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细则
(1994年4月13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
第一条 为保护少年、儿童的身心健康,促进义务教育,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童工是指未满十六周岁,与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劳动关系,从事有经济收入的劳动或者从事个体劳动的少年、儿童。
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参加家庭劳动和学校组织的勤工俭学,帮助亲属料理家务,或者假期参加无损于身心健康、力所能及的劳动的,不属于童工范畴。
第三条 尚未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农村贫困地区不能升入初中的十三至十五周岁的少年,确需要从事有经济收入且力所能及的辅助性劳动的行业,可以是农业、家庭作坊、保姆和其他无损于身心健康的适合其工作的行业。
第四条 违反规定使用童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被送回原居住地之前患病或者伤残的童工应当负责治疗,并承担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和生活费用,医疗期间的生活费用不得低于当时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医疗终结,由童工所在地、使用童工的单位或者个人所在地县级劳动鉴定委员会依照劳动部、卫生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发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伤残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确定其伤钱程度,由使用童工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其伤残程度发给童工本人致残抚恤费。致残抚恤费的标准按照国有企业职工工伤的致残抚恤费标准执行。
童工死亡的,由使用童工的单位或者个人付给童工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丧葬补助费,并给予经济赔偿,丧葬补助费与经济赔偿的总和不得低于本市县上一年度企业职工五十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五条 对非法使用童工的单位,每使用一名童工罚款二千元至三千元。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每使用一名童工,罚款四千元至一万元:
(一) 非法使用童工两次以上的;
(二) 非法使用童工三个月以上的;
(三) 非法使用童工一次达三名以上的。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罚款标准按照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一) 个人非法使用童工的;
(二)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有允许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做工,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三) 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其他 单位或者个人为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的;
(四) 单位或者个人为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做童工出具的假证明。
第七条 对非法使用童工的个人,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每轻伤一人罚款一千五百元至三千元,每重伤一人罚款三千元至六千元,每死亡一人罚款六千元至九千元;使用者为单位的,按个人标准的二倍处罚。
非法使用童工,发生重伤、死亡事故后,隐瞒不报或谎报,使用者为个人的,罚款一千五百元至三千元;使用者为单位的,罚款三千元至六千元。
对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条 本细则规定的罚款,全部上交国库,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九条 本细则规定的第五、六、七条规定的罚款,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本细则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第十二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细则相抵触的,同时废止。
涉及征地拆迁职务犯罪案件的办案过程中,涉案资金性质、管辖权的确认和犯罪牵连等问题成为影响案件质量的重要因素,厘清这些问题是提高案件质量的前提。
(一)土地补偿金、房屋拆迁补偿金、搬迁安置费与集体自有资金混淆时罪名的界定问题。由于村居基层组织财务制度不健全,存在着土地补偿金、房屋拆迁补偿金、搬迁安置费与村内自有资金混在一起的情况,因此,存在资金定性难的问题。根据刑法规定,贪污罪的最高刑为死刑,挪用公款罪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而职务侵占罪的最高刑为5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资金罪的最高刑为10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对资金的定性直接影响定罪量刑。
笔者认为,对于这种情况应通过客观证据着重考虑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意图。有证据证实行为人主观意图明确指向土地补偿费用等资金的,侵吞、挪用的资金在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数额内的,以贪污、挪用公款罪认定;超过的部分认定为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行为人主观意图指向土地补偿费用等资金的,以职务侵占或挪用资金罪认定;资金数额超过村集体资金、属于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部分,以贪污罪或挪用公款罪认定。
(二)在查办村居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案件时,对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范围案件的处理。检察机关在查处村居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案件时,遇到不能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即不属于自己管辖权限的情况,可以在查明事实后,根据行为性质,移交公安机关查处。如果村居基层组织干部存在违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可在查明事实后向基层政府提出检察建议,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三)贪污腐败犯罪与职务侵占等普通犯罪牵连时的处理。在征地拆迁领域的犯罪中,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各自独立侦查,但是当出现贪污腐败犯罪与职务侵占等普通犯罪相互牵连时,往往会产生管辖权争议,从而影响整个案件的侦查效果。
根据六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检察院管辖的贪污贿赂案件时,应当将贪污贿赂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在上述情况中,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笔者认为,办案时可以充分考虑行为人所涉嫌的主要罪名、涉案资金及其他具体情形。对征地拆迁领域的牵连案件,如不便分割或难以分割时,原则上可由检察机关并案侦查;对于可以分割,分割后不会对侦查活动产生影响的案件,可以进行分割侦查,但公安机关宜及时通报案情,接受检察机关的侦查指导。对行为人主要涉嫌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罪名的案件,应由检察机关并案侦查,公安机关应在检察机关的引导下予以配合;对于行为人主要涉嫌职务侵占等普通犯罪时,应由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可以以个案指导的方式引导整个侦查过程,对于公安机关发现的职务犯罪的证据,应及时移送,以达到最佳的办案效果。
(作者单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