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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民事权利的自我保护/王海宏

时间:2024-07-22 13:44: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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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民事权利的自我保护

王海宏


  民事权利的行使也就是民事权利内容的实现。权利人通过实施行使权利的行为,可以实现权利所追求的利益,以满足自身的需要。在行使权利的诫,权利 人可以实施某种事实行为来行使权利,也可以实施某种民事行为来行使权利;可以由自己行使权利,也可以受权他人行使权利。
  民事权利的行使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否则会权利的滥用。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一规定的精神就是标上滥用权利。我国民法遵循这项宪法原则,一方面地空导弹权利人正当地行使权利,另一方面又确立了权利行使的规则,规划了权利行使的边界,禁止任何人滥用权利。我国民法遵循这项宪法原则,一方面鼓励权利人正当地行使权利,另一方面双确立了权利行使的规则,划定了权利行使的边界,禁止任何人滥用权利。
  如果权利人期地不主张或行使自己的权利(如请求权、权或抗辩权等),尤其是当权利人对于有关财产的安排或对某咱他本来可以用以保护自己不受侵害的措施置之不理,使得相对人合理地认为权利人不会再行使仓皇权利地,该权利可能失效。
  民事权利的保护措施,性质可以分为自我保护和国家保护两种。
  (一)民事权利的自我保护
  民事权利的自我保护,是指权利人自己采取各种合法手段来保护自己的权利不受侵犯。我国民法明文规定的自我保护措施,只有自卫行为,即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两项,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民事立法中,尚认可自助行为。
  (二)民事权利的国家保护
  民事权利的国家保护是指当民事权利受到侵犯时,由国家机关给予保护。这种保护手段是由国家机关采取的,所以又称救济。由于民事权利受国家宪法、民法、行政法、刑法等多种法律部门的保护,因此,在权利的人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有关行政机关给予保护,也可以诉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判决或仲裁。应该指出,任何民事主体在其民事权利受到他人非法侵犯时,都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保护。
  由于民事权利的种类不同,受到侵害的方式不同,当事人提起诉讼请求的目的和要求也不同。一般来说,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诉讼请求有如下三类:
  1.确认之诉,即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某种权利是否存在的诉讼。如确认某项财产所有权的归属、确认合同的有效无效、确认某种身份的存在与否等。
  2.给付之诉,即请求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履行某种行为,以实现自己的权利的诉讼。如请求交付财产、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等。
  3.形成之诉,即请求人民法院通过判决变更现有的某咱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形成某种新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诉讼。如困请求分割共有财产、终止合同关系、解除收养关系。申请死亡宣告等而提起的诉讼。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

关于进一步加强酒类产销管理规范酒类产销秩序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国经贸贸易[2003]67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酒类产销管理规范酒类产销秩序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有关地方商委(内贸行业办):

  酒类产品是对人民身心健康具有重要影响的特殊商品。近年来,我国酒类生产发展很快,流通规模不断扩大,品种结构日趋多样化。白酒总量得到有效控制,啤酒产销量位居世界第一。但在酒类产销快速发展中也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突出表现在:小酒厂数量众多,产品质量低,资源浪费严重;产品供过于求,行业内部恶性竞争,多数企业处于微利甚至亏损状态;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现象猖獗,几乎所有名优酒都被仿冒,假酒中毒事件时有发生,损害了消费者利益和身心健康;一些企业以瞒报产销量、不开或少开发票的方式偷税漏税,国家税收大量流失,使财政蒙受重大损失。这些问题严重扰乱了酒类产销秩序,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国务院领导同志对加强酒类产销管理多次作出重要指示。根据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总体部署,特别是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要求,现就进一步加强酒类产销管理,规范酒类产销秩序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对进一步加强酒类产销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我国是酒类生产和消费大国。酒类虽非生活必需品,但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的改善,消费者对酒类产品质量方面的要求不断提高。党的十六大提出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使人民群众过上更加富足的生活的奋斗目标。小康社会不仅表现为生活水平的提高,更意味着生活质量的改善。为此既要大力提高产品质量,也要营造良好的消费环境。各地经贸部门要针对当前酒类产销中存在的突出问题,采取有力措施,对酒类产销秩序进行规范。把进一步加强酒类产销管理,为消费者提供优质产品作为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和维护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重要工作,抓紧抓好。

  二、推进结构调整,扶持名优产品

  经过多年的努力,我国酒类生产形势日益趋好。但是行业中仍然存在着企业规模偏小,整体水平不高,效益不理想等问题。各地经贸部门要积极推进酒类生产朝着优质、低度、多品种、低消耗的方向发展。鼓励企业不断改进生产工艺,提高产品质量。推动企业改组改制步伐,实现规模化经营。加强对酒类生产企业的管理,采取有效措施扶优扶强,对规模小、效益差、产品质量没有保证的企业要限期进行整改,对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的企业坚决予以取缔,从源头上遏制假冒伪劣产品进入市场。

  三、规范流通秩序,净化市场环境

  各地经贸部门要强化对酒类批发和零售环节的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对集贸市场、批发企业和零售商贩进行监督检查,严肃查处经销假冒伪劣酒的违法行为。督促酒类批发市场、批发企业和零售商贩严把酒类进货质量关,发现假冒伪劣产品,立即封存销毁。在强化酒类市场监督管理的同时,积极推进酒类流通方式的现代化,运用配送、连锁经营等现代流通组织形式建立优质酒类经销网络。每年春节、元旦、“五一”、“十一”等节假日前夕,各地要加大酒类市场管理的力度,防止不法分子利用酒类消费旺季制售假酒毒酒,保证人民群众度过欢乐美满的节日。

  四、推进法制建设,实现规范管理

  近年来,一些地方出台了本地酒类产销管理的法规和规定,为加强酒类产销管理提供了执法依据。各地要认真总结经验,不断完善管理措施,对不适应酒类产销形势变化的管理规定要及时进行调整。目前各地酒类产销管理规定不尽相同,地区封锁现象时有发生,影响了酒类的正常流通。实现酒类产销规范化管理的根本途径是尽快制定全国统一的酒类产销管理法规。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完善法规和加强执法的有效性是解决问题的主要方向”的指示精神,国家经贸委今年将会同有关部门在进一步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借鉴国际国内酒类产销管理的成功经验,加快酒类产销管理立法工作,使酒类产销管理尽快走上法制化轨道。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OO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松桃苗族自治县农业承包经营权继续承包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松桃苗族自治县农业承包经营权继续承包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3月3日松桃苗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0年5月27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公民对农业承包经营的继续承包权,规范和调整农业继续承包行为,促进农业发展和农村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十三条第四款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县农村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承包经营权,是指公民依据农业承包证书或合同取得的对耕地、山林、荒地、水面的使用权。
本条例所称继续承包,是指农业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时,继续承包人承袭其农业承包经营权及相关义务。
第三条 农业承包经营权的继续承包人应当具有农村户藉,非农业户口人员不得继续承包;但实行农业招标或专业承包的除外。
第四条 农业承包证书或合同没有明确死亡承包人承包份额的,应先划分其份额,方得继续承包。
第五条 农业承包人死亡时,与其同村户口、同村居住的配偶、儿子、未出嫁的女儿、父母,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续承包其农业承包经营权,与其同村户口、同村居住的兄弟、未出嫁的姐妹、祖父母,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继续承包。
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第二顺序继承人始能继续承包。
第六条 被继承人有儿或有上门女婿的,其出嫁的女儿不再继续承包其农业承包经营权;但女儿离婚后迁回原籍定居生活的,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续承包。
被继承人无儿又无上门女婿的,其女儿出嫁在本村,可以继续承包其农业承包经营权;女儿出嫁在外村的,不得继续承包;但出嫁女儿在出嫁地未享有农业承包经营权,与配偶一起迁回原籍定居生活的,或女儿离婚后迁回原籍定居生活的,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续承包。
第七条 上门女婿或儿媳丧偶后仍与岳父、岳母或公、婆同在一村,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续承包其农业承包经营权;离开岳父、岳母或公、婆所在村定居再婚的,不得继续承包。
上门女婿或儿媳继续承包了岳父、岳母或公、婆的农业承包经营权的,不再继续承包父母的农业承包经营权。
第八条 被继承人的儿子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同村居住的孙子女可以代位继续承包其农业承包经营权。
被继承人招婿上门,女儿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同村居住的外孙子女可以代位继续承包其农业承包经营权。
第九条 父母不得继续承包女儿出嫁后取得的农业承包经营权,也不得继续承包儿子外出当上门女婿后取得的农业承包经营权。
第十条 出嫁的姐妹、出外当上门女婿的兄弟,不再回原籍继续承包兄弟姐妹的农业承包经营权。
出嫁的姐妹之间,不得相互继续承包农业承包经营权。
第十一条 除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外,外孙子女不得继续承包外祖父母的农业承包经营权,外祖父母亦不得继续承包外孙子女的农业承包经营权。
第十二条 继承人杀害、遗弃或严重虐待被继承人的,丧失对被继承人农业承包的继续承包权。
继续承包权的丧失应经县人民政府核定或法院判决。
第十三条 对被继承人尽了生养死葬义务的其他人,与被继承人同属一村的,可以优先继续承包被继承人的农业承包经营权;与被继承人不同属一村的,可以继续承包至承包合同期满时止。
第十四条 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没有生活来源的其他人,如被继承人无继承人或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其可以继续承包被继承人的农业承包经营权。本人缺乏劳动能力的,也可以转包。
第十五条 同一顺序的农业承包继承人或对农业承包人尽生养死葬义务的其他人有两人以上的,继承人之间或其他人之间应对农业承包经营权的分配达成文字协议;达不成协议的,按对农业承包人所尽生养死葬义务的多少分配。
第十六条 农业承包人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敬老院承担了该承包人生养死葬义务的,该承包人的农业承包经营权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
第十七条 农业承包人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敬老院与农民个人共同承担了该承包人生养死葬义务的,对死者的农业承包经营权,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根据各自所尽义务的多少分配。
第十八条 农业承包人死亡,无继承人或继承人丧失继续承包权和放弃承包,又没有对他尽生养死葬义务和依靠他扶养的其他人的,农业承包经营权由原发包单位收回。
放弃继续承包应当有书面明示或记录。
第十九条 继承人之间、其他人之间、继承人与其他人之间,或继承人、其他人与农业发包单位及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因继续承包农业承包经营权发生争议的,应当通过协商或调解处理。协商调解不成的,由争议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对政府的处理
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政府或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接到处理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农业承包经营权继续承包争议经过协商调解、行政处理或诉讼,明确了继续承包关系的,或农业发包单位依法收回重新发包的,应当另行签订农业承包合同,填发农业承包证书。
第二十一条 继续承包农业承包经营权应当负责清偿死者生前因农业承包所发生的税费。
继续承包人放弃继续承包权的,对死者因农业承包所欠税费不负清偿责任。
与死亡承包人同属一个农业发包单位的其他人,愿意负责清偿死者因农业承包所欠税费的,对死者的农业承包有优先承包权。
第二十二条 农业招标承包和专业承包合同对农业承包经营权继续承包事项另有约定的,按合同办理。没有约定的,经原农业发包单位同意,在承包期内,有承包能力的继承人可以按本条例规定继续承包。
外村农民和非农业户口人员按农业招标或专业承包合同承包经营农村土地、山林和水面,发生的继续承包可以不受本条例关于继承人户籍和居住范围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农业承包人死亡后,其管理的自留地、自留山的使用权的转移,参照本条例关于农业承包经营权继续承包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农业承包人死亡时因农业承包已经取得和应当取得的产品收益权的继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以前发生的农业承包经营权继续承包纠纷,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处理完毕的,不再变动。


(2000年5月27日通过)


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批准《松桃苗族自治县农业承包经营权继续承包条例》,由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0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