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错误结婚与错误离婚的认定和处理/王礼仁

时间:2024-07-26 07:09: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6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错误结婚与错误离婚的认定和处理

王礼仁


  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婚姻无效只有四种情形,可撤销婚姻一种,即被胁迫结婚。
  但现实生活中,涉及婚姻效力或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的情形远远不止这些。如他人代理或冒名顶替进行婚姻登记的婚姻效力问题;借用他人名义或身份证结婚效力问题;使用虚假户口虚或假姓名或登记姓名错误的效力问题;使用虚假证明材料登记的婚姻效力问题;隐瞒真实身份等欺诈结婚效力问题;结婚证手续不完善或证件不齐全的婚姻效力问题;等等。这些问题主要违反结婚登记程序,所涉及的是婚姻成立与不成立问题。对此应当如何处理,我在《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有一章是专门讨论这一问题,在此不再赘述。
  这里说要讨论的主要是既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婚姻,也不属于违反结婚登记程序的结婚错误与错误离婚的处理问题。
  结婚错误,就是因认识或判断错误,与不该结婚的人结婚。结婚或离婚意思错误。离婚错误,就是因认识或判断错误,不该离婚而离婚。
  结婚、离婚错误,合称婚姻错误,婚姻错误实际上就是意思错误。民法上的意思错误,就是因理解或判断错误而发生的意思表示错误,导致内心的真实意思与外部的表现行为不一致。婚姻意思错误的内容很广,包括:1.“人之同一性”错误,如将甲误认为乙。2.“人之性质”错误,即对婚姻当事人的身份或品质认识错误,诸如社经地位、学历、健康状况、道德素质等认识错误。3.对行为性质认识错误,即把婚姻行为误认为非婚姻行为等。4.在离婚错误中,还包括对离婚原因认识错误(如误认为对方有婚外情,但离婚后发现属于认识错误,对方并没有婚外情,等等)。
  意思错误的民事行为,各国民法一般规定可以撤销,如德国民法第119条、日本民法第95条。台湾地区“民法”第88条、第89 条也规定意思错误可以撤销。大陆民事立法未对意思表示错误作出专门规定,但民法通则第55条第(二)项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意思表示真实”。第59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我国民法上的“重大误解”,实际上就是意思错误。
  关于婚姻意思错误的效力问题,《瑞士民法典》第124条、 [1]《德国民法典》(第1314条、1315条、1316条) [2]、澳门民法第1504条, [3]都规定可以撤销其婚姻。《菲律宾共和国家庭法》第35条、 [4] 《日本民法典》第742条、 [5]《意大利民法典》第122条, [6]则规定为婚姻无效。
  我国婚姻法没有关于婚姻意思错误效力的规定。从我国目前的主流观点和司法实践看,对婚姻意思错误,一般都按民法通则的重大误解处理,即撤销婚姻。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和作法值得商榷。
  我们认为,身份关系注重事实,在一般情况下,宜采取表示主义,而不从意思主义,故应以身份行为意思错误为有效。但在认识错误中,关于“人之同一性”有错误时,不能认为婚姻有效。同时,为了避免与法定无效婚姻相冲突,“人之同一性”有错误,也不能按照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处理。在我国,婚姻当事人之“同一性” 错误,因其双方无结婚合意,可认定其婚姻不能成立。关于“人之性质”错误,应当认定婚姻为有效。否则,误认为他人未婚或富翁,而实际上是已婚或不是富翁,婚姻即可撤销。这不符合婚姻的特点。总之,婚姻意思错误,不能直接适用民法总则关于意思错误的规定处理。
  应当注意的是,尽管一些国家规定婚姻意思错误无效或可撤销,但婚姻无效或可撤销与民法总则中的无效或可撤销并非同一原理。因此,德国学者迪特尔•梅迪库斯认为,“有关意思表示错误的规则,不适用于婚姻或遗嘱。” [7] 迪特尔•梅迪库斯在谈到撤销权范畴的界定时说:“《婚姻法》第31条至第34条也为婚姻(Ehe)规定了一些撤销事由。这些事由虽然在很大程序上与第119条、第123条规定一致,但是婚姻法对程序和法律后果作了完全不同于第142条及以下条款的规定。因此,《婚姻法》使用的术语也不是“撤销”(Anfechtung)婚姻,而是解除(Aufhebung)婚姻。因此,一般的撤销规则对此不适用”。 [8]
台湾学者戴炎辉、 戴东雄先生也认为,民法总则关于错误之规定(第88条),亦不能适用亲属法。根据戴先生的观点,“在身份行为,关于‘人之同一性’有错误时,则因意思之不一致而无效,非仅可撤销而已;倘系关于‘人之性质’错误,亦应适用亲属法规定(民997条、引不告知重要事项而为欺诈),或类推适用亲属法规定”。 [9]应当指出的是,台湾亲属法规定欺诈姻可以撤销,因而,对于婚姻意思错误中“人之性质”错误,直接按照欺诈婚姻或类推处理,是完全可以的。但我国婚姻法没有欺诈婚姻可撤销的规定,对于“人之性质”错误,按可撤销婚姻处理,缺乏法律根据。在我国,除了“人之同一性”错误可以作为婚姻不成立处理外,对“人之性质”错误,除非有法定无效婚姻情形,应当按有效婚姻处理。
如林某(女)在刚刚与李某结束恋爱关系时,随即被人介绍与杨某恋爱,林某与杨某相识几天即发生关系。一个月后林某发现怀孕,即告诉杨某。不久,林某与杨某登记结婚。婚后林某生育一男孩。杨某发现孩子不像自己,便单独进行鉴定。结果证明孩子确实不是自己的。杨某便以林某怀有他子嗣与自己结婚,属于欺诈行为,起诉至法院要求宣告与林某的婚姻无效,并赔偿其精神损失。林某提出,“在与杨某恋爱时,自己已经将与李某恋爱并发生关系的事实如实告诉了杨某,本人并无欺骗行为,与李某结束恋爱关系时,自己并无任何怀孕的症状反映。自己一直以为是与杨某交往中怀孕,对此,杨某当时也并无任何疑虑”。 杨某则说,“如果我当时知道不是自己的孩子,就不会与林某结婚。这也属于‘重大误解’(即意思错误),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重大误解’可以撤销,也应当撤销婚姻”。
  我们认为,婚姻等身份的无效和撤销,有其独立的评判标准,不应适用民法总则。在我国婚姻法中,认识错误不属于无效和可撤销婚姻,因而,杨某的意思错误,不影响婚姻的成立和有效。如果杨某发现孩子不是自己的,因此引起了夫妻感情破裂,可以按离婚处理。
  最后还应当指出的是,“亲属法有其特殊性质,而与债法、物权法大有径庭,尤其与民法总则之关系究应如何适用,殊堪研究”。 [10] 我国民法理论虽然对亲属法与民法总则的关系缺乏深入研究,但不能将“大率以财产交易为内容的民法总则”,完全适用于亲属法, [11] 已经成为共识。因而,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用民法通则中的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定判断婚姻有效与无效,是错误的。事实上民法总则中的行为之能力、意思表示虚假、欺诈、错误、代理、附条件或期限、善良风俗、诉讼时效等,都不能适用婚姻法。有关这个问题,我在《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一书中有一编的内容专门论述,限于篇幅,这里不一一介绍。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中国法学会婚姻法研究会编《外国婚姻家庭法汇编》,群众出版社2000年2月1版,第473页。
[2]郑冲、贾红梅译《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1999年5月14版,第296页——297页。
[3] http://bo.io.gov.mo/bo/i/99/31/codcivcn/codciv1501.asp
[4] 中国法学会婚姻法研究会编《外国婚姻家庭法汇编》群众出版社2000年2月1版,第233页。
[5]王书江译《日本民法典》,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2月版,第129——130页。
[6]费安铃、丁玫译《意大利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6月1版,第46——47页。
[7]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1页。
[8]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60—561页。
[9]戴炎辉 戴东雄《亲属法》,顺清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2年8月修订版,第8 页。
[10]史尚宽《亲属法论》,台湾荣泰图书有限公司,1980年6月四版,史尚宽先生自序。
[11]林菊枝《亲属法新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版第19-20页


商业部、铁道部、交通部、公安部关于做好粮食安全运输工作的通知(摘录)

商业部 铁道部 交通部 等


商业部、铁道部、交通部、公安部关于做好粮食安全运输工作的通知(摘录)
商业部、铁道部、交通部、公安部



为继续贯彻中共中央“治理整顿、深化改革”的方针,努力减少粮食产后损失,现就做好今年粮食安全运输工作通知如下:
一、领导重视,列入工作日程。各地区、各部门要对粮食安全运输工作加强领导,有部署、抓落实;要对广大职工进行国情教育,提倡爱惜每一粒粮食的风尚;要严格各项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环环把关,人人负责;要加强监督检查,及时发现问题,积极研究措施,认真加以解决,切
实减少粮食在运输中的损失。
二、防止粮食在运输中的雨湿事故。铁路部门应调配状态良好的车辆装运粮食,并挑选不破不漏的篷布。交通部门应调配适航适货的船舶、汽车装运粮食,并备妥防雨设备。粮食部门应认真检查车、船和篷布,不符合要求的,主动向铁路、交通部门申请调换,消除事故隐患。在没有防
雨设施的情况下,各部门在雨天均严禁粮食装卸作业。无论哪个部门负责铁路敞车装运粮食,均要积极提倡和实行“两靠两不靠”装车法,保证粮包起脊(敞车装散粮应一律使用缝好袋口的100—120个定量粮包压顶起脊),苫盖好篷布,捆绑牢固。对此,粮食、铁路、交通部门应严
格检查、交接手续,各负其责,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发运。
三、防止粮食在运输中的撒漏事故。粮食部门应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装具,按规定装足数量,认真过秤计量,并按操作规程缝牢袋口,积极推行分离式手提缝口机缝口认真搞好车、船铺垫。无论哪个部门负责装卸车、船和粮食转运工作,都应轻拿轻放,文明装卸:不得使用“司令绳”
、手钩作业;使用机械作业不得摔、甩;粮包应堆码整齐,不得拖关、倒关;袋装粮食改散运时,要手解袋口,严禁用刀子割袋或割口;对车、船内,码头、站场上,道路、机械边抛撒的地脚粮食,应认真清扫,整理回收,不得随意废弃。
四、严防粮食运输中的被盗、丢失、哄抢事故。粮食部门应提前备好货位,装卸作业时应准确点件记数,如实与铁路、交通部门办好交接。铁路、交通部门应维护好站(港)、车(船)秩序,对待装、运输、到达的粮食均应采取防范措施,加强治安巡逻,昼夜有人值班。发生或发现被
盗哄抢事故,应据实出具记录,并协助公安部门追查。公安部门应结合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斗争,采取措施严厉打击“车匪路霸”和破坏粮食运输、偷粮抢粮的违法犯罪活动。粮食、铁路、交通、公安部门要紧密配合,同心协力确保粮食运输的安全。
以上各项,请即部署贯彻执行。贯彻执行的情况、取得的好经验、存在的突出问题等,请于八月底前分别上报主管部。



1990年6月30日
试论“电子狗”应当合法化

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 熊永文 谢娟

关键词:“电子狗” 行政处罚 合法性
引言:
“电子狗”该不该禁,成了近期社会的热门话题。对于这个伴随我国“电子眼”普及而新生的车载移动设备,该问题遭遇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并付诸于实施之中,反对者的意见已经体现在了四川、浙江、福建等省市出台的《〈道法〉实施办法》中。而于近日“两会”期间则有政协委员提出了代表另外一方的观点:“为避免频繁的交通事故和违规超速驾驶,‘电子狗’不失为一种控制、监测车速装置,客观上也起到了提醒驾驶员避免超速驾驶的作用。”这是政协委员王家东向上海市政协递交的《关于机动车规范使用“电子狗”的提议》(0600号提案)中提出的内容。

一、“电子眼、电子狗”概述
(一)电子眼、电子狗定义、特征
谈到“电子狗”就不得不说到与之产生息息相关的“电子眼”。所谓“电子眼”就是电子测速系统,亦称数码式快相雷达系统,它通过雷达系统探测车辆速度并以数码相机拍摄超速车辆取证。是现在我国各地方政府斥巨资构建的电子违法取证系统,并被广泛作为交通违法行政处罚的依据。
“电子狗”学名叫测速雷达报警器,是安装在汽车上的雷达警示装置,雷达测速仪通过发送并接收反射回来的脉冲波的频率比,用电脑分析差异,换算出汽车的速度,而测速雷达报警器就是通过接收雷达波用来测量汽车速度的脉冲波,然后发出警告。 现在市面上出售的“电子狗”的监测距离从几百米到上千米不等。“就像给车装了一个可以听到微波的‘耳朵’,当‘耳朵’听见雷达测速仪的声音后,就提醒司机减速或不要闯红灯。”然而也有的“电子狗”还采取了特殊电子手段干扰“点子眼”运行的达到逃避监控的目的。也有的“电子狗”采用GPS系统通过既定和已知的“点子眼”数据库发出警告信号。
二、 电子狗的尴尬现状
(一)“电子狗”是否会造成新的交通违规行为:
1.一种观点认为,“由于产品质量不一,测速仪检测距离并非像说明书上的 300 米 到 1000 米 ,如果有司机在超速行驶的情况下,依据电子狗发出的警报,在距离测速仪较近的时候紧急刹车,很有可能造成追尾事故”。
交警认为,“受到‘电子狗'提醒就小心谨慎,反之则随意违章,这会造成更多交通隐患。一旦因为随意违章而出现交通事故,后果将非常严重。”
另一种情况则是,安装了“电子狗”的车主可能更加肆无忌惮,反正有“电子狗”把关,叫了就正常行驶,离开“电子眼”的视线就开始超速、违章变道,而这种心理肯定会造成事故。
然而目前监督超速、闯红灯、违章变道等违章行为的并不只是运用遥感或雷达波工作的电子警察,更多的是通过埋设在路面下的线圈进行监测,而地下线圈恰恰是“电子狗”无法感应到的。这样一来,电子狗可能失效,也可能引发交通事故。
也有人从“电子狗”的技术上表示担忧,“‘电子狗'实际上就是一个简单的无线电发射器,但这类发射器制作简陋,发射信号并不不稳定,并且很容易损坏,因此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而当发射装置被清理后,安装在车上的接收器将完全失效,迷信‘电子狗'极易造成交通事故”。
2.另一种认为“电子狗”不会造成新的交通违规行为的观点。持这类观点的主要是司机。有司机说:“‘电子狗'这东西挺好的,有时候不自觉地开快了,发现前方有测速的时候,自然就把车速降下来,这样就达到了安全的目的。”
“电子眼”实际上并不能解决交通违法问题,哪个地方有测速,很多司机都不知道,测速的结果变成了罚款,虽说对罚款对司机有威慑作用,但是很多时候他们更多的是存有侥幸心理,罚款并不能解决问题,“电子狗”恰好解决了这个问题。制裁必须可以预期,不然就无法发挥效力,“电子狗”在某种程度上正好成为司机为司机的这种预期提供了技术手段。认为“电子狗”技术不到位会造成事故其实是另外一个概念,并不是说“电子狗”本身不具有减少交通事故的功能。

(二)“电子狗”:合法还是非法
由于“电子狗”针对“电子眼”而来,属于新生事物,是否合乎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因此其合法性仍处于争论之中。
认为“电子狗”非法的观点表示:
“‘电子狗'的出现直接针对交警执法,意在规避测速,而在客观上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发生,‘电子狗'无疑是非法的。”
从“电子狗”的技术构成和工作原理来看,“电子狗”的工作频率在 398 - 400MHz 之间。是国家用以固定、移动、卫星和无线电导航业务的,‘电子狗'属于盗用国家无线电频率资源的行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更为重要的是,这类产品未经有关部门核准,从这个角度来看,研发、生产、销售‘电子狗'均属违法行为,使用一个违法的产品肯定是违法的。”
认为“电子狗”合法的观点则表示:
“‘电子狗'的出现属于新事物,法律对此并无规定,法治的基本原则就是‘法不禁止即为许可',从这个角度来看,‘电子狗'的使用应该是合法的”。
“‘电子狗'的使用可以使司机知道自己正在被摄像,因而主动约束,遵守交通规则,这种效果比单纯的只有拍摄而司机因为不知情仍旧超速行驶好多了,既然有这种好的效果,就应该给予肯定,而不能一棍子打死,认为这个东西是非法的”。
然而,根据各省市2006年制定的《〈道法〉实施办法》中,基本上都对“电子狗”的安装与使用实施了限制措施,遏制电子狗的使用。但国家仍旧没有对电子狗的生产销售使用进行统一规定。
(三)安装“电子狗”不违法
而事实上安装在车内的电子狗,实际上就是一种无线电波接收装置,能“接收”到电子眼附近的发射装置发送过来的电波,并提醒司机。就象收音机一样,收音机接收电波,并不会影响广播电台技术设备的正常使用,电子狗也不可能“影响”或“干扰”交警安装的电子眼的“正常使用”。所以,依据这个条例去处罚电子狗,根本就是“曲解法律”的违法行为。而且以四川省出台的《〈道法〉实施办法》为例,该法并没有对于违反该规定的相关罚则,所以如果仅以次为处罚依据很明显执法依据是没有的。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确立了“行政处罚法定的原则”,即处罚某种行为需有法律依据,否则,即使这种行为再“恶劣”,也不能随意处罚。(附法条原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这是行政处罚应遵循的第一重要的原则,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权利,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公权力滥用的恶果,远非使用电子狗所能比及。再进一步说,使用电子狗,真的就是“恶”的吗?有人或许认为,司机就是为了违章才装电子狗的,所以应该处罚,但是,你怎么去证实司机的违章动机呢?如果证实不了,怎么能任意处罚呢?司机也会说,安装电子狗,就是要时常提醒自己勿违章。这种理解确实也在理啊,在开车过程中,并不总能时刻盯着速度表,如果超速了,违章事小,造成安全事故就不好了,这时候,如果有电子狗时常提个醒,更利于安全行车,难道不好吗?你可能会说,安装电子狗后,司机在电子狗不报警的情况下,会疯狂超速,更加危险。其实,这种担心基本上是多余的。在容易超速的路段,交警部门基本上都装了电子眼。没有电子狗,司机也会超速,尤其是一些熟路的司机。
  安装电子狗,可能产生的结果有两个,一是司机违章少了(暂不管司机的动机如何,他(她)终归是避免了违章行为),这在客观上是有利的。二是交警进行的处罚也少了。当然,交警的处罚少了,一方面可以节省警力,这是客观上也是有利的。另一方面,也导致罚款数额的减少,这是否有利呢?但如果执法机构的利益并不与罚款数额“挂钩”的话,罚款数额的减少,对交警部门是没有影响的。
三、关于电子狗合法化的必要性
(一)杜绝道路违法行为
  从客观效果上看,安装电子狗,对交通秩序基本上是有利的。从法律上看,处罚电子狗,是没有依据的,如果按交警部门的解释,有点强词夺理了,其影响更为不利。
  相关交通管理部门和警方在路口安装电子监控设备等特殊装置,目的是为了减少超速、违章行为,而“电子狗”能够提醒驾驶员不要超速、违章,从根本目的上来说,两者是一致的。我们认为,绝大多数安装“电子狗”的人并不是为了逃避罚款,而只是想防止自己超速。再者说,逃避罚款的直接效果是避免了交通违法行为,那么作为监控手段的电子警察的警示和威慑违法的目的就达到了,否则驾驶人在被处罚后才知道自己违法驾驶,监控设备的预防目的就没有达到,而且往往就是在驾驶人违法后或者同时产生了交通事故,而预防的目的是没有达到的。
《道法》的实施以及“电子眼”的使用都是为了预防交通驾驶违法,以及交通事故的产生,这是立法和社会的公共价值取向,也是构建和谐社会所必需的,一旦“电子狗”的价值符合该标准我们就应当将电子狗合法化。

(二)合法化加强执法透明的力度
“电子眼”即“电子警察”作为一种新近运用的交通执法设备,其地位和作用应当是一种交通行政执法的监督设备,最主要的是其作为交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取证设备。交警由其形成的电子影像资料为依据对“电子眼”发现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而电子眼的存在往往不为交通驾驶人所知悉,除了隐蔽的固定安装于路口,我们的交警还在路上设立移动“电子眼”于道路旁隐蔽式执法,这常常让人怀疑交警执法的动机。
我们为什么要装电子警察?就是为了能够提高广大司机的交通安全意识,纠正交通违法行为,大家在道路上能够遵章守纪,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而不是为了罚款。装电子警察的地点一般都是交通事故相对易发地点,如果装了电子狗,司机能提前得知此处有电子警察,就会作出相应的减速或纠正交通违法行为,从而减低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几率,而不是看到了限速牌或者其他警告标志后采取紧急制动等应急措施以避免被拍照可能导致的事故,这样就达到了安装电子警察的目的。
如果不是为了罚款,就没有必要去限制电子狗(那种能干扰电子警察的除外),而是应该持欢迎的态度。
但为何,代表社会公共价值取向的“电子狗”并没有得到政府部门执法机构的认同反而是大力反对呢?“电子狗”之所以在不少地方遭到执法人员的反对,“电子警察”捕获的违章行为大大减少是一个重要原因,这对于少数将捕获违章事件数量作为考评标准的执法者而言,显然不是好事。 熟悉交警的人都知道,交警队的罚款任务量,交警的罚款和交警的福利奖金等待遇挂钩,虽然交警的罚款大部分上交地方财政,但是财政对其罚款会按比例退支给交警队,即所谓提成。而部分地区执法部门与私人合资假设“电子警察”,将其带来的罚款视为创收来源,由此,对于动了他们“奶酪”的“电子狗”自然是深恶痛绝。如果秉持强调惩罚的执法理念,禁止“电子狗”似乎理所当然。
  但是一旦将“电子狗”合法化,其效果和作用则恰恰与上述相反。须知,“电子狗”与不让“电子警察”拍到从而逃避监管的“隐形喷剂”不同,驾驶者只有在“电子狗”的提醒下守法开车,才不会被“电子警察”抓到。从这点上来说,“电子狗”的作用不是逃避监管,而是避免违法。
  其实,近期有的省市已开始在“电子警察”前方150米至200米处作安装提示牌的实践,提醒驾驶者小心驾驶。而采取类似做法的地区也越来越多,杭州甚至将所有“电子警察”的位置在地图上标出。上述做法与“电子狗”一样,都是通过提前警示来避免违章驾驶的出现,是殊途同归。而且这样的做法也是由于电子狗的出现以及人民群众期盼透明执法所催生的行政执法新举措。更何况,“电子狗”通过声音提示驾车者,使驾车者无需为注意提示牌而分神,再加上包括限速、单向行驶、禁止转弯等多类提示,相比单纯的指示牌,作用反倒更为全面一些。
  既然执法部门已有“预防为主”的执法理念,那又何妨在解决频率等现行法规的障碍后将“电子狗”合法化,使驾车者除提示牌外,多一个提醒小心驾驶的渠道,也使“预防为主”的执法理念得到进一步的贯彻。这样也可以达到交警行政执法的公开透明性,防止暗地执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