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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确定土地使用权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2 18:58: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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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确定土地使用权的暂行规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确定土地使用权的暂行规定
海口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在城镇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中的权属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土地使用权是指市区、建制镇建成区、独立工矿区、部队和农、林、牧、渔场等非农业建设用地及其他企事业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 关于单位用地使用权的确定。
(一)一九六二年九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属国家,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土地使用单位。
(二)一九六二年九月《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用地是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土地所有权属国家,土地使用权确定给使用单位:
1.签订过土地转让等有关协议的;
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3.进行过一定补偿或者安置劳动力的;
4.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
5.由农民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的。
属于上述情况以外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或者按照当时规定补办征地手续,或者退还农民集体。
(三)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条例》颁发以后,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必须办理使用土地合法手续。土地管理部门根据该单位所提供的经有关职能部门核定的用地批准文件及用地红线图,给予确定土地使用权。
(四)依法经国家征用、划拨、或者解放初期接收以及通过继承接受地上建筑物等方式合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可以依照规定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
(五)用地单位在国有土地上兴建房屋,将房产权移交给房管部门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房管部门。
按照协议,用地单位将部分房产移交给房管部门的,土地使用权作共用处理。
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协议将房产委托房管部门代理经租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原委托单位(或者个人)。
解放初期没收、征收、接收敌(伪)财产和通过社会主义改造工商业者取得的土地,如经过人民政府批准给房管部门管理的,其使用权确定给房管部门。如其产权转移划拨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土地,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其直接使用单位。
(六)园林部门办理征地并进行管理的绿地,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园林部门。房管部门管理的居住区内绿地(包括委托园林部门管理的绿地),土地使用权确定给房管部门。

(七)在确定道路规划红线时,将某些单位或者个人的用地划入规划红线内,在道路规划实施之前,该土地使用权仍属于原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在规划道路批准实施时,市政管理部门必须办理用地手续,经批准后,规划红线内的土地使用权属市政管理部门。
(八)属于市内公共设施用地(包括道路、水沟)和无主空闲地,经张榜公布无异议,由市土地管理局登记造册、统一管理。
(九)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由于各种原因,不能提供合法的权属证明材料,应当持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书到市土地管理局申请,报市政府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税费、补办用地手续后,才给予确定土地使用权。
(十)凡通过行政划拨或者依法有偿出让、转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开发使用的土地,由市土地管理局报市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不予确认土地使用权。
第四条 用地单位实际使用土地面积超过批准发证面积的,超过部分当作非法占地处理,原则上应予清退。不能清退的,如占地情况发生在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按照现行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每平方米一百元交地价款,补办用地手续后确定其土地使用权;发生在一九八七年一月
一日之后,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处理。
第五条 关于个人用地土地使用权的确定。
(一)在一九六六年五月以前使用城镇国有土地,持有可以证明其房地产合法权属证明材料的,确认其土地使用权;用地者由于各种原因,不能提供合法权属证明材料的,经张榜公布未发生异议,四邻认可的,由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给予确认房屋部分土地使用权,地产部分
则按照每平方米缴纳十元地价款,补办用地手续后给予登记;

(二)土地使用者持有解放后人民政府或者其职能部门颁发的房地产证、工程报建通知书、建筑许可证或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且土地使用情况现未发生变更的,给予确认土地使用权;
(三)土地使用者服从国家建设需要而搬迁,并持有有关批准文件,领取工程报建通知书、建筑许可证或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给予确认土地使用权;
(四)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交纳契税的房地产买卖契据或者经国家公证机关公证的房屋赠与、继承、分家析产的协议书而使用土地的,确认其土地使用权;
(五)土地使用者按照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关房地产纠纷的调解文件、判决书所规定范围内使用土地的,确认其土地使用权;
(六)在清房清地时,土地使用者持有用地批准文件,并缴清用地罚款的,给予确认土地使用权;
(七)经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出让、转让合法手续而使用的土地,确认其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 土地权属于有争议、使用范围界址有纠纷或者房屋产权有争议的,应当依法先行调处,然后确认土地使用权。在争议解决之前,暂缓确认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 未经依法批准而擅自买卖、私下转让、越权审批或者非法侵占的土地建私房,所建房屋不违反城市规划,按照不同类型地区确定每户建房用地标准。一类型地区(龙昆路以东、美舍河以西、长堤大道以南、飞机场以北,海甸岛的拦海大道以南、滨海大道以北)的城市居民用地
每户面积五十平方米。二类型地区(美舍河以东、龙昆路以西、滨海大道以南、海榆中线以东、工业大道以北、海甸岛大堤以北)的城市居民、农村居民宅基地每户面积八十平方米。三类型地区(工业大道以南、海港路以西、海榆中线以西)的居民、农村居民宅基地每户面积一百二十平方
米。
用地户实际用地面积超过标准的,超过部分原则上应予清退,不能清退的,按照如下规定罚款处理后,确认土地使用权。
(一)一九八三年五月九日以前非法占地、买地,未经有关土地管理部门批准而建私房的确权:
1.用地户属于国家干部或者城镇居民,可以按照琼字〔1983〕14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历年清房清地的实际情况处理。菜地,占地每平方米罚款四十元,买地每平方米罚款三十元;水田,占地每平方米罚款三十元,买地每平方米罚款二十五元;旱地,占地每平方米罚款二十元,
买地每平方米罚款十五元;非耕地,占地每平方米罚款十五元,买地每平方米罚款十元。补办用地手续后,确认土地使用权。
2.农民私分土地建私房的,按照市政府〔1986〕33号文《关于处理违法用地乱分征地款等问题的通知》处理,按照每平方米罚款十元,补办用地手续,确认土地使用权。
(二)在一九八三年五月九日至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非法占地、买地未经有关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建私房的,按照市政府〔1991〕55号文处理:
1.占地,按照现行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每平方米一百元补交地价款并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罚款后,补办用地手续,确认土地使用权;
2.买地,按照当地现行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每平方米一百元处以罚款,补办用地手续后,确认土地使用权;
3.以单位建公房为名征地或者把单位用地安排给干部、职工个人建私房的,按照现行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每平方米一百元的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并补办用地手续后,确认土地使用权;
4.农民私分土地建私房,按照市政府〔1986〕33号文件处理,每平方米罚款十元,补办用地手续后,确认土地使用权。
第八条 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以后单位和个人土地使用权的确定,按照国家《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确认。
第九条 对军用土地擅自出租、转让、非法买卖,尚未到市土地管理局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的,暂不确定其土地使用权。经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1988〕46号文《关于妥善处理军队与地方部分房地产权属问题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
》和《海南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规定》以及《海南省调处土地纠纷确定土地权属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后,确定军用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 通过购买商品房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的,应当由商品房出售单位到市土地管理局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准予登记发证,用地单位持《土地使用证》到城市规划局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到房管部门办理房产证。
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将土地抵押、出租,已经改变用地性质的,必须到市土地局申报登记,才能确定土地使用权。否则,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在确定土地使用权中,各用地户补交和处罚的款项由市土地管理局开据行政事业性收费专款收据收取。各种违法用地行为罚没款按照有关规定上缴市财政。各用地户凭缴款单据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海口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发布的有关土地确权规定与本规定不相符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1992年11月11日

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村民建住宅,应当先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非耕地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核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需要使用耕地的,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并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二、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凡在村镇范围内进行各类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在开工前,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批准证件、建设工程图纸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施工条件予以审查批准后,核发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
  “村(居)民个人建住宅,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核发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
三、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取得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在正式开工前,应当通知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放样、验线。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现场放样、验线,不按时进行现场放样、验线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正常开工。
“村(居)民个人建住宅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核发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后五个工作日内现场放样、验线,不按时进行现场放样、验线的,村(居)民个人可以正常开工。”
四、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村镇的各种房屋建筑(单层个人住宅除外)和各类基础设施等建设工程,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严禁无证设计和无设计施工。”
五、删去第十九条。
六、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村镇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七、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八、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建制镇、集镇范围内进行各类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基础设施配套费。但农民在集体土地上建住宅的,应当免收基础设施配套费,中小学校和幼儿园教室、民政福利事业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应当减免基础设施配套费。”
九、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设计、施工收入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设计资格证书承担设计任务(单层个人住宅除外)或者未按设计资格规定的范围承担设计任务的;
  (二)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十、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取得设计资格(质)证书的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无证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格(质)证书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持证单位的全部非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进行处罚外,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资格(质)证书。”
十一、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在办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十二、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此外,还对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有关条款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1994年6月25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适应我省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镇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小城镇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村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等活动。本条例所称村镇,包括建制镇、集镇、独立工矿区和村庄。
  城市规划区内村镇的规划管理,《城市规划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设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村镇规划的制定

  第五条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县域规划和县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基本农田保护区等专业规划相协调。
  村镇规划的编制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结合当地自然环境、资源条件以及社会经济发展的历史和现状,统筹兼顾,综合部署村镇的各项建设;
  (二)处理好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改造与新建的关系,使村镇的性质和建设的规模、速度和标准,同经济发展和农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三)合理用地,节约用地,保护耕地和林地;
  (四)合理安排住宅、乡镇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布局,缩并零散的自然村落,逐步建成相对集中、设施配套的现代化村落,引导乡镇工业向工业区集中,并适当留有发展余地;
  (五)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绿化和村容镇貌、环境卫生建设。
  第六条村镇规划包括乡(镇)域规划,建制镇、集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村庄建设规划。
  乡(镇)域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乡(镇)行政区域内村镇布点,村镇的位置、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村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村镇基础设施以及其他各项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的配置。
  建制镇、集镇总体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建制镇、集镇的性质和发展方向,人口和建设用地发展规模,住宅、乡镇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和功能分区,有关的技术经济指标。对建设项目或者重点地段的具体安排和规划设计编制详细规划。
  村庄建设规划应当以乡(镇)域规划为依据,其主要内容包括:人口和建设用地发展规模,建设用地范围,住宅、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用地的布局,有关技术经济指标。
  第七条村镇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组织编制,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有关村庄建设规划,还应当先由村民会议讨论同意。
村镇规划经批准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公布。如确需修改或者变更的,必须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村镇规划的实施

  第八条在村镇范围内进行的各项建设必须服从规划管理。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拖延规划的实施。因实施规划给村(居)民或者单位造成损失的,用地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条所有村镇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安排在村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严禁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兴建厂房、住宅以及从事工业开发区等建设。但依法报经批准的交通、水利、能源、通讯等国家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除外。
  第十一条村民建住宅,应当先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非耕地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核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需要使用耕地的,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并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村镇范围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回原籍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村镇范围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新建、扩建各类企业,建设单位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取得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方可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十三条村镇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十四条国有企业单位和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在村镇范围内,需征用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必须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取得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方可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十五条凡在村镇范围内进行各类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在开工前,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批准证件、建设工程图纸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施工条件予以审查批准后,核发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
  村(居)民个人建住宅,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核发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
  第十六条取得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在正式开工前,应当通知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放样、验线。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现场放样、验线,不按时进行现场放样、验线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正常开工。
  村(居)民个人建住宅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核发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后五个月工作日内现场放样、验线,不按时进行现场放样、验线的,村(居)民个人可以正常开工。
第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规划的实施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和阻挠。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四章村镇的建设与管理

  第十八条村镇的各种房屋建筑(单层个人住宅除外)和各类基础设施等建设工程,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严禁无证设计和无设计施工。
  第十九条施工企业和个体工匠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确需修改的,须经原设计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并出具变更设计通知单。涉及重大设计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村镇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村镇建设档案管理制度。
对建设中形成的规划、设计、施工等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资料,应当及时整理归档。新建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工程资料。
  第二十二条村镇建设综合开发必须服从村镇规划,配套进行各类基础设施和生活服务设施的建设。
  第二十三条村镇房屋实行产权登记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村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的房屋所有权。房屋产权证件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
  第二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镇房屋拆迁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村镇房屋的拆迁,应当根据规划有计划地进行。在规划确定要搬迁的村庄内,不得进行房屋翻建、扩建、改建等活动。
  第二十五条在建制镇、集镇范围内进行各类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基础设施配套费。但农民在集体土地上建住宅的,应当免收基础设施配套费,中小学校和幼儿园教室、民政福利事业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应当减免基础设施配套费。
  基础设施配套费专项用于村镇基础设施的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建制镇、集镇城市维护税的使用,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使用计划,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用于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和建设,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未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镇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保护村镇饮用水源,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集中供水,使水质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九条负责村镇建设的各级管理人员必须依法行政,秉公执法,提高素质,搞好服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
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对批准单位和用地单位的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对单位的罚款幅度为土建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十以下,对个人的罚款幅度为土建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
  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设计、施工收入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设计资格证书承担设计任务(单层个人住宅除外)或者未按设计资格规定的范围承担设计任务的;
  (二)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第三十三条取得设计资格(质)证书的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无证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格(质)证书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持证单位的全部非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进行处罚外,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资格(质)证书。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在办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村镇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未设镇建制的国有农(林)场场部及其基层居民点的规划建设管理,分别由国有农(林)场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执行,并服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筹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政办发〔2007〕29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筹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筹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
筹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筹集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维护建筑业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全区建筑业健康发展,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所有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收缴、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中所称建设工程项目是指一般建筑工程、安装工程、土石方工程、炉窑砌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园林工程以及包括市政道路、桥涵工程,市政给排水、热力、燃气管道工程在内的市政公用工程等。具体工程名称的概念和工程类别的划分标准以现行《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费用计算规则》规定执行。
  第三条 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收缴必须按照统一的计取标准,统一使用《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专用收款票据》,统一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向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收缴,并向建筑业企业划拨、调剂。
  第四条 按照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建标〔2003〕206号)的规定,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属于建设工程造价间接费中的一项规费内容,包括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三项内容。本细则中实行统一收缴管理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只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自治区和各盟市应当分别设立由本级政府牵头,建设、劳动和社会保障、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参加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筹集管理中的重大问题进行研究、协调、决策和监督。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计取标准的测算,以及相关政策的制定;负责对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自治区所属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筹集管理机构的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筹集管理具体办法、措施的制定;负责对所属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和旗县(市、区)建设局以及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代收站的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协助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筹集管理相关政策的起草、完善和贯彻执行工作。
  (二)负责对全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筹集管理业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负责自治区本级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收缴、划拨等日常管理工作。
  (三)负责《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专用收款票据》的管理。
  (四)负责全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收缴使用情况统计报表、财务报表数据的收集、核实、汇总和上报。
  (五)负责全区建筑业企业完成建筑安装工程产值、人员构成以及社会保障费用收支等情况的调查、统计。
  (六)负责对划拨、调剂给建筑业企业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使用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七)负责自治区调剂金的筹集和调剂使用。
  (八)负责对违反《办法》中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并配合有关行政部门或接受委托,根据《办法》的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八条 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收缴、管理、使用等方面的规章、政策,制定和完善本地区具体的管理措施和办法。
  (二)负责所管辖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收缴、使用以及有关财务报表的建立,数据的收集、汇总和上报等日常管理工作。
  (三)负责对领用的《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专用收款票据》进行管理。
  (四)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业企业完成建筑安装工程产值、人员构成以及社会保障费用收支等情况的调查、统计、汇总和上报。
  (五)负责对划拨、调剂给建筑业企业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使用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六)负责与建筑业企业建立联系单制度,确切掌握建筑业企业承建工程及施工进度情况,避免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少缴、漏缴。
  (七)负责对所辖旗县(市、区)代收站收缴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八)负责对违反《办法》中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并配合行政机关或接受委托,根据《办法》的有关规定实施处罚。将违规行为及时上报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
  第九条 旗县(市、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代收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自治区和盟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筹集管理的有关规章、政策和规定,制定和完善具体工作措施。
  (二)负责所管辖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收缴等日常管理工作。
  (三)接受上一级管理机构委托实施所辖范围内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划拨、调剂工作。


第三章 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收缴


  第十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改建、扩建、维修和技术改造等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均应当向当地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缴纳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计取标准,本着“以支定收、留有积累、以丰补欠”的原则,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筑业企业参加社会保障的险种、费率标准在严格测算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计取标准应根据国家经济结构调整和建设工程投资额、社会保险费率、物价水平、离退休人数等的变动,按照规定程序适时调整,实行动态管理。目前,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计取标准,统一按照工程造价(税前)的3.5%计取。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实行统一计取后,仍应按照规定标准和程序,列入工程项目招标标底、投标报价和竣工决算造价。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收缴。
  (一)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收缴实行开工前预缴、竣工后结算的办法。预缴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时,可先按工程中标价或合同价的3.5%执行,工程项目竣工后,依据工程竣工决算资料,结算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多退少补。
  (二)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工程项目开工手续前,到工程项目所属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凭中标通知书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办理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预缴手续。
  (三)建设工程项目工期在两年之内的,建设单位应当一次性足额缴纳工程项目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建设工程项目工期超过两年,建设单位不能一次性足额缴纳工程项目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可以与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签订缴纳协议书(见附件1),分期缴纳,但首次缴纳额不得低于应缴纳总额的60%。
  (四)建筑业企业承揽工程项目后,应当填制《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联系单》(见附件2),并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筑业企业社会保障资金专户证明资料复印件,配合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做好所承建工程项目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收缴工作。对不按规定填制《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联系单》的建筑业企业,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不予划拨所承建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
  (五)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在收取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后,开具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专用收款票据》,并加盖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财务专用章或收费专用章,同时出具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缴费证明(见附件3)。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结算。
  (一)工程项目竣工备案前,建设单位和建筑业企业应当携带经审定后的竣工决算资料和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预缴收据复印件,到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办理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结算手续。
  (二)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对决算资料审核后,按照多退少补的原则进行结算,并填制《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结算清单》(见附件4)。建设单位凭《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结算清单》办理工程项目竣工备案手续。
  (三)建筑业企业承揽的区外或区内零星工程项目所直接计取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应当每半年与企业所在地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进行一次结算。
  第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相关职能部门要各负其责,协同把关,在办理建设工程项目相关手续时,应当验明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预缴和结算手续。
第四章 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使用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划拨。
  (一)划拨条件。
  1.持有现行的建筑业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
  2.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3.参加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统一筹集管理,并注册登记,领取了注册管理证,并按时年检。
  4.企业财务管理和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制度健全。
  5.企业已参加当地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社会统筹,并按规定设立了社会保障资金专户。
  6.中央及外省(区、市)建筑业企业进入自治区施工已按规定办理了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单项工程项目注册登记手续。
  7.工程项目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已按标准足额缴纳。
  (二)划拨标准。
  1.总承包建筑业企业,不分企业资质等级、隶属关系、性质和成立年限,均以建筑业企业承建工程项目所缴纳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总额的70%划拨,用于企业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社会统筹费用。
  2.专项建筑业企业和劳务企业,以企业所承建工程项目完成产值所缴纳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50%划拨,用于企业交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社会统筹费用。
  3.年度建筑业企业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划拨额以企业上年度为职工缴纳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不含职工个人交费额)的总额为上限。超出部分结转下一年度向该企业划拨。
  (三)划拨程序。
  1.建设工程项目社会保障费的划拨应当按月或季度进行。
  2.建筑业企业在申请所承建建设工程项目的社会保障费时,应按规定填写《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划拨申请表》(见附件5)一式三份,报工程项目所辖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
  3.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建筑业企业填报的《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划拨申请表》进行审核并计算核定划拨金额,按月或季度划拨给建筑业企业。
  第十七条 对未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社会统筹的建筑业企业,不予划拨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调剂。
  (一)调剂原则和范围。
  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调剂主要是为了解决建筑业企业间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负担不平衡问题。凡是参加了当地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社会统筹或已为农民工办理了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的区内建筑业企业,因施工任务不足,其承建工程项目划拨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收入不能满足企业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等费用要求的,均属调剂范围。
  (二)调剂金的计算方法。
  1.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依据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结余情况和建筑业企业社会保障费的短缺情况,可每半年或一年对建筑业企业进行一次调剂。
  2.企业应得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调剂额=本地区计算期内可用于调剂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该企业计算期社保资金短缺额/计算期调剂范围内企业社保资金短缺总额)。
  3.盟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计算期可用于调剂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计算期内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收入总额-上解调剂金-应划拨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应计取的工作经费-应计提风险积累金。
  4.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计算期可用于调剂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计算期盟市上解的调剂金总额-应计取工作经费-应计取风险积累金。
  5.计算期企业社保资金短缺额=企业从事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应缴养老金+企业从事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应缴失业金-承建工程项目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划拨收入-境外、零星工程项目直接计取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收入。
  (三)调剂程序和办法。
  1.申请调剂的建筑业企业每半年填报一次《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调剂申请表》(见附件6),并按规定提供建筑业企业在册职工人数、从事建设工程生产人数、参保人数及社保交费凭证等材料。
  2.盟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应当对建筑业企业填制的《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调剂申请表》和按规定提供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对属于调剂范围并符合调剂条件的,根据盟市调剂金和风险积累金的积累情况给予调剂,并将调剂金直接划拨到建筑业企业社会保障资金专户。
  3.盟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对所辖建筑业企业调剂后,对一些特困建筑业企业可向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申请特困建筑业企业调剂补贴金。
  4.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对盟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提出的调剂申请进行审核,对属于调剂范围并符合调剂条件的建筑业企业,根据自治区调剂金和风险积累金的积累情况给予调剂。
  第十九条 自治区、盟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对建筑业企业按规定实施了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划拨、调剂后,建筑业企业仍未能完成参加社会保障缴费要求的,由建筑业企业自行解决。


第五章 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实行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代收站三级管理,自治区、盟市两级核算。
  第二十一条 各级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收缴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应当全额缴入当地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旗县(市、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代收站)收缴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应全额纳入盟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的管理和核算。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自治区调剂金、盟市调剂金、风险积累金和工作经费的提取按下列规定执行。
  盟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应当从收缴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包括旗县级代收站)中首先提取15%的自治区调剂金,按季度上缴到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然后以剩余的85%为基数,分别提取5%的盟市调剂金、5%的风险积累金和5%的工作经费,其余按照有关规定用于划拨和调剂使用。
  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应当从收缴的直属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和盟市上解的自治区调剂金中,分别计取5%的风险积累金、5%的工作经费后,其余按照有关规定用于向建筑业企业的划拨和调剂。
  旗县(市、区)代收站的工作经费由盟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根据其所收缴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应计取的工作经费和工作实际情况核拨。
  第二十三条 各级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应当在银行设立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支出专用账户,对从财政专户划拨回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实行专户存储和核算。对已实行财政统一支付核算的盟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辅助账,对收缴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使用情况进行统计和核算。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收缴和使用情况实行季报和年报制度。盟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每季度和年度终了后5日内,将本地区建设工程项目社会保障费收缴使用情况报送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对计取的工作经费要进行专户管理,每年应当编制工作经费收支预算,并报当地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级审计机关要对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及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收缴、划拨、调剂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建筑业企业职工参加社会保障的个人缴费,按照社保经办机构要求由企业负责代收、代缴。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凡违反本细则规定的,依照《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筹集管理办法》的有关处罚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过去有关规定与本细则有抵触的,以本细则规定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用缴纳
协议书(略)
     2.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联系单
(略)
    3.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缴费证
      明(略)
    4.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结算清
  单(略)
    5.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划拨申
      请表(略)
    6.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调剂申
      请表(略)





主题词:城乡建设 工程 管理 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一处 2007年3月20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