1月14日、1月23日),用以证明张三分两次向李四的银行账号上转入资金109 800元、15 000元,合计124 800元;
2、《借条》及所附《关于补写借条的说明》,用以证明李四和王五共同向张三借款124 800元的事实,而且因人之常情,借钱时没有要求李四和王五共同出具《借条》,故在李四和王五发生矛盾有可能离婚的情况下,要求经手借钱的李四补写了《借条》。
被告李四辩称:2007年底,我准备在高校周边开办一个小型的摄影工作室,因为高校周边客流量充足,业务稳定,而我是《XX晚报》社摄影记者,具备技术和设备条件,工作起来可谓轻车熟路,加之王五工作轻松,完全有时间兼职打理,这样可以增加家庭经济收入。由于缺少资金,而王五和我母亲张三的婆媳关系不好,于是我独自上门跟母亲张三借钱。2008年1月14日,张三同意将养老钱109 800元借给我。后因资金不够,又于同年1月23日再次借钱15 000元给我。这样我先后两次跟母亲张三借款,共计124 800元。当时我承诺一年内连本带利地还钱。正当我为摄影工作室物色门面时,掌管家庭理财的王五称先前购买XXXX房屋的购房款还有缺口,而理财基金和股票暂时不好取出来。随后王五擅自拿走我的招商银行卡,没有与我及我家人商量,就私自将我从张三借出来的124 800元用于支付XXXX房屋的购房款。此后王五又未经商量,擅自将该房产登记在她的名下。如此一来我开办摄影工作室一事只能搁浅。张三对借款被王五用于购房、房产被登记在王五名下毫不知情。此后一年中,张三反复催我还款。由于我已经将钱交给王五,我只好催王五,但王五置若罔闻。2009年4月,王五未经商量,私自购买一台xxxxx轿车。我知道后非常恼火,将此事告诉母亲张三。张三得知自己的养老钱没了着落,非常着急,找王五理论,而王五则不承认向张三借过钱,随后将家里所有的存款取空卷走,藏匿我所有的证件,包括驾驶证、行驶证、工作证、户口本、结婚证。我发现情况不妙,找她索要,王五却在卷走家里所有财产后一走了之,丢下9岁的儿子在家不管。王五随即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我离婚,却拒不承认债务,其目的在于侵吞老人的养老钱后尽快离婚。综上所述,李四的答辩意见是:1、李四自己跟母亲张三借款124 800元属实;2、王五挪用借款用于购置了家庭共同房产;3、张三对借款被挪用于购置XXXX房产一事毫不知情。
被告李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举证如下:
1、李四名下卡号XXXXXXXXXXXXXXXX的《历史交易清单》,用以证明李四分别于2008年1月14日、2008年1月24日收到了由张三银行账号转入的资金109 800元、15 000元,合计124 800元,且与原告张三的证据1相印证;
2、李四名下卡号XXXXXXXXXXXXXXXX的《银联POS消费记录查询单》,用以证明李四于2008年1月24日向开发商XXXX地产有限公司账号转账支付购房款125 000元,李四和王五共同向张三所借的124 800元被实际用于购买XXXX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XXXXXXXXXX第X幢X单元X层XXX号房屋;
3、2007年12月4日王五与XXXX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以证明李四和王五共同以王五的名义购买XXXXXXXXXX第X幢X单元X层XXX号房屋,购房合同中约定了支付购房款的数额和期限,李四和王五就是将张三借出的124 800元履行该购房合同,支付了125 000元购房款;
4、王五名下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的《活期明细查询单》,用以证明2008年1月24日王五从自己的银行账号中转账165 000元到XXXX地产有限公司的账号,原因是为了如期履行证据3所指称的购房合同中约定的付款义务,此付款数额165 000元与证据2所指称的房款125 000元之和,正好与证据3中约定的付款数额290 000元相吻合。
被告王五辩称:王五与婆婆之间不存在任何借款纠纷。理由如下:1、身为大学教师的王五与身为无冕之王的记者李四结婚后,生活过得有滋有味,从来就没有缺钱花的时候。王五作为媳妇,对公婆既体贴又孝顺。2、王五自从嫁入X家,从来没有开口向公婆借过任何款物。即使需要应急的话,也是当面写下《借条》,就借就还,不可能出现张三所说的借款十几万元而不当场出具《借条》的情况。因此张三诉称的李四和王五共同借其124 800元是根本不存在的。3、至于张三曾经与公公XXX在李四和王五购买XXXX房产时资助过十余万元确是事实,但当时我们根本没有向公婆说过要向他们借钱,也从来没有向公婆借钱的意思,而是公婆主动说多少要出点钱资助我们。我和李四既然认为公婆要出点钱,就听了他们的,也就没有说什么。4、现在王五和李四感情破裂,已经在XX区法院进行离婚诉讼。张三为了让儿子李四多分夫妻共同财产,以假称王五与李四欠其借款为由,恶意提起诉讼。张三在起诉状中称王五和李四离婚是为了逃避债务,这是对王五名誉的诋毁。王五用得着以离婚为代价来逃避张三诉称的所谓十余万元借款债务吗?张三诉称的借款显然是不成立的。张三起诉的唯一目的是为了帮助儿子李四争取更多的财产,不惜以诉讼的手段损害王五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张三的起诉是违反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的,是严重损害王五利益的行为。综上所述,张三与李四串通一气,伪造证据,共同陷害王五。因此,张三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也是损害王五合法权益并且带有欺诈性质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张三的诉讼请求。王五声明保留追究张三虚假诉讼责任的权利。
被告王五没有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张三系李四母亲,王五系张三儿媳。
2008年1月14日,张三在XX银行XX营业部办理银行转账手续,将109 800元从“户名为张三,开户银行为XX银行XX营业部,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账号转账至“户名为李四,开户银行为XX银行XXXX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账号中。
2008年1月23日,张三在XX银行XXXXX支行办理银行转账手续,将15 000元从“户名为张三,开户银行为XX银行XXXXX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账号转账至“户名为李四,开户银行为XX银行XXXX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账号中。
2009年6月18日,XX银行XXXX支行出具的《历史交易清单》(卡号XXXXXXXXXXXXXXXX,客户名称李四,打印日期2007年1月1日-2008年4月25日)显示,2008年1月14日,该卡号通过“同城汇转本”交易方式进账109 800元;2008年1月24日,该卡通过“同城汇转本”交易方式进账15 000元。2008年1月24日,该卡通过“银联消费”交易形式,出账125 000元。
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接受本院查询,出具《查询回执》称:“经查,李四卡号XXXXXXXXXXXXXXXX在2008年1月24日的银联POS消费记录如下:编号:XXXXXXXXXXXXXXXX;名称:XXXX地产有限公司;消费金额:125 000元”。
2007年12月4日,王五与XXXX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五从XXXX地产有限公司购买XXXXXXXXXX第X幢X单元X层XXX号房;建筑面积127.22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304.45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当日付清房款130 391元,余款金额29万元,于签约之日起15天内付清。
2009年9月11日,XX银行XXXX支行出具的《活期明细查询》显示:“客户名称为王五,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账号中,曾于2008年1月24日发生一笔交易,内容为转账支出165 000元。”
2009年5月27日,王五因认为与李四夫妻感情破裂,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法院准许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此前的2009年5月26日,李四向张三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2008年1月14日、1月23日,我先后向我妈妈张三借款124 800元(壹拾贰万肆仟捌佰圆整),特立此据。借款人:李四,2009年5月26日。”《借条》另“附关于补充《借条》的说明”,内容为:“关于补写《借条》的说明:2008年1月,因我打算开设一摄影工作室,向母亲张三借款124 800元,后由于本人及妻子王五决定购买XXXX和XXXX两处房产缺钱,本人就与王五商量,瞒着母亲挪用此款用于支付房款。因我们系母子关系,当时没有及时书写《借条》。鉴于我们夫妻关系目前正发生变化,特向母亲补写上述欠条。母亲张三有权向我或王五任何一人主张债权。李四, 2009年5月26日。”

【审判】
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张三诉称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是否成立:张三主张李四和王五共同向其借款共计124 800元;李四对张三的主张不持异议;王五则主张与张三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而是存在赠与法律关系事实。对此本院认为,比较而言,张三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可能性比王五主张的赠与法律关系成立的可能性大。理由如下:其一、虽然一般情况下可作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直接证据的《借条》在本案中是儿子李四事后补写的,但同样在一般情况下母亲借钱给儿子、儿媳,当时未要求出具《借条》,符合一般的人情习惯。而在李四和王五发生矛盾可能离婚时,李四作为借款经手人,向出借人张三补写《借条》,并不违法,亦符合情理。其二、王五主张系赠与法律关系,此系新的案件事实主张,但王五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三、如果王五主张的赠与法律关系成立,则也明显不符合人情常理,因为张三夫妇不只有李四一个儿子,还有一个女儿XX,张三夫妇只赠与儿子、儿媳钱财而不赠与女儿钱财,这是不可思议的。
在张三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情况下,李四和王五正在进行离婚诉讼。作为债权人的张三起诉要求借款人李四和王五还款,合法合理,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从银行的转账情况来看,涉案借款124 800元被李四和王五因以王五的名义购买XXXXXXXXXX第X幢X单元X层XXX号房屋而用于支付购房款,故涉案借款系李四和王五的共同借款,应当共同向张三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李四和王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张三借款124 800元。
本案受理费2796元,由李四和王五各负担1398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王五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王五与李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未向张三借过钱,张三诉称的124800元系其赠与给王五和李四用于补足购房资金补足的部分,应认定为对王五和李四的赠与;李四补写的《借条》有与张三恶意串通、伪造证据之嫌,张三所持银行转账凭证只能证明双方的资金往来,并不能充分确实地证明张三诉称的借贷关系,张三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三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三答辩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定性准确;一审法院模范运用了证据认定规定,适用法律准确,符合公平正义原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当事人争议所涉的124800元资金往来情况是:2008年1月14日,张三将109800元从其银行账户转账至李四的银行账户;2008年1月23日,张三将15000元从其银行账户转账至李四的银行账户。

合肥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 1995年11月1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本市投资环境。加强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的服务和管理,规范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行为,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原则是:指导、监督企业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保障企业依法生产经营,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创造条件促进企业提高经济效益和增强企业出口创汇能力。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市外企办是市人民政府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服务和管理的办事机构,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的服务、管理和监督,其职责是:负责监督、检查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管理的政策、法律、法规在企业的贯彻执行,依法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了解、汇总、上报外商投资企业的建设和生产经营情况;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和政府综合管理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建设及生产经营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受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监督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的履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设立企业的合同、章程经审批机关批准后,投资者应持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有关文件在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外商投资企业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0日内,应依法向当地税务机关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分别办理税务登记和统计登记,并向市外企办报送企业合同、章程等档案材料。企业开业投产时,应向市外企办登记备案,作为对其服务和管理的依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立能够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会计凭证、帐簿,进行独立核算。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登记注册后,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期限认缴注册资本。不按期投入资本金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履行;限期届满仍不履行的,由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给予撤销批准证书和吊销营业执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迁移、合并、分立、改组、终止及变更资本额、经营范围等主要登记事项的,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按规定报经工商、税务、统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或变更登记,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市外企办备

第三章 生产经营管理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照经批准的合同、章程和依法登记的经营范围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不受干涉,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企业经营属于法律、法规限制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自行组织其生产的产品出口,也可委托具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代理出口。其进口属于国家实行配额或许可证管理的货物、技术,应事先取得配额证明和许可证。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规定定期向企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劳动部门、统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和会计报表。
  第十三条 对因经营管理不善、严重亏损的合营企业,可由中国或外国的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营企业与承包者应按规定签订承包合同,并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入的资本金,在生产经营期间,除投资者依法转让者外,不得抽回投资。合营企业在合营期间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其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置的,应经董事会会议通过,其中股权转让的,应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能生效。涉及转让国有资产的,还须报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煤气,有关部门应优先解决。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信贷资金应纳入信贷计划。同等条件下,对产品出口企业、技术先进企业应优先安排。 合营企业应严格遵守利益分享、风险共担原则,按各自出资比例分别提供投资贷款担保,但中方投资者不得为合营的外方投资贷款提供担保。
  第十七条 合营企业投资各方以各自的出资份额或股权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分享企业收益和承担风险及亏损责任。合作企业合作各方对企业经营期间取得的收益及发生的亏损或债务,按照合同、章程约定的比例分享或承 第四章 劳动人事管理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录用、辞退、安置、工资及医疗福利待遇、劳动保险、劳动保护等劳动管理,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市政府《合肥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执
  第十九条 鼓励外商投资者直接参与企业经营管理。董事长、总经理可由中方人员担任,也可按规定由外商投资者担任。中方推荐的董事会成员和正、副总经理及工会主席人选须经其主管部门审查、报批。中方应推荐思想品德好、熟悉涉外法律、法规和国际惯例,懂业务、善经营管理的人员担任董事会成员和正、副总经 国家公务员不得兼任外商投资企业董事、监事、经理。
  第二十条 合营、合作企业的董事会或管理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和履行职责。在企业兼任正、副董事长、董事及监事的人员,不得在企业领取工资报酬,其参与企业经营活动所需的费用,可由企业支出.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录(聘)用或调入的中方职工的行政、工资关系和人事档案,按照市政府《合肥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分别由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职业介绍机构或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机构管理。外资企业录(聘)用的中方专业技术人员或管理人员因公出国的审批,参照合营、合作企业中方职工出国审批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评聘、晋升,由企业主管部门或人事关系代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在合营、合作企业中担任董事长或董事、监事的中方人员,在合同规定任期内不得擅自调动工作。如需调动,应事先征得合营、合作者的同意和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章 企业终止与清算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经营期限届满,投资者决定解散、破产、撤销或合同、章程中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该企业即行终止。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终止时,应当按规定对企业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其清算程序,除破产清算外,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企业董事会提出终止申请,报审批机关核准后终止;
(二)企业在审批机关核准终止之日起15日内对外发布公告,通知所有债权人,申明企业进入清算阶段;
(三)企业在发出终止公告之日起15日内提出清算原则、程序和清算委员会组成及人选,报审批机关审核; (四)企业清算委员会由企业董事会代表、债权人代表及有关主管机关的代表组成,负责清查企业的财产、债权债务,编制资产负债和财产目录,提出财产作价和计算依据,制订清算方案,提请董事会会议通过后执
(五)企业清算结束后,由清算委员会提出清算报告,经董事会会议通过,报审批机关审核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注销登记,并向税务等部门缴销税务登记证及其他登记证书,将所有帐册结清上封,交有关部门保
  第二十六条 企业清算报表应经中国注册会计师或中国注册审计师审查并出具证明。
  第二十七条 企业清偿债务后剩余财产按合同、章程的规定在原投资者之间分配。企业资产净额和剩余财产超过注册资本的增值部分视同利润,应依法缴纳应纳所得税。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终止后,中方职工的安置应依照市政府《合肥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合营企业经工商行政机关注销企业登记后,原中方投资者企业实体仍然保留的,应继续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合营企业如转变为国有企业的,其财务管理体制按下列规定办理调整手
(一)原合营企业是由中方一个国有企业投资举办的,按原投资前的原有企业财务管理体制办理;
(二)原合营企业由中方两个或两上以上国有企业投资举办的,按国内联营企业有关财务规定处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依法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自主权,加强协调工作,支持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际上先进的科学方法管理企业,及时审批外商投资企业申报需要批复和解决的事 各级人民政府的公安、工商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外商投资者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对侵犯外商投资者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行为,应及时予以查处。
  第三十一条 市计划、外经贸、城市建设、经委等部门依照下列分工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管理:
(一)计划部门负责外商投资企业项目立项及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审批工作,指导和引导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制定生产计划和企业发展规划;
(二)外经贸部门负责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的批准、经营范围的调整、投资总额的增减、董事会人员的变动、进口设备清单的审批、进出口商品配额或许可证的审报等工作;
(三)城市建设部门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的供水、供气、基本建设、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管理和协调;
(四)经委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生产所需的能源、通讯、交通、运输等方面的协调和服务;
(五)劳动、工商、财政、税务、物价、审计、银行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主管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维护外商投资企业自主权,为其提供有效服务;
(二)指导和监督外商投资企业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严格履行合同、章程;
(三)协调解决中外双方在合营、合作中所发生的矛盾,协调合营、合作企业与本系统内其他企业的关系; (四)帮助外商投资企业解决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困难;
(五)归口管理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
(六)统计、汇总、上报外商投资企业的建设和生产经营情况;
(七)负责审查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的中方董事人选和正、副总经理人选。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主管部门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除另有规定外,合营、合作企业的中方主管部门为合营、合作企业的主管部门;
(二)合营、合作中方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合营、合作者的,由合营、合作方各自的主管部门共同协商确定的本市一个中方合营、合作者的主管部门为该合营、合作企业的主管部门;
(三)外资企业及无主管部门的合营、合作企业,暂由市外企为其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地方政府明确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尽的义务外,任何单位不得向其摊派人力、财力和物力。对乱摊派行为,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绝,并可直接向行政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监察机关或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应及时予以受
  第三十五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或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检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检查。对未按规定进行的检查,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绝。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合肥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的规定,建立企业工会组织,并为工会组织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企业制定规章制度,研究决定生产经营重大问题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等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和建
  第三十七条 合营、合作各方面因履行合同、章程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应通过协商解决,也可由企业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协商或协调不成的,可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机构仲裁;合同中未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港、澳、台同胞和海外侨胞在本市投资设立的企业的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合肥市外企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海南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47次、第153次、第1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省政府决定对《海南省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三条修改为:“省、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政府主管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的行政管理部门。上述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对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进行管理。
被委托的组织可以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
(二)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的规划工作,推广维修新技术,贯彻新技术标准;组织维修技术信息的交流工作;
(三)负责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规定、技术标准规范、工时定额、收费标准、结算凭证的拟定和监督执行;
(四)负责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质量管理工作,调解维修质量纠纷;
(五)组织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质量管理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以及职工的技术培训和技术考核工作;
(六)收集、整理、上报有关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的统计资料,做好资料分析工作。”
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物价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199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