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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和谐审判探讨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的意义/陈宝军

时间:2024-07-06 15:26: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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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和谐审判探讨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的意义

陈宝军


  在刑事审判中发现,未成年犯罪在整个犯罪数量中的比重不断上升,其中既有家庭、社会等外部因素的影响也有未成年人心理不成熟因素的影响。从未成年所犯的罪名来看多是盗窃、抢劫、故意伤害等,由于未成年具有好奇、冲动的特点,做事不计后果,所造成的社会危害一般都比较严重,要么属于刑法中的严重情节要么造成被害人重伤,所以按照法律规定这些都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这些未成年人大多正在读书,如果一旦把这些未成年判处有期徒刑,就会对他们的一生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害。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法院解决纠纷不仅要注重“案结”更要注重“事了”,即要寻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面对这种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和谐审判的方式解决未成年人犯罪的问题,做到既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又维护了被告人的利益,从而维护社会稳定、社会和谐。在审判阶段引入刑事和解就是我们采取的一项重要的举措,我们既要引用和探索刑事和解的形式也要引用和探索刑事和解的实质,所谓审判阶段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审判阶段,被害人与犯罪人在法官的主持下,自愿就被害人补偿进行对话、协商,使犯罪人责任承担具有轻缓化的一种犯罪处置方式。审判阶段刑事和解的定义具有以下基本内涵:
  一、审判阶段的刑事和解是一种犯罪处置方式。按照传统刑罚观,刑罚的根据主要有报应刑论和目的刑论,报应刑论强调善有善报,恶有恶报,刑罚就是对犯罪分子做坏事的一种报应,目的刑论强调刑罚的主要目的是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统一,即使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的人承担刑事责任,防止其以后重新犯罪和防止那些尚未犯罪的人走上犯罪的道路。不管是报应刑论还是目的刑论都可归纳为刑罚裁量和刑罚执行这两个方面。而刑事和解的提出突破了传统的刑罚方式,它是以传统的刑罚为基础,吸纳了新的方式,例如在我们在实践中发现有的被告人家庭条件不好,通过协商确定,被告人给受害人种植、收割庄稼,帮受害人做房子等等方式。通过社会矫正来取代对人身自由的限制,这些也可以作为犯罪处置的一种方式。
  二、刑事和解是发生在审判阶段,由法官作为中间人。既然案件移送到了法院,大部分案件经过公安机关的侦查和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基本上确定了被告人有罪,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更容易的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笔者认为,在审判阶段更有利于刑事和解,理由是不管是侦查机关还是检察机关它们都是站在被告人的对立面,尽量最大可能的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法官是公正的化身,法官不偏不倚的地位决定了能够中立的对待被告人和检察机关,在被告人和被害人心中树立了公正的信念。同时由法官作为中间人主持刑事和解也体现了司法在处理纷争中的作用,有利于平衡被告人、被害人和国家的利益和地位。需要指出的是,法官在刑事和解中的作用只是做被告人、被害人的思想工作,释明法律规定与利害关系,使被告人与被害人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法官不得使用胁迫、诱导的方式迫使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在实践中主要通过“圆桌审判”、被害人叙说的方式促使和解协议的达成。具体法官该怎么做还有待于理论界和法律实务界作进一步的探讨。
  三、审判阶段刑事和解的内容是被害人与被告人自愿的进行对话、协商。通过对话、协商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使被害人得到物质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使被告人得到被害人及其家人的原谅从而得到轻缓化处理。美国犯罪学家约翰•R•戈姆在《刑事和解程序:一个实践和理论架构的考察》一文中提出“叙说理论”(Narrative Theory),叙说理论认为,被害人叙说是一种有效的心里治疗方式,被害人在法官的主持下,在和解的过程中向被告人和法官讲述被害的经历,能够降低其恐惧和焦虑,而且还能在思想上教育加害人,使其认识到自己所造成的损害,能够时刻的体会到自己行为的严重后果,从而使其真诚的认错、觉悟,不再犯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有利于实现恢复正义。
  四、审判阶段刑事和解的结果是使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得到轻缓化处理。所谓轻缓化,是指法官对犯罪人的判处比一般情况轻的刑罚,主要表现在“轻”和“缓”上,“轻”强调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缓”强调积极使用缓刑。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第18条提出,对于轻微犯罪等,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不大,有悔改表现,被告人认罪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尽可能地给他们改过自新的机会,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另外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应被害方的过错行为引发的案件,案发后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案件,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从以上可以看出,对符合刑事和解案件的被告人轻缓化处理是有现实依据的。需要指出的是,法官在对刑事和解的被告人进行轻缓化处理的过程中必须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进行裁量,例如我国刑法第263条关于抢劫罪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除了具有减轻情节之外,笔者认为法官不应超过法律规定的底限,即法官不能判决二年有期徒刑更不能判决一年有期徒刑,这时要使被告人得到轻缓化处理法官可以通过判决三年有期徒刑缓期三年执行的方式判决,从而使被告人与被害人服判,也可以防止检察院抗诉。当然,我国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所以对于未成年犯罪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以下作出判决。笔者主要从受害人、未成年犯罪人以及国家和社会的视角来讨论以和谐审判方式解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义。
  首先,刑事和解对受害人的意义。对于被害人来说,通过刑事和解不但可以确保其实质利益,而且还能弥补精神上的损害,有助于被害人之再社会化。首先,刑事和解能最大限度的使受害人获得物质赔偿。受害人所遭受到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虽然在现有的法律制度中有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制度,但是从实际的效果来看,并没有发挥很好的作用,被告人被判刑后,自认为已经对自己的行为付出了代价,在大多数情况下,他们根本就没打算进行民事赔偿,根本就没有赔偿的意愿,从而拒绝经济赔偿责任的承担就成为一种合理化的选择。而刑事和解就解决了这一问题,刑事和解要求被害人和未成年犯罪人在法官的主持下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于未成年犯罪人是否对被害人实行赔偿或者是否致力于赔偿将影响到对其的实体处理,所以未成年犯罪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赔偿方面往往会有一个积极的态度。刑事和解协议是由法官主持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而不是强行的司法判决,这样一方面未成年人犯及其法定代理人会积极的履行赔偿;另一方面,受害人可以得到最大限度的赔偿。其次,刑事和解有利于恢复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在传统的刑事诉讼中,通过国家对犯罪人的刑罚处罚,被害人的报应情感得到一定的满足,愤怒情绪得到一定的宣泄。但是,对于其造成的心理障碍确实无法得到修复的,其实被害人不仅需要物质上的恢复还需要心灵上的恢复,而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和解就是在相对和平的“圆桌会议”下,在融洽的氛围中采用叙说、赔礼道歉等方式使受害人受伤的心灵得到恢复。再次,刑事和解有利于被害人与未成年犯罪人及其他朋友、同学重新建立友情,有利于重新回归社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与未成年犯罪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以及在他们双方的亲属、老师参与下,在法官的主持下,在相对和平的氛围中达成和解协议,使双方当事人重归于好,当然就有利于被害人与未成年犯罪人及其他朋友、同学重新建立友情,有利于重归社会。
其次,刑事和解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意义。首先,刑事和解有利于使未成年犯罪人得到轻缓处理,特别是避免受到重刑罚的处理。在传统的刑罚中,未成年犯一旦被判有期徒刑关押在监狱或者看守所或者未成年管教所就会产生种种问题,例如,有的未成年犯罪人之间会交叉感染,不但没有达到改造的目的反而学会了一些犯罪的“本领”;有的未成年人因刑罚处罚,对社会产生仇视心理,刑满释放后重新犯罪报复社会。在刑事和解中,未成年犯罪人通过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相关人员的谴责,向被害人赔礼道歉,真诚谢罪、悔悟,以及赔偿或者其他物质补偿的行为或者通过缓刑的方式来承担刑事择,从而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的轻缓化处理,特别是免受严重刑罚的处理。其次,刑事和解有利于更好的感化、教育未成年犯罪人。在传统刑事处理模式中,教育功能是通过刑罚实现的,是一种强制教育;而在审判阶段的刑事和解中,则是以对话交流来实现教育的。一方面,刑事和解融洽的环境使加害人消除了一些误解和歧视;另一方面,未成年犯罪人与被害人就犯罪影响进行讨论,使犯罪人更加能够深刻认识自己犯罪行为的严重后果,以及给他人带来痛苦的程度,在促使其真诚的悔悟方面具有更好的效果。再次,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重归社会。刑罚的目的论者认为刑罚是国家为了排除犯罪者,保卫社会而采取的一种手段,包括将不能改善者与社会隔离,对有改善可能者进行教育、改造,使之作为善良的社会人能够复归社会。正如我国台湾学者林山田教授所言,刑罚权的界限与行使,应以犯罪人再社会化的需要为依据,刑罚的宣告与执行应能作为犯罪人再社会化的手段。因此惟有符合再社会化原则的刑罚,方是有意义而有必要的刑罚,一切足矣阻挠犯人再社会化之目的的构想的刑罚应尽量避免。刑事和解能尽量减少涉入刑事诉讼,尽量避免羁押的理念,有利于未成年犯罪重返社会,控制与预防重新犯罪,是其再社会化的一个新途径。
  再次,刑事和解对国家和社会的意义。首先,刑事和解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一个具体举措。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对当前司法工作提出的明确要求,也是党和国家在新的历史条件下,通过总结长期以来打击犯罪、预防犯罪的经验而得出的重要结论,其基本要求就是,要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打击和孤立极少数,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数,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国家长治久安。对未成年犯罪人毕竟要以教育为主,针对未成年犯罪人,刑事和解就体现在“该宽则宽”的一面。其次,刑事和解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公正与效率是人民法院工作的两个永恒主题,也是司法的核心价值所在,“迟到的正义非正义”这句法谚告诉我们人民法院处理案件要提高司法效率。在司法资源有限的前提下,为了更好地完成诉讼任务,就必须高效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刑事和解的突出优点就在于可以极大提高诉讼效率。对于双方当事人家庭条件都不好的情况,对被害人医药费的赔偿的判决就可能成为空判,这样被害人很难在短时间内获得赔偿,而刑事和解是在双方合意的基础上达成的,未成年人犯罪人的家人就会想尽一切办法积极主动的赔偿被害人,从而使被害人获得赔偿的时间就大大缩短了,所以说刑事和解有利于司法效率的提高。再次,刑事和解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是贯彻“三项重点工作”的重要举措,进而有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针对未成年犯罪人如果过分强调法律的惩罚功能而忽视法律的教育功能,可能会导致不良的后果产生,出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背离。如果通过刑事和解的方式,未成年犯罪人认罪服法,向受害人当面赔礼道歉,求得谅解,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就可以使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物质上得到足额的赔偿,精神上得到满足,同时加害人可以不影响读书,换来自己的家庭稳定和利益保障。在此条件下解决纷争,更能从深层次体现出对被害人的保护、对加害人的教育挽救,从而有利于重塑社会和谐。


作者: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 陈宝军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会展业及国内参展财政资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会展业及国内参展财政资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6年11月21日)
深府办〔2006〕201号
  《深圳市会展业及国内参展财政资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会展业及国内参展财政资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深圳市会展业及国内参展财政资助资金(以下简称本资金)的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关于发展深圳会展业的意见》(深府〔2004〕6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2005年起至2007年止,本资金每年由市财政在预算中安排2000万元,在市产业发展资金中列支,滚存使用。三年财政扶持期满后,在绩效评价的基础上,提交市政府研究进一步支持的措施。
  第三条 本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专家评审、社会公示、政府决策、绩效评价”的管理模式。

第二章 管理职责及分工

  第四条 市贸工局职责:
  (一)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会展业发展规划,向市财政局提出专项资金年度使用计划以及分项预算;
  (二)编制年度决算;
  (三)会同市财政局制定本办法规定需要另行制定的有关实施细则和操作规程;
  (四)编制年度资助指南,受理会展项目的资助申请,组织对资助申请单位的考察和评审;
  (五)会同市财政局下达本资金年度使用计划,负责本资金的日常管理,负责建立资助项目的档案并进行管理;
  (六)负责对资助项目进行绩效评价。
   第五条 市财政局职责:
  (一)审核本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审批本资金年度支出结构、审查本资金年度决算;
  (二)会同市贸工局下达本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办理资助资金拨款;
  (三)参与制定本办法规定需要另行制定的有关实施细则和操作规程;
  (四)监督检查本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负责对本资金进行绩效评价。
   第六条 资金使用单位责任:
  (一)编制项目预算;
  (二)落实项目实施条件和配套资金;
  (三)对获得的资助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四)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验收;
  (五)按要求提供资助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的报告以及有关财务报表。

第三章 资助对象、资助方式及支出结构

  第七条 本资金资助对象:
  (一)在我市举办的重要会展和品牌会展
  重要会展是指:以国务院各部委、全国性社团组织、广东省政府名义在深圳举办的大型商业性会展;以深圳市政府名义举办或经市政府批准、以市政府部门名义举办,或与我市支柱产业、优势产业、新兴产业、循环经济关系密切的商业性会展。
  品牌会展是指:位列深圳会展规模前10名和在国内举办的同类会展位列前2名的商业性会展。
  (二)以市政府名义组团参加的国内经贸科技类会展,具体包括:
  1.特别重要国内会展:国家各部委和广东省政府(含厅局)等上级部门指令或要求我市组团参加,有国家和省重要领导出席,我市有市领导担任领队的国内经贸科技类会展;
  2.重要国内会展:与我市签有经济协作协议的兄弟省市举办并邀请我市组团参加,而且有市领导出席的国内经贸科技类会展;
  3.一般国内会展:为开拓国内市场或考虑地区间关系需要组团参加的经贸科技类会展。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资金不予资助:
  (一)知识产权有争议的项目;
  (二)市政府已经安排专项经费或已经获得我市其他财政性专项资金资助的项目;
  (三)已经获得市政府给予场租特别优惠的项目;
  (四)申请单位近两年内因违法被执法部门查处的;
  (五)申请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正在接受有关部门调查的。
  第九条 本资金主要采取项目补贴的资助方式,并原则上按照以下支出结构安排专项资金年度使用计划。
  本资金的25%用于对我市组团参加的国内商业性会展项目补贴;75%用于对本市商业性会展项目补贴。
  为体现重点扶持的原则,对在我市举办的重要会展项目补贴要占对本市商业性会展项目补贴资金总量的60%以上。

第四章 资助条件及标准

  第十条 对在我市举办的重要会展和品牌会展的资助条件及标准:
  (一)对重要会展的创业资助。
  1.对属于在我市原创且展览面积达到或超过7,500平方米的重要会展,在其培育期(不超过5届)内,按其实际租用场馆场租费用的25%给予补贴,每个重要会展的补贴金额原则上不超过200万元;
  2.对不属于在我市原创,但首次在我市举办且展览面积达到或超过20,000平方米的重要会展,在其培育期(不超过3届)内,按其实际租用场馆场租费用的25%给予补贴,每个重要会展的补贴金额原则上不超过200万元;
  (二)对重要会展的成长性资助。对已过培育期的重要会展,其实际展览面积比上届扩大30%及以上的,按实际增加租用场馆场租费用的50%给予补贴,每个重要会展补贴金额原则上不超过100万元。
  (三)对品牌会展的临时性资助。对遭受外部激烈竞争或因不可抗力发生临时性困难的品牌会展,按遭受临时性困难的实际情况,按其实际租用场馆场租费用的30%给予补贴,每个品牌会展的补贴金额原则上不超过100万元。
  对重要会展或品牌会展由于政府重大活动和决策引起改期、变更场地而导致损失的,按会展面积和遭受影响的具体情况,经市政府批准,原则上可给予不超过40万元补偿资助。
  (四)国际化资助。对获UFI(国际展览业协会)认证的会展或展览机构,给予认证费用及认证后三年的会员费资助,每个会展或展览机构的补贴金额原则上不超过40万元。
  第十一条 对以市政府名义组团参加的国内商业性会展的资助内容及标准:
  (一)对特别重要国内会展给予以下三个方面的资助:一是对特别装修予以补贴,二是对实际展位费用予以补贴,三是对组团发生的组织费用予以补贴。以上三个方面的补贴总额原则上不超过80万元。
  (二)对重要国内会展给予以下三个方面的资助:一是对统一装修予以适当补贴,二是对实际展位费用予以不超过80%的补贴,三是对组团发生的组织费用予以补贴。以上三个方面的补贴总额原则上不超过30万元。
  (三)对一般国内会展给予以下两个方面的资助:一是对实际展位费用予以不超过50%的补贴,二是对组团发生的组织费用予以补贴。以上两个方面的补贴总额原则上不超过10万元。
政府部门工作人员的差旅费用不在上述补贴范围之内。

第五章 资助申报及审批

  第十二条 资助申请由市贸工局受理。每年年初由市贸工局公开发布资助申报指南,明确申请各类资助所需提供的材料以及材料制作的标准,并印发有关的申请表格。
  资助申请应当由项目承办单位向市贸工局提出。
  第十三条 对我市重要会展和品牌会展资助的审批程序:
  (一)会展主办或承办单位应在每年的11月底之前向市贸工局提出下一年度项目的资助申请;
  (二)市贸工局受理资助申请后,应组织专家对资助申请进行评价,并负责组织有关人员对申请单位进行考察。专家评审意见和实地考察意见相一致的,其资助申请才能立项。
  (三)市贸工局对已经立项的资助申请进行审议,按照轻重缓急提出下年度资助计划(包括资助项目和项目预算);
  (四)市贸工局将资助计划送市财政局进行复核;
  (五)市财政局复核后,由市贸工局通过新闻媒体将资助计划向社会公示5个工作日;
  (六)市贸工局会同市财政局将公示后的资助计划报市政府审批;
  (七)市贸工局根据市政府批准的资助计划,对纳入计划的项目进行全程跟踪监管;
  (八)项目承办单位应在项目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向市贸工局提出拨款申请。由市贸工局对其申请进行审核,并将书面的审核意见送市财政局进行复核;
  (九)市财政局复核无误后,按照资助计划将资助资金直接拨付给项目承办单位。
  第十四条 对以市政府名义组团参加的国内经贸科技类会展予以资助的审批程序:
  (一)项目承办单位应在每年的11月底之前向市贸工局提出下一年度项目的资助申请;
  (二)市贸工局受理资助申请后,应负责组织有关人员对申请单位进行考察。通过考察的资助申请才能立项。
  (三)市贸工局对已经立项的资助申请进行审议,按照轻重缓急提出下年度资助计划(包括资助项目和项目预算);
  (四)市贸工局将资助计划送市财政局进行复核;
  (五)市财政局复核后,由市贸工局通过新闻媒体将资助计划向社会公示5个工作日;
  (六)市贸工局会同市财政局将公示后的资助计划报市政府审批;
  (七)市贸工局根据市政府批准的资助计划,对纳入计划的项目进行全程跟踪监管;
  (八)项目承办单位应在项目举办前60个工作日内向市贸工局提出拨款申请。由市贸工局对其申请进行审核,并将书面的审核意见送市财政局进行复核;
  (九)市财政局复核无误后,由市贸工局会同市财政局联合下达该项目的资助资金计划;
  (十)市财政局按照该项目资助资金计划将资助资金直接拨付给项目承办单位。

第六章 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 项目完成后,市贸工局负责对项目进行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资助申请人再次申请资助的重要评审依据。
  市财政局负责对上年度专项资金的整体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安排年度预算的重要依据。
  绩效评价实施办法由市贸工局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对于违反财经纪律,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专项资金经费的行为,由市财政局责令改正,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的权限由市财政、审计、监察机关进行处理、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对存在上款违规行为的单位,市贸工局三年内不受理资助申请,并将受资助单位及责任人列入会展资助不诚信名单。
  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在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与资助资金申请单位串通作弊等行为并出具相关报告的,取消其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资格。同时市财政局按照《会计法》、《注册会计师法》和《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社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审计报告,造成专项资金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参与评审、评估的咨询专家利用评审、评估的机会以权谋私或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取消咨询专家资格,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布;应追究责任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本资金的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在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财政和监察机关等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深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规定的权限对责任人进行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资金的管理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列入年度部门预算申报安排。
  第二十条 市贸工局和财政局负责对本办法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铁路清产核资企业、单位土地估价实施办法

铁道部


铁路清产核资企业、单位土地估价实施办法
1995年6月16日,铁道部

第一条 铁路国有企业和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简称“企业、单位”)的土地估价工作,由铁道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和土地管理办公室共同组织实施。
第二条 各企业、单位要建立土地估价工作机构,按系统分别组织进行、各铁路局[包括广铁(集团)公司,以下同]按铁路用地管理办法和运营宗地管理范围组织所属企业、单位进行土地估价工作;铁路工程、建筑、工业、物资、通号总公司及其他系统所属企业、单位的土地估价工作,由各用地单位直接进行估价。
第三条 对铁路企业、单位进行土地估价,原则上由参加清产核资的企业、单位自行依据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制定并经同级人民政府确认的城镇土地基准地价和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进行。没有土地基准地价和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统的城镇所在地的企业、单位、可以采用宗地地价直接评估法进行。
第四条 铁路土地估价结果按系统分别逐级汇总上报,由各级清产核资主管部门向部清产核资办公室报送土地估价报告、土地估价结果申报表,办理审批确认手续。
第五条 铁路土地估价工作的范围是:凡1992-1994年已进行清产核资的企业、单位,经过全面土地清查,权属、界限、面积等基本情况清楚和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或领取了土地使用证的城镇所在地的土地,应进行估价。
第六条 对于截止到1995年6月30日前尚未领到土地证的土地或因客观原因暂未办理土地登记的,可按企业、单位的申报数经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出具临时证明进行土地估价;对于因特殊情况土地管理部门不能出具临时证明的,企业、单位可按土地清查数进行估价,待今后再作调整。
第七条 按照国家土地估价土地利用类型的划分标准和报表填报规定,铁路用地中属于估价范围的土地按照用途划分为:商业用地、工业(含仓储)用地和其他用地。
一、商业用地。指除交通运输业、住宅之外,其他属于第三产业的企业、单位用地。包括:商业、金融企业,对外营业食堂、汽车停车场、加油站、写字楼、商品储运、旅行社、修理服务、游乐园、俱乐部、康乐设施、非职工公寓等,这类企业,单位的仓储用地也划属商业用地,以及铁路多经、集经企业、单位占用的经营性土地等。
二、工业(含仓储)用地。工业用地是指生产有形产品和企业用地,以及铁路运输用地中站场界线外的运营所属的工业和副业用地。包括:工业生产、装卸作业、车辆修理等生产、办公及其他各项设施占用的土地等。仓储用地包括物资储备、物资储运用地,仓库用地、油库用地,易燃、易爆、有毒和危险品仓库,以及中转供应、材料堆放场用地。
三、其他用地。上述商业用地、工业(含仓储)用地,以及住宅用地所不包含的土地。包括:铁路企业、单位的教育用地,公安、检察院、法院等占用的土地,医疗卫生用地,企业、单位托儿所、幼儿园,军供站、兵站用地,以及上述商业、工业(含仓储)用地所不包含的其他用地。
第八条 铁路宗地使用有多个用途和多个使用主体的,在估价中首先应按照不同的用途进行划分、确定一宗地中属于估价和不进行估价土地的数量。宗地用途的划分、使用单位、占用的时间和地籍的测量由所在单位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第九条 铁路土地估价工作,除执行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实施细则》的规定外,参照《铁路用地管理办法》,决定对铁路基础设施占用的土地暂不进行估价,并补充规定如下:
铁路基础设施占用的土地,主要是指直接为铁路运输生产服务的铁路用地。包括:铁路线路用地、站场用地、给水用地、砂石用地及林业用地等。
一、线路用地。包括运营线路用地和路产专用线用地。运营线路用地指运营通车线路两侧规定界线范围内的土地,包括:路基、桥涵、隧道、中间站、区段站、绿化、防护林等占用的土地,以及指接轨站场和线路界线外,属于铁路产权的专用线用地。
二、站场用地。指站场宗地界址内的用地。包括:车站、货场、编组场、站前广场等及与之毗连的站场用地。
三、给水用地。指铁路运营或站场用地界线以外的给水所、水塔、贮水槽、水源井、水道管线路等占用的土地。
四、砂石用地。指采石、采砂、取土场所占用的土地。
五、林业用地。指天然林、人工林山场、苗圃占用的土地。
六、农业用地。指全民所有制农场、果园、农副业生产基地占用的土地。
七、铁路临时用地。指根据铁路建设的需要,短期内(3年)使用的施工用地,材料、机械堆放场用地,简易道路和便线用地,取弃土场用地等。
第十条 鉴于铁路企业、单位已实行住房制度的改革,对住宅所占用的土地(含绿化园地、自营道路、巷道等)均不进行估价。
第十一条 铁路土地估价,主要采用“基准地价修正系数法”和“宗地地价直接评估法”。
一、基准地价修正系数法
基准地价修正系数法是按照土地基准地价和宗地标定修正系数进行估价的一种方法。即:
某一用地标定地价=基准地价(元/平方米)×土地宗地面积(平方米)
×该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统
城镇基准地价,是指某一土地级上的某一均质区域内某一类用途土地的平均价格。
二、宗地地价直接评估法
宗地地价直接评估法,是指按照国家土地管理颁布的《城镇土地估价规程》(试行)的要求,采用市场比较法,收益还原法和成本逼近法等直接评估土地宗地地价的方法。
第十二条 铁路土地估价原则上由企业、单位按国家统一规定的方法和土地管理部门制定的价格标准自行估价。如企业、单位采用“宗地地价直接评估法”,需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的,必须先征得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十三条 各企业、单位要对土地估价工作人员和业务骨干组织进行政策、方法、技术培训,以掌握操作方法和工作程序。
第十四条 在进行土地估价前,要注意收集以下资料,进行必要的估价测算,做到心中有数。资料来源主要包括:
一、城镇土地基准价格、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指导价格资料或参考价资料;
二、企业、单位的土地数量、宗地用途划分及利用情况;
三、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含政府划拨使用权土地和以出让方式或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四、土地估价前的帐面价值及价值构成情况;
五、土地确权、申报和领取土地证等情况。
第十五条 铁路土地估价工作,由企业、单位土地估价工作机构组织进行。并按照国家和部清产核资办公室统一规定的时间完成。
第十六条 各企业、单位在完成土地估价工作后,要填报土地估价结果申报表和土地估价结果申报补充资料,写出土地估价工作报告,经单位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先请当地中央财政监察专员机构签署意见(运输企业除外),报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后上报主管部门,主管部门汇总后报送部清产核资办公室。
第十七条 各企业、单位在办理土地估价结果申报签认与确认过程中,因非正常原因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及时办理的,可按部清核办转发的《全部部分省(区、市)清产核资土地估价专题座谈会会议纪要》([1995]5号文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铁路土地估价后的帐务处理按财政部有关土地估价的财务处理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各企业、单位土地估价工作所需费用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和土地管理办公室共同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