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庆政发〔2007〕2号 )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庆政发〔2007〕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2007年2月5日市人民政府八届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大庆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二月十二日
大庆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履行市政府法定职责,规范市政府及其组成人员、工作人员的工作程序和职务行为,加强市政府自身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加强执政能力建设,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创建百年油田,构建战略新高,共建和谐社会”的战略目标,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强化行政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学习型、服务型、创新型、法治型、廉洁型”政府。
第三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依法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提高行政效能,相互协调,密切配合,认真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各项决策和工作部署,切实提高执行力。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第五条 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
第六条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第七条 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的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秘书长在市长、分管常务工作的副市长领导下,协助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市长较长时间离开本市期间,由分管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主持市政府工作。
第九条 各委办局主任、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第三章 履行政府职能
第十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一条 健全宏观调控体系,运用经济、法律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支持服务石油石化大企业发展,实现经济发展、就业增加、物价稳定和财政收支平衡。
第十二条 加强市场监管,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诚信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第十三条 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政策,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健全完善社会保障、社会救助体系。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引导各类民间组织健康发展。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第十四条 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究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实行民主决策和科学决策
第十五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不断改革和完善决策机制,健全决策规则,规范决策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界定市政府及各部门的决策权限,严禁越权决策。
第十六条 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财政预算、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等重大决策,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审议或决定。
第十七条 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县、区或企事业单位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市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对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以及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开展经常性的民情民意调查,以此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加强决策的执行监督,市政府及各部门定期对行政决策实施情况进行跟踪与反馈,适时调整和完善有关决策;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逐步建立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实现决策权与决策责任相统一。
第五章 依法行政
第二十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按照依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依法规范行政权力,强化政府责任,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一条 市长是市政府依法行政的第一责任人;副市长按照分工对分管部门和战线的依法行政工作负主要责任;市长助理、秘书长和副秘书长按分工协助市长、副市长做好职责范围内的依法行政工作;市政府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或者本系统依法行政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的方针政策。提请市政府讨论、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须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各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要依法及时报市政府备案,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及时修改或废止不合时宜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各部门应积极履行法定职责,依法规范行政行为,保证行政执法行为主体合法,程序正当,符合公开、公平、公正、高效、便民、诚信原则。
第二十四条 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实施行政执法主体公告制、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要自觉接受上级政府和市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依法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自觉接受司法监督和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及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发现和反映的问题,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重大问题的整改情况,要向市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切实加强行政系统内部层级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和市政府有关规定,及时发现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规范性文件和具体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县、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市政府及各部门领导要坚持接访制度,亲自阅批群众来信,确保信访渠道畅通。
第七章 政务公开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围绕“推行透明政务,打造阳光政府”的目标,深入实施政务公开。完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规范公开内容,丰富公开形式,建立健全公开制度,充分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三十条 政务公开要坚持严格依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事项外,市政府及各部门的政务信息应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一条 拓宽政务公开渠道,通过听证、咨询及邀请市民旁听政府有关会议等形式,方便市民了解政务信息。充分利用行政服务中心、政府门户网站、热线电话、政府公报、新闻媒体等政务公开载体,扩大政务公开范围。
第三十二条 坚持新闻发言人制度,及时通报市政府有关工作情况及重大事项、突发性事件、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的处理情况。
第八章 提高行政效能
第三十三条 建立工作落实责任制度。市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抓落实,对跨部门或职能交叉的工作,市政府分管领导难以解决的,应及时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研究落实。
第三十四条 加强督办检查,注重督查调研、民情调查、明查暗访,提高督办措施的针对性和操作性。市政府办公室及时将督查落实情况报告市政府有关领导,并在年中和年末予以通报。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坚持各负其责、分级协调的原则,加强工作的协调配合。涉及多个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主办部门要主动协调,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部门协调事项达不成一致意见时,由相关副秘书长、市长助理或分管副市长协调。涉及两位以上副市长的工作,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时,由分管常务工作的副市长或市长协调。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增强效率意识和服务意识,完善相关制度,清理许可(审批)事项,减少审批环节,缩短审批时限,优化工作流程,提高办事效率。
第三十七条 强化行政效能监察,健全行政行为约束机制,坚持行政效能考评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促进行政效能提高。
第九章 会议制度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制度。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政府组成人员组成,市长召集和主持。
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
(一)传达贯彻上级领导机关及市委的重要工作部署,贯彻落实市人民代表大会决议;
(二)通报、分析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形势;
(三)总结和部署市政府工作;
(四)提出全市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等工作的实施意见;
(五)讨论其他需要市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重大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和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四十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市长召集和主持。
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
(一)传达贯彻上级领导机关及市委、市人大的决定、决议和会议精神,并提出贯彻意见;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三)讨论决定呈报上级政府或市委的重要事项和提请市人大审议的重要事项;
(四)讨论其他需要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重要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必须有常务会议成员半数以上到会方能举行。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和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四十一条 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分管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其他相关的市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
市长办公会议的主要任务:
(一)传达省政府及其部门有关文件精神,研究贯彻落实意见;
(二)研究处理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和紧急事项;
(三)听取市政府有关部门重要的专项汇报;
(四)通报和讨论市政府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市长工作例会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副市长、秘书长参加。
市长工作例会的主要任务:
(一)通报分管工作进展情况;
(二)研究安排近期工作;
(三)沟通协调工作运行中亟待解决的一些问题。
市长工作例会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
第四十三条 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副市长把关提出,秘书长初审协调后,报分管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市长批准,按轻重缓急安排上会。议题内容涉及法律、法规、规章的,须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涉及其他部门的,会前应与相关部门协调一致,未经协调或存在意见分歧的议题,原则上暂缓上会。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市政府常务会议议题材料要在会前三日内送达会议组成人员阅研。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各类会议议题涉及人事、机构编制、城市规划、土地、重点建设项目等事项,会前须报市长同意;涉及财税政策、资金安排、国有资产变更重组、重大改革措施及重大行政诉讼案件等事项,会前须征求市长意见。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分管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根据工作需要,副市长主持召开市政府专题会议,会议纪要由会议主持人签发。市长或副市长委托市长助理、秘书长、副秘书长主持召开的市政府协调会议,一般情况下不形成会议纪要,确需形成会议纪要的,由分管副市长签发;涉及两位以上副市长分管工作的,由分管常务工作的副市长或市长签发。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领导和其他有关人员要严格遵守会议纪律和制度,确保会议效果。市政府组成人员如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长工作例会,应向市长请假。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缩短时间,控制规格,严格审批。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专业会议,会议承办部门会前需填写会议申报单,报市政府办公室初审后,送市政府分管领导审定。要求县、区长参加会议的,须由市长批准。全市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十章 公文审批
第四十八条 各县、区和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除市政府领导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涉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个人报送公文。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应一文一事,不得多头主送;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主办部门要主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第四十九条 各县、区和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提出拟办意见或转有关部门提出办理意见后,按分工报市政府领导审批。涉及重大问题的,报送市长审批。市政府领导对报送的公文应及时阅处。
第五十条 市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规范性文件,向市委、市人大呈报的公文,向省政府报送的公文,省政府领导批示办理的公文,由市长签署。
第五十一条 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由市政府相关部门代拟文稿,市政府办公室审核,分管副市长审定,市长签发。市政府领导及各部门应严格履行公文审批程序,杜绝违反程序审批。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由市政府办公室主任或市政府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可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或市长签发。
第五十二条 市政府领导在各类会议上的讲话,会上已经印发的,不再另行印发;会上没有印发而又确需印发的,经市政府领导批准后,由市政府办公室在《情况通报》上刊发。
第五十三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提高质量。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各种领导小组、指挥部、组委会等常设、非常设临时机构工作范围内的事项,一律自行行文。要加强政府系统办公自动化建设,实现公文网上审批、传递,提高公文运转效率。
第十一章 加强作风纪律建设
第五十四条 市政府领导及部门负责人要做学习的表率,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努力提高理论水平和理政能力。市政府通过举办讲座等方式,组织学习经济、法律、科技、现代管理等方面知识和先进经验。市政府秘书长负责学习计划的制定和落实工作。
第五十五条 市政府领导及部门负责人要坚持调查研究,增强工作的预见性和主动性。结合工作实际开展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改进调研方法和手段,注重调研成果的应用。
第五十六条 市政府领导外出和深入基层,要轻车简从,简化接待,不搞迎送。
第五十七条 市政府领导原则上不出席由县、区和部门组织的庆典、剪彩及地方节日等活动。确需参加的,活动组织部门要提前报市政府办公室,由秘书长协调安排。
第五十八条 需市政府主要领导出席的会议、活动,有关部门提前报市政府办公室,由秘书长协调安排。
第五十九条 市政府领导出席会议活动、外出考察或检查指导工作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条 市政府领导及部门负责人要秉公用权、廉洁从政,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严格执行领导干部廉洁从政的各项规定。
第六十一条 市政府领导及部门负责人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市政府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者文章,事先须经市长同意。
第六十二条 市政府领导及部门负责人要严格遵守重要事项报告制度。副市长、秘书长离市外出或休养,应向市长请假;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和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市外出或休养,应向其协助工作的副市长和分管副市长请假,并通知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向市长报告。外出的市政府领导及部门负责人应将外出时间、地点、联系方式等有关事项,通知市政府办公室,以便随时联络。
第六十三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快速反应机制,有关部门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及其他紧急重大情况,应及时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并视情况直接向市政府领导报告,同时做好处置工作。对因迟报、漏报、瞒报和处理不当造成影响和损失的领导和工作人员,要追究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大庆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庆政发〔2005〕2号)同时废止。
福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9年8月25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0年7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正常供、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第三条 城市供水实行合理开发利用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研究和管理,对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四条 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各县(市)、马尾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规划、水利、环保、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五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实行业主负责制。新建、改建、扩建供水工程必须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建设。
第七条 从事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及监理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并遵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八条 进户总水表以外的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含进户总水表),由供水企业负责建设、管理和维护。
进户总水表以内的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九条 公共消防栓的设置必须符合城市消防专业规范和有关的技术规范。与道路建设配套的公共消防栓由供水企业统一建设,费用由公共消防栓建设专项资金列支。
用户需增设消防旁通管的,应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建设和维护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三章 供水和用水
第十条 从事供水经营的企业,必须取得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第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管理和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检测手段不完备的,应委托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验机构检测。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水质的监督,定期抽检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测压点。供水管网的服务压力应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三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的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供水企业同意后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十四条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或安装影响正常供水的其他设施。
禁止盗用或转供城市供水。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人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必须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防止水质污染。各类储水设施每半年至少清洗、消毒一次。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必须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清洗、消毒的结果应按国家规定报检并向用户公布,确保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二次供水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福州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或设备检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抢修供水设施确需拆除地上建(构)筑物的,应当及时通知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抢修结束后,除违章建(构)筑物外应予以修复或相应补偿。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则确定,并实行听证制度,报有权机关批准。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用户列入城市计划供水管理,按国家规定经有权机关批准,核定用水计划。超计划用水部分实行累进加价计费。
第十八条 工业用水要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处理综合利用等措施,不断提高工业用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十九条 开户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增加用水容量、改变用水性质、停止用水、恢复用水以及更名过户的,用户必须提出书面申请,供水企业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申请人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城市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异议之日起七日内告知审查结果。
开户使用城市公共供水或增加用水容量的用户,应当按国家规定缴纳城市公共供水增容费和相应的工程费用。对长期超负荷用水拒不增容的,供水企业有权采取限量用水措施。
第二十条 单位用户应当与供水企业签订供用水合同;原有未签订合同的,应补签供用水合同。供用水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
第二十一条 生活用水、生产经营用水,应分别装表计量。未分别装表计量的,应从高适用水价。
用户的月用水基数及收费方式、水表的计量检定,故障表的计量收费等具体标准,由福州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用户应在接到水费通知单十五日内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按应缴纳水费额每月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没有正当理由或特殊原因连续两个月不缴纳水费的,供水企业可以按国家规定暂停供水。因供水企业责任造成多收费的,应当退还用户,并按多收费部分每日千分之
五的金额补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公共消防栓和消防旁通管取水用于与灭火无关的用途。
消防部门在灭火或演习用水结束后,应及时关闭公共消防栓。消防部门应按月向供水企业函报当月消防用水量。
用户消防旁通管由供水企业铅封。火警时用户可自行破封取水,在火警用水结束后二十四小时内报供水企业加封。
第二十四条 环卫、园林绿化、市政等部门需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取用自来水的,应向供水企业申请专用取水点,并承担工程建设费用和用水费用。
第四章 供水设施维护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下列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修建建(构)筑物、堆放物品及从事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水源输水管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十米,规划部门认定的不具备条件的地区两侧各六米; (二)市区配水主干管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五米,规
划部门认定的不具备条件的地区两侧各三米。
禁止在洪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上种植树木,埋设线杆。
第二十六条 用户有责任保护计量总表和表箱(井)的完好,不得堆压掩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关城市公共供水闸门;禁止使用不正当手段使进户总水表停滞、失灵或逆行。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城市公共管道作避雷装置和电器接零、接地。
第二十七条 涉及到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因工程建设需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持规划批准文件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移动公共消防栓的,还需经消防部门批准,由供水企业负责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公共消防栓由供水企业负责维修。维修经费每年按计划从公共消防栓维护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对外供水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因供水企业的责任造成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因供水企业的责任造成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他人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供水工程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属单位用户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个人用户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使用不正当手段使进户总水表停滞、失灵或逆行的;
(二)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五)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浆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八)擅自开启消防栓或破封消防旁通管用于与消防无关活动的;
(九)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十)利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作避雷装置或电器接零、接地的;
(十一)施工时未对供水管道采取保护措施或保护措施不当影响正常供水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二条 用户在被停止供水期间擅开闸门、塞头用水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定期清洗、消毒二次供水储水设施的,未经批准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或清洗、消毒的结果未按国家规定报检并向用户公布,以及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应承
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卫生、规划、环保、公安消防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罚。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供水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用水单位或居民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自治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向本单位或居民提供生活用水。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8月9日